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该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只有公、检、法三机关有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旨在防止因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滥用国家刑事诉讼职权,给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权利造成侵害的现象发生。但是,法律有例外的规定,如关于侦查权的行使,《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这是对第3条关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的补充。另外,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可见,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范围内的案件或特定性质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使职权,必须遵循法律规定
首先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程序,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也必须严格遵守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里的“其他法律”是指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包括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国家安全法、海关法等。当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内部规定等与“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抵触时,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行使该职权的机关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只能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能混淆或相互取代
《刑事诉讼法》的这些基本原则,不仅要防止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刑事司法权的干预,而且也要防止混淆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但是,三机关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并不意味着可以各行其是,还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反映了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科学要求,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表现之一。该原则不仅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更好地打击犯罪,而且有利于防止三机关滥用职权造成冤假错案,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要求。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宪法原则,刑事诉讼法予以重申并具体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原则包含两项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审判独立;二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即检察独立。这里重点介绍前者。
审判独立在西方又称“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源于三权分立思想,在国际人权研究领域,普遍认为作为一种思想由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首倡,此后被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确立为一项法律原则。其基本内容是:一个国家公共机构的基本权利(立法、行政和司法)不应集中在一个机构,而是应当分配给不同的机构,在不同功能的机构之间,其权力的行使不能超出它的功能的范围。该原则的保障机制是制约与平衡。[1]在18世纪西方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中,一些国家将司法独立的原则规定在宪法中。司法独立是司法中立、无偏倚的前提条件,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中立,没有司法中立就难以产生公正审判,公正审判权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就应然意义讲,它调整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权力或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使法院真正成为抵制专制权力、维护公民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司法独立,刑事诉讼将很难不异化为一种行政性的治罪活动,公民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一般说来,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为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必须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机制。这些制度保障机制大体上包括以下五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法院的整体独立或外部独立,即法院无论在司法裁判还是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都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如立法机构、行政机构、新闻媒体等),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控制和干预;二是法院的内部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三是法官的身份独立,即法官的任期和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四是法官的职业特权,即为避免法官因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而处于不利地位或陷入不利境地而赋予其一些司法豁免特权,如法官在审判中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和所作的裁判结论不得被列入议会的讨论议程等;五为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即对法官的行为加以限制,以使其免受不正当影响,如不得从事或参与政治活动,不得在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担任职务,不能从事商业活动等。
在我国,按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很大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的整体独立,与西方国家关于司法独立的代表性观点“法官的中立和无偏倚的地位才是‘独立’的前提和核心”[2]这一认识相去甚远。尽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对一般案件,合议庭有权独立地作出裁判。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第二,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只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不能独立于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以及国家权力机关(我国的立法机关)。第三,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法定监督关系,在很多地方的很多时候都有流于形式之嫌,尤其是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做法比较普遍,这使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级别独立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在近年讨论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法学界主张逐步废除审判委员会以及立即停止上下级法院请示汇报制度的呼声很高。
在我国,要正确贯彻和实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必须注意处理好以下几对关系。
首先,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是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向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工作,一般是通过听取工作报告的方式,但是也不排除在发现人民法院办案错误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代表可以对人民法院提出质询案。这些监督,有利于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同时,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权通过个案监督的方式,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但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必须是集体的监督,而不能由个别人大代表直接实行所谓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应当通过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
其次,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在依法独立审判的同时,还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批评和建议。但是决不允许社会和群众干预法院审判活动。在严格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是监督还是干预,坚决抵制各方面的压力,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民主。对于以权代法、以言压法,人民法院不仅要坚决抵制,而且要采取相应的司法措施,如发出司法建议等,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最后,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不意味着不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但是,党也必须改革与完善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党的领导主要应当是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方针、政策的领导,不能通过审批案件、参与办案方式领导或代替司法机关办案。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一项原则,是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的要求。
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任何超越职权的诉讼行为都违反了该项原则。
互相配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例如,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以及需要公安机关执行的判决、裁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各机关不应各自为战、互不联系,更不应推诿扯皮。
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应当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由其他机关予以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制约和监督具有共同点,即二者都是为了防止滥用职权,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诉讼中的监督是一种法定的职权,双方只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具有单向性,刑事诉讼的监督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而制约作为一项诉讼运行机制,要求某一诉讼职权的行使必然要考虑到另一诉讼职权的存在,职权的行使互相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妨碍其他职权的行使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双方互为制约者和被制约者,是双向关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落实和保障。只有实行互相配合,才能协调三机关的工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只有实现互相制约,才能防止出现偏差或错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一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其第552~667条共116个条文,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立案监督等九种法律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是刑事司法三个专门机关中唯一可以自始至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专门机关,它对于整个诉讼过程包括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都要实施法律监督。具体而言,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对公安机关立案与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1.对立案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也应监督纠正。
2.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表现在审查批捕、监督逮捕执行、审查起诉等几个方面。首先,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其次,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最后,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当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起诉,这本身也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对侦查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和权利救济问题新增了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当申请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实施监督,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里明确了申诉控告权的主体(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象(违法行为)和具体的申诉控告程序。本条不仅规范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另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二)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包括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还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即二审程序中的抗诉)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检察机关认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即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二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本身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三)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刑罚的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把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二是解决刑罚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刑罚变更问题。对于这两个方面,检察机关都有权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中特别强调,检察机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中的变更活动进行监督。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和决定过程中,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或者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四)对侵犯辩护权、诉讼代理权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根据六机关《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五、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也是对《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内容的发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有关司法解释将这一原则落实到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综合上述内容,我们称该原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核心内容,刑事辩护权的相关保障以及获得律师帮助并有效行使,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顺应这一潮流,我国法律也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并在制度上和程序上给予了一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自行辩护,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也有权依法获得法律援助辩护。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辩护难的具体问题,也为了解决与2007年修正后的《律师法》的衔接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完善了辩护制度,强化了律师的诉讼权利及其保障力度,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辩护制度。
(1)在基本原则部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中,首次突出强调了对辩护权的保障。
(2)明确了侦查阶段受托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将委托辩护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3)扩大了聘请辩护律师的主体范围。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外,增加规定了监护人。
(4)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以及未成年人,公、检、法机关均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派律师为其辩护。
(5)会见权得到进一步保障。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之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6)阅卷权规则的完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阅卷时间和范围都得到拓展。
(7)完善了追究律师伪证罪的刑事责任条款,并设置了追究律师伪证责任的特殊保护程序。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中删除了模糊不定的“证人改变证言”;规定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该法条所规范的对象不再仅限于辩护人,而是包括所有诉讼参与人。
(8)设置了辩方对阻碍辩护职责履行的救济渠道。辩护人认为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虽然这与国外由法官来裁决的司法审查模式有所不同,但在现阶段这是最符合中国实际的做法。同时,这一条款也丰富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理论,将维护律师辩护的权利纳入其中。[3]
(9)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范围被扩大。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公诉中、二审法院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等活动中,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法院作出裁判后也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辩护人。
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尤其是获得辩护人的辩护,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4]
(1)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地对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并最终影响法院的司法裁判。
(2)确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避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和权益受到无理的限制和剥夺。
(3)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保持最大限度的信任和尊重。
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有以下要求。
(一)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刑事审判权。不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不应确定他是罪犯。
(二)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未经依法开庭审理,依据《刑法》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人民法院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此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以下体现。
(1)《刑事诉讼法》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称谓。被追诉人自侦查机关立案到检察院提起公诉前这段期间,称为“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只有经过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以后,被追诉人才能被称为罪犯。
(2)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因此,控诉方有责任或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当使这一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追诉者则没有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责任。
(3)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其法律效果属于无罪的处理。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要求,在法律上确定被追诉人有罪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此权力。
(4)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按照保障人权理念或精神,当出现“疑罪”的时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推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比较,仍存在差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里“被视为无罪”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得确定有罪”在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内涵上是有区别的。
七、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在刑法上就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当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国家即丧失刑罚权,在程序上也就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在追诉时效上,除要遵守《刑法》第87条的一般性规定外,还要注意第88条、第89条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时效中断等规定。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不论其刑罚已经执行一部分还是完全没有执行,都等同于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以后无论何时,公安司法机关都不能以其刑罚没有执行或者没有执行完毕为由,再次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包括不得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追诉。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57条、第260条、第270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和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国家已经将这些犯罪的起诉权交给被害人本人行使,被害人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起诉,公安司法机关应尊重被害人的选择。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犯罪分子死亡就失去了适用刑罚的对象,追究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所以应终结诉讼,不再追究。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以上六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在立案审查阶段,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起诉阶段,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第一种情形应宣判无罪,其余五种情形,应裁定终止审理。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在自诉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判决宣告无罪。
应当指出,以上六种情形并没有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和犯罪行为非被告人所为的情况,这是立法上的缺陷。
八、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无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还是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犯罪的外国人,只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应当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追究。对于应负刑事责任但身在我国领域之外的外国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使其接受我国的审判。当然,如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除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处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时,也应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受我国司法管辖,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例外。为了保证某些从事外交工作的外国人执行职务,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我国法律赋予其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条例》有关条款确定。
确立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这一原则,既能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保护我们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又可以妥善处理我国与外国的关系,防止因对刑事案件处理不当而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平等正常的交往。
典型案例
蒋某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后,在法院判决之前,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杜撰出蒋某“自知罪孽深重”、“为立功赎罪”供出了与她有牵连的多个贪官,说蒋某“与40多个厅级领导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贪污数额千万余元”,描绘了蒋某为免死想在监狱怀孕而勾搭看守的“细节”,甚至“判定”以“枪毙还少了”作为副标题的内容。实际上,检察机关起诉书认为蒋某涉嫌贪污金额为73.5万元;检察机关起诉书并未起诉蒋某涉嫌行贿罪;检察机关起诉书仅认定蒋某与一名副厅级干部“勾搭成奸谋取利益”。[5]
本案涉及“媒体审判”与法院审判的关系。《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即使被司法机关依法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在一个法治社会,媒体参与对司法的监督和重大案件的报道,对揭露腐败、宣传法制、维护司法公正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如果媒体缺少社会责任,缺少人权观念和法律知识,不能客观公正地报道案件事实,就可能造成传播错误的法律观念,干扰法院依法审判,影响司法公正。本案中,若人民法院依法不判处蒋某死刑,可能造成法院偏袒蒋某和某些官员、法院不公的负面影响。因此,无论公安司法机关还是新闻媒体抑或是社会公众,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不能偏听偏信道听途说,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
思考题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2.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3.如何理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原则?
4.辩护人有哪些诉讼权利?
5.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6.如何理解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7.如何理解审判公开原则?
8.如何理解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1] 岳礼玲:《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5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 Peter Raedler,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 of Judges,note 2, pp.727-730.转引自岳礼玲:《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 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3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4]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4版,103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 蔡定剑:《媒体审判应该降温——从蒋艳萍案谈起》,载《法制日报》,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