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学

三、票据代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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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代理成立的法律效力

票据代理人的票据代理行为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票据代理即成立,产生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因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

(二)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缺陷的法律效力

票据代理形式要件有缺陷,不能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其法律后果因缺乏形式要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缺少代理的意思表示

票据上有代理人的签章和被代理人名称,但并未在票据上表明代理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在外观上表现为共同签章行为。代理人虽然可以主张代理关系并举证证明代理权,但因为形式要件的欠缺,所以不能成立有效的代理关系。此种情形,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应自己承担票据责任,签章的后果不能归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缺少被代理人的明示

在票据上有代理人的签章,而没有被代理人的明示,这种情形属于隐名代理。在票据法上,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认隐名代理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据代理缺少被代理人的明示,只能由代理人自己承担票据责任。

3.缺少代理人的签章

代理人直接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没有代理人的签章,如果代理人经由本人授权,则构成“票据代行”。[3]票据代行是指票据行为人具体指示他人就特定记载内容的票据,代其签章,代行人仅为票据行为的执行人,其所为的票据行为视为指示人的行为,由本人承担。

票据代理与代行十分相似,但二者的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代理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能成立;票据代行,仅仅是一种行为的代劳,不要求条件,只要依指示行事即可,即使代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

(2)票据代理,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代理人主要是根据本人的授权依代理人自己的意志,为本人的利益而为一定的票据行为;票据代行,代行人是本人的工具,对所做的行为不必关心也不用有任何意思表示。

(3)票据代理,代理人没有签章,只有本人签章,如果有授权通常就认为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没有授权则是票据伪造;票据代行,则是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代行人不承担票据责任。[4]

(三)票据代理实质要件有缺陷的法律效力

票据代理实质要件有缺陷,就是票据代理的代理权有瑕疵,不能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1.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民法上的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行为。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是指票据行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在票据上表明代理的意思,以本人的名义作出的票据行为。票据的无权代理要求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代理人没有经过授权,即缺乏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

票据的无权代理,其核心是没有代理权。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这就是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于票据行为的特殊性,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与一般民事无权代理的责任相比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如下。

(1)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同。一般民事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人,未经追认,代理行为对本人不产生任何影响。票据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而本人不负责任。

(2)承担责任的轻重不同。票据无权代理人所负的票据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因为这种票据上的责任,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相对人能够强制其履行,不会造成相对人的损失。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是法定责任,不能因对方为非善意而进行抗辩,即使对方为恶意,仍旧要负票据上的责任。另外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是以其有代理权时本人应负的责任为标准,例如无权代理人签发本票,应承担保付的责任;签发汇票,要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和可能被追索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履行完义务后,与本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3)追认制度不同。《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确定了民事代理的追认制度。票据无权代理能否追认,各国立法不同,我国《票据法》否认追认制度,因为追认制度会使票据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票据的流通转让。但英美法国家承认追认制度,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任何未被授权的签名,为了本章所有的立法宗旨,可以被追认。”

我国虽然不承认追认制度,但票据的无权代理并不意味票据行为的无效,代理人本身的行为无效只是针对被代理人而言,代理人本身的效力是确定的,可以产生票据上的法律效力。一般的民事无权代理,在追认前,效力是不确定的,如果被追认,则由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如果未被追认,则代理行为自始无效。

2.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

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是指票据代理人虽然有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的范围而行使票据行为。越权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在责任效力上与无权代理有区别。越权代理有两个构成要件:第一,代理人有代理权,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相区分;第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从事票据行为。越权代理在形式上符合一切代理权的要求,其代理的相关票据行为本身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瑕疵。

在商业活动中,越权代理常见的表现有记载金额的越权、提早到期日、未按被代理人的提示记载付款地等。

(1)票据金额越权代理的责任。票据上记载金额的越权,主要表现为增加票据金额。适用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效力原则,越权代理就越权部分自负票据责任。但是越权代理人的越权范围如何确定,是越权记载金额超过被代理人授权记载的部分属于越权范围,还是越权记载金额因与授权金额不符而全部属于越权,对此理论界有四种学说。[5]第一种是金额责任说。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记载的金额承担责任,同时本人应对代理人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金额承担责任。金额责任说实质上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金额由代理人和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是越权部分说。票据上记载金额的越权代理,其越权部分与未越权部分的界限比较清楚,对越权代理行为应划分为越权代理人和本人的责任范围。本人就其授权范围内的金额负担票据责任;代理人只就记载金额超越被代理人授权金额的部分负担票据责任。第三种是本人无责任说。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就视为代理人自身的票据行为,本人无须再负票据上的责任。第四种是连带责任说。本人和代理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我国《票据法》采取越权部分说。[6]越权部分说的优点在于将本人与越权代理人的责任划分开来,责任清楚,对本人及代理人比较有利。只是需要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分别对本人和代理人进行追索。

(2)票据的其他越权代理责任。票据的其他越权代理责任包括提早到期日、未按被代理人的提示记载付款地等。与票据金额越权的责任相比,确定票据其他越权代理责任就比较困难。票据日期、付款地的越权代理,虽然加重了本人票据上的负担,但只是加重了票据债务的履行负担,并没有在实质上加重本人的票据债务。所以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这些越权形式不适用票据金额越权代理的责任,本人不能就这些越权主张对物抗辩,而只能对人抗辩。越权代理人应就自己的行为对本人承担侵权责任,本人具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

(3)法定代理人的越权代理。法定代理人的越权代理,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其章程的规定,代理法人或组织进行的“代理”行为。为了保护第三人,在票据法上,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不论是否越权,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持票人都负有票据上的责任。法人对代理人的越权行为,可依民法有关规定要求其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我国《票据法》中虽然没有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但是表见代理制度是以保护交易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为目的,有必要了解。

1.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是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征,并与其进行票据行为,而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行为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主观要件。第三人在行为时必须具有善意且无过失。表见代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设立的,必须要求第三人在行为时是善意的。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并未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第三人应当知道而未知,则本人(即被代理人)可对第三人提出抗辩。应注意的是,此处的抗辩应局限于第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知。

(2)客观要件。①代理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如果代理人有代理权则可能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②票据代理的文义记载符合票据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在形式上与无权代理一样,必须具备票据代理所必需的全部要件。如果形式上有瑕疵,不符合票据代理的要求,就无从成立表见代理。③存在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关系的正当理由和客观事实。例如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为的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消灭后的继续代理行为等。④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在身份上可能存在一种联系,以增加第三人的确信程度。例如夫妻、合伙人、公司与公司员工等。如果没有特殊关系,不足以使第三人确信为代理。

2.表见代理的责任承担

如果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成立,那么被代理人(即本人)应因此承担票据上的责任。此时对被代理人的效果就如同有权代理一样,应依据票据上的记载履行相应的票据责任。

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票据的信用、流通与安全。因此,表见代理不能简单转化为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人必须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自己的责任,不得因表见代理的成立为由主张免责。

在票据法理论上,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责任与无权代理人责任共同存在,善意第三人可以自由选择。既可以主张表见代理而请求被代理人履行票据责任,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不过,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并非连带关系,持票人在选择一方之后,不得再向另一方追究责任。

[1]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51页。

[2]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3条第3款规定:“除另有其他证明外,把授权的个人的姓名和职务记载于机构名称的前面或者后面的,其签名系以代表身份作出。”

[3] 董安生:《票据法》,第70页。

[4] 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63~64页。

[5] 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66页。

[6] 有些学者认为应当采用全额责任说。详见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67页。还有学者提出本人责任说。详见董惠江:《票据法教程》,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