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

第四节 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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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裁判原则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与意义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被认为是我国立法上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重申了这一原则。按照比较权威的解释,该条的基本含义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即将证据作为事实裁判的根据。”[1]在现代证据法上,证据裁判原则通常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案件事实应当依证据认定;二是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更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全面理解证据裁判原则,要正确认识“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的要求。所谓没有证据,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证据,显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使在“神明裁判”下亦是如此;二是证据不充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主要是指这种情况,即有证据,但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有了证据,也不一定就能认定案件事实。在此意义上,疑罪从无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意味着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有效限制了法官的恣意擅断,为法官心证的形成提供了证据基础,保障了自由心证的合理性,解决了法官“拍脑袋”断案的问题。也正因如此,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增强判决的权威性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证据与事实

证据裁判原则蕴含着证据法的两个基本范畴:一个是“证据”,另一个是“事实”,二者都有着独特的含义。

1.证据

严格地说,证据裁判原则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遵守的证据规则。在证据裁判原则下,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控方提供给法庭用以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以及辩方提供的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是不同的。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能有真有假或者真假混杂,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即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等程序,被确定为具有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

2.事实

在证据法上,所谓事实,通常是指案件事实,包括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包括法官依法认知和推定的事实,甚至有时还有尚未查明的事实,而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仅指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既成性。案件事实都是既成事实,一旦发生,无法改变。在时间维度上,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情。(2)可陈述性。案件事实总是以“故事”的形式呈现给法官或者陪审员的。(3)规范性。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或者说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认定的。(4)政策性。案件事实属于“评价中的事实”,是依据法律规定要件加以整理后的事实,这种事实受法律价值的限制。需要说明的是,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属于证据事实。因为证据的信息表征特性决定了证据本身就承载着案件事实,对证据事实的感知也就是对案件事实的感知。

(三)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认定

1.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认定具有法定性

案件事实以及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是纷繁复杂的,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证明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法律通常会对哪些案件事实需要证据证明,对证据的举证、质证等程序以及证据可采性规则等作出规定。

2.证据裁判原则下认定的事实存在真假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真伪之分,那么,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自然也有真假问题。从近几年披露的一些重大冤假错案来看,其错误基本上都是出在证据使用和事实认定上,诸如刑讯逼供获取的虚假供述、证人编造的虚假证言、侦查人员编造的讯问笔录和勘验笔录、鉴定人出具的错误鉴定结论等,据此而认定的事实显然是与真相不符的。

3.证据裁判原则下认定的事实是可反驳的和可撤销的

在诉讼中,事实往往表现为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者事实主张。因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一种事实主张,而不是事实本身。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用证据证明的,当然就应当允许用证据反驳。证据的真伪决定了事实存在真假,即使是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也可能因推理错误,而造成错案,这就决定了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可以被质疑的,也是完全可能被推翻的。

二、相关性证据规则

(一)相关性证据及其标准

相关性是现代证据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用美国学者的话说,相关性是“一个前提性的证据规则”,[2]或者说是“最基本的证据法原则”。[3]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具有相关性,才能用于证明诉讼主张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说,证据的相关性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到庭审阶段的证据调查,都要首先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没有相关性。

所谓证据的相关性,又称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或者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情节的一部或者全部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属性。对于相关性的标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作出如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证据具有相关性:(a)该证据具有与没有该证据相比,使得某事实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趋向,并且(b)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本条规则,在评估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可以按照两步进行:首先,提出证据者应当确定所要证明的“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其次,要确定该证据是否会使得与没有该证据相比,具有更重要意义的事实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4]

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的规定看,证据的相关性并非简单的逻辑相关性,而是具有重要的诉讼意义,这在证据理论上被称为“法律相关性”。不过,从该条(a)项的规定看,立法对这种相关性的要求非常低,仅仅是“比没有它更可能”,并不要求判断它究竟有多大的可能性,因而有的学者将之称为“这是对逻辑上可能性之推论的一种最低检验标准”。[5]

(二)相关性证据规则及其适用

1.关于相关性证据的基本规则

相关性通常被认为是可采性的前提,只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证据。反之,如果证据不具有相关性,就不能采纳为证据。正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所规定的:“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指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以外,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不具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本条规定了采纳相关证据的一般原则及其例外。关于“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的例外,主要是指相关证据的排除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取得证据排除规则、品性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

对于“不具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的例外,在证据理论上,存在“治愈的可采性”(Curative Admissibility)问题。在英美法系,给予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证据的提出和排除委诸于双方当事人,法官在诉讼中不负有主动排除不具相关性证据的职责。一方律师提出了不具相关性的证据,要由对方律师提出异议,否则,法官不会就该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作出裁判。如果对方律师没有及时就对方证据的相关性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但异议的理由有误,该项证据就可能被采纳。

2.相关性证据规则的例外

按照相关性规则,只要证据具有相关性,就应该作为证据被采纳。但按照普通法的传统,司法自由裁量权决定了法官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排除特定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如果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为以下一个或多个危险所严重超过,则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不公正偏见、混淆争点或者误导陪审团、不适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地出示重复证据。”本条规定是证据规则政策性的集中体现,是价值权衡的结果,即在证据价值和这些因素之间进行权衡,如果二者大体相当,就采纳该证据;如果证据价值明显小于这些因素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就排除该证据。

(三)相关性的限制

相关性规则在本质上是鼓励采纳证据的规则,但为了防止证据的不当使用,英美证据法对此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1.品性证据

一般原则是,一个人的品性或者关于品性特征的证据当证明该人在特定情况下实施与此品性相一致的行为时不具有相关性。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a)条规定:“关于某人的品性或者品性特点的证据,不得采纳用来证明该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之具有一致性。”但同时该款规定了两项例外:一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被害人的例外,即被告可以提供其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被采纳,公诉人可以提供证据来对之加以反驳;在遵守法定限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提供所称犯罪被害人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被采纳,公诉人可以提供证据来对之加以反驳、提供被告具有相同品性特点的证据以及提供所称被害人具有平和品格特性的证据以反驳所称被害人是第一挑衅者的证据。二是证人的例外,即关于证人的品性的证据,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规则予以采纳。

2.类似行为

在证据法上,“一次为盗,终身做贼”的逻辑是不成立的。有关相似犯罪、错误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性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b)条规定:“关于犯罪或者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可采纳来证明某人的品性,以表明该人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该品性具有一致性。”同时该款也规定了例外,即这种证据可以为其他目的而采纳,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知识、身份、无错误或者无意外事件等。此外,根据刑事案件被告的请求,公诉人必须就公诉人意图在审判中提出的任何此类证据的一般性质,提供合理通知;并且在审判之前进行该通知,或者在审判期间,法院基于合理原因对未能进行审前通知予以了谅解。

3.特定事实行为

(1)事后补救措施。如果被告人采取了将使得在前的伤害或者损害更不可能发生的措施,则关于这些事后措施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其过错、犯罪行为、产品缺陷或者设计缺陷、负有警示或者说明义务等,但是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纳该证据,例如弹劾或者在存在争议情况下证明所有权、控制权或者预防措施的可行性。(2)提议支付医疗和类似费用。关于给予、承诺支付或者提议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者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对该伤害负有责任。

4.特定诉讼行为

(1)要求和解与谈判。关于在就其效力或数额问题上存在争议的赔偿请求进行和解或试图和解的过程中,提出、要求提出或承诺提出,或接受、要求接受或承诺接受一项有价值的补偿的证据,不得采纳来对就该赔偿请求所负有的责任、该赔偿请求所具有的非法性或者其数额来加以证明。在和解谈判中的言行也同样不具有可采性。(2)答辩,答辩讨论与相关陈述。除法定情形外,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人曾作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或者作不抗争的答辩,在这两种答辩的任何陈述;或者在与检控机关的律师进行答辩讨论中所作的、没有导致有罪答辩或导致的有罪答辩后来被撤回的任何陈述,不得采纳为证据,以用来反对做过答辩或参加过答辩讨论的被告人。

5.被害人的过去行为

在性犯罪案件中,提供用以证明被害人从事过其他性行为的证据或者被害人性倾向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规定了一些例外,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下列证据:一是为证明被告人之外的他人是精液、伤害或者其他物证的来源,而提供的关于被害人性行为之具体实例的证据;二是公诉人提供的,或者被告人为证明同意提供的,关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性行为之具体实例的证据;三是如被排除将侵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的证据。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对非法证据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采用广义的理解。所谓非法证据,就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在范围上,既包括实物证据,也包括言词证据。据此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在1979年制定之初就对非法取证持否定态度,第32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随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中也作了类似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只规定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并不包括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对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采证问题,更没有涉及。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并全面规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及程序。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吸收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条款,内容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范围、非法取证的方法、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监督等,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体系。

(一)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不过,前者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后者限于物证、书证。与《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相比,《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明显缩小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均没作规定。

对于“毒树之果”的排除问题,《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是有明确规定的,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按照这一规定,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指认不能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由此而提取的物证、书证,即使隐蔽性很强,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吸收这一重要规定。笔者认为,只有排除“毒树之果”,才能倒逼侦查机关不再靠刑讯逼供获得证据,才会把主要精力用在收集其他证据上。

(二)非法取证的方法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不同的证据,有着不同的非法取证方法:非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方法表现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非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方法表现为“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而非法收集物证、书证的方法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中争议比较大的非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方法。

关于刑讯逼供的手段,虽然刑讯逼供的概念约定俗成,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应该有清楚的含义,如“车轮战”、冻、饿、烤、晒等,这些不会留下明显伤痕的手法算不算刑讯逼供?因此,要想有效消除刑讯逼供,必须明确列出刑讯逼供的具体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在非法取供的方法上,与原来相比,《刑事诉讼法》第53条似乎有意漏掉了“威胁、引诱、欺骗”等词。有人认为,这种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对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的针对性限定,建议继续保留原有的“威胁、引诱、欺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特别是标准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将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会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而有人认为,对此作笼统规定也未尝不可。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1.程序启动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两种启动方式:一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启排除程序,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二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2.非法证据的审核与审理

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第56条则规定了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5条规定的“先行当庭调查”相比,上述规定过于笼统。不过,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实施情况来看,“先行当庭调查”的效果并不太好,有的地方法院反映,这种对“案中案”的处理方式耗时过长,严重影响了原案的审理,一些法官建议,较为合理的选择是法院在审前程序中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设置了“庭前会议”,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从而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0条的规定,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

3.非法证据的证明

《刑事诉讼法》充分吸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内容,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另一方面又明确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也就是说,要排除非法证据,首先要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承担证明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初步举证责任,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然后,再由公诉人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1条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还规定了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1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4.非法证据的处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绝对排除;而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则采用相对排除的办法,即违法收集物证、书证只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对该证据予以排除。这意味着,规定仍然留有余地,并不是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一律排除。值得注意的是,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刑事诉讼法》第58条确立了“非法推定”原则,即对于经过法庭审理,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予以排除。

(四)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监督的职责和职权。一方面,对于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有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行为享有监督权,可以通过提出违法纠正意见的方式,甚至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的办法,纠正非法取证行为,排除非法证据。此外,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传闻证据规则

(一)传闻证据及其相关性

传闻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按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定义,所谓传闻,是指陈述人并非在审判或者听证作证时作出的,并作为证据提供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首先,传闻是陈述人在法庭审理或者听证之外所作的陈述;其次,该陈述由当事人提供并用来证明其主张事项的真实性;最后,陈述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者书面的,也可以是具有某种意图的非语言行为。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列举了“非传闻性陈述”,包括证人的先前陈述和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其中证人的先前陈述应当满足的前提条件是“陈述人在审判或听证中作证,并就该陈述受到交叉盘问”。将其视为非传闻证据的理由主要是证人与陈述人是同一个人,在审判时该人宣誓后能够就该人先前陈述接受交叉询问。

传闻证据通常是有相关性的。庭外陈述之所以被视为传闻证据,主要的理由是该陈述被当事人在法庭上用来证明其主张事项的真实性。如果提出庭外陈述是为了其他目的,与该陈述人的可信性无关时,由于不存在传闻的危险,可以采纳为证据。

(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是:除法定例外情况,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不得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不得提交陪审团评议,也不得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除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制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传闻不具有可采性。”

在普通法上,排除传闻证据的主要理由在于传闻潜在的不真实性:(1)传闻证据不是最佳证据;(2)传闻是陈述人未经宣誓形成的;(3)传闻具有重复报告的性质,信息的传输存在错误的可能性;(4)传闻不是在事实认定者面前作出的,法官或者陪审团不能观察陈述人陈述时的举止;(5)采纳传闻将剥夺对方当事人就该陈述对陈述人的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如果保障了对方当事人对陈述人交叉询问的权利,该陈述就不被视为传闻。

(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庭外陈述虽然具有失真的可能性,但并不是所有的庭外陈述都存在传闻危险。英美证据法理论认为,如果证人出庭并受到了反询问,则有充分的机会就其庭外陈述的基础对其进行考验,那么,传闻规则的全部目的都得到了满足。因此,普通法上存在大量的采纳传闻证据的判例。一般来说,传闻证据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采纳:一是传闻证据必须具备可信性的情况保障或者可靠性,即从产生背景等多种情况来看,传闻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即使不经过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其虚假的危险性也比较小,也不至于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二是传闻证据必须具备必要性,即在客观上确实存在无法对原始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特殊情形,同时也无法找到具有同等证明价值的其他证据来代替,因而不得不允许当事人使用传闻证据。

典型案例[6]

2010年7月22日,章某因涉嫌受贿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人员带到一小宾馆谈话,不让他睡觉休息,喝非常有限的水。7月23日,章某被带到鄞州区检察院。当天,鄞州区检察院开始对章某受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7月24日,章某被刑事拘留。8月5日,鄞州区检察院对其进行依法逮捕。章某在宁波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进行有罪供述,并交代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但他交代的受贿金额屡次呈现变化,从4.2万元到11.2万元再到4万元不等。同时,他还多次进行过翻供,单单2010年11月,就翻供了5次,翻供时他坚持只存在曾三次收受6 000元的事实。

2011年3月底,鄞州区检察院对此案提起公诉,指控章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一共7.6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鄞州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的证据及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法庭多次延期审理,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5月11日、6月2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过程中,法庭提取了2010年7月28日章某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某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据章某说,当时挨打了。对此,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

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7条、第11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第23条的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某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即章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公诉机关另外的指控,法院查证仅有行贿人的证词,且证词前后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结合章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而均不予以认定,最终判决认定章某当庭供认的收受6000元银行卡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鄞州区检察院很快提起了抗诉。理由是认为鄞州区法院在采信证据上存在错误。2010年7月23日对章某进行审讯时,有同步录音录像。同时,23日当晚7时35分、24日早晨10时30分,章某作了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自我供述。这足以证明前期侦查的合法性。同时,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章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自我供述》、《悔过书》等,也当庭播放了反映其中讯问过程的原始录音录像,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2011年8月26日上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请行贿人周某、史某出庭作证,提交了行贿人史某的同步审讯录像、章某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关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言。经合议庭、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审讯录像,确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侦查机关系根据史某的交代而调查章某,章某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 cm并非刑讯逼供所致,章某并非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某供述的合法性。故原审中涉及的前述相关问题已经解决,章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作为“国内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本案的关键争点是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中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以及对非法证据如何处理问题。首先,对章某进行的疲劳讯问算不算刑讯逼供?鄞州区检察院反贪局人员不让章某睡觉休息,喝非常有限的水,构成了疲劳讯问,应属于变相刑讯逼供。其次,章某被检察院反贪局人员控制和谈话期间,侦查机关没有出具法律手续,也没有制作对章某的谈话笔录,侦查行为存在明显瑕疵。虽然,控方在庭审中提供了《情况说明》,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或者制作对章某的谈话笔录。最后,也是本案最核心的问题,本案有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章某向法庭提交了《冤案真相》、《审讯过程及我的心路历程》、《看守所日子》等书面材料,详细记载了何时、何地、何人对其刑讯逼供、诱供等具体情况。法庭根据章某提供的线索,到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提取了章某在2010年7月28日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该表载明章某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第23条的规定,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庭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和线索的,法庭经审查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部门)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讯问过程有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庭审中,控方提供章某亲笔书写的《自我供述》、《悔过书》,并当庭播放了章某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片段。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某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章某和辩护人多次申请本院要求控方提供章某的全程审讯录像并予以当庭质证,但控方明确告知,因为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故不能移送法院。辩护人又向法庭申请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控方也明确表示不出庭,当庭提交了侦查机关盖章的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很显然,检察院自己制作的用以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这种情况说明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依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1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鄞州法院认定章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是完全正确的。

思考题

1.在刑事诉讼中,哪些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如何理解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3.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4.证据裁判原则有何意义?

5.法律对证据的相关性进行限制的法理何在?

6.如何认识我国刑事诉讼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7.排除传闻证据的理由是什么?采纳传闻证据的依据是什么?

[1] 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3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 James Bradley Thayer, 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 264-266 (1898).转引自[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147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 Christopher B.Mueller & Laird C.Kirkpatrick,Evidence, §1.14 (3rd 2003).转引自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5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4] 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5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5] [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154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6] 基本案情摘自《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