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各专门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审判管辖解决的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案件方面的分工,刑事案件应由哪种、哪级、哪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7条的规定,我国刑事审判管辖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指定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解决的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权限的划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确定级别管辖的划分时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案件的性质及影响;(2)罪行轻重及可能判处刑期的长短;(3)案件涉及面的大小;(4)不同级别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和工作量的多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如下。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可见,我国刑事案件以案件性质为标准,有普通案件和特殊案件之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所谓普通刑事案件,是指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之外的案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普通刑事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以刑罚轻重为标准,刑事案件还可以将普通刑事案件分为一般案件和重大案件。重大案件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只能管辖一般的普通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系统中的基层机关,最接近犯罪行为发生地,数量最多,将普通的一般刑事案件交其审判,便于审查证据,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及时迅速地审判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较大,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特殊案件中将反革命案件删去,统一为危害国家安全案件,适应了1997年刑法修改后犯罪类型的变更。此外增加了恐怖活动案件,这主要是为了适应我国及世界各国与恐怖活动犯罪作斗争新形势的需要。第二,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删去。这主要考虑到我国近些年对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审判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基层人民法院的办案能力整体提升,没有必要再根据犯罪人的国籍身份作为特殊案件的标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删去了“普通刑事案件”。这主要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成熟,法律规定简练,不再赘述。
上述两类案件,案件性质严重、案情复杂、重大、影响面广,处刑较重,交给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中院水平更高、经验更丰富,可以更好地保证办案质量。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重大刑事案件”的标准,立法没有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掌握和认定。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体系中级别最高的一级,根据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的第二审审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核准,还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因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宜太多,只能是全省性的重大案件。这样既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又可以使其全面履行职责,集中力量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十分鲜见。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主要任务是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做出司法解释,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的上诉、抗诉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审理,还要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只能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除上述级别管辖的法定情形之外,人民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此规定有两种情况:(1)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依法应由下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也就是说,对于上级法院而言,即使在级别管辖明确无误的情况下,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影响巨大,以及下级法院审判遇到其他困难,由自己审判更方便等原因,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应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提归自己进行第一审。但是这种提审应在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宣判前进行。上级人民法院按此条规定提审时,应当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2)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此类案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而是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但案情重大、复杂,下级人民法院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且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才能移送。此项法律规定是在对级别管辖作出原则性规定后,为保证案件正确、及时的处理,赋予人民法院在级别管辖中一定的变通处置权。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1)重大、复杂案件;(2)新类型的疑难案件;(3)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该《解释》第16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级别管辖是纵向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地区管辖则是横向确定同一级别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只有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都解决了,案件的管辖权才最终落实。
(一)地区管辖的原则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案件一般应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应当考虑犯罪地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是因为:(1)犯罪地是犯罪证据最多的地方,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人民法院就地调查、核实证据,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2)犯罪地往往是被害人、证人等所在地,便于人民法院就近传唤、通知其参与诉讼;(3)犯罪地群众最关心本地发生案件的处理,由犯罪地法院审理,便于当地群众旁听,平息民愤,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在首先考虑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如果认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适宜时,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所谓“更为适宜”一般包括:(1)被告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其居住地的群众更多地了解案件情况;(2)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极大,当地群众要求在当地审判的;(3)可能对被告人使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需要在其居住地执行的,等等。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该原则主要适用于一个犯罪涉及几个犯罪地点或者涉及多个居住地,出现多个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如犯罪行为预备地与犯罪行为实行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内;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内;数个犯罪人在不同地区犯同一罪行等。遇到这种情况,原则上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审判。因为,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由其审理有利于及时、顺利审结案件,同时避免相互争管或者推诿,对案件的处理更有利。
如果案件尚未开庭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如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由本院直接审理不利于全面查清案情,有碍案件及时处理,将延误诉讼的,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的人民法院审判。所谓“主要犯罪地”,包括涉及多个犯罪地点时对该犯罪的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包括一人在不同地区犯一个罪,其中的犯罪行为实行地;一人在不同地区犯同一种犯罪,其中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一人在不同地区犯数罪,其中最严重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犯罪行为实施地。该移送可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直接进行,无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指定。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行使管辖权。实践中,有时会发生人民法院因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管或者推诿,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现象。为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审判,立法上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管辖的一种机动权力。《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由此可知,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况。
1.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不明在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如刑事案件发生在两个法院管辖范围的交界处,两个法院管辖的行政区划没有确切的界限,犯罪地不能确定,这样形成相互争管或者推诿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刑事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改变管辖
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包括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而不宜行使审判权,因案件在该法院审判受到严重干扰而不能很好行使审判权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6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各种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是按照各种专门业务机构的组织体系建立起来的审判机关,是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海事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原属于铁路运输企业管理,至2012年7月,全国17个铁路运输中级法院、58个铁路运输基层法院改制工作基本完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全部分离,一次性移交给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实行属地管理。
(一)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
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有: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案件及现役军人、在军队编制内服务的无军职人员、普通公民危害与破坏国防军事的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2条规定:“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通过的《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是规范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依据。
(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
根据201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1)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2)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信、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3)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五、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结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涉外案件的审判管辖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服刑过程中发现漏罪或者再犯新罪案件的审判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
某县交警大队警察孙某,其父是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一日,在处理违章驾车的姜某时,由于姜某出言不逊,孙某一怒之下便对其拳打脚踢,甚至用铁棍殴打姜某的肩部、背部,并将其关押2天。姜某向甲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甲县公安局告知该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告知其向检察院控告。甲县人民检察院接受控告后予以立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孙某在半年前实施过抢劫并致人重伤的行为,认为抢劫罪是主罪,于是将全案移送至甲县公安局。甲县公安局立案后,对两起案件事实一并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甲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甲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于是直接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认为,由于本法院院长需要回避,因此案件不宜由本院管辖,遂将案件交甲县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
本案件中关于管辖的处理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1)《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本案虽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公安机关对控告应当接受。
(2)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因此,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另有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事实,只能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能移送全部案件。
(3)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4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因此县级检察院不应向中级法院起诉。
(4)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6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中级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时,只能请求上一级法院管辖,或者由上一级法院指定与其他中级法院管辖。
(5)《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项规定,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甲县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的法院管辖。
思考题
1.刑事诉讼中立案管辖是如何划分的?
2.我国刑事诉讼中级别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3.刑事诉讼中地区管辖的原则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