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当事人的概念
票据当事人是票据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票据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当事人为债权人,承担票据义务的当事人为债务人。票据出票,出票人为债务人,持票人为债权人;票据背书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签章在先者为前手,成为票据主债务人,签章在后者为后手,成为票据债权人;票据承兑,票据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成为票据主债务人,持票人为票据债权人;票据保证,票据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承担保证责任,成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票据次债务人,持票人为票据债权人。
不同的票据关系中有不同的票据当事人。在出票票据关系中,签发票据的人被称为出票人,接受票据的人被称为持票人。如果签发的票据是汇票或者支票,在出票时,票面记载在见票时或一定时间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当事人为付款人;如果签发的票据为本票,则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在背书票据关系中,在背书上签章的当事人被称为背书人,接受背书的当事人被称为被背书人。在承兑票据关系中,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当事人为承兑人,接受承兑的当事人为持票人。在保证票据关系中,在票据上签章并承担保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保证人,被担保的一方当事人为被保证人。
在票据关系中,同一民事主体可以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例如票据的收款人,再将票据背书转让他人后就有了背书人的身份;再如在汇票中,付款人在承兑后就成为承兑人。
(二)票据关系人
票据关系人是一个与票据当事人类似的概念,所谓票据关系人,是指依据票据法规定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和票据收受、支付关系的人。其外延大于票据当事人。[5]
票据有三个基本关系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由于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所以实际上只有两个基本关系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此外还有其他关系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关系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后,都要对善意持票人负票据上的支付责任。
(1)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票据出票后,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两个责任:一是承担保证承兑的责任。在承兑以前,是汇票的主债务人。二是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如果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持票人可依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拒绝证书,向其前手以至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由于本票是自付证券,因而其责任与汇票承兑人相同,直接承担付款,是本票的主债务人。支票的出票人虽处于次债务人的地位,但鉴于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它不在支票上签章,不是票据的债务人,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支票是无主债务人的。出票人要担负比一般次债务人为主的责任,除在支票不获付款时应负清偿责任外,即使持票人因保全手续的欠缺而丧失其对次债务人的追索权时,出票人也不能免除清偿票款的责任。
(2)付款人,是指根据出票人命令支付票款的人。汇票的付款人在承兑票据以前,只要处在被提示付款的地位,对汇票不负法律上的责任,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得强迫付款人付款。在票据承兑以后,即承兑人同意出票人的支付命令,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人成了票据的主债务人,出票人退居从属债务人的地位,被背书人、持票人均可向承兑人要求付款。
(3)收款人,是指收取票款的人。它是票据的持票人即债权人。收款人(持票人)的权利是可以依据票据向付款人(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遭拒绝,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保证人追索票款。但是收款人经背书转让其票据成为背书人后,就成为票据债务人,必须承担担保票据付款的责任。
(4)持票人,是指依法取得并占有票据的收款人或最后背书人或“来人”。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及其保证人有付款请求权;在票据不获付款时,对次债务人有追索权。也就是说持票人有二次请求权,这是票据法为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独特制度。
(5)承兑人,是指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或命令,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并将此项意思以文字记载于汇票上的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
(6)背书人,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签章并将此票据交付受让人或被授权人的人。背书人在票据上背书签章后,就要对票据负责,所有被背书人都是他的后手。背书人对其后手承担担保票据付款的责任,汇票的背书人并应承担担保票据承兑的责任,在票据不获付款时,应负清偿责任,并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权利的正当。
(7)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作保证行为的人。票据经过保证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有同样的责任。
票据当事人与票据关系人的性质和范围不同。票据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而票据关系人是指所有与票据有关的人,除票据当事人外,还包括其他与票据有关的人,例如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支票的付款人等。所以票据当事人一定是票据关系人,而票据关系人不一定是票据当事人。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定是票据关系,而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不一定是票据关系,还有可能是票据基础关系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三)票据当事人的特征[6]
通过与票据关系人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当事人的对比,可以得出票据当事人的主要特征如下。
1.票据当事人身份的双重性
票据当事人在各种票据行为中都有特定的名称,所以同一人可以有两个名称,有双重身份。例如在背书转让时,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将票据转让给后手时,就成为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
2.票据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特定性
票据当事人原则上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但根据票据法的特别规定,有些票据当事人必须由特定的民事主体充当,例如,我国《票据法》第81条规定,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再例如,《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只能是银行。
(四)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即票据行为能力,是票据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一般说来,票据行为能力依照民法上的有关规定,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可以享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民法把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情况,这对票据行为能力同样也是适用的。比如无行为能力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应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但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名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名的效力,在英美法中,法人如果能享有票据行为能力,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在英国有缔约能力的公司也即具有票据行为能力。
我国《票据法》第6条对票据行为能力从消极方面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由此可见,自然人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此外,我国《票据法》对某些特定票据种类的当事人行为能力作了特别规定,如《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是银行金融机构;《票据法》第81条规定,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可以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五)票据当事人的分类
(1)依据是否因出票行为产生,票据当事人可以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指由出票行为直接产生的当事人,例如因票据的签发,而产生出票人、付款人、受款人。基本票据当事人是票据关系的必备主体。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出票后,因其他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一般包括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分别因背书行为、保证行为、承兑行为而产生。
(2)依据不同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不同,可以分为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票据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持有票据、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的人称为票据债权人;有义务依据票据记载向持票人承担付款义务的人称为票据债务人。持票人可能以三种形式产生:由出票人处取得票据的最初持票人;由最初持票人处受让票据的继受持票人;被票据债权人追索、清偿后取得票据可以行使再追索权的追索持票人。在追索关系中,票据债务人可以进一步分类为第一债务人、第二债务人等。
(3)按票据上多数当事人的相互位置,票据当事人可以分为前手与后手。按我国《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六)正当持票人
1.正当持票人的概念
正当持票人(bona fide holder/holder in due course)又称善意持票人,是指善意、支付了对价,对票据逾期或曾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以及对其他任何人提出的抗辩或权利主张概不知情的票据持有人。
正当持票人是英美票据法的概念,始于1882年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29条。英美票据法是围绕当事人的责任和权利来构建的,有关票据权利取得的原理都集中体现在对持票人的规定上。因此关于持票人的权利,特别是正当持票人规则,一直以来都被视为票据法的根基与核心。
正当持票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38条规定,正当持票人所持有汇票不受任何前手当事人的所有权缺陷的影响,也不受没有与之发生关系的任何当事人之间个人抗辩事由的影响,并可以向对汇票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主张付款及行使追索权。
正当持票人适用推定规则。为了维护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的流通,法律推定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均为正当持票人。如果谁要证明持票人不是正当持票人,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30条第2款规定:“任何汇票持有人表面上均视为正当持有人。”
2.构成正当持票人的条件
一般而言,接受票据的人要成为正当持票人,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持票人取得的票据票面完备、合格,在票据逾期前成为持票人,即接受票据时票据没有过期。
(2)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善意。善意的判断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主观标准是指判断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否现实地知道票据表面所具有的瑕疵,以及他是否知悉与票据有关的抗辩事由。客观标准则侧重于判断一个合理的持票人在类似情况下是否知悉或应否知悉票据表面瑕疵及和票据有关的抗辩事由。英国票据法一直采用主观标准,认为“善意是实际上的正直行事,无论是否存在过失”。美国《统一商法典》则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规定善意就是“事实上的正直并遵守合理的商业交易规则”。
(3)给付对价取得票据。对价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对待给付,还包括有待执行的允诺(executory promise)、先前的债务(antecedent debt)等。
(4)持票人受让票据时对票据让与人在票据权利上的任何瑕疵概不知情。包括对票据曾有的拒付之事不知情;对票据过期不知情;对未经授权的签字或改动不知情等。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2条明确规定,下列持票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1)在法院拍卖时购得或依法律程序取得票据;(2)在接管财产时取得票据;(3)不在让与人的正常营业范围内,而是作为一大宗交易的一部分而购得票据;(4)限制利息的购买人仅在买受利益范围内能够成为正当持票人。
我国《票据法》中没有“正当持票人”的概念,但是仍包含保护正当持票人权益的规定。如《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3.相关概念辨析
单纯持票人。又称一般持票人,是对票据(汇票)所有持有人的总称,凡持有票据者,都是单纯持票人。
合法持票人。是指依法持有票据的人。如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6条规定,经背书而取得汇票,背书是连续的,则取得汇票的人就是合法持票人。
受保护持票人。受保护持票人与正当持票人的含义类似,但不以支付对价为构成要件。这是《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5条提到的概念,是指非以偷窃或伪造收款人、被背书的签名或参与此项偷窃行为而取得票据之人。该人成为持票人的当时,票据的票面是完整的和正常的,没有超出提示付款的期限,他不知道票据的任何当事人对该票据有任何抗辩,也不知道该票据曾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
票据关系人。是指包括票据当事人在内的与票据有关系的人,可能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也可能是票据基础关系或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其外延比票据关系人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