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虽然来源于原《婚姻法》第7条第2项,但是却对该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将作为禁止结婚的事由修改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其二,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修改为“重大疾病”,从而扩大了适用范围。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要义精解】
该条规定的是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
一、规范目的与立法例
关于由于欠缺结婚之积极要件或者存在结婚的消极要件(禁止结婚的情形)而缔结的婚姻的效果,主要有无溯及力和有溯及力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无溯及力的立法例
此种立法例的典型代表是德国。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13—1318条的规定,所有存在瑕疵的结婚只有一种法律效果,即该种婚姻得以被废止。婚姻被废止的法律效果,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第1款的规定,原则上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由此可见,婚姻被废止如同离婚一样,仅于将来消灭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而对于废止之前的婚姻关系没有溯及力。也正是由于《德国民法典》不赋予婚姻废止后以溯及力, 《德国民法典》才没有如同其民法总则中就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区分为绝对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三种,而是一律规定为废止,并排除民法典总则编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对于废除婚姻无效制度并以可废止婚姻制度统一缔结婚姻的效力瑕疵的做法,1998年《婚姻缔结法的新规定》给出了两点立法理由:其一,支持区分婚姻无效和婚姻可废止两种形态的理论是没有说服力且容易遭到攻击的,这种理论认为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基于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婚姻可废止的事由则首要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二,即使法律一般性地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效力溯及既往地不发生,但却充斥着大量的例外规则,比如财产法效果上适用离婚法的规定而不适用不当得利法的规定;在父母子女关系问题上,无效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也仍然被视为婚生子女。大量例外规则都意味着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效果只是向未来发生作用,这实际上掏空了无效制度的核心原则———法律行为无效意味着溯及既往地无效。〔1〕
(二)具有溯及力的立法例
与德国法不同,以法国法为代表的欧洲共同法的做法是原则上承认效力有瑕疵之婚姻具有溯及力。《法国民法典》将效力有瑕疵的结婚行为区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可撤销婚)两种。对于仅仅损害当事人一方之个人利益的事由系导致婚姻的相对无效,仅该方当事人得废止婚姻;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或者损害双方当事人之利益的事由则导致婚姻的绝对无〔1〕李昊、王文娜: 《婚姻缔结行为的效力瑕疵———兼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相关规定》,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效。〔1〕无论是绝对无效的婚姻还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在婚姻被废止之后原则上均具有溯及力,婚姻相当于自始不存在。但是该原则也有两项例外:首先是对于子女而言,婚姻被废止的不具有溯及力。不过法国1972年之前的法律对于无效婚姻的子女地位也具有溯及力,依据1972年之前的《法国民法典》,若父母双方对于婚姻无效均是恶意的,那么于无效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则为非婚生子女;若其中一方为善意的,则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1972年1月法国修改了该规定,正式终止了婚姻废止对于子女地位的溯及力,其目的在于保护无辜之子女的合法利益。〔2〕二、我国《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054条对婚姻无效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与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无效和撤销后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完全相同,也即均规定其具有溯及力,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结婚行为溯及自始无效,那么男女双方之间自始即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即使期间已经共同生活,甚至已经育有子女的,也不能因此而发生婚姻的效力。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则只能作为同居关系予以对待,而我国法律又没有针对同居关系专门进行立法上的规范,故此相互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国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对违反结婚实在要件而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予以相应的惩罚,认为如果无效不具备溯及力,则等于承认了于此期间婚姻的效力,起不到对当事人的惩罚作用,从而不能遏制和防止无效婚姻的发生。具体而言,则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损害赔偿三个方面。
(一)人身关系
无论是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还是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从而由法院予以撤销的婚姻,男女双方之间自始不存在婚姻关系,配偶权的身份被视为从来没有发生过。无论是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在针对第三人的关系上都不例外。
由于男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配偶关系,因此相互之间并不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当事人相互之间亦不负有贞操保持的义务;一方丧失了行为能力,而另一方亦并非是其法定监护人;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另一方并非其法定继承人,从而不能继承遗产;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侵权死亡,而另〔1〕
〔2〕
JeanCarbonnierDroitcivilVolume1PressesuniversitairedeFranceParis2004p1395JeanCarbonnierDroitcivilVolume1PressesuniversitairedeFranceParis2004p1397—1398一方亦不得作为近亲属请求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损害赔偿。由于双方之间自始不存在婚姻关系,那么各自与对方的父母等亦不成立姻亲关系,基于姻亲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自始不发生。就双方所生的子女而言,由于我国法律并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而异其法律地位,故婚姻无效对其并不发生任何不利影响,其仍然作为父母双方的子女与父母双方发生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亲权关系。也正是基于无效婚姻不影响子女的法律地位这一法律立场,我国法律才规定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溯及力,否则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不同的立法例中则不能规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盖于此情形将会损害无辜的子女的利益。另一个例外则是若一方当事人是善意的,即其并不知晓所缔结的婚姻是无效的,那么取消婚姻对其不具有溯及力,仅仅发生与离婚相同的法律效果。〔1〕(二)财产关系
就同居期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解决。对于无法达成协议的,本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据此规定,在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某财产为其个人财产的时候,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与婚姻有效时是一样的,是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对待的,在婚姻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如同离婚时分割共有财产一样,予以平等分配,唯其应当适当向无过错方予以倾斜,在因胁迫或者隐瞒重大疾病而被撤销时更是如此。由此可见,在财产关系上我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将其与婚姻有效时的财产作相同的处理,其目的在于缓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所具有的“溯及力”,从而防止非正义现象的出现。因此我们可以说,尽管我国《民法典》在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的实际效果方面以具有溯及力为其原则,但是却又采取了较为缓和的态度,或者说采取了某种折中的做法。
若婚姻无效是因一方重婚所致,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取得之财产的处理不得损害在前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例如,甲男与乙女为合法夫妻,甲男后又与丙女结婚,甲与丙的婚姻因甲重婚而无效。那么法院在处理〔1〕JeanCarbonnierDroitcivilVolume1PressesuniversitairedeFranceParis2004p1400甲男与丙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配问题时不得侵害乙女的合法财产。
(三)损害赔偿
因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受有损害的一方得以请求有过错的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57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相同,即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要件有:(1)须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2) 须对方有过错。这一点对于可撤销婚姻而言非常明确。一方胁迫对方予以结婚,或者第三人胁迫一方结婚而对方知情的,该实施胁迫的一方或者虽然知道对方被胁迫仍然与之结婚的一方为过错方;有重大疾病而没有告知对方导致婚姻被撤销的,则有重大疾病的一方为有过错方。对于无效婚姻,其情形比较复杂,须针对个案予以判断。对于因一方重婚而无效的,那么若对方不知情,则仅该重婚一方为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而若对方也明知其重婚,则应当认为双方均有过错,互相之间不发生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通常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对此都知情,故均为过错方,相互之间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也存在双方均不知道其间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故均为无过错方,互相之间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例外的情形是只有一方知道双方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此时知情方为过错方,而对方为非过错方,非知情的一方得以请求知情方赔偿损失。(3)须非过错方因此而受有损失。这里的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应当包括精神损失,盖此种情形下属于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故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该损失须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来源于原《婚姻法》第12条,仅作了文字和标点符号上的完善,即将原来的“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修改为本条的“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解释适用上应当没有任何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