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学

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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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做出了严格规定。只有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行为才有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将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分为书面形式、票据记载事项、签章、交付四个方面。

(一)书面

票据作为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在客观上必须具备可观、可触性。作为流通证券和要式证券的票据,其形式上的意义远远超过了原因关系方面的意义。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方式行使,广义上的书面包括电子形式。

票据法及其相关规定对票据行为的书面要求极其严格,甚至细化到所用的纸张和笔墨。我国《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109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基于此规定颁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具体规定了票据格式。例如《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第35条规定:“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支付结算办法》第120条规定:“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者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出票人依托电子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电子票据上的票据行为,其书面方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11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1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二)票据记载事项

依照产生的效果不同,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下列几种。

1.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该在票据上予以记载的事项。按照效力的强度又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必须记载,如果不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因此无效的记载事项。各国票据法规定各不相同,不同的票据要求也不同,以下四项是票据所共有的。[4]

①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制作票据应该记载票据为“支票”、“汇票”、“本票”的字样。

②票据金额。票据为金钱证券,持票人请求付款人付款是以票面金额为限,所以必须记载票面金额。金额较小者票面金额一般都是以文字和数码同时表示。当二者不一致时,国外一般以文字记载为准。但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③出票年月日。票据上必须记载出票的具体日期,因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以及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和本票的到期日,都根据出票日期来确定。出票年月日如果与实际出票日不符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④无条件支付的文字。票据是无条件支付的证券,出票附条件的票据是无效票据。在我国,汇票和支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本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承诺”。[5]一般情况下,“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使用“凭票付”或者“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等字句加以表示。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如果不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仍然有效的记载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票据到期日。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到期日视为见票即付;未记载背书日期的,一般视为在到期日之前进行背书。

②票据付款人。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付款人,出票人为付款人。

③票据付款地。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④票据出票地。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票据出票地,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⑤票据收款人。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收款人的,以持票人为收款人。[6]

2.任意记载事项

又称可以记载事项,是指是否在票据上记载可以由票据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一经记载就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例如,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字句,票据仍旧有效,但是该票据不得再转让。

3.不得记载事项

又称有害记载事项,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在票据上记载,一旦记载会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依记载后的效果,不得记载事项又分为两种。

(1)该项记载无效的事项。又称为相对无益记载事项,是指某一事项虽然被记载于票据上,但该事项不产生任何效力。不仅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也不产生民法上的效力。但是该事项的无效并不会导致票据行为或整个票据的无效。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5条规定,“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发票人得记载对于票据金额支付利息,但别种汇票作此记载者,视为无记载。”我国《票据法》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2)记载使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事项。又称为绝对无效事项,是指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为人在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或内容,如果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此类事项,会导致该票据行为无效,甚至整个票据无效的后果。例如汇票上记载附条件支付的委托,则汇票无效;承兑记载附条件则承兑行为无效。[7]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4.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是指票据法上未规定记载,也未规定不得记载,只规定“记载后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在形式上,这类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相同,但本质却不相同,产生的后果也不相同。任意记载事项被记载后,该事项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而这些事项被记载后根本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但是并不是完全无效力,民法上的效力还是有可能发生的。这类事项,各国立法不作出列举规定,只有原则性规定。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支付结算办法》第25条中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记载事项的规定都是票据法上的规定。商业活动中所使用的票据都是由指定机关按照票据法的要求具体规定格式并印制,出票人只需要取得原始格式票据在空白处填写即可。在此情况下,原始格式票据上印制的记载事项视为出票人默认记载的事项。

(三)签章

1.签章的概念和效力

签章是票据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的债权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票据行为时,依法在票据上记载体现行为人身份特征的特定姓名或名称的书面行为。各种票据行为的内容都不相同,但是“签章”是对每种票据行为的共同要求,是确定票据行为人的基本要件。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签章是票据行为的必要条件。

票据签章的效力是:(1)签章行为人就是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签章的作用是确定票据行为人成为票据义务人。行为人依据签章这一外在表示确定自己成为票据义务人,承担票据责任。(2)签章是票据行为人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最直接的依据,它是票据行为人确定参加票据关系,决定承担票据债务这一意志的表现。票据如果未经行为人签章,即使其他事项都已具备,但是票据行为不生效,行为人也无债务可言。(3)签章反映票据债务人身份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行为人是否真实,是否与票据上记载的行为人同为一人,根据签章可以做形式上的判定。如果有人伪造他人的签章,被伪造人不负票据法上的责任,该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无论持票人善意与否。

票据签章和票据记载一起构成票据上的意思表示内容。票据记载表明的是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表现的是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记载可以由票据主体自己进行也可以授权他人进行,而票据签章则要求行为人自己进行,不得授权他人在事后进行;票据记载的更改属于票据变造,票据签章的更改则属于票据伪造。

2.签章的形态

(1)票据签章的方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签章的基本方式有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①签名。就是亲笔在票据上记录自己的姓名,是签章的原始方式和固有方式,直到现在,签名仍旧是合法有效的签章方式。签名必须是行为人亲自进行,以自己的姓名、本人的笔迹进行。签名具有行为人的个人特色,也容易通过笔迹辨认签名的真伪。[8]但在我国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由于票据都是经过银行集中处理,自然人的笔迹识别技术未在系统中运用,所以手书签名在实际中并没有广泛使用。

②盖章。是签名的变通方式,与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盖章简便易行,外观形式固定,所以在票据使用中成为一种常见的签章方式。[9]由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集团性特征,盖章可以反映这些组织的集团意思,所以其他被法人、非法人组织普遍使用。但是盖章不会体现行为人的笔迹,所以不能完全确定为行为人本人的行为。

③签名加盖章。这种双重的票据签章方式与只签名或只盖章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并不会因此就获得更高的效力,只是在客观上加强了票据的信用。对自然人而言,在签名与盖章不相同的情况下,理论上一般认定只要盖章与签名任何之一与签章本人一致,该签章就是有效的。对法人而言,签名可能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为之;盖章则是该法人的公章或其他产生法律效力的单位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人名章。我国实务中以后者为普遍。随着科技的进步,签章除了上述的几种基本方式外还有其他方式,如利用机械签章、以记号或代码方式签章等。

(2)自然人的签章。

一般来说,自然人的签章应当是当事人的本名。本名,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的规定,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姓名。”但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能表明签章人的名字都可以,例如化名、笔名、艺名等。实际上,票据要求行为人作出签章这一行为就是为了表明签章人的身份,当他人看到签章可以和签章人联系起来,以确定票据的债务。有的自然人经常使用艺名、笔名,其公示作用甚至比本名还要强,所以在票据上签艺名、笔名时与本名并没有区别。但支票例外,我国使用支票的人必须在银行留有印鉴,银行通过印鉴的对比来确定支票上的签章是否为本人。

自然人在票据法上未签全名时,是否产生签章的效力,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分。否定说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在票据上签章才可知债务人,无须其他证明就可对其主张权利,如果仅签姓或名,不能凭票据判定为何人的姓、名,当然不能认为是有效的签章。肯定说认为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签章必须是全名(我国除外),至于签章为何人所签,属于举证责任的问题。[10]一般认为,仅签姓或名应分别对待。自然人只签姓,很难从票据上认定签章人与本人为同一人,所以一般不承认签章的效力。此时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持票人承担。仅签名时,名义人与本人的同一性从票据上就可以认定。此时的举证责任要由签章人承担。[11]

(3)法人的签章。

法人不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思想和肢体,所以法人本身不可能进行签章行为,法人的签章实质都是由自然人代为做出的。法人签章的形式,通说认为仅限于印章,而不包括手签。法人印章一般分为四种:第一种是法人印章,指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代表法人的印章。第二种是法人专用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刻有某些事项专用的印章,例如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票据专用章等。法人专用章只能在特定的方面或特定的范围内代表法人,不能像法人印章那样全面代表法人。第三种是法人分支机构印章,即刻明分支机构名称的印章。这类印章只能代表法人的分支机构。第四种是法人职能部门印章,即刻有法人名称并刻有职能部门名称的印章。法人职能部门属于法人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不能独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12]

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14条规定:“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15条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票据实务中,要求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法人印章或法人的票据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除此之外的其他印章不被承认。

3.影响票据签章效力的几种情形

(1)票据能力对票据签章效力的影响。其一,自然人的票据能力对签章效力的影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享有票据权利能力。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自然人依据年龄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该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归于无效。立法本意应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签章者的利益,但是却危害了票据的流通。从各国立法来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在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所作出的行为是有效的。在票据行为中,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签章无效与民法规定不符,并且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性,可以考虑修改此条规定。

其二,法人的票据能力对签章效力的影响。法人只要有权利能力,就有票据权利能力,始于登记,终于法人解散。法人的权利能力除了受到公法上的限制,还受到法人章程的目的范围限制,法人一般不得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的业务。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范围一致。只要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即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只要法人在票据上作出签章这一行为,就不能以无票据能力为由对该签章主张无效。法人的内部约定(例如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票据上的善意第三人。

(2)意思表示对票据签章效力的影响。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由签章、记载、交付共同构成。一般的民事行为只有一个意思表示,而票据行为有三个,这是票据行为特殊性的反映。只有这三个行为同时成立,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才产生。当三种行为中的记载、交付均有效成立,而签章出现问题的情况下,票据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的学说:适用说和否定适用说。

①适用说。分为三种不同的派别:严格适用说、个别修正说、一般修正说。[13]严格适用说认为,票据行为完全适用民法的意思表示理论,票据行为得以意思表示的无效或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签章的无效和可撤销,可以成为对物抗辩理由。由于这种观点危及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在严格适用说不可取的情况下,有人主张个别修正说和一般修正说。个别修正说认为,票据行为一般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理论,但部分除外,即只适用民法上意思表示采用表示主义的规定,而不适用采用意思主义的规定。票据签章人不得以签章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一般修正说认为,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的瑕疵仅限于适用意思表示相对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而票据行为中的当事人往往是经由直接当事人到达第三人,这时已经超出了民法的规定,所以可以排除民法的适用。如果票据签章人仅对直接相对人主张意思表示瑕疵,而对第三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得抗辩,这对票据签章人来说极其不公平。

②否定适用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在票据上签章的意思表示即成立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一旦将其意思表示表达于票据上,就承担了签章后的法律效果。

上述两种不同的学术观点,出发点是保护不同的利益相对人。适用说重点保护签章人,否定适用说则是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实际上,两种利益都应该得到保护。票据行为虽然是对直接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基于票据行为的流通性,票据最终必然会流转到行为人不可能预见的第三人手上,所以在行为人作出签章的票据行为时就推定是适当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是票据行为并签章交付与相对人,行为就成立并生效,而不必像民法那样去探究行为人的效果意思。票据行为这种对效果意思的放弃也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

(3)票据行为的特征对票据签章效力的影响。票据行为的特征包括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和连带性等。①票据行为无因性对签章效力的影响:一旦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就不得以原因关系瑕疵主张签章无效。②票据行为要式性对票据签章效力的影响:票据的签章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否则将不会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③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对签章效力的影响: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依靠票据的书面记载来确定,票据外的意思表示对票据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行为人必须对签章负责,即使记载内容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也不能因此对相对人抗辩。④票据行为独立性对票据签章的影响:票据上某一签章无效,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⑤票据行为的连带性对签章效力的影响: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票据上的各个签章人之间是法定的连带关系,承担连带债务。

(4)欠缺记载、欠缺交付的票据其签章的效力。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票据,其上的所有票据行为都是无效的,在其上的签章也无效。空白票据,由于其特征是需要有空白票据行为人的签章、票据要件的欠缺、空白要件的补充预定,[14]因此,作成票据时必须要有行为人的签章,欠缺签章的空白票据不能生效。②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这种票据已经是一张完整的票据,上面所记载的权利已经非常明确,通常不需要补充。如需补充,可以根据空白票据的理论进行。③欠缺交付的票据。对于欠缺交付而进入流通的票据,推定已经完成交付,签章人不得以未交付为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对明知未经交付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未经交付而受让票据的持票人,签章人可以以未经交付为由对其抗辩。[15]

(四)交付

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记载完毕的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交付是票据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出票人应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记名票据必须经过背书后交付;背书人应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承兑人以及保证人则应将票据交付持票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的《票据法》第20条在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上都承认“交付”是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

[1]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39页。

[2] 刘心稳:《票据法》,第57页。

[3]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41页。

[4] 《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5]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59页。

[6] 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了上述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7] 董惠江:《票据法教程》,第41页。

[8] 董安生:《票据法》,第65页。

[9] 印章起源于我国,至少在春秋战国时代就已经出现,起初是作为商业上交流货物的凭证,后扩大为当权者权益的法物,身份的象征。渐渐地,印章成为身份凭证,后流传至亚洲其他国家。即使在如今,印章也是东南亚国家普遍使用的签章工具。

[10] 黄文滨:《从票据法上谈发票人签名》,载《万国法律》第87期。

[11]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第98~99页。

[12]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第102页。

[13] 李钦贤:《论票据行为与意思表示之瑕疵》,载《辅仁法学》,第七期。

[14] 高金松:《空白票据新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第24页。

[15]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