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侦查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体现。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旨在发现、纠正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以下违法行为:
(1)采用刑讯逼供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8)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9)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10)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1)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13)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14)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15)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16)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17)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18)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9)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20)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二、侦查监督的方式
(一)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侦查机关执行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情况发现违法侦查行为后,可以直接监督纠正。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机关处理。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
(二)审查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
对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在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根据侦查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整改;没有回复的,应督促侦查机关回复。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且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7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该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及时撤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级侦查机关纠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报请检察长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三)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
人民检察院从中发现违法侦查的行为后,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四)受理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控告:(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变更的;(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倘若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上述情形之外的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亦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受理申诉或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或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应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未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控告,或办理案件的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控告。
典型案例
林某被B区公安分局以强奸罪移送审查起诉,在B区检察院进行讯问时全部翻供。林某坚持称其与黄某仅有通奸行为,是事情败露后黄某担心家庭破裂而诬陷他。检察人员遂从B区公安分局调阅该案的侦查卷,看到了林某曾3次在讯问中以通奸为由拒绝承认强奸事实的材料,侦查人员认为是林某故意干扰侦查视线而未将这些材料装入诉讼卷。B区检察院对此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案卷退回,要求公安机关将林某有罪或无罪的全部证据附卷。B区公安分局拒绝重新装订案卷,因为无罪的证据就在侦查卷中,虽未随案移送但检察院可随时调阅。
案件侦查终结后会形成两本案卷。《刑事诉讼法》第160条中“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即指的是诉讼卷。侦查卷用于记录整个侦查活动,包含证据以外的报案材料、强制措施的内部呈批文书、侦查终结报告等,会留在侦查机关存档。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被《刑事诉讼法》明确列为证据种类之一,所以林某的3次辩解并非侦查中的小插曲,应装入诉讼卷随案移送。B区公安分局所属侦查人员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0条“侦查人员有义务收集能够证实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应接受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意见。
思考题
1.怎样在技术侦查中坚持比例原则?
2.试比较物证检验与鉴定。
3.补充侦查可能发生在哪些诉讼阶段?相互之间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4.若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不符合侦查终结的规定,可以采取哪些补救措施?
5.侦查监督通过哪些机制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