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一)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又称为票据的发行、票据的发票、票据的签发,是指出票人以创立票据关系为目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一定事项的记载并将票据交付于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最基本的票据行为,是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的基础。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行为由作成票据和向收款人交付票据两种行为构成。第一步,出票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作成票据,即指在空白票据凭证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出票必要记载事项,使票据产生。空白票据的交付仍属发票人的出票行为。第二步,出票人向收款人交付票据。交付票据,指基于出票人自己本身的意思使票据脱离自己的占有而交付于他人。如果非基于出票人的意思,例如作成的票据被盗、被抢夺,不能称为出票行为。
2.出票的目的和性质
出票以创设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在出票行为发生前,票据本身不存在,票据上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也当然不存在。在出票行为发生后,围绕票据的其他票据行为及相关法律关系才得以发生,所以出票行为是基础,是最初始的票据法律行为。通常把在出票行为称为“基本票据行为”,把在出票行为基础之上发生的其他票据行为称为“附属票据行为”。
3.出票行为的效力
出票人依据票据法所规定的内容,作成票据并交付于他人之后便完成了出票行为,同时即产生了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的效力就是使票据进入流通领域,票据权利义务按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产生和转让。我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1条、第77条的金额和费用。
(1)出票行为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和付款人应当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他必须保证这种委托关系得以实现。在持票人请求付款或承兑时,可以顺利得到付款和承兑;在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或承兑时,出票人应当自己付款,这是出票人的偿还义务。出票人只有在付款人不付款时才承担偿还义务,票据法上把这种偿还义务称为出票人的担保责任。
对于出票人这种担保责任是否可以约定免除,各国立法作出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国家,例如根据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16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3条[4]的规定,允许出票时在票据上记载出票人不承担被追索付款的权利。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不允许免除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9条[5]的规定,免除出票人担保付款的约定视为无效。
(2)出票行为对持票人(受款人)的效力。持票人取得出票人对其交付的票据后,即获得了票据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在承兑前属于一种期待权,只有在票据获得承兑后才成为现实的权利(见票即付的汇票除外)。持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负有付款的法定责任。
(3)出票行为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是出票人单方法律行为。在商业汇票中,付款人并不因为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负有当然的付款义务,出票行为对付款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可以说,承兑和付款是付款人的权利,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同意的,可以承兑,承兑之后才负担付款责任;不同意承兑,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由此看来,出票行为是赋予付款人一种付款资格,付款人承兑并在票据上作出“承兑”字样并签章后,才成为第一债务人,持票人方可向其主张权利。
(二)背书
1.背书的概念
背书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背书,指转让背书、委托取款背书、设质背书、作成背书。狭义的背书则仅指转让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7条[6]的规定,票据背书的定义为广义。但是《票据法》关于背书的其他条文,基本是针对狭义的转让背书。本书中如不作特殊说明,均指狭义的转让背书。
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一种票据行为。它是汇票、本票、支票共有的票据行为,是票据转让流通的基本方式。票据转让有两种方式:交付和背书交付。由于我国《票据法》只承认记名式汇票,所以汇票转让只能采取背书交付的方式转让流通。让与票据权利的人称为背书人。票据关系中的所有持票人都可成为背书人。受让票据权利的人称为被背书人。背书人可以为持票人,也可以是从持票人处受让而取得票据的人。凡是从背书人处受让票据权利的人都可以称为被背书人,即使是票据上原有的当事人,例如出票人、原背书人、或者票据上其他关系人都可以作为被背书人。
2.背书的特点
(1)背书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持票人,指合法取得票据并获得票据上权利的人,即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付款人因付款取得票据,不能作为持票人,因为付款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便消灭了。无背书权的人实施背书行为的,不发生背书的效力。
(2)背书是在票据背面记载事项的票据行为。背书,究其特定含义,就是在票据背面书写一定文字的意思。背书应在票据背面,而不是在票据正面,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与其他票据行为混淆。背书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背书人只能记载背书应当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不能记载票据法禁止记载事项。背书还应当记载背书目的,只能有三种:转让票据权利、委托他人收款、为他人设定质权。
(3)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背书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是合法的出票行为。出票是票据法中最基本的票据行为,背书是建立在合法的出票行为基础上的附属行为。由于背书的附属性,出票行为直接影响着背书行为。出票合法有效,背书才能合法有效;出票有瑕疵而票据未生效,背书也必定无效。
(4)背书的目的是转让、处分票据权利。随着票据的转让,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也随着背书发生移转,并且背书人对其转让的票据权利负担担保义务。
(5)背书转让的整体性。背书转让的整体性也称为背书转让的不可分性,是指背书转让只能转让全部票据金额,不能为部分背书转让或者分别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背书的转让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所以背书人不可能自己同被背书人同时持有票据,也不可能将同一票据分别背书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背书人。
(6)背书转让的无条件性。背书转让的无条件性,是指背书只能将票据权利无条件转让予被背书人,而不能附带任何条件。如果背书有附加限制条件,会使票据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违反了票据立法的基本宗旨,所以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无效。
(三)承兑
1.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我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汇票付款人作出承兑的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需要承兑是因为汇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只是单方委托付款人对汇票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付款,这种单方面委托只是一种指示或命令,并不是民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付款人可以接受这种委托也可以不接受,付款人不受约束,他并不是汇票的债务人,只是汇票关系中的关系人,不会因为出票行为而负有必须付款的义务,具有是否付款的选择权。正因为出票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这种情况对收款人是具有极大风险的。收款人取得这样的汇票后,因为付款人并无付款义务,收款人自然毫无安全感。另外,汇票是一种信用工具,从出票到付款有较长的期间,如果收款人不能确定付款人是否会付款,是不会接受汇票的。
可见,法律设立承兑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付款人作出在汇票到期时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使汇票的权利得以确定,保护收款人(持票人)的利益,让收款人获得未来可以得到付款的安全感。收款人取得汇票后,持票向付款人请求向其表示是否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如果付款人愿意,就对汇票作出“承兑”的表示,如不愿意,就作出“拒绝承兑”的表示。
2.承兑的特征
(1)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同背书一样,承兑也要在有效的汇票上进行,承兑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是合法的出票行为。它的效力同样受到出票行为的影响。只有出票行为合法有效,承兑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出票行为无效,即使承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发生效力。
(2)承兑是汇票付款人实施的票据行为。承兑是远期汇票特有的制度。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期起至到期日止,持票人可以在付款提示期内随时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因此不需要承兑。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都属于即期汇票,不需要承兑。只有商业汇票才需要承兑。承兑仅是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的票据行为,其他未被记载为承兑人的汇票当事人没有承兑的资格。
国际票据法大多规定了“参加承兑”制度。(详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55条,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65条[7],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603条第2款[8])允许其他票据当事人进行承兑。我国《票据法》未予规定。
(3)承兑是以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为内容。设立承兑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付款人作出自己愿意承担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使持票人的权利得以确定。所以付款人承兑的内容只能是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意思表示为内容。如果承兑附加其他条件视为拒绝承兑。
(4)承兑是一种要式行为。承兑以承兑人的签章和记载承兑事项为必要条件。签章和记载“承兑”字样是承兑行为的根本,不签章则不产生承兑的效力,不记载“承兑”字样,容易与其他票据行为混淆而产生争议。记载承兑不限“承兑”字样,只要记载能够表明承兑的意思即可。我国《票据法》第42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支付结算办法》第8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承兑日期如果没有被记载,则应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的第三日为承兑日期。
(四)保证
1.保证的概念
票据法上的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法上的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都是为了补充特定债务人信用不足的一种制度。票据法上保证制度的目的和作用更多的是为了促进证券的流通,所以较之民法上的保证有较强的效力。为了与民法上的保证区别,票据法上的保证称为“票据保证”。
2.保证的特征
(1)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是建立在出票行为基础上的票据行为,只有有效的出票行为才产生有效的票据保证。依据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被保证债务即使实质上无效,票据保证仍有效成立,所以它又是一种独立的票据行为。
(2)保证是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被担保的票据债务人,称为被保证人。被保证人可以是票据上的任何债务人。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的票据信用如果被认为有瑕疵,导致这些当事人不能保证到期支付票面上所记载的金额时,票据保证人都可以出面为其保证。
(3)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作出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作用在于增强票据的信用,担当保证人的是具有清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票据债务人本身就具有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所以他的保证不能起到增加票据信用的作用。只有第三人做保证人,才能增加新的票据债务人,票据的信用才能增强。
3.票据法上的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
票据法上的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都属于从法律行为,会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都属于人的担保,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这些是两者的共同性。但是两者又存在以下不同。
(1)形式不同。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保证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否则无效。而一般的民事保证是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口头书面都有效。
(2)性质不同。票据保证与被保证的债务之间,既有附属性又有独立性,并且独立性大于从属性。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形式有效但实质无效,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上的保证则只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
(3)所附条件的效力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附条件,如在保证上附加条件,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但条件无效。民法上保证对所附条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
(4)被保证人的确定不同。民法上的保证要求在保证合同成立的时候,被保证人就必须确定,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但是在票据保证上,未明确被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仍然有效,在此情形下,被保证人根据《票据法》第47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5)方式不同。票据的保证方式为法定连带责任保证,不能约定。民法上的保证当事人可以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6)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不同。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持票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而不必向被保证人请求。但在民法的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
(7)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所享有的权利不同。票据保证在清偿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前手的追索权。民法上的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具有求偿权和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