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

第二节 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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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起公诉概述

提起公诉,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根据此规定,在我国,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专有职能,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作为公诉案件中连接侦查与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它实际包括以下内容:审查起诉,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或自侦终结的案件,从事实与法律上进行全面审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即根据审查情况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移送与处理案件,即根据作出的决定,按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法院或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

二、审查起诉

(一)审查起诉的概念

审查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为了确定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而从事实与法律方面对移送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核实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一规定除了表明提起公诉的决定权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外,还表明,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自侦侦查终结的案件,在决定提起公诉之前,都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严格审查。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并不是说自侦案件不需要审查起诉就可提起公诉,这些案件仍然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的审查起诉程序才可提起公诉,只是从外部来看,对于自侦案件的侦查与审查起诉,虽然检察机关内部有不同分工,但它们都只是检察机关的代表机构,即主体是同一的,都是某个检察机关。

任何提起公诉的案件之所以都必须经过审查起诉这一环节,原因在于起诉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意义大都需要通过审查起诉环节来体现与完成,没有审查起诉环节,起诉程序就不可能发挥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对案件的过滤以及对移送起诉案件的完善与补充作用。正是由于这种重要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环节十分重视,对审查起诉的内容、方法、时限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二)审查起诉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7条的规定,审查起诉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但由于各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各个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上还是有分工的,都只是对与同级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只能由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不能由基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6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5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另外,根据六机关《规定》,检察机关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三)审查起诉的内容

对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需要查明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68条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63条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办案实践对审查内容进行了细化。根据这两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需要查明的内容如下。

(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在我国,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尤其是对于身份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往往决定着是否构成某一犯罪,或者是量刑的法定情节。因此,在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状况,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必须查明其出生的年、月、日。

(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犯罪事实、情节清楚,既要求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又要求查清次要犯罪事实和情节;既要查清主犯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也要查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每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都要查清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时间、地点、目的、动机、手段、后果、情节以及犯罪的全过程。在犯罪情节方面,由于检察机关应当客观公正地从事诉讼活动,既要查清犯罪嫌疑人从重情节,也要查清其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刑罚的情节。对于共同犯罪的,还需要查清每个犯罪嫌疑人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

(3)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同时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也需要移送证据材料。因此,证据材料是否移送,既是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程序要求。

(4)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案件事实必须通过证据来反映,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其实也是一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因此,在审查起诉时,必须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个方面对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以确定犯罪构成的每个要件事实与情节是否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能否形成一个完全的证据链。

(5)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刑事案件中,某些犯罪嫌疑人并不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有些犯罪行为可能是由数人共同实施的,但侦查部门由于某种原因,可能只针对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罪行或只针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为了防止犯罪人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就必须注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遗漏罪行未被移送起诉,或者是否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被移送起诉,侦查部门未移送起诉的理由是否充分。

(6)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几种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存在这些情形的,检察机关不能向法院提起公诉。为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必须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这些规定情形,如果存在,就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7)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直接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未必知道这种权利,需要司法机关予以告知。而且,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如果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有职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以便及时告知被害人权利,或者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8)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强制措施既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可能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必须审查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恰当,如发现明显不当,应当立即加以纠正或弥补。

(9)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在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具有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对移送起诉案件进行审查,就是这种监督的主要途径。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如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纠正,侦查机关也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机关。

(10)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四)审查起诉的步骤与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6条规定,审查起诉的基本步骤是:先由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的意见,一并报请决定;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按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审查起诉的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171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64~374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对起诉意见书以及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案卷审阅是办案人员认识案情的基本前提,是查清事实与核实证据的基础。办案人员审阅案卷时,一般应当将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证据相对照,核实犯罪事实的每个环节是否都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将犯罪嫌疑人的每次口供之间以及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进行对照,查明这些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地方;将犯罪事实与侦查认定的犯罪性质与罪名进行对照,审查侦查机关对犯罪性质与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有关实体与程序法律规定,审查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2.讯问犯罪嫌疑人。这是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审查起诉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与侦查阶段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具有不同的目的,侦查阶段的讯问目的主要在于获取相关证据,而审查起诉的讯问一方面在于核实口供的可靠性,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以便为出庭公诉作好准备;另一方面在于查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尤其是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按规定制作笔录。

3.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这是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这里主要是指听取被害人有关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意见。这是因为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虽然其利益要求大部分可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得以实现,但也可能存在一些不同于检察机关意见的利益要求。因而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并不等于说,被害人的意见对检察机关具有法律拘束力,是否采纳被害人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法律与事实作出决定。

4.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是辩护人,被害人委托的人是代理人。不管是辩护人,还是代理人,大都具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不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之前听取他们的意见,可使是否起诉的决定更具有合理性。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代理人既可以口头形式提出意见,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65条规定,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5.调查核实其他证据

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与听取被害人与辩护人的意见后,如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可通过进一步调查来核实有疑问的证据。这是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的基本方法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66~374条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检察机关进行或者由检察机关送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对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进行审查,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6.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材料或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根据这个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案件缺乏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可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需要进一步侦查的,可决定补充侦查:在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或需要技术性较强的专门侦查手段才能查清事实的案件,就由检察机关出具补充侦查意见书,说明需要补充侦查的问题和要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侦查中有逼供行为,口供与其他证据矛盾较大的,或者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未查清的,或与公安机关在认定事实与证据上有分歧的案件,就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不管是退回补充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都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而且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五)审查起诉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与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于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检察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期限并不以犯罪嫌疑人受羁押为条件,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羁押,也应当受此期限限制。

(六)检察机关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对案件的处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并不完全相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除了退回补充侦查外,只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提起公诉;二是不起诉。但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实际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提起公诉;二是不起诉;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由审查起诉部门退回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即最后由检察机关以撤销案件方式处理。

三、提起公诉

(一)提起公诉的概念与条件

提起公诉,作为一种具体的诉讼活动,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过全面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这是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基本条件,缺乏这一条件,就不应当提起公诉。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检察机关拟对特定犯罪嫌疑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是指犯罪嫌疑人所有的犯罪事实,也不是指所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因为在缺乏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只对已查清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或只对犯罪嫌疑人已查清的部分犯罪事实提起公诉。而且,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构成要件事实,而不是所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事实。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90条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其中,对于符合第(2)种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证据确实、充分,参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它是指案件在证据方面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当然,这种判断是检察机关的判断,具有一定主观性,不能以法院的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否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合法性。

2.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直接目的在于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犯罪行为并不一定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能提起公诉,否则既浪费司法资源,也给相关人员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3.属于受诉法院管辖

提起公诉是向特定法院提起诉讼,特定法院只受理特定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而法院系统内部对一审刑事案件的审判有明确分工,如果该案件不属于该法院管辖,该法院对应的检察机关实际也就无权针对该案件提起公诉,而只能移送其他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因此,与检察机关对应的法院对该刑事案件有管辖权,也是提起公诉的必要条件。

(二)起诉书的制作与移送

1.起诉书的制作

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刑事起诉书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它既是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依据,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当受起诉书的限制,同时它也是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对象,因而是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93条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在押被告人的关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2)案由和案件来源。这主要是指被告人所涉嫌的罪名以及移送起诉的侦查机关。

(3)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4)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5)必要的附件内容。起诉书应当附有被告人现在处所,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涉案款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况。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应当列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并注明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

2.起诉书的移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除提交起诉书外,还要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法院。根据六机关《规定》的规定,这些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很大不同。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需要全案移送,即将所有案卷与证据材料都移送法院,加上当时受超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影响,法院在审判前积极调查证据,对案件进行庭前实体审查,导致法庭审理被虚置,法官审前预断现象严重。为了改变这种局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随起诉书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证人名单、证据目录等,不再进行全案移送。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改变,也带来了律师阅卷难、法院庭前审查无法有效过滤不当起诉案件等问题。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又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的材料改为全案移送,除起诉书外,还需移送案卷材料与证据。

四、不起诉

(一)不起诉的概念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适宜提起公诉时所作出的不将案件交付审判而终止诉讼的一种处理决定。其特点是:一是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审查后所作出的一种处理方式;二是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如不具备法律要求的条件,不得改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起诉决定而再行提起公诉;三是不起诉决定的依据在于案件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适宜提起公诉,因而该决定并非在实体法律上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认定。

根据刑事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时,检察机关有无作出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上有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之分。所谓起诉法定主义,也叫起诉厉行主义,它是指刑事案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公诉,没有任何裁量的余地。一般认为比较典型的国家是德国。[1]所谓起诉便宜主义,也叫起诉犹豫主义或起诉裁量主义,它是指刑事案件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检察机关仍然可以根据各种情况自由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表现是各国法律规定的轻罪不起诉或微罪不起诉制度。比较典型的国家是日本、英美国家。起诉法定主义强调的是起诉的合法性,因此也称为起诉合法主义,而起诉犹豫主义强调的是起诉的合理性,因此也被称为起诉合理主义。

(二)不起诉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与第173条的规定,我国的不起诉决定可分为以下三种。

1.法定不起诉

也称为绝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该规定,法定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针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时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之所以称为绝对不起诉,指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无自由裁量余地,只能作不起诉决定,否则就是违法。其中,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两种情形。

2.酌定不起诉

也称相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此规定,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而作出的不起诉。它是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对于这种案件,检察机关根据案情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因而具有相对性。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是: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三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

3.证据不足不起诉

这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这一规定,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对这种不起诉,检察机关没有裁量的余地,只能作不起诉处理。其适用条件是:一是案件已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如果只经过一次补充侦查,不能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案件有罪证据仍然不足,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03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还可以提起公诉。

(三)不起诉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至第176条的规定,不起诉的基本程序如下。

(1)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2)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书,并且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3)对自侦案件,要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则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还需要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四)不起诉的监督与制约

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如果使用不当,就可能放纵罪犯、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对其进行相应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177条相关规定,我国对不起诉的监督与制约途径有以下四种。

1.上一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07条,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

2.公安机关的制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3.被害人的制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检察机关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

4.被不起诉人的制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即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由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典型案例

2008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郝某(18岁)到与其从小一起生活的其叔辈爷爷郝某某位于某镇的家院内,见郝某某家中无人,想到债主逼债很紧,遂产生盗窃还债的想法。郝某在院内找来一根钢筋棍,将窗户玻璃打碎后进入室内,又在室内找了把菜刀,将写字台的抽屉撬坏,盗走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53 00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郝某抓获。郝某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将大部分所盗款项退回,其余不足部分,其亲属给予了退赔。由于郝某与郝某某的亲情深厚,郝某某要求司法机关对郝某从宽处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基于案件特殊情况,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对郝某免予刑罚处罚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其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一般盗窃案件有所区别。本案中的郝某虽然盗窃数额巨大,但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密切,所盗款项已经退赔,被害人也要求对郝某从宽处理,郝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好,综合整个案情,郝某应当具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在起诉阶段就终结案件。从法律上看,虽然不能说本案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检察机关的行为实际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是一种机械性的执法方式。

[1] 当然,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来看,德国并不是典型的起诉法定主义国家,有些案件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德国检察机关仍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只是检察机关可自由裁量的余地比较狭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