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我国《票据法》第19条依汇票出票人主体的不同,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汇票与本票无异。
银行汇票又可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现金银行汇票须在出票金额前填写“现金”字样,限于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时才可使用,既可以采取支付现金的方式付款,也可采取转账方式付款。转账银行汇票不能采取现金方式支付,须以转账方式支付,并且款项只能转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不能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
我国银行汇票的签发受到严格限制。《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有关规定办理。
2.商业汇票
《支付结算办法》第72条规定:“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我国对商业汇票的使用限制比较严格。《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个人不得使用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的承兑制度比较特殊,既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支付结算办法》第80条第1款)。
(二)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根据汇票上指定到期日的方式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1.即期汇票
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付的汇票。依据我国《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到期日的,也视为见票即付。《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9条规定:“(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票据应视为凭票即付:(a)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类似含义的字样;(b)未表明付款日期;(2)载明确定日期付款的票据,于到期后获得承兑、背书或保证,则对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的票据。”
2.远期汇票
远期汇票,即必须到约定日期(发票日以外)始能请求付款的汇票。[2]票据权利人在该日期到来前,不得提示付款。远期汇票的付款期限一般有两种表示方法:一是在出票日后或见票日后的一个固定时间;二是在某种必然发生的事件发生之日或发生后的一个固定时间。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5条的规定,远期汇票可分为以下几种。
(1)定日付款的汇票。是指票面上明确记载付款日期的汇票,又称定期汇票或定日汇票。例如,出票人于票面上明确记载“请于2014年5月1日付款”字样,即为定日付款汇票。定日付款汇票的特点在于付款日期明确,不会在汇票当事人之间产生任何认识分歧。
(2)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是指出票人没有在票面上记载固定的到期日,而记载了出票日后经过一定时间付款的汇票,又称计期汇票。例如票面上载明“请于出票日后3个月后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须以出票日和一定的期间两个因素来确定到期日。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是指在承兑见票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又称注期汇票。这种汇票的到期日,自提示承兑日即见票日开始起算。例如票面上明确记载“请于见票后3个月付款”,如果见票日(即承兑日)为2014年5月1日,付款日则为2014年8月1日。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须以见票日和一定的期间两个因素来确定到期日。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由于提示承兑是有期限的,持票人不能通过无限期推迟承兑日从而实现推迟汇票付款期限的目的。
英美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还规定有分期付款的汇票。这种汇票是指将汇票金额分为若干部分,并就每一部分分别确立其到期日。例如,票面上记载“金额为2万元,自发票之日起分4期支付,每期于每月1日支付5000元”。分期付款汇票的总金额和每期支付的金额都应确定,不允许票面上记载“某期支付某某元左右”或“某期支付某某元上下”等字样。[3]台湾地区“票据法”第65条则规定:“分期付款之汇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获付款时,未到期部分视为全部到期。前项视为到期之汇票金额中所含未到期的利息在清偿时应予以扣除。利息经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获付款时,全部汇票金额视为均已到期。”
一般认为,即期汇票仅具有支付职能,不具有信用职能;远期汇票兼具支付和信用双重职能。在实践中,远期汇票更为常见,而区分几种远期汇票的关键则在于到期日的确定方法不同。
(三)记名式汇票、指示式汇票和无记名式汇票
根据汇票上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不同,可分为记名式汇票、指示式汇票和无记名式汇票。
1.记名式汇票
是指票据上明确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汇票,又称抬头汇票。出票人出票后须将汇票交付给票据上已载明的特定收款人,才发生票据效力。收款人若要转让汇票,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
2.指示式汇票
是指出票人不仅明确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又同时附加记载有“或其指定的人”字样。出票人对这种汇票,不得禁止收款人以背书方式转让。收款人转让指示式汇票,须以背书方式进行。
3.无记名式汇票
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未载明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或者仅记载有“将票据金额支付来人或持票人”等字样的汇票。无记名式汇票的转让,仅依交付即可。持票人也可以在汇票上记载自己或他人的姓名或名称,使之变为记名式汇票。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否则汇票无效。因此,我国不承认无记名式汇票,这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的立场相一致。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则允许签收无记名式汇票。
区分这三种汇票的意义在于持票人或收款人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不同。记名式汇票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仅交付票据不发生转让的效力,出票人或背书人可以记载“禁止转让”字样。指示式汇票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出票人或背书人不得记载“禁止转让”字样,否则与汇票上的权利人记载方式相矛盾。无记名式汇票一般通过交付方式转让。
(四)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以汇票当事人是否一人兼任两种以上身份为标准,可分为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1.一般汇票
一般汇票是指汇票关系中的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分别为不同的人的汇票。
2.变式汇票
变式汇票是指在同一汇票关系中,一人同时兼任两个以上汇票当事人的汇票。根据兼任汇票当事人的情况,变式汇票又可分为指己汇票、对己汇票、付受汇票和己付己受汇票四种。
(1)指己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又称己受汇票。[4]指己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为一人,实际上只有两个基本当事人。例如,A公司一批货物卖给B公司,A公司签发一张汇票,委托B公司为付款人,A公司为收款人。
(2)对己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又称己付汇票。对己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为同一人。例如:A公司欠B公司10万元货款,C公司为A公司之分公司。为清偿债务,A公司签发汇票要求C公司“请于见票日30天内付10万元人民币给B公司”。由于A公司、C公司为同一法人,这一汇票即为对己汇票。
(3)付受汇票,是指以付款人为收款人的汇票。付受汇票的付款人与收款人为同一人。例如:出票人为A公司,B公司欠A公司10万元人民币,同时A公司欠B公司的分公司C公司10万元人民币,于是A公司向B公司签发一张汇票写明“请于2012年5月1日付10万元人民币给C公司。”在这张汇票中,由于C公司是B公司的分公司,二者是同一法人,付款人就是收款人,此种汇票即为付受汇票。付受汇票在实践中有存在的价值,其促进了流通。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对其作了明文规定。
(4)己付己受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汇票,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为同一个人。例如:A公司有B、C、D三个分公司,各分公司之间为了流通方便使用汇票,如B公司向C公司签发一张以D公司为付款人的汇票,由于这三个分公司同属一个法人,即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为同一法人,这种汇票就是己付己受汇票。
我国《票据法》没有对变式汇票作明文规定。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对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可采取的变式作了规定,具体如下。
(1)银行汇票采取对己汇票形式。《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第2款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即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为对己汇票。
(2)商业承兑汇票可以采取对己汇票和指己汇票的形式。《支付结算办法》第79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可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由于票据关系中当事人资格的特殊性以及善意持票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存在的特殊性,变式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为同一人时,如果有些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善意持票人可行使另一些权利。如在对己汇票情况下,出票人兼任付款人,付款请求权因时效消灭后,持票人可向其追索。
(五)光票和跟单汇票
1.光票
光票是指无须附具其他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即可付款或承兑的汇票。在商业贸易活动中较常见的是光票托收,即持票人或委托人先把票据(不附具有关单据)交到银行,由银行委托其代理行代理持票人或委托人向票据付款人收款的业务。我国目前银行光票托收的实践主要有“立即贷记”和“约妥贷记”两种托收方式。前者为银行在接受托收业务后先行垫付,后者为银行收妥款项后再支付给持票人,不先行垫付。
2.跟单汇票
跟单汇票是指必须附具与商贸有关的一切单据才能获得承兑、付款的汇票,又称押汇汇票、信用汇票。跟单汇票所附具的单据,必须与商贸活动有关,如提单、仓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包装单、重量证明单、产地证明单、卫生证明单等。跟单汇票又可分为信用证跟单汇票、承兑交单汇票、付款交单汇票三种。
信用证跟单汇票是指出口商根据信用证上所载条款,备妥一切单据并签发以跟单银行(押汇银行)为收款人、开证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这种汇票须附具信用证以便向跟单银行押汇取款。
承兑交单汇票是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承兑汇票后即可先行取得附具的单据,凭此办理报关手续提取货物并于到期日再行付款的跟单汇票。
付款交单汇票是指付款人在付讫汇票金额之后始能取得附具单据,以办理报关手续提取货物的跟单汇票。
跟单汇票的保证是双重的,即票面当事人的信用保证和所附单据的物资保证。光票则只具有票面当事人的信用保证,无物资保证。因此,光票一般要求票面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付款人都有比较高的信誉,且有完全支付能力或在银行开户并有足够存款。由于银行一般具有较高的信用,故银行汇票多为光票,主要用于国际资金流动,非贸易债权债务结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