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学

三、涉外票据适用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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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民事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决定了其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通常情况下都不会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因此,在涉外票据法律冲突中,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就尤为重要。

关于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各国立法上主要有三种作法:其一,依照本国法。西欧的一些国家认为,外国人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能力应依其所属国的法律,即属人主义。其二,依照行为地法。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认为,外国人负担票据义务的行为能力,应依其票据行为地所属的法律,即行为地法主义。其三,折中作法。德国、瑞士、瑞典等国法律认为,外国人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能力,原则上应适用所属国的法律。但依其本国法无票据能力的外国人,依行为地所属国的法律有票据能力时应负担票据义务。

折中主义的考量是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一个国家外国人杂居的情况大为增加,为了保护相对人不致因不明对方国家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障商品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因此在属人主义之外又做了特别规定。[1]折中主义的做法符合票据最大有效性的原则,有利于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目前以折中主义最为流行,日内瓦法系许多国家都采用了此种方式。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如果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则适用行为地法律。可以看出,我国票据立法关于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是采用了折中主义的做法。

(二)关于票据行为方式的准据法

票据行为的方式,也就是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的具体形式,主要涉及各种票据行为的签发、记载事项、格式等。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的特点,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才能生效。

按照冲突法的国际通行规则,对于行为方式的冲突,一般应采行为地法主义。《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就是适用该原则。例如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方式应以行为地的法律为准,即适用处所支配行为的原则,例如在英国签发的票据即应遵循英国法律。但有两种例外:其一,票据行为的款式作成时不符合行为地法,但其后在新的行为地作成的款式符合新的行为地法的,其效力不受影响;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签发一张票据,未注明是何种票据,依台湾地区法律,该票据无效,但该票据后来在美国依美国法律背书转让则该票据仍然有效。其二,本国人在外国对本国人所为的票据行为,不符合外国法律规定,但具备本国法律规定的款式的,在本国有效。例如法国某公司在美国依美国法律发行的票据,即使因不符合美国法而在行为地无效,但如符合法国法,在法国仍然有效。作出这样的例外规定,同样也是为了促成票据尽可能有效,从而保障票据债权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票据行为原则上采行为地主义,但是也存在适用付款地法律的例外情形。例如《日内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规定,凡因支票所订契约的形式,依该项契约签订地之法律规定确定之,如其为遵守付款地法律所定方式签订者,也应认为适当。也就是说,在签发支票时,只要该行为符合出票地或是付款地的法律,都应认为是有效的。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支票的功能仅在于支付,而票据权利人一般均在付款地,对付款地的法律较为熟悉,因而依付款地法律来判断出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可能更有利于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2]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并且吸纳了《日内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关于支票的特别规定。

(三)关于票据权利义务的准据法

票据权利义务方面的冲突,主要体现在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权利保全的方式等方面。具体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行使方式及其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与期限,以及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等。

关于权利义务的准据法,一种主张认为应以行为时所在地的法律为准;另一种主张则认为应以付款地的法律为准。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关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汇票本票的发票人,应依付款地的法律;其他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应依行为地的法律;但在行使追索权期间,一切签名的人都应遵循出票地的法律。这一点上与英美法国家做法不同。由于英美法传统上将追索权期间视为诉讼期限,因此主张应以法院地法为准,而日内瓦法系国家通常将追索权的行使视为实体法问题,因此应适用出票地的法律。在支票的权利义务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依行为地的法律,但在行使追索权期间,一切签名的人都应依出票地的法律。此外,支票的提示期限、支票丧失时应办的手续,应依付款地的法律,而对于汇票、本票的提示期限等则未作规定。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由于行使票据权利以及拒绝付款等都是发生在付款地,我国明确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与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的做法符合实际情况。在失票救济上,我国规定适用付款地的法律与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

【小结】

在研究票据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之前,对于票据法的产生、发展及其主要立法体系进行了解是十分必要的,有助于从整体上把握对票据法理论的学习。本章在对票据法的概念、历史沿革、主要票据法系以及我国票据法律制度进行系统介绍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票据法存在的问题也提出了一些思考,使读者能够带着问题进行阅读,从而在掌握票据法基本理论的前提下更深层次地去理解票据法及其各项制度。

通过对本章的学习,读者应当了解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票据法最早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商事习惯法,成文票据立法则肇始于1673年法国颁布的商事条例。20世纪进行的三次票据法国际统一运动,相继形成了《海牙统一票据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及《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对促进票据法的国际统一产生了积极作用。其中《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促成了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统一为日内瓦法系,因而目前世界上的主要票据立法体系即为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票据法为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则颁布于1995年。1995年《票据法》对促进我国票据市场规范化以及进一步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是,这部《票据法》与现代先进票据立法理念仍有差距,存在很多疏漏和不足之处,因而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

由于票据在国际贸易中也是一种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票据的跨国使用就会涉及涉外因素,因此需要用冲突法规则加以调整。我国《票据法》专章规定了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对于这一部分内容读者也应了解和学习,以增加涉外票据法律制度的相关知识。

【问题与思考】

1.简述票据法的概念及特征。

2.结合《票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举例说明严格的形式性在我国票据立法上的体现。

3.简述票据法的主要法系。

4.试评价票据法国际统一活动的主要成果。

5.简述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案例分析】

2000年10月间,因业务往来事宜,苏××(美国国籍,住所地为广东)开出一张号码为20H654966的香港××银行有限公司的支票交给伍××(中国国籍),该支票的金额为港币50645元,开票人是苏××,付款人为香港××银行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00年11月15日,收款人栏为空白,该支票未记载出票地。伍××收到该支票后,于10月9日交给何××(中国国籍)用以支付其所欠何××的货款。支票到期后,何××持该支票委托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办理兑付手续,并亲自在支票的收款人栏填上其本人的姓名。11月20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致函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告知上述委托兑付支票已被支付银行退回,在香港××银行有限公司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中载明的退票理由是“请与发票人接洽”(refer to drawer)。中国银行南海支行遂将退票情况通知了何××。苏××确认该退票事实,并承认支票被退票的原因是当时其在香港××银行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在支票被退后,何××立即向伍××和苏××交涉,要求二人付款,但均被拒绝。2002年8月19日,何××以南海市××五金铜厂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伍××和苏××,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二被告支付票据款项。被告苏××答辩称因为该支票的出票地在香港,应该适用出票地法律。何××与伍××之间的货款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追讨,而非《票据法》。即便适用《票据法》审理,何××对苏××的诉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苏××与何××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上述案情,结合本章所学内容,试分析该涉外票据纠纷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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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明锁:《票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84页。

[2] 赵新华:《票据法论》,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第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