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权的丧失是指因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原因,票据债权人丧失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丧失追索权。
(一)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
持票人在汇票上的权利虽然包括追索权,但是,并非任何情况下都能行使这一权利,因为即使存在发生追索权的事由,持票人也须为一定的保全行为(包括汇票的提示与取得有关证明)。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为保全行为,将丧失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40条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此外,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一般只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且依法取得了拒绝付款证明后,才能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可见,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提示付款的,也会导致丧失追索权。
上述导致追索权丧失的情形,是针对最后的持票人而言的。再追索权人行使再追索权,仅需因偿还追索金额而取得汇票、拒绝证明及收据即可,不存在保全追索权的问题。
(二)票据权利时效经过
时效经过也会导致追索权的丧失。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不行使而丧失;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丧失;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三个月不行使而丧失。这里的持票人实际上是指追索权人,包括享有最初追索权的持票人和清偿追索义务后享有再追索权的票据债务人。
(三)持票人的抛弃行为
追索权为持票人享有的权利,持票人自行处分,以抛弃的方式处置追索权的,法律并不禁止。因此,追索权可因持票人的抛弃行为而丧失。
【小结】
汇票兼具票据所具有的支付、结算、信用和融资等各种功能,最能体现票据的性质、特征和规律,是代表典型的票据。因此,各国都将汇票作为一种重要的票据而在本国票据法中作出详尽的规定。学习好汇票的相关制度,既有利于深化对总论部分的理解,又有利于加强对本票和支票相关知识的把握。
在学习本章的过程中,同学们应明晰汇票出票、背书、保证、承兑、请求付款等制度的概念特征和主要内容,厘清各汇票行为的效力,把握好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它是创设票据的票据行为,由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构成,是一种委托付款的票据行为。汇票背书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具有债权让与的性质和保证性质。在学习背书制度过程中应注意背书的分类,并重点把握背书连续性的要求及意义。承兑是汇票的特有制度,其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实践中,为弥补商业信用不足,往往由银行先对汇票承兑。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已经发行的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完成签名并将其交付持票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付款是付款人或代理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包括提示付款和支付两个环节。持票人应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出示票据并请求其付款。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足额付款。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履行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以后,可以向所有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追索权具有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追索权人负有向被追索人交出汇票、拒绝证明及相关收据的义务,而所有的被追索人对出票人负有法定的连带责任,被追索人依法清偿债务后其责任即被解除,对其前手享有再追索权。
【问题和思考】
1.汇票按照不同的标准,有哪些主要的分类?
2.如何理解出票行为?
3.简述出票的效力。
4.比较一般转让背书、特殊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效力的联系和区别。
5.比较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和背书的记载事项。
6.简述承兑的特征和效力。
7.简述票据保证的效力。
8.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9.行使追索权的要件有哪些?
【案例1】
2011年12月,富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取得铸锻有限公司签发的号码为0040851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汇票记载的出票人为铸锻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富升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2012年3月,该份汇票由古某持有,但汇票上没有记载古某的名字。关于古某取得汇票的原因,古某主张是富升公司用于偿还向其的借款,富升公司不承认有向古某借款和交付汇票的行为,并称汇票是该公司财务人员在去银行办理贴现手续时遗失的。2012年3月18日,古某因购房将该汇票质押给某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汇票的背书人为富升公司,盖有该公司印章,被背书人为华宇公司,亦盖有该公司印章,被背书单位名称系由华宇公司自行填写的。2012年5月14日,富升公司向该汇票的付款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5月15日,富升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受理法院即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华宇公司因此没有取得10万元票款。在公示催告期间,古某向法院申报了权利,法院即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6月21日,富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华宇公司返还该汇票或票款10万元,并把古某作为共同被告。古某以该汇票是富升公司依法转让其用于还款及其是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富升公司赔偿因汇票挂失止付所产生的实际损失4700元及从反诉提出之日起至该份汇票的款项得到兑现之日止每日50元的经济损失等。
1.请分析该汇票中的背书行为的效力;
2.结合该案分析普通债权转让与票据权利转让的区别。
【案例2】
2007年5月27日,南证公司经红围工行开出一张收款人为经坊煤矿、到期日为2007年8月27日的3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坊煤矿收到该汇票后,因嫌其承兑期长达三个月,告知南证公司欲退回。南证公司于2007年6月3日书面告知经坊煤矿背书转让给经贸公司。经坊煤矿即持南证公司该书函找到经贸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经贸公司。随后,南证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经贸公司因无能力履行该合同,于6月4日与煤运劳服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煤运劳服公司。煤运劳服公司持票后通过其开户行查询,红围工行于6月5日电传答复此汇票属实请受理。但因南证公司与经贸公司就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发生诉讼,受案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裁定冻结了该汇票,红围工行于8月1日电传煤运劳服公司,请其向武昌区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煤运劳服公司于10月6日向该院申请要求解冻,该院未答复。因该汇票不能兑付,煤运劳服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所持出票人为南证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法院另案冻结而至今不能兑付,受到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南证公司偿还汇票金额3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因其拒付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1.出票人和背书人作为被追索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红围工行作为承兑人,是否应该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付款?
3.法院是否有权冻结该汇票?
【参考文献】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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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第607~608页。
[2]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44条规定:“1.背书人负责于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向取得或支付票据的任何后手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2.背书人可在票据上明文规定排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这种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3]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38条规定:“1.出票人负责于汇票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向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2.出票人可在汇票上明文规定排除或限制他对承兑或付款的责任。此项规定只对该出票人有效。排除或限制付款责任的规定,只有在另一位当事人对汇票负有责任或承担责任时才发生效力。”
[4]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87页。
[5]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47条及第48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被追索责任及再追索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