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北京婢女问题研究

第二节 买卖形式与主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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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婢女买卖双方的意见达成一致以后,婢女买卖交易就会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成功买来婢女的家庭也就拥有了对婢女的“权利”。本节将对婢女买卖的形式和主人的权利进行阐述。

一、“雇用”“典押”与“卖绝”

1.“雇用”

“雇用”,即俗话中的“活价”,能“有限制地许亲属每年来看望几次”。[106]1909年,清政府《禁革买卖人口条款》指出,如果“忽然禁止人口买卖,遇到荒岁,贫民乏食,无力养赡子女,势将流为饿殍”,即使是“寻常境遇艰窘者,也有不能存活”之时,作为变通,清政府决定将“人口买卖”改为“雇工”的形式,除“寻常的雇用,仍旧各听其便,毋庸议定年限”外,以后,贫民子女“不能存活者,准其议定年限,立据作为佣工,先给雇值多少,彼此面定雇定之时,不问男女长幼,以二十五岁为限,只准减少,不准增加”。[107]中华民国成立时,《南京临时约法》中也规定,以前所有的奴婢一律改为雇工,从此以后,不再有“奴婢”的名称。

民国时期,买卖婢女已属于违反禁例,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有契约指南指出,人有人格,人有人权,在书写婢女买卖契约时,即使订有期限,“也不能如旧日之堂哉皇哉”,应该更改名姓,把它称之为雇佣,“且必处处留意,务使合乎法律,故其身价,亦必巧避其名目,而写为工资,盖既称工资,即为民法上之雇佣性质,而非刑法上之使人为奴隶也,此则不可不力为注意,而于执笔写契时,更需一字不放过也”。[108]为此,契约指南还给出了婢女雇佣契约的模板,以供人们参考使用(图3.1)。

图3.1 婢女雇佣契约模板

图片来源:吴瑞书:《债权契约》(上),见《契约程式大全》,第2卷,88页,上海,中央书店,1931。

北京地区的一些家庭在购买婢女时,出现了“雇用”的情况。在书写雇佣契约时,虽然不如模板那样严格,但“雇用”双方规定有一定的期限,议定有一定的雇价,“雇用”期间,“雇主”一般准许父母看望女孩。例如,山东人王雨仲称,“今岁一月,侍母来京,借寓仲姊大骆午堂顺天府治中署内,委交道口三条胡同王媒人,于二十六日代为雇使女一名,十四岁,乳名顺儿,所有一切事件,俱有该媒人作保承管”[109]。10岁的王翠娥因窃食物,畏责潜逃,面对警察的询问,她称她是广东人,6岁时,父亲因家贫将她卖与沈姓充当婢女,她的主人沈灼函报警察厅时称,王翠娥是他“雇用”的婢女。[110]王鸿年用50元“雇”裕子为婢女,王鸿年曾与裕子的母亲商定,“雇用”期限是10年,“三节准许父母瞧看”,“从先,系裕子的母亲到宅内瞧看,自裕子母亲病故,这王忠每逢三节,领着裕子的兄弟,到宅内看望”。[111]秋香被舅父送到萧姓家为婢女,“雇期”是6年,“雇工价银八十元,是会馆长班艾顺作的中人,立有字据”。[112]袁世凯的女儿袁静雪讲道,她身边的一个婢女是“一个老妈子的孩子,是自由身子”,这个婢女“每隔一些时候,就可以回家探望父亲一次”。[113]图3.2是一份“雇用”契约:

图3.2 “雇用”契约

资料来源:北京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J181,目录号:19,案卷号:41486。

这份契约的主要内容是:

立佣约字据人杜德玉,今因家贫无力赡养子女,情愿将亲生第一女名鸭头年十三岁送与王宅充作使役,听从管教,佣期八年,计洋贰佰叁拾元,其洋笔下领讫无误,佣期届满,由其亲人领回或由主人以本人之意见与其择配,此系长期佣雇,并非契买。恐口无凭,立此为证。

立字据人:杜德玉

知情中保人:刘书氏 胡尚廷 郭子明

中华民国十二年五月廿二日

在这份契约中,“雇用”双方、中间人、时间、期限等,都写得比较清楚。“雇用”的时间是8年,“雇价”是230元。契约中还特别声明,这是“雇用”,不是“买卖”,佣期届满时,婢女将由“亲人领回”,表明了婢女与父母家人的联系。“主人以本人之意见与其择配”,体现了主人对婢女意愿的尊重。

“雇用”形式的婢女,表明婢女有“持续不断”的家庭联系。一旦她们有被责打的情况发生,父母能够起到“监管”的作用。具体能在多大程度上起到“监管”作用,那是另外一回事情。婢女“持续不断”的家庭联系,也促使蓄婢家庭要善待婢女。否则,一旦出现问题,他们对婢女的父母也无法交代。

即便如此,“雇用”的形式也不一定保证双方都能够认真遵守,有时“雇用”双方也会“涉讼”。例如,经孙荣氏介绍,李姓“雇用”利顺13岁的女儿玉兰为婢,并约定“三、四年后,由利顺将玉兰领回自聘”。“雇用”时,利顺因“度日无资”,同着孙荣氏,向李姓“借去大洋一百元,无利息”,于是,李姓就与利顺讲明,“雇用”期内,玉兰没有“工资”。玉兰到李姓家后,玉兰母亲利恩氏与中间人孙荣氏一起,到李姓家看过玉兰三四次;后来,利恩氏又与孙荣氏一起去李姓家看玉兰,并向李姓要求,把“玉兰接回家去,住二天,即行送回”。李姓以“母女之情,不忍推却,即允许”。哪知,两天后,利恩氏“并不将玉兰送回,反而多方狡展”。李姓认为利恩氏出尔反尔,“实与情理难容”,到警察区署“将利恩氏控告”。[114]

2.“典押”

所谓“典押”,“分五年十年不等,期满后任其归家,典价取消;若不到期欲赎,得交还原来典价”[115]。例如,许若兰12岁时,父母将她“典押”给杜姓,“典价十元,十年为满”。[116]楼秋红6岁时,母亲将她“典押”给楼兆梧,“典价制钱六吊,以十年为限”。[117]在“典押”期内,婢女应当接受主人家的驱使,“典押”到期时,主人也要“按约放赎”[118],还婢女以人身自由。例如,21岁的王志真是山东人,她16岁时,父母把她“典押”给赵异夫家为婢女,“典期”5年,期满后,因“王志真家人并未来接”,王志真个人也因为“年岁过长,情愿自由婚配”,赵姓便允许王志真“自行离宅,自由行动”。[119]从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典押形式的婢女比雇佣形式的婢女要多。

父母将女儿“典押”给蓄婢家庭,也将对女儿的“监护权”一同“典押”给了蓄婢家庭。也就是说,在“典押”期内,婢女归蓄婢家庭所有,蓄婢家庭也对婢女负有一定的责任。例如,15岁的玉桃是杨吉辉在四川时经玉桃母亲“手买来的,立有契约”,与玉桃母亲“约定”,于“民国七年交还”。随后,杨吉辉便将玉桃带到了北京。在北京,玉桃经常与厨役“嬉笑打闹”,杨某出于管束的目的,将玉桃责打,并将厨役辞掉,以断绝他们之间的联系。然而,玉桃仍然“经常与厨役通电话,来往谈心”,并借上街购物时,“私自逃往”厨役家,请求厨役收留她。厨役不敢收留,将她送了回来。玉桃不敢回主人家,就到主人的同乡白姓家去,请求白姓收留。杨吉辉派人去接她时,她又害怕挨打,不肯回去。杨吉辉无奈,将她送到警察区署,由警察区署转送济良所“管束”,如她以后有“改悔现象,再将她领回”。之后,杨吉辉又“函达玉桃家长来领,由于七年期限还有两年,所以,是此二年内,伊尚不能解除责任,请暂交济良所管束,并请此二年内准伊领回交还该女家长,他人不得请领”。[120]

民国时期,许多人为求得职业的发展,在各地来往奔波。被“雇用”或被“典押”的婢女,也多随同蓄婢家庭流动。北京历来又是人口流动较大的地方,如同前文中讲到的那样,在北京,80%的婢女都是外省籍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典押”中规定的期限对蓄婢家庭有约束,但是这个期限约束也并不是绝对的。在“典押”期内,蓄婢家庭依然会将婢女出卖。例如,王来福11岁时,母亲将她“典押”给黎姓,“价洋七十元,四年为满”。两个月后,黎姓就将她转卖给了万姓。王来福12岁时,万姓又将她卖给了彭姓。[121]

“典押”中,也存在着欺骗现象。高王氏“典押”婢女许玉子时,是“赵姓、柴姓作的中,义如作的保。不知他们下落”。高王氏后来听玉子说,“他爹刘继周已死了两年了”。高王氏感觉,他们所写的字据是假的,“这字据是柴姓、赵姓两个妇人写好了拿来的”,字据上写的是160元,而高王氏用的是165元。[122]

“典押”的婢女都有规定的“典押”期限,如五年、十年,也有具体的“典价”。到了约定的“典押”期限,主家要将婢女送回,或者由婢女的父母家人将婢女领回家去。如果到了“典押”期限,主家未将婢女送回,那么,典押双方就有可能发生涉讼。例如,小兰8岁时,父亲范乾贞将她“典押”给了王一州,“讲明是十年许赎”;王一州之妹嫁给白姓时,小兰也随同王一州的妹妹到了白姓家。在白姓家,王一州的妹妹时常责打小兰,她“脸上经常带有抓伤痕迹”,小兰“不堪忍受”,就携物逃走了。小兰走后,王一州之妹既没有去寻找小兰,也没有报案,请求警察寻找。十年典期到后,王一州不能将小兰送回。小兰的父亲范乾贞因为女儿小兰没有被送回,就以“王一州霸不放赎”为由,在家乡山东济南将王一州告上了法庭。[123]

“典押”与“雇用”之间,并没有清晰的界限。有时,在主家看来,“典押”就是“雇用”,“雇用”就是“典押”。例如,许若兰被父母“典押”给杜澐,杜澐声称,“澐对于该婢女本属雇佣关系,当然将本人交回家族,在其家长许荣生当初以该婢女归澐雇佣,当然向澐索人”[124]。其实,从定义上看,“雇用”准许父母看望,婢女已经有了“被提前支付的工资”,这已表明婢女是一个“人”,已经有了“劳动报酬”。“典押”形式多发生在同乡邻里之间,不准父母看望,“典押”中的“典价”,是婢女的“身价”,婢女是被当作“商品”来看待的。

“典押”中,婢女与家人保持着某种程度上的联系,婢女家庭与婢女本人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保护婢女。这种“典押”的婢女,实际上已经很接近“雇用”的婢女,“典押”契约的一些内容,也接近于雇工的合同,主婢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在逐渐削弱。

3.“卖绝”

“卖绝”,也称“死价”,就是“在字据上写明永远不许与家人见面来往、通音信。一切任凭买主安排处置。无论生死,父母亲属皆不予过问”[125]。下面是几份婢女的买卖契约,我们从中可以窥见“卖绝”的意思。

卖身契1:

立卖字人李清珍,今因困苦艰难,烦中人说合,情愿将亲生女名长姐,年十岁,卖与陈少甫名下为使女,同中人三面言明,卖身价银洋十六圆正,其洋笔下交清,并不短少。自出卖之后,不准瞧看,任凭陈少甫自由处分。倘有亲族争论或来历不明等情,均有中人及卖主李清珍一面承管,或天灾病案、投河觅井等,均与买主无干。恐口无凭,立卖字存证。

代笔人 彭成

中见说合人 张八 李存里 马二 刘三

中华民国六年正月十八日立卖字人 李清珍 立[126]

卖身契2:

立承继人赵连芳,因家贫寒,无衣食度日,托中人说合,夫妻同意,情愿将小女乳名槐子,年十三岁,七月十七日申时生人,承继文宅为婢女,言明财礼一份作为聘礼。立字知(之)后,自许文宅收管。不与他父母相干。如有亲族人等征(争)论,有赵连芳夫妻一面承管。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永不许他父母看。

立承人 赵连芳 赵门彭氏

知情底保人 祁门王氏

中保人 冯门彭氏

中保人 关大奶奶

中华民国七年戊午六月初一日立[127]

卖身契3:

立卖契人焦福胜,因光景不便,今将自己亲生小女,年长十三岁,三月二十六日半夜时生,今同人说合,情愿卖与徐海山名下作为小使女,三面言定,卖人价洋三十元。以后此女长大,生死不与卖主相干。当日人钱两交,不欠分文。恐口无凭,立卖契为证。

立卖字人 焦福胜

中华民国二年阳历五月九号阴历四月初四日同中人朱宝顺[128]

卖身契4:

立字人 王岫岩 王门龚氏 因手乏无钱度日,托中人说合,将亲生小女小银子,年十二岁,于腊月二十六日丑时生,与刘宅当使女,言明付养育费大洋六十五元,笔下交定。永不许睄看,生死各由天命。同心合意,各无反悔。如有亲族人等干预,有他父母担负完全责任。恐口无凭,立字为证。

王岫岩(手印)

王门龚氏(手印)

中保人 焦门张氏

中华民国十四年一月五号立字[129]

卖身契5:

立卖亲生女 书人郝显成 今因衣食不足,情愿将所生亲女,乳名菊儿(即春喜),现年十岁,由王德氏并王氏介绍,卖与陈庆余先生为使女,当面收到现大洋一百元正,作为儿女身价。以后此女长大及笲,或收或爆,其凭陈宅作主,从不与本生父母相干。卖出以后,若有亲族人等干涉,或拐逃等事,皆有郝显成担负完全责任,并保证人亦负此等责任。以后菊儿有不服教唤等事,总有陈宅约束管教。菊儿本生父母,或亲族人等,不得过问。恐口无凭,立此卖字,永久存照。

立卖亲生女儿人 郝显成

知情中保人 王德氏

代笔人 陈仲武

立卖亲生女儿人 郝孔氏

中华民国十六丁卯年十二月三十一 初八日吉立[130]

从以上这5份卖身契中可知,父母把女儿卖给人当婢女的原因,基本上都是由于“家庭贫困,难以度日”。卖身契1、3、5,明确写明父母因“衣食全无”,将女孩“卖与”某人为婢女。卖身契2和卖身契4中,没有“卖”字,甚至连“租”“典”“雇”之类的字眼都没有。卖身契2,是赵连芳夫妻同意,将女孩“承继”文姓为婢女;卖身契4,是王岫岩夫妇“手乏,无钱度日,将亲生小女”究竟是“卖”、是“典”还是“雇”与刘姓当婢女,较为模糊。

关键还在于,这五份契约中,都没有标明一个具体的期限,而且,契约中都有“以后投井觅死之事,与买主无干”,“买主不担负任何责任”的字样。也就是说,如果以后女孩出现任何问题,责任由女孩的父母和中间人承担,蓄婢家庭不会承担任何后果。例如,卖身契2中,称自“立字知(之)后,自许文宅收管。不与他父母相干。如有亲族人等征(争)论,有赵连芳夫妻一面承管”,永不许赵连芳夫妇瞧看;卖身契4中也有出卖后,“永不许睄看,生死各由天命……如有亲族人等干预,有他父母担负完全责任”等。有时,一些家主也会以卖身契约中的如此字样为由,表明他们对婢女的“绝对所有权”。例如,朱王氏由于家中贫寒,无衣无食,经过李升等人的介绍,将在她家当童养媳的外甥女平绿云,卖给了景沈氏当婢女。平绿云在景沈氏家已有两年。一日,平绿云与女仆一起带着景沈氏的小孩逛福隆寺时,与胞兄平文禄“撞遇”,平文禄要把平绿云领走。景沈氏认为,买平绿云时,契约上写有“日后如有此女亲族人等出面干涉,均有朱王氏一人承当等语,字据可以随时呈验”,并以“该不知姓名之人撞见婢女后,竟同婢女潜逃,显然早有诱拐预谋”为由,反过来指控平文禄有“诱拐”嫌疑,要求先将平绿云“暂行领回”。[131]

从目前掌握的资料看,“雇用”“典押”“卖绝”三种形式中,“典押”的形式要多于“雇用”,“卖绝”的形式又多于“典押”。但是,三种形式之间,没有特别清晰的界限。上文中提到,“雇用”和“典押”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实际上,“典押”和“卖绝”之间,也并不明朗,如图3.3一份契约所示:

图3.3 “卖绝”契约

资料来源:北京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J181,目录号:19,案卷号:802。

这份契约,说的是谷龙元夫妇因家贫,将9岁的女孩秀儿“租与钱宅使用”,从字面意义看,“租”就是“典”,也即属于“典押”。但这份契约没有具体的“典押”期限,并且写道,婢女今后“死故、逃亡听天命,无论为婢为妾,以及及岁婚配,悉由钱宅作主”。字里行间的意义表明,这是一份“卖绝”的契约。

这份卖身契,连同上面的卖身契2和卖身契4一起,还有一个隐形的含义,就是一旦买卖双方出现纠纷,也不会以“买卖人口罪”论处。民国时期,买卖人口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这种契约规避了“人口买卖罪”。例如,郭宋氏将8岁的女儿丫头卖给龚慎余当婢女,价格15元,丫头上街买物,“迷路未归”。龚慎余怀疑郭宋氏将丫头“诱走”,到警察区署控告郭宋氏。警察寻找到丫头后,龚慎余与郭宋氏都说,“丫头不是买卖的”,龚慎余还拿出“卖身契”来证明丫头不是买来的。警察看了龚慎余拿出的字据后,见“字据上并无典买字样,又将字据掷还”给龚慎余保管,并让郭宋氏将女儿丫头领回后,仍将丫头送还龚慎余。[132]

父母将女儿以“卖绝”的形式卖给蓄婢家庭,就意味着他们把对女儿的所有权一并卖给了蓄婢家庭,他们完全失去了对女儿的监护。例如,旧鼓楼大街石桥东口某妇人,经常毒打10岁的婢女,据说,“该妇价买此女时,立有打死勿论字据”[133]。西直门内新开路门牌十号住户刘李氏是山东招远县(现为山东省招远市)人,其夫患病,返回山东原籍治疗,刘李氏带着7岁的女儿丫头生活,困难异常。有张常氏,没有子女,就托人向刘李氏说,她“愿领丫头为女”,刘李氏同意后,双方会面,刘李氏写了一张字据,说明“此后不得再有纠葛发生”。事后多日,刘李氏因为想念女儿,就到张常氏家看望,张常氏“闭门不纳”,刘李氏就在门口吵闹,丫头见到母亲后,“痛哭不止”。刘李氏“欲带女返家”未果,第二天,又到张常氏门前吵闹,张常氏指出,“我花了六十元买来的丫头,何能任人领回”。[134]对父母来讲,将女孩卖出后,他们也不敢前往看望女孩。当一个家主告知家中的婢女,“汝既念母,可使来晤”,然而“其母总因卖绝之女,不敢明来”[135],“怕刘宅知道不依,我当时没敢领回”[136]。

不管是“雇用”“典押”还是“卖绝”,契约中都存在三方关系:买方、卖方和中间人。各方均承担着相应的责任。买方承担着管束婢女的责任;在买卖过程中,如有亲族人等干涉,由卖方承担责任;中间人的责任前文中已有阐述,这里不再多叙。

在“雇用”“典押”“卖绝”三种形式外,还有一种“借贷”的形式。例如,外左三区三等巡警薛宝儒,家庭困难,又患有病,为了借钱治病,就将女儿送给乌姓当婢女,“使洋一百元”,尽管薛宝儒之子薛灏承认,父母是将胞妹卖给了乌姓,但薛宝儒之妻一再强调,女儿到乌姓家,“实是借贷,不是典卖”,如果他们将100元归还给乌姓,乌姓仍然把女儿交给他们带回,在“未归还之前,只准看,不准接回”。[137]这个事例表明,女孩子只是一种“物品”,可以被父母随便“抵押”。女子低下的地位,于此可见一斑。

二、转卖、转赠与抵押

“雇用”“典押”形式的卖身契对蓄婢家庭有约束力,但是没有绝对的约束力。蓄婢家庭对“卖绝”的婢女有绝对的权力,为了断绝女孩与其家人的联系,他们可以给婢女改名换姓,也可以将婢女转卖或转赠给他人,当他们有经济上的困难时,还可以将婢女抵押出去。

蓄婢家庭对婢女的所有权主要表现在他们对婢女的转卖与转赠上。

1.转卖

婢女买卖契约中,除“雇用”“典押”形式的婢女外,被“卖绝”的婢女都明确写有“任凭主人处置”。那么,“这个用金钱换得来的婢女,就可当作是他的一种货物了。凡是自己的货物,当然可以任意使用的”[138]。既然“任凭主人处置”,主人就可以将婢女转卖。例如,朱姓通过厨役张国林的介绍,买恩姓女孩为婢女,朱姓给这个女孩改名叫荷花。后来,因为荷花不听教训,朱姓又通过厨役张国林,将荷花转卖给了钱姓,钱宅给荷花改名叫春喜。[139]一个13岁的名叫李小凤的幼女,是河北宛平县人,父母双亡,被亲戚卖给了王姓为婢女,王姓又将小凤转卖给了温姓。[140]王秀云14岁时,兄长把她给了在湖南当武官的同乡王在周为婢女,王在周把王秀云带到北京,伺候在北京居住的妾。王在周回湖南后,王在周之妾任意挥霍,花钱无度。王在周一时生气,不再供养这个妾。王在周之妾想去湖南,因为无钱,为凑路费,就托刘姓为媒,将王秀云卖给了吴文瀚。[141]陈云卿11岁时,他父亲将她送给马姓,马姓带陈云卿来北京后,又把她卖给了王邵氏。[142]

一些幼女都是经过多次的被转卖,才有一个最终落脚的地方。王来喜自幼父母双亡,在她9岁时,被同乡廖姓诱出,卖给孔姓,孔姓将王来喜卖给了甄姓,甄姓又将她卖给了张姓。[143]河南固始县的来喜,12岁,被人诱拐,卖与周姓,周姓把她转卖给曾姓,曾姓又将她卖给水姓。[144]张春香的父亲把她卖给天津戴姓后,戴姓将她转卖给了北京一个“不知姓名的人家内”。[145]陶金兴,四川人,8岁时父母把她卖与王姓当婢,13岁时王姓把她带到湖北,卖给了吴敬荣,吴敬荣携眷到北京时,把她一并带来。[146]双福本姓闫,家有父母,父亲以给人种田为生,由于家庭寒苦,父亲将她卖给吴姓,之后,吴姓又将她转给白姓。[147]周凤琴是山西人,15岁,由于家内贫寒,在她13岁的时候,父母把她卖给了一个不知姓名的人,该人将她带到杭州,转卖给汤姓,汤姓又将她送给了交通银行职员周姓。[148]刘晴梅7岁时,父亲病故,叔父将她卖与熊姓,13岁时,熊姓把她转卖给了唐姓。刘晴梅在唐姓家一年,由于她经常与“该宅少爷玩耍、打闹、不听话、又不做活,主母瞧见晴梅就生气”,唐姓就将她转卖给了李姓。[149]尤香儿先在新街口-油盐店店主王姓家为婢,后来又被转卖给了东皇城根的另一王姓。[150]米枝子7岁时,母亲把她卖给了马姓,她在马姓家待了两年,马姓又将她卖给胡姓。[151]红燕与父母兄妹一起逃荒时,父亲将她卖与赵姓,她在赵姓家待了几天,赵姓将她转卖与闫姓。[152]沈三郎自幼随吴姓为婢女,吴姓死后,吴姓妻即将沈三郎卖与白姓,仍当婢女。[153]

图3.4是苑姓由于家庭贫困而转卖婢女的契约:

图3.4 转卖婢女的契约

资料来源:北京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全宗号:J181,目录号:021,案卷号:02170。

图3.4左边这份卖身契是河间府城北何马村的何刘氏,将14岁的女儿张莲喜“当与苑先生名下,作为婢女,随房使用”,“阖家母女人等,同心愿议”,“自聘之后,不许追悔,不许来往,永断割脉,如有天灾、病孽,各由天命”。契约表明,苑先生拥有对莲喜的“绝对权利”,他有权随意处置张莲喜。因此,苑先生“买”来张莲喜一年之后,也由于家庭困难,无力养活张莲喜,即将莲喜卖给了张为绪(图3.4中右侧契约):“立字人苑先生今因家贫,将女仆一名,年十五岁,无力养活,托中人说合,情愿当给张为绪府上使唤,俟后苑姓并女仆父母人等一概不准来看,永断割腾。女仆不准要回,三面言明,决无反悔,倘有远近亲族人等争兢等情,均有苑姓并中人一面承管担负完全责任,天灾、侍病,各按天命。”一个女孩,就这样被转来转去,而她自己却无任何选择的余地。

在被转卖的过程中,婢女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价”也在增加。例如,谢海棠小时候,在四川原籍被一“不知姓名干娘”卖给王姓家内,价格是2元,王姓因为家中婢女太多,就将谢海棠转卖给了章维衡,价格是4元。[154]陈小真子12岁被父母卖与何姓时,价格是20元,何姓带家眷和陈小真子来北京后,将陈小真子转卖给了黄乃斌,价格是240元。[155]邢喜荣10岁时,被继母卖与人贩子白姓,价格是15元,白姓将她转卖给曲姓时,价格是25元。后来,曲姓将她送给了朋友赵姓当婢女。[156]

2.转赠

婢女能被主人转卖,也可以被当作“物品”一样送人。例如,13岁的来喜在徐姓家当婢女,由于来喜与厨役通奸,徐姓把来喜责打一顿,为免后患,便将她赠送给了朋友戚姓。[157]程檀子是河北省大名县人,12岁时,父母将她卖给了大名县的县长孙姓家当婢女。程檀子在孙姓家有一年,孙姓为联络感情,将她赠给了“北平宪兵司令部参议杨秀夫”为婢女。[158]蓝姓买来7岁的婢女吴筱苏两年,就将她送给了朋友吴姓。[159]吉庆10岁,在老家云南,父亲把她卖给了黎姓,黎姓把她送给了亲戚龚姓。[160]沈如意被母亲卖给赵姓后,赵姓将沈如意送给了亲戚沈姓。[161]巧云的父母把她卖给了贵州的“龙副官”,“四川陆军第五团冯参谋太太”见巧云灵巧,愿意要巧云,“龙副官太太”就把巧云送给了“冯参谋太太冯赵氏”,冯赵氏“给龙太太买得礼物酬谢,并未花钱文”。[162]春喜10岁时,母亲把她卖给杨姓,杨姓把她带到上海,送给了“陆军部差遣员”许姓。[163]双喜原来是袁乃宽家婢女,袁乃宽将她送给了刘姓,刘姓又将她送给了陈姓。[164]江如意7岁时,到江姓家当婢女,两年后,江姓将她送给荫昌家,“伺候荫宅老太太”,“五六年后,老太太病逝”,荫姓又将她送还给江姓。不久,江姓有朋友林姓需要人照顾小孩,江姓就将她送给了林姓。江如意在林姓家待有两个月,林姓以江如意“不服管教”,且“有偷窃行为”为由,又将她送回给江姓。[165]吴某在河南用100元买王佩玉为婢女,带来北京后,将她卖给王姓,王姓使唤几年后,又将她送给了王耀汉,仍为婢女。[166]在被主人转来转去的过程中,多数婢女不知道自己是谁,属于哪个家庭。同时,主婢之间本来就比较淡薄的感情也给转没了。

3.抵押

婢女除了可以被转卖与转赠外,还可以被用来做抵押。例如,陈姓有婢女,名叫秋云,10岁,陈姓向同乡杨姓借钱40元未还,后来,陈姓要回原籍,由于他无钱还债,就将婢女作为“抵押品”交给了杨姓,并说明等回到原籍后,即可“汇款来赎”。[167]马钟林在张家口开钱铺时,有“开小班人”陈连贵从他钱铺里“借洋四万余元,不能归还”,马钟林见陈连贵有个婢女,名叫大玉子,就将大玉子抵押过来,到他家当了婢女。[168]

多数婢女在被转卖或被转赠的过程中,把心中仅存的一点家乡的印痕也**涤殆尽,以至于有的婢女连自己是哪里人,父母姓甚名谁,家里有什么亲人、是否存亡等都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