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逮捕的概念
逮捕,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手段,它不仅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逮捕而立即释放和符合法定条件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以后的整个办案期限内都要被羁押。所以,逮捕措施的适用,不仅便于随时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能有效地防止其串供、毁灭罪证、伪造证据、逃跑、继续犯罪,保证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当然,由于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所以如果使用不当,就会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正确适用这一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此作了严格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认真执行。对无罪而错捕的,要依照《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二、逮捕的适用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这是适用逮捕的证据条件。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事实的证据已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主要是指什么人犯了什么罪。在证明对象上,仅要求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和该事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在证明程度上,要有一定数量的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这些证据从质量上讲,必须是已经查证属实的;从数量上讲,虽不一定达到充分的程度,但应有若干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不能是孤证。只有达到上述要求,才符合逮捕的证据条件。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适用逮捕措施的罪责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结合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进行的判断。只有犯罪性质较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有适用逮捕之必要;对于罪行比较轻微,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等轻刑或独立适用附加刑以及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实施妨害诉讼活动行为的可能性不高,一般就不需适用逮捕措施。当然,对“可能”的判断,必须根据事实、证据以及法律的规定来综合衡量,不能随意认定。
(三)有逮捕必要
这是适用逮捕的人身危险性条件。“有逮捕必要”,是指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即使具备了前述两个条件,如果采取取保候审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就不应适用逮捕。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以羁押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依法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在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时,应当结合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身的情况以及案件的情节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一般来说,案件性质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无悔改表现的,应当认为有逮捕必要;反之,应当认为没有逮捕必要。另外,基于人道主义及办理案件等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需要强调的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对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逮捕条件:一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一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在具备前述证据条件、罪责条件的基础上,同时查明一些特定的事实(可能判处10年以上的刑罚或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者),就应当予以逮捕。这也意味着人身危险性条件对这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不是必备条件。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逮捕的程序
(一)批准、决定逮捕的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与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不同,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适用逮捕措施,此外,人民检察院还享有批准逮捕权;公安机关没有逮捕决定权,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1.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提请批准逮捕书》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民族、现住址、简历、所犯罪行及主要证据、认定的罪名、提请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案件,应在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案件,应在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在审查批捕工作中,首先要审查《提请批准逮捕书》和案件材料是否齐备,然后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三个条件。办案人员审查的方法主要包括:(1)审阅案卷材料;(2)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是否讯问由办案人员决定,但具备法定的三种情形时必须讯问嫌疑人,一是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是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3)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是否有必要讯问由办案人员决定;(4)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一般情况下是否听取意见由办案人员决定,但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人员应当听取。办案人员在此基础上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检察机关应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交公安机关执行;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或虽然符合逮捕条件,但犯罪嫌疑人具备《刑事诉讼法》第72条五种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并向其说明理由。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说明补充侦查的理由和内容,送达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在5日以内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检察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和案件材料后的7日以内作出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可以在5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案件材料后的15日以内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2.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如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自行决定逮捕。
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先由负责侦查的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3日以内将案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审查逮捕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审查时,办案人员也通过前述的阅卷、讯问、询问、听取意见等方式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和案件材料是否齐备,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同时制作阅卷笔录,然后提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案件,应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7日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案件,应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15日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由检察长签发《逮捕决定书》,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移交侦查部门。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此外,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若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逮捕,且案件已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可直接决定逮捕。
3.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以下两种情况,有权决定予以逮捕:(1)对于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认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予逮捕;(2)对于公诉案件,如果被告人未被逮捕,但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应予以逮捕。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的,先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提出逮捕意见,呈请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逮捕的,签发《逮捕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是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4.批准或决定逮捕人大代表时的特殊程序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人大代表,那么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都应当履行特殊的报批或报告手续。批准或决定逮捕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应当经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大闭会期间,应当经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决定或批准逮捕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的,应当通知或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5.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特殊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之规定,检察机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的其他犯罪案件,均应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逮捕的执行程序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应当注意以下程序问题。
(1)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如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跑或其他原因未能执行的,也应当将回执送达原批准或决定机关,并说明未能执行的理由。
(2)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应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者,应加以注明。遇有抗拒逮捕的,可以使用械具或武器。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外地的,负责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到外地执行,也可以委托外地的公安机关代为逮捕。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逮捕时,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4)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未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接到通知后,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5)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三)逮捕的撤销和变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据此,公安司法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逮捕措施不当的,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为其他更为适当的强制措施。具体而言,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撤销逮捕决定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并及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1)患有严重疾病的;(2)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3)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3)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还专门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采取的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
典型案例
犯罪嫌疑人张某,女,28岁,贵阳人。2005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张某对王某、李某等5人进行敲诈勒索,共得赃款12万元。后张某被抓获,经查,该女已有5个月身孕,于是由其父作保,予以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多次企图自杀,且被害人亲属多次企图报复张某。鉴于此种情况,公安机关认为应该对张某予以逮捕,并向检察机关提交提请批准逮捕书,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有自杀倾向,且有被他人报复的危险,有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潜在因素,遂予以批准。[1]
本案主要涉及对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能否予以逮捕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另外,第72条第1款第2项也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从这两条可以看出,对于应该逮捕但正在怀孕的妇女,是“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而非“应当”。这既体现了对特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道主义关怀,也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虽已怀孕,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企图自杀,且被害人亲属多次企图报复,这些情况足以说明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有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不足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公安机关提请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是正确的,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之规定。
思考题
1.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置强制措施有何意义?
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种强制措施?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3.拘留和扭送有何区别?
4.拘留和逮捕的程序包括哪些?
[1] 田应梅:《刑事诉讼法案例评析与思考》,93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