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

第二节 侦查行为

字体:16+-

侦查行为,即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开展的专门调查工作。在我国具体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所列举的8项专门措施,它们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指侦查人员依法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的侦查行为。这里应注意把侦查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相区分。后者是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条件是否具备、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途径,旨在保障办案质量、维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

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两大目标的实现均有裨益:一方面侦查人员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得的相关供述和辩解,既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来推动诉讼程序,也可用于收集、核实其他证据,或从中发现新的侦查线索;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通过接受讯问获得了坦白、自首其他犯罪行为和行使辩护权的机会,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和其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免受刑事追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遵守以下程序要求。

1.讯问主体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专属于五大法定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而且只有当至少两名侦查人员同时在场方可进行讯问,以免发生意外、防止非法讯问,并提高工作效率。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分别进行。

2.讯问地点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到其住处讯问,但应当出示侦查人员所属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即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允许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口头传唤,但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同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被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只能够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看守所虽然仍由公安机关管理,但具有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专用的讯问场所,有利于避免因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绝对控制而出现体罚、虐待等非法讯问行为。在看守所内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还可简化提审手续,降低犯罪嫌疑人在提审过程中逃脱的风险。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96条还规定,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但至少应当由2名司法警察押解,并严禁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3.讯问时间

为保证嫌疑人的人身健康和休息的权利,防止变相非法讯问,被依法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侦查人员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95条更是要求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当保证对方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4.讯问笔录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在场人员的情况以及讯问的具体过程、内容。讯问结束后,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缺乏阅读能力的则应向其宣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应当将讯问笔录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阅读或向他宣读。犯罪嫌疑人有权对笔录中的遗漏或错误提出补充或更正,补充或更正的文字要由犯罪嫌疑人捺指印。在承认笔录无误后,犯罪嫌疑人应逐页签名或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侦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侦查人员在必要情况下也可以主动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亲笔供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5.首次讯问

侦查人员进行首次讯问时,除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基本情况外,在切入案件的实体问题之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保证侦查的公正客观。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6.特殊对象的讯问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侦查人员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讯问中,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认为侦查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为避免出现人身侮辱行为,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7.录音录像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以及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97条,侦查人员决定录音或录像的,应当将此决定告知犯罪嫌疑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或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载明。录音或录像一旦启动即应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职务犯罪案件的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但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8.严禁非法讯问

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回答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之义务。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侦查人员不得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此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如实回答”可能诱发《刑事诉讼法》严加防范的非法讯问,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矛盾,应被删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9.律师的介入

在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将此项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如告知诉讼权利、指导犯罪嫌疑人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代理申诉、控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尽管犯罪嫌疑人在侦、控、审三阶段均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律师却是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唯一适格主体。

二、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询问证人和被害人,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证人、被害人了解案件情况的侦查行为。

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相似,询问证人、被害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询问证人、被害人应遵守以下程序要求。

1.询问地点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笔录中应当有明确记载。

2.询问方式

询问时一般应先让证人、被害人就其所知道的案情作连续的叙述,然后侦查人员对其所陈述的事实的来源、依据予以询问。严禁使用诱导性、暗示性的方式询问,更不得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

如果同一案件有几个证人或被害人,则应当分别询问。侦查人员不能以开座谈会的形式进行询问,更不得令多名证人共同出具一份书面证词,以免他们之间相互交流,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

3.询问准备

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以及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侦查人员应当首先履行告知义务: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倘若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则很可能面临伪证罪或包庇罪的指控;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法律保护,任何打击报复行为都将面临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

4.询问特殊主体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相同。

5.询问笔录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讯问笔录的要求同样适用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均被作为言词证据使用,其可靠性在很大程度上也都受到了取证方式的影响,故应当在笔录的制作、核对方面坚持相同的标准。

三、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指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人身进行勘查、检验或检查,以发现、提取和固定与犯罪有关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侦查行为。应注意,勘验、检查固然都是直接获取证据材料的重要途径,然而却是两种侦查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勘验的对象的是现场、物品、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人的身体。

通过进一步划分行为对象,勘验、检查包含有现场勘查、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侦查实验五种。

(一)现场勘查

犯罪现场,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其他场所。现场勘查,就是侦查人员对上述场所进行调查的侦查行为,旨在发现和收集证据、研判案情、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现场勘查不是单一的实地勘验,还含有侦查人员向现场周边的群众、被害人、目击者、报案人进行调查访问的内容。

案发后能否保持犯罪现场物品、痕迹的原始状态,是现场勘查能否发挥应有作用的基础。《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勘查现场的主体一般是侦查人员,且须持有公安机关的《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或由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但在需要运用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手段、知识情况下,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现场勘查。为保证现场勘查的客观、公正,侦查人员还应邀请与该案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相关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所有参加现场勘查的人员和见证人都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对重大案件的现场进行勘查,应当录像。勘查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计算机、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并复制其中的电子数据。

(二)物证检验

物证检验,指侦查人员对侦查中已经收集到的物品和痕迹进行检查和验证,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侦查行为。

物证检验可以与现场勘查等侦查行为同步进行,但实践中多是由侦查人员对已获取的物证和痕迹进行初步的理化性质分析,必要时可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予以检验,从而转化为鉴定。进行物证检验应当制作检验笔录,详细记明物证的特点、参与检验的人员和检验的方法、过程。检验笔录应由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医师对非正常死亡者的尸体进行尸表检查或尸体解剖的侦查行为。其目的在于确定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判断致死工具、致死手段和方法等,以便认定案件性质、分析作案过程,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和科学依据。

为了查明死因,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批准解剖尸体或开棺检验,同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开棺检验,但应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在笔录中注明。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及时处理。

尸体检验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实施检验的法医或医师、死者的家属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四)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指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对其人身所进行检验,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侦查行为。

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聘请、指派法医或医师,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人身检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13条规定,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被害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不得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检查人员和检查过程,说明检查结果和结论,并由侦查人员、参加检查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盖章。

(五)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指为了确定和判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特定事实或情节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能否发生以及怎样发生,而按照案发当时条件予以实验性重演的侦查行为。侦查实验的任务有:(1)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看到;(2)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3)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4)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5)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6)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7)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侦查实验可以独立进行,也可以与现场勘查同时进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实验,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侦查实验由侦查人员负责实施,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侦查实验中严禁任何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其中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对侦查实验的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

应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应当及时复验、复查,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复验、复查可以多次进行,但每次均应制作笔录,遵守与勘验、检查相同的程序性要求。

四、搜查

搜查,指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证据的人身、物品、住处以及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侦查行为。搜查是侦查人员及时收集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转移或毁灭证据的重要手段。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搜查应遵循以下程序要求。

1.搜查主体

搜查须由2名以上、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签发的搜查证的侦查人员执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搜查。

2.搜查准备

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不持有搜查证也可以搜查。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19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24条,“紧急情况”指的是:(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在上述紧急搜查结束后的24小时内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3.搜查行为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遇有拒绝者,侦查人员有权依法强制搜查和提取。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搜查笔录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绝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五、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提取、封存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物品、文件的侦查行为。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既可以与勘验、检查或搜查等侦查行为同时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应遵守以下程序要求。

1.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主体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须由2名以上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侦查人员工作证件的侦查人员执行。

2.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对象

仅限于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与案件无关的则不得查封、扣押。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或损毁。由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直接作出决定。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这些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分别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持有人,一份交给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管人,一份附卷备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36条,如属于职务犯罪案件,则还应再制作一份查封、扣押清单保存。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说明材料,商请被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与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3.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决定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须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在现场勘查或搜查中有需要查封、扣押物品、文件的,则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公安机关拟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扣押决定书。

4.对特殊物品、文件的查封、扣押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上述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金融机构予以办理。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时,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盖章;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录像后当场密封,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盖章。

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查封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在查封清单中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以及已经拍照或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的客观情况。查封决定书副本应当送达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在查封上述财物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尽量不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允许在必要时将被查封的财物交持有人或其近亲属保管,并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签发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邮政、电信部门或信息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当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并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信息网络服务单位。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妥为保管,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5.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解除

已经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六、鉴定

鉴定,指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写出鉴定意见的侦查行为。

一切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文件、人身、尸体等均可以进行鉴定。侦查中经常采用的鉴定有: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文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鉴定应遵守以下程序要求。

1.鉴定主体

鉴定人负责分析、判断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成为刑事案件的鉴定人,须以侦查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为前提,而且应当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鉴定人一般由县级以上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人员,或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需要聘请侦查机关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并由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并签名或盖章。

无论鉴定人是否隶属于侦查机关,都有在特定条件下出庭作证的义务。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独立鉴定

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提出需要鉴定的问题,并为鉴定人提供足够的检材、样本等原始材料,必要时可以向鉴定人介绍某些案情。但侦查机关不得进行技术干预,更不得暗示、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3.鉴定意见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或盖章。如果几个人鉴定人对同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相互讨论,共同提出鉴定意见并签名或盖章;若几个鉴定人之间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盖章。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不确切或有误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侦查人员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也有权主动要求获知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认为侦查机关指定或聘请的鉴定人同案件或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其回避;如果发现鉴定意见有问题,可以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如果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获得了侦查机关的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经检察长批准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人。

5.鉴定的期间

鉴定的法律性质是侦查行为,除精神病鉴定外,所耗费的时间一律要计入侦查办案的期限。因为侦查办案的期限实际上与侦查羁押的期限重合,所以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也不会计入侦查羁押的期限。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的精神状况作出鉴定,或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提出的精神病鉴定申请被侦查机关批准,可以进行精神病鉴定。精神病鉴定期间的计算,从侦查机关作出进行鉴定的决定开始,直到得出鉴定结论终止。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

七、技术侦查

技术侦查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侦查行为。技术侦查措施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是对利用现代科技、方法的侦查措施的总称,狭义的概念则指《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中“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察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刑事诉讼法》采用了狭义的概念,以“技术侦查措施”命名,实际上包含了技术侦查措施(第148~150条)与秘密侦查措施(第151条)两类。相比而言,《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以“特殊侦查手段”加以概括更为准确。

无论是借助技术侦查措施还是秘密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均可作为证据在法庭上直接使用而无须转化。六机关《规定》第20条进一步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此举既有利于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发挥法庭审理程序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制约功效、避免转化过程中非法取证现象发生。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示这些证据可能危及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人员、线人等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如遮蔽面部、改变音色。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予以质证,转而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这些证据进行核实。

(一)技术侦查措施

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遵循以下程序规定。

1.适用情形

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权利具有较强的侵犯性,通常只能够在讯问、搜查等常规侦查行为难以奏效或会带来较大风险时方可使用,限于以下六类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3)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4)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5)追捕被通缉或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6)涉案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2.审批程序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56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3.执行主体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有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须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4.有效期限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有效期可延长,但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5.执行要求

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相关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6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二)秘密侦查措施

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秘密侦查措施有“控制下交付”、“特工行动”等,《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肯定了控制下交付和隐匿身份侦查两种秘密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1.隐匿身份侦查

为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由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其身份,以便接近犯罪集团或潜伏于犯罪集团内部调查案件。《刑事诉讼法》未限定该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实践中主要用于侦破跨国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隐匿身份侦查措施的运用应坚守两条底线:一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二是“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为骗取信任,允许与犯罪分子共同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造成他人重大的人身危险。

2.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是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毒品犯罪激增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侦查手段,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对此予以认可和规制。它是指公安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彻底查明该案件的侦查措施。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框架下,控制下交付主要是针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的犯罪活动。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视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决定。

八、通缉

通缉,指公安机关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将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的侦查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通缉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要求。

1.通缉的对象

罪该逮捕而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是通缉的对象,具体包括:(1)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罪该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2)逃跑的在押犯罪嫌疑人;(3)服刑期间逃跑的罪犯。

2.通缉令的发布

通缉令是启动通缉程序的标志,只能在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发布。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时,经检察长批准作出通缉决定后,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犯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员逃往境外而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商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的辖区内,可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的辖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拟在全国范围进行通缉的,通缉令只能由公安部发布。目前公安部发布的通缉令分为“A级”和“B级”两等,分别对应公安部认为应当在全国缉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和各省级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在全国缉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

3.通缉令的内容

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和衣着、体貌、口音等特征,并附被通缉人的近期照片。有条件的,还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通缉令必须加盖发布机关的印章。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4.通缉令的执行

各级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立即开展查缉工作。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人。发现被通缉人后,任何人都有权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若涉嫌职务犯罪且应当逮捕的人员已潜逃出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追捕。

5.通缉令的撤销

被通缉人已经缉捕归案、死亡或通缉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通缉必要的,原发布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撤销通缉令。

典型案例

C市Z区公安分局法制科民警郑某与家人一起到C市下属的Y县自驾游,行至A村时误撞死村民戚某饲养的山羊两只。戚某称山羊系从意大利进口的优良种羊,要求郑某赔偿损失人民币7 000元。郑某表示最多赔偿人民币1 000元,并出示了自己的警官证。双方随后发生争执,伴有肢体冲突,在路边农田劳作的滕某、强某是戚某的小学同学,见状赶来同戚某一起将郑某打倒在地,随后打碎了轿车的前车灯和前挡风玻璃。经法医鉴定,郑某双耳耳鼓膜穿孔、阴囊血肿,构成轻伤。Y县公安局对此事立案侦查,由于临近年关工作繁忙,经市局协调,Z区公安分局内勤民警闫某、成某被抽调前去调查当地村民。闫某、成某着制服将四位村民带至办案民警在A村的临时住所询问:

“我们是市里派来来调查你们村戚某等人打伤郑警官一案的,你们四个要对他们那天殴打郑警官的过程如实交待。”

“嗯,领导尽管问。”

“那天你们几个都在路边干农活?”

“是的,正在翻土就听见有人在路边争吵,我们赶过去就看见戚某和一个城里人指着轿车前的死羊说赔钱什么的。”

“谁先动手的?”

“这个没看清,戚某不知怎么就坐在死羊边上了,弄了一身羊血,怪吓人的。”

“然后戚某就喊滕某、强某帮忙是不是?”

“是他们俩自己赶过来的,滕某马上把戚某扶起来,强某转身……”

“转身去找棍棒什么的来打人?”

“这倒没有,他往回走几步把自家的耕牛拴在路边的大树上,然后就过去了。”

“郑警官倒地后,他们仨有没有想跑?”

“那城里人一倒下,围观的人就炸开锅了,没有看到他们仨。不一会儿村主任就来了,听说好像是戚某跑回去叫的。”

询问结束后,闫某、成某让四位村民中最年长的在笔录上签了字。

根据询问证人的程序要求,本案存在以下瑕疵:

1.询问主体不当。闫某、成某与郑某同在一个单位共事,有利害关系,本应回避。

2.询问地点不当。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本案中办案民警在A村的临时住所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

3.询问方式不当。(1)询问前闫某、成某没有出示工作证件或证明文件;(2)对四位村民应当分别询问,不应让其集体回忆并陈述案发经过;(3)未履行告知义务,闫某、成某在询问前没有告知村民如实作证的义务和提供虚假证言的法律后果;(4)应首先让证人对案件的经过进行连续性叙述,且闫某、成某多次进行了诱导性、暗示性询问,为法律所禁止。

4.笔录不当。所有参见询问的证人都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捺指印,不应只有一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