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学

二、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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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各国立法均采法定主义,即汇票上应当记载、可以记载和不得记载哪些文句,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

在出票的记载事项上采法定主义是由票据的特性决定的。票据是要式证券,出票是要式行为,为促进票据流通,保障票据的信用,出票的记载事项在票据法上必须明确规定。同时,票据是文义证券,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根据其记载的事项而定,出票的记载事项如果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则票据上的文字记载各不相同,如此,必然妨碍各票据当事人对文义的理解和判断,从而产生不必要的票据纠纷。

尽管各国立法例对汇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都采取法定主义,但具体的记载事项内容各不相同。例如,关于汇票必要记载事项,《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规定有8项,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有5项,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有9项,我国《票据法》则有7项。各国对出票记载事项的规定反映了票据制度的严格程度。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将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的事项、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以及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必须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欠缺任何一项都可使汇票无效,即使该汇票已经签发,也不产生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票人不负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

理论上称为票据种类文句,[2]即在汇票上必须载明“汇票”的字样。如不记载,则汇票无效。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使汇票与其他票据和有价证券相区别,并使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关系人因此而明确其票据和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按正确的方式使用汇票,行使汇票权利,承担汇票义务。我国《票据法》第109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我国票据实务中的汇票已由银行印好“银行汇票”或“商业汇票”的字样,位置一般在汇票券面的标题部分。因此,出票人无须自己记载,只需认真选择所用的票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理论上称为支付文句,[3]是指汇票的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意思表示。无条件要求这种支付委托必须是单纯的委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汇票是一种委付证券,由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如果允许出票人的支付委托附加条件,可能会影响汇票金额的支付,危及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出票人的支付委托如果附条件,如记载“必须交付质量合格的物品后才付款”,则汇票无效。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文句如何记载,票据法并无统一规定,实践中通常用“凭票祈付”、“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凭票付”等足以表示无条件支付委托意思的文句表示。在我国票据实务中,与票据种类文句一样,无条件支付委托的文句已经统一印制在汇票上,无须出票人自己填写。例如,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出票人签章处已印有“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在商业承兑汇票上,出票人签章处也印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字样。

3.确定的金额

汇票是一种金钱证券,其支付的标的必须是金钱,而且金钱的数额必须确定,否则便无法进行支付。所谓确定金额是指汇票上记载的数额必须是具体明确的,如记载“人民币十万元”,不能浮动不定,如记载“人民币十万元左右”等。

汇票金额一般以文字和数字来记载,两者表示不一致时,国际公约、各国票据法一般规定以文字表示为准。但我国《票据法》第8条则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我国这样规定更注重票据流通的安全,有利于促使出票人签发票据时谨慎行事,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便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我国银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比较特殊,包括了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是指不超过汇票金额,另外记载的具体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它是为便利交易和钱货两清而设立的。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若银行汇票只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结算金额的,银行将不予受理付款。

4.付款人名称

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在汇票法律关系中,付款人并不当然作为汇票债务人而承担汇票债务,只有在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后,才成为汇票的第一顺序债务人。付款人名称之所以必须在汇票上记载,是因为汇票是一种委托证券,付款人是受托人,如果在汇票上不记载付款人,收款人将无从取得票面金额。国际公约、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都将付款人列为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英国《票据法》都作了如此规定。惟有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将付款人名称规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5.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是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之一,是出票时票据上的权利人,是最初的权利人。记名式汇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指示式汇票上除记载付款人姓名或名称外,还须记载“或其指定的人”的字样,无记名式汇票则无须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或者记载“来人”、“持票人”等。可见记名式汇票和指示式汇票须记名收款人,而无记名式汇票则免记此项内容。英美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承认无记名式汇票,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收款人名称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式汇票,故而收款人名称在我国是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

6.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出票日期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1)是确定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限的依据;(2)是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承兑提示期限的依据;(3)是确定利息起算日的依据;(4)是确定某些票据权利时效期限的依据;(5)是判断出票人行为能力状态的依据。由此可见,如果汇票上没有记载出票日期,很多问题都无法确定,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因此,将其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记载,否则汇票无效。

由于汇票具有文义性的特征,出票日期只是指汇票上记载的日期,是一种形式上的日期,当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相符时,应以汇票记载的日期为准,并不因此而影响汇票的效力。

7.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签章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加盖本人的印章。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因此,票据签章是确定票据债务人的身份及其必须承担票据责任的根本依据。尤其是出票人的签章,不仅是出票人向收款人表示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还是出票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条件。没有出票人的签章,出票行为不能成立,出票人不负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出票人签章做了详细的要求,银行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4]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应当在票据上记载,如果不记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而依法律推定的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了三种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

1.付款日期

付款日期指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又称到期日,它是确定票据付款义务履行时间的法律依据,预示收款人或持票人应该在何时才能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应该何时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票据法》第25条的规定,付款日期有以下几种形式:(1)见票即付;(2)定日付款;(3)出票后定期付款;(4)见票后定期付款。由此可见,付款日期是确定汇票种类的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付款日期是确定票据权利最终消灭的依据。

2.付款地

付款地是指票据上记载的支付票据金额的地点。汇票上记载付款地具有重要意义:(1)付款地是确定汇票权利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地点的根据。汇票上记载有付款地的,持票人应当在付款地请求付款。(2)付款地可以确定汇票的诉讼管辖法院和申请公示催告的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票据诉讼的管辖法院是票据付款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法院为付款地的基层法院。(3)付款地可以确定作成拒绝证书的地点。(4)付款地是确定支付汇票金额所使用的货币的地点。汇票金额应以付款地通用的货币交付。

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

出票地是指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地点。出票地在国际私法中是作为确定票据行为准据法的依据。在涉外票据法律关系中,出票地可以作为连结点来确定某些涉外票据事项的准据法。我国《票据法》第97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第99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汇票上所记载的出票地不一定与实际出票地相同,只要形式上符合记载要求即可。实际出票地如何,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只是在涉外汇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有关准据法的选定应当依照汇票上记载的出票地的法律。汇票上记载根本不存在的出票地的,视为未记载出票地。

《票据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任意记载的事项

任意记载的事项,是指是否记载由出票人决定,一旦出票人记载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若出票人未记载,法律也不进行补充推定的事项,又称为可以记载的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任意记载事项有如下两项。

1.不得转让的记载

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可以在汇票上记载诸如“本汇票禁止转让”的文句。一经记载,汇票就丧失了流通性,收款人不得再转让。如果再转让,也不发生票据法上转让的效力,仅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

2.支付货币种类的约定

我国《票据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该款可知汇票上可以记载关于货币种类的文句。在我国,付款人一般应以人民币作为支付的货币。如果汇票上明确约定了支付其他货币种类的,应以约定的货币种类支付;如果汇票上没有明确约定,一般应以人民币支付。

(四)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除可以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外,汇票当事人还可以在汇票上记载其他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这就是说,这些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产生其他法律诸如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因其产生的争议不适用票据法,只能适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多为有实质关系的事项,较常见的有:(1)关于迟延支付票款的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能产生一般债权债务的效力,但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2)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能够产生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3)通知文句。(4)资金文句等。此外,票据上印制的进行票据业务处理的一些记载,如编号、科目、注等,也属于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五)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指汇票上的记载,不仅使该记载事项无效,而且使汇票整体归于无效,又称为有害的记载事项。例如:附条件的支付委托。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违反这一规定对委托支付附条件,必然导致汇票无效。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多为妨害汇票的单纯性和确定性的事项,其记载阻碍了汇票的流通,无益于对持票人的保护,与票据立法政策和目的相悖,因而汇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