《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

第五节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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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二、《宪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年12 月4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 年12 月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 年4 月1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 年3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 年3 月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 年3 月14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 年3 月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本书简称《宪法》)第一章“总纲”规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三、《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规定: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四、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6 月2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 年12 月2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 年8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 年8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本书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森林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 年9 月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 年4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 年12 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本书简称《森林法》)第二章“森林权属”规定: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三)《草原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 年6 月18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 年12 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 年6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本书简称《草原法》)第二章“草原权属”规定: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四)《水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 年1 月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 年8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 年7 月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本书简称《水法》)第一章“总则”规定: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五)《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 年3 月19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 年8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本书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六)《煤炭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 年8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 年4 月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 年6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 年11 月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本书简称《煤炭法》)第一章“总则”规定: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七)《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 年10 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 年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 年11 月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 年11 月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本书简称《民用航空法》)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权利”规定: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八)《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11 月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 年6 月2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 年10 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7 年12 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 年6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 年11 月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本书简称《文物保护法》)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 年11 月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 年7 月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本书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2】

于忠民与田胤先、刘颖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1.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与再审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2. 案件事实

原告于忠民因与被告田胤先、被告刘颖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忠民诉称:于忠民与被告田胤先于1988 年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2007 年10 月,田胤先以案外人李某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先后支付房款1018 万元、30 万元。后李某调离上海,系争房屋预告登记至田胤先名下。2009 年4 月2 日,田胤先在于忠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刘颖名下。2011 年7 月4 日,田胤先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将所购买的系争房屋赠与刘颖。2011 年12 月7 日,于忠民向大连中院起诉田胤先、刘颖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2012 年2 月8 日,刘颖向大连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大连中院于2012 年2 月16 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申请。随后刘颖提出上诉,辽宁高院于2012 年5 月17 日裁定驳回上诉。

2012 年5 月14 日,田胤先就系争房屋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嘉定法院于2012 年8 月9 日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胤先在上海市嘉定区系争房屋中具有60% 的所有权份额。于忠民认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系田胤先出资,系于忠民与田胤先的共同财产,田胤先擅自将其赠与刘颖,损害了于忠民的合法权益。现两被告恶意串通向嘉定法院隐瞒于忠民在大连中院已就赠与行为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事实,致使原告未能参与该案的诉讼,且嘉定人民法院的该份生效民事判决损害了于忠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 月9 日作出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号民事判决。

被告田胤先辩称:不同意撤销判决,要求驳回原告于忠民的诉讼请求。

田胤先与被告刘颖之间是合作投资系争房产,且对收益等作出了约定。与刘颖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刘颖名下,确认田胤先具有60% 所有权份额并未损害于忠民的权益。

被告刘颖辩称:本案没有赠与的问题,被告田胤先从未取得过系争房屋的物权。与田胤先之间关于系争房屋是合作投资关系,刘颖已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田胤先270 万元,田胤先亦予以确认。原告于忠民主张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刘颖在2012 年8 月30 日大连中院庭审时已向于忠民出具了本案系争的生效判决。新民诉法于2013 年1 月1 日实施,于忠民应当在2013 年6 月30 日前提出撤销权之诉,但于忠民并未提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综上,要求驳回于忠民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忠民与被告田胤先系夫妻关系,于1988 年12 月28 日登记结婚,目前仍为夫妻。被告刘颖与田胤先于2009 年生育一非婚生之女。

2007 年10 月,田胤先以案外人李某的名义向上海新安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亭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并于2007 年10 月24 日之前通过李某等人支付房款1018 万元,房屋于2007 年10 月19 日预告登记至李某名下(2008 年5 月28 日注销该登记)。田胤先于2008 年4 月8 日向新安亭公司支付30 万元,后因实测面积变动,新安亭公司分两次退还田胤先26337 元。系争房屋于2008 年6 月6 日预告登记至田胤先名下。

2008 年6 月8 日,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颖名下,但属双方共同所有;返还各自出资后,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2009 年1 月25 日,田胤先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颖给的部分购房款付270 万元,今后的税费、物业费等费用由刘颖负责缴纳,产权属双方共同所有,田胤先占60%,刘颖占40%,双方暂不使用该房屋,一旦出售先返还各自的实际出资,所得收益双方各得50%,处分该房屋时需双方完全同意。2009 年3 月13 日,田胤先与新安亭公司签订关于注销系争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的注销协议,并于2009 年3 月16 日注销登记。2009 年3 月24 日,刘颖与新安亭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争房屋于2009 年4 月20 日登记至刘颖名下。2011 年7 月4 日,田胤先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系争房屋系其于2009 年4 月赠与刘颖。2011 年11 月5 日,田胤先出具系争房屋购买过程说明一份,陈述其以李某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之后李某与新安亭公司解除预售合同,其本人与新安亭公司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并进行了预告登记;2009 年3 月将系争房屋赠与女友刘颖,并由新安亭公司配合注销了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由刘颖重新与新安亭公司签订出售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刘颖本人实际上并未支付任何房价款。

2011 年12 月7 日,原告于忠民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田胤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原告多次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给被告刘颖购买财产,于忠民得知后以索要未果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钱款 2 500 万元。大连中院受理后,刘颖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案件系涉不动产纠纷为由,要求移送上海法院审理。大连中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的争议性质为确认赠与行为效力问题,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非专属管辖,裁定驳回了该申请。后被告刘颖提出上诉,辽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该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被告田胤先于2012 年5 月14 日,将被告刘颖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田胤先对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6777 弄4 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60% 的所有权。诉讼中,田胤先和刘颖共同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隐瞒了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忠民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关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 年8 月9 日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胤先在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6777 弄4 号房屋中具有60% 的所有权份额,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2012 年8 月30 日,大连中院就被告于忠民诉被告田胤先、刘颖赠与合同一案进行开庭,庭审中于忠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刘颖返还所赠与房屋并将涉案房产的登记状态恢复至于忠民与田胤先所有。同日,刘颖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在庭审中提交于忠民质证。

2013 年7 月4 日,大连中院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胤先赠与刘颖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刘颖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田胤先或原告于忠民名下。该判决作出后,刘颖于2013 年7 月20 日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经辽宁高院释明,于忠民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 年9 月26 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判决。

2013 年10 月23 日,辽宁高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21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3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于忠民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刘颖确认支付给新安亭公司的购房款均为被告田胤先支付,其未向新安亭公司支付过房款。两被告目前均未使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刘颖名下。诉讼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于忠民的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

审理中,原告于忠民认为若原审判决被撤销,应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属为原告与被告田胤先共同共有,要求被告刘颖返还赠与房产的份额;田胤先则认为若撤销权成立,系争房屋应由其享有100% 的所有权;刘颖则表示不同意撤销。

3. 一审法院判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诉讼时效。(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应撤销。(3)关于判决撤销后的处理。

(1)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忠民虽然于2012 年8 月30 日获知原审判决,但当时大连中院尚未对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赠与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的诉讼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于忠民的民事权益是否会因原审判决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尚不确定,而大连中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了于忠民的诉请,故直至被告刘颖于2013 年7 月20 日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于忠民经辽宁高院释明后,方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因原审判决受到损害。而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的判决,驳回于忠民的起诉,于忠民的民事权益方才受到了实际的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于忠民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受到损害之时起算,于忠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应撤销。被告田胤先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于忠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应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田胤先购买房屋并取得预告登记的准物权后,在被告刘颖并未支付过房款的情况下,未经于忠民同意,擅自将预告登记注销,并将房屋登记至刘颖名下,损害了于忠民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原审判决根据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刘颖名下及两被告对于田胤先所占份额的确认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做出认定,侵害了于忠民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3)关于原审判决撤销后,对原审原告田胤先诉讼请求的处理。两被告在原告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的赠与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原审原告田胤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占有60% 的所有权份额,并故意向法院隐瞒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忠民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关系,企图通过诉讼阻挠大连中院相关案件的审理,侵害原告于忠民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诉讼,故对于原审原告田胤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 年10 月22 日作出判决:一、撤销(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田胤先的诉讼请求。

4. 上诉与二审判决

刘颖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颖称:其支付了180 万房款并将一台宝马轿车以70 万元作为房款抵付被上诉人田胤先,刘颖已实际支付房款。被上诉人于忠民在大连中院的起诉与系争房屋没有关系,刘颖没有隐瞒于忠民起诉的事实。田胤先未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即便是赠与,也只是钱款。撤销判决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田胤先出具给于忠民的陈述及赠与证明,田胤先和己方均不认可,原审没有任何证据可供确认。刘颖与田胤先不存在恶意串通,于忠民和田胤先是夫妻,是利益共同体,两人相互勾结侵犯刘颖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于忠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胤先未作答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系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田胤先在与被上诉人于忠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田胤先对于系争房屋的处置未征得于忠民的同意,影响于忠民对系争房屋的民事权益。在(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号民事诉讼中,田胤先、上诉人刘颖未告知原审法院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导致于忠民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于忠民提供的田胤先出具的证明、购房过程说明以及大连中院、辽宁高院的诉讼过程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于忠民请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理由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刘颖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上诉人于忠民本案原审诉请即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驳回田胤先在该案件中的诉请,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 年3 月31 日作出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撤字第1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撤字第1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