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其援助对象的涉讼性质都和犯罪与刑罚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好坏关乎涉讼对象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等重大基本人权问题,关系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能否实现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因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和法制状况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中,由于有雄厚的物质基础作保证,加上民主法律制度完备,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相当广泛,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了调查取证、提起公诉、审判和上诉等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凡是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被告人、自诉人,都可以获得无偿的律师帮助。而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受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制状况的限制,起步较晚并且援助范围狭窄,《法律援助条例》虽然已将援助范围扩展至侦查阶段,[1]但通过刑事诉讼法的确认无疑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条款进行了较大修改。
1.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
1997年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追诉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委托辩护人的,才可以为其指定律师进行辩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这一限制条件。
2.提前了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
1997年刑事诉讼法中,法律援助只适用于审判阶段,更准确地说是仅适用于公诉案件的一审阶段;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将法律援助延伸到了侦查阶段。
3.法律援助机构首次作为诉讼主体被写入《刑事诉讼法》
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或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未被列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在刑事法律援助中,起主导作用的是且仅是人民法院;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则明确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的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直接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符合强制辩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仅负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义务,具体指派工作由法律援助机构主导。
4.法律援助形式多样化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形式仅限于指定辩护制度;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申请援助将取代指定援助成为主要的援助形式。
5.接受强制辩护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扩大
原刑事诉讼法中强制辩护的对象仅限于“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的被告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又新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对人权的进一步尊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66条以及第267条的规定,对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分为申请指派律师援助和法定指派律师援助两种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指派律师援助的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2]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3款、第267条的规定,法定指派律师援助是指在下列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对于这几种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只要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通知,就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另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这两种情况在理论上应属于依申请酌定指派法律援助的情形。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机构
《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的机构作出了统一规定。按照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的监督部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三、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申请指派律师援助的程序
1.申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①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②经济困难的证明;③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2.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实施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精神,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只能安排律师进行。
受指派进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应当认真负责地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我国《律师法》规定,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4.终止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①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②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③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④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二)法定指派律师援助的程序
法定指派律师援助的程序比较简单,只要法律援助机构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通知,就应当及时指派律师进行援助,并将指派进行援助的律师名单回复上述机关,无须进行资格审查。
典型案例
徐某,男,Q市某单位书记,裸官。夏某,男,Q市某单位行政领导。二人虽在同一单位,但因各种利益纠纷积怨颇深。某日,徐某雇用刑满释放人员邵某将夏某绑架,向夏某家人勒索赎金400万元,否则撕票。徐某在收到夏某家人400万元赎金后为免后患,指使邵某将夏某杀死,给邵某20万元。不久,邵某因另一起抢劫犯罪被Q市公安机关拘留,为争取宽大处理,邵某揭发,徐某绑架案发。Q市公安机关依法逮捕了徐某。徐某、邵某均未委托辩护人。Q市公安机关因徐某、邵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依法通知Q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分别为他们提供辩护。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接受指派的律师向徐某、邵某核实了有关证据,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但这时,徐某、邵某均坚持要求援助律师为他们作正当防卫的辩护,援助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向他们说明了根据律师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正当防卫恐怕难以成立。徐某和邵某拒绝了指派的援助律师继续为他们辩护,人民检察院也未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其他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依法向Q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庭审前,审判人员告知徐某和邵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两被告人均自知罪孽深重、难免一死,均明确表示不请辩护人。法院考虑到徐某、邵某两被告人罪行严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虽他们均表示不请辩护人,但还是通知了Q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他们提供辩护。庭审时,徐某、邵某再次拒绝接受指派的律师为他们提供辩护。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该条将法律援助可以适用的期间由审判阶段扩大到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而且这种情况也不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是否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本案中,由于徐某、邵某均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且未委托辩护人,Q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合法的。同时,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通知Q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徐某、邵某提供辩护也是合法的。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权是新增的,阅卷范围扩大到了“案卷材料”。本案中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依法较好地履行了核实有关证据、阅卷的辩护职责。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因此,本案庭审中徐某、邵某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继续辩护,是合法的。但问题在于,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也未作出明确规定。还有,既然法律援助已向前延伸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权拒绝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又该如何处理?本案中也涉及这些问题,有待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思考题
1.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哪些人可以担任辩护人?
2.在我国,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人员范围是什么?
3.我国辩护律师依法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与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有何区别?
4.什么是刑事诉讼代理?哪些人可以委托刑事诉讼代理人?被追诉人申请指派律师援助和法定指派律师援助各适用于哪些情形?
[1] 《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对其他原因如何掌握没有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下列几种情况,也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法律援助:(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2)具有外国国籍的;(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