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诉讼各阶段的不同特点,刑事审判程序可划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其中第一审程序,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所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人民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因此,第一审程序可进一步划分为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和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刑事诉讼法》还根据案件本身的特点,对案情较为简单,证据确实充分,处刑较轻的公诉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规定了简易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第一审程序以后可能发生的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都是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基础上进行的,而且《刑事诉讼法》对第一审程序的具体规定,其他审判程序都须参照执行。因此,第一审程序在整个审判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第一审程序的任务是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在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的参加下,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作出正确判决,从而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法律制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惩罚,并使到庭旁听的人受到法制教育。
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首先要经过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要在公开、辩护、合议、陪审、回避等项审判制度保障下,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并依法作出被告人是否犯罪,应否处刑以及处以什么刑罚的决定。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如果过了法定期限,当事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或者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当事人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就应依法执行。
一、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一)审查的概念和性质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庭前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规定表明,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公诉案件正式进入第一审程序的必经环节。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有实体性审查与程序性审查两种。实体性审查,指公诉方在起诉时将全案移送,由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以及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等程序问题,予以全面审查。程序性审查,指公诉方所移送的案件的内容范围和法官在开庭前审查的内容,仅限于该案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并不从实体上对案件作出定性处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体性审查,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则均要求进行程序性审查。1996年《刑事诉讼法》为纠正司法实践中法官将“审查”变为“审判”、庭审形式化的不良现象,规定公诉方移送的案卷材料仅包括与起诉书有关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此举在避免法官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形成预断的同时,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故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移送全卷或原卷。
世界各国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不尽一致。在保留庭前审查程序的国家,其做法是使庭前审查组织与审判庭相分离,并对庭前审查的内容采取实体审查,强调庭前审查的过滤、分流案件的功能。在法国,预审法官提前介入诉讼,在侦查终结时便对检察机关要求公诉的申请书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批准起诉、向哪一个刑事法院移送。如果认为被告人构成重罪时,案件在移送重罪法院前,预审法官还需将案卷和证据移交上诉法庭起诉庭审查,判断对被告的指控理由是否充分。在美国,各司法管辖区对预审的实践有一定差异,由大陪审团审查或地方法官审查。但这两种方式的目的都是确定检察官的指控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侧重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有些国家则完全废止了庭前审查程序,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立法废除了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做法。意大利也开始从实体性审查向程序性审查过渡,对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做出了较大限制。这些改革都为了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保障审判公正。
(二)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任务在于通过审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是否将被告人正式交付法庭审判。其具体内容如下:
(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3)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4)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5)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6)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7)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8)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9)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后,即应指定审判员审阅案卷材料、证据,并围绕上述内容逐项予以审查,判断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条件。鉴于公诉案件的审查属程序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一般不应提审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也不能使用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方法调查核实证据。
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公诉案件,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审理期限。
(三)审查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分别处理。
1.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还应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2.决定开庭审判
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且符合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此外,对于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以及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和第1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均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3.裁定终止审理或不予受理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以及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受理公诉案件,不意味着一定会开庭审判。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才会决定开庭审判。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不足,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送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送,但人民法院不得以移送材料不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
二、公诉案件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各项准备工作,并将相关情形记录在案。
(1)确定审判长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审判长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确定后,随即应着手进行开庭审判前的准备工作,拟出法庭审理提纲,内容应包括:①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②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的要点;③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④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的名单;⑤控辩双方申请当庭出示的证据的目录;⑥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2)将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3)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5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4)在开庭前,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召开庭前会议,并可视情况通知被告人参加:①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②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③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④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庭前会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①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②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③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④是否提供新的证据;⑤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⑥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⑦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⑧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此外,为保证庭审的连续性、提高庭审的效率,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会议上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允许对举证、质证程序予以简化。审判人员还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
(5)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6)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以便这些诉讼参与人有时间做好各自的出庭准备工作。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在开庭3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对于依法公开审判的案件,公民可以到庭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除外。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公诉案件的法庭审判
法庭审判,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以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调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意见,依法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或犯罪,应否受到刑事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的诉讼活动。
我国的法庭审判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强化控、辩双方对抗
我国的庭审方式虽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强化了控方举证责任,使控、审进一步分离,辩方职能得到了较为充分发挥。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直接讯问被告人,要在法庭上出示物证、书证后,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对未到庭的各种证据笔录、文书要进行质证;被告人、辩护人一方同样可以陈述和辩解,询问控方证人和鉴定人,可以出示各种证据或提出新的证据;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2.法院享有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核实权,重视、保留审判职能的主导作用
我国没有照搬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中法官消极居中裁判的做法,而是结合我国实际,规定在控、辩双方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的基础上,审判人员不仅有权主持庭审、维护法庭秩序,而且还有权审讯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有权主持调查、核实各种证据、主持双方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辩论、制止与案件无关的发问。此外,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有权宣布休庭,然后采取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等方式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依据《刑事诉讼法》,法庭审判程序大致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
(一)开庭
开庭是正式进行法庭审判的准备阶段。开庭前,人民法院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1)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2)宣读法庭规则;(3)请公诉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入庭;(4)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5)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开庭的具体程序和内容如下。
(1)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①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②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③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④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诉状的日期。被告人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
(2)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宣布理由。
(3)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名单及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
(4)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检查;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5)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申请回避的对象为检察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并由院长决定。同意或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当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诉讼活动。其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核实证据。所有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可见法庭调查是法庭审判的核心环节。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被调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至第1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法庭调查的具体步骤和程序如下。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起诉书是审判和辩护的重要依据,法庭对案件的审判仅限于起诉的内容和范围,辩护人也要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反驳。宣读起诉书,表明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提请法庭审判,并提供了审判的内容和范围,同时也可使旁听公民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便于他们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并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
2.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如果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则应就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如果否认指控,应允许其陈述辩解意见。被告人陈述之后,应允许被害人根据起诉书对犯罪的指控陈述自己受害的经过。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的陈述,有助于合议庭了解当事人对指控的基本意见。
3.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此后,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审判长在主持讯问、发问时,须注意以下几点:(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2)对于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讯问,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3)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4.出示、核实证据
讯问被告人后,应当庭提出并通过质证、辨认和辩论的方式核实各种证据材料。除少数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之外,公诉人须证明指控的每一起犯罪事实。经审判长批准,公诉人可以出示各种证据,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同样可以提出申请。被告人一方可以在公诉方举证后,也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出示证据。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的,应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核实证据的主要方式如下。
(1)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质证。根据直接和言词原则精神,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都要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互相质证,方可作为定案根据,故证人、鉴定人一律应出庭作证。为治愈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顽疾,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了一套相对完整的解决方案。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出发,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况:①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②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③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适用第187条的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有:①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②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③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④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07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条件与证人类似,但略为宽松,无须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同时,以一定强制力为后盾督促证人出庭。《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强制证人出庭的,应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后,为出庭的证人解决后顾之忧。在经济成本方面,人民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在人身安全方面,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不得公开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并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使用化名等掩盖其个人信息。
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首先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说明鉴定意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或如实说明鉴定意见的保证书上签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允许,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时,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为避免证人、鉴定人之间相互影响,向他们发问或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以防止庭审对其作证产生影响。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①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相关;②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③不得威胁证人;④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则。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2)出示物证、宣读鉴定意见和有关笔录。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庭宣读。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交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如果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此规定。
(3)调取新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专家辅助人出庭。为打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困境,《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请其从专业角度发表自己对鉴定意见的看法、澄清专业性问题,以辅助法官做出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的决定。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审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2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即控诉双方经审判长许可后就专业问题向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审判人员也可以就专业问题主动询问。有专门知识的人说明鉴定意见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意见的保证书上签字。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5)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以便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控辩双方对合议庭在调查核实证据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时,应当在控辩双方对之进行质证、辩论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
合议庭在审判期间,发现被告人可能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但随案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调查,一般在刑事诉讼部分调查结束后进行,具体程序以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6)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58条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进行,在法院审理阶段,对证据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调查。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对于这些证据,法庭应当参照非法供述排除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非法供述的排除程序如下。
第一,程序启动。审判人员既可依职权启动,也可依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启动。从起诉书副本送达后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可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按指印。非法供述的排除申请在开庭前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法庭初步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
第三,控方证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控方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方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休庭或延期审理。庭审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四,双方质证。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五,法庭调查核实。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的;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③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第六,延期审理。审判期间,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七,法庭处理。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共同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不仅集中在法庭调查后专门的法庭辩论阶段,而且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也可以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互相进行辩论。法庭辩论的目的在于使控、辩双方有充分机会表明己方观点,充分阐述理由和根据,从而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庭查明案情、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同样也有重要意义。辩论的内容包括定罪与量刑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各种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在法庭调查阶段,经审判长许可,控辩双方可随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法庭辩论。当审判长认为通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查清时,宣布结束法庭调查,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以及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在审判长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公诉人发言;(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3)被告人自行辩护;(4)辩护人辩护;(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前四项活动构成了法庭辩论中的一个完整回合,控辩双方可进行多回合的辩论,直至双方意见阐述完毕。法庭辩论时,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则引导控辩双方按照先定罪后量刑的顺序辩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同样可以就某一争议问题反复辩论。
公诉人的第一次发言、辩护人的第一次发言,在司法实践中分别被称为发表公诉词和发表辩护词。公诉词是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在总结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集中阐明人民检察院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其重点是阐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指出犯罪的危害后果,说明犯罪的思想来源与社会根源,提出有建设性的预防措施和意见,以达到支持公诉、宣传法制、教育群众的目的。辩护词是辩护人以法庭调查情况为基础,综合全案,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出发提出辩护意见。其重点是指出指控的不实之处,说明被告人应当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根据和理由,并在最后请求法庭采纳该辩护意见。
在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围绕双方争论的焦点进行论证与反驳。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善于抓住双方辩论的焦点,把辩论引向深入,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如果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事实,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新事实查清之后继续辩论。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有关规定。
合议庭认为经过反复辩论,案情已经查明、罪责已经分清或控辩双方的意见已经充分发表,审判长应及时宣布辩论总结。在宣布辩论总结前,审判长应询问被告人和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3款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不仅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而且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让被告人陈述,被告人最后陈述只要不超出本案范围,一般不应限制其发言时间,或随意打断其发言,而应让被告人尽量把话讲完。但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也应当制止。
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五)评议和宣判
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法庭审判进入评议和宣判阶段。
评议,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讨论、分析、判断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合议庭在评议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主持,一律秘密进行,评议笔录不允许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查看。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一般情况下,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对案件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作为评议结果的集中体现,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改变指控罪名,必须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必要时还应恢复法庭辩论。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5)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6)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或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7)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8)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9)在宣判以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诉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59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诉:①不存在犯罪事实的;②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④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⑤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⑦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于撤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诉后30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撤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其中,“新的事实”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新的证据”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10)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在7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4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曾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而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在依法作出判决时,对之前作出的无罪判决不予撤销,但应当在判决中写明上述情况。
宣判,指人民法院将判决书的内容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宣告,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
当庭宣判,是在合议庭经过评议并作出决定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宣告判决结果。当庭宣告判决后,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定期宣判,是合议庭经休庭评议并作出决定后,或因案情疑难、复杂、重大,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而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书的活动。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案件不论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宣告判决结果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宣判一般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到庭,但是否到庭不影响宣判的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重大影响或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可以召开公开宣判大会,扩大范围进行法制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时,审判长应口头告知被告人享有上诉权,以及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四、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诉讼制度、诉讼权利与义务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还就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以下特别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信方式。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2)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3)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分情况处理:①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②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4)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于审判台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5)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6)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依法追缴或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决定追缴或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由被告单位提供担保。
(7)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五、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期限
(一)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审结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5日前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二)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
延期审理,指由于遇到了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况法庭决定将案件的审理推迟,待影响审理进行的原因消失后,再继续开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以下三种情况应延期审理:(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2)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54条的规定,对于辩护人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或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或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如果被告人当庭没有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为辩护人准备辩护的期间,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58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判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补充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合议庭亦应宣布延期审理。
中止审理与延期审理都是因遇到法定事由,由法院决定暂停审理的一种诉讼制度,但也有所区别。
(1)决定的理由不同。中止审理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能到庭,尤其是被告人不能到庭受审,因而使案件不能继续审理;而延期审理则是因故不能按照原定时间开庭审理,或是在开庭后因故不能继续审理而决定顺延审判期日的一种诉讼处理,当影响开庭审理的事由消失后,诉讼恢复进行。
(2)决定的形式不同,中止审理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延期审理以决定的方式作出。
(3)后果不同,中止审理即中止诉讼程序,该时间段内的全部诉讼活动都要停止,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判期限;延期审理则只是暂时停止审理,而不是所有诉讼活动的停止,延期的期间要计入审判期限。
六、法庭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1)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
(2)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
(3)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4)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5)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如果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以上纪律、扰乱法庭秩序,应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审判长应当庭警告制止并予以训诫;
(2)对于不听从警告制止的,审判长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3)情节严重的,审判长报请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15日以下的拘留;
(4)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审判长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5)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6)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对人民法院的罚款、拘留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3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拘留决定书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罚款、拘留决定的执行。
七、法庭笔录
法庭笔录,是记载法庭审判活动的重要诉讼文书,是分析研判案情、检查审判活动以及进行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必不可少的依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法庭笔录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1)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按照时间顺序客观全面记载,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2)法庭笔录应交给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向其宣读。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向其宣读。
以上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但法庭不准许其改变庭审中的陈述。
典型案例
C镇派出所巡逻民警于2011年8月14日3时许,将盗窃多家商铺后正在逃跑的程某抓获,查获价值人民币7.6万元的赃物,程某亦对当晚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侦查终结后,L县检察院以盗窃罪向L县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查,L县法院对起诉书陈述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从移送的案卷材料中发现程某曾于2009年10月3日进入该县碧竹园小区居民张某家中盗窃,虽未窃取财物,却将饲养有日本锦鲤等名贵观赏鱼的进口鱼缸捣毁,造成的损失达人民币3.1万元。合议庭认为L县检察院在起诉书中遗漏了其他犯罪事实,遂将全案退回,要求补充侦查,增加指控的罪名。
L县检察院坚持以原起诉书提起公诉。合议庭对程某故意损坏张某财物的事实当庭进行了讯问,并通过庭外调查收集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在对故意损坏财物的证据质证时,程某的辩护律师指出法庭不应审理公诉方未予指控的事实,合议庭于是草草结束了刚刚开始的质证程序。合议庭最终认定程某犯盗窃罪、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本案中合议庭将全案退回补充侦查的行为不当。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公诉,表明刑事诉讼已经进入了侦、控、审的最后一个环节。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实施程序性审查,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就应决定开庭审判,履行法定裁判职责。审查结束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送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送。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不得以移送材料不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
程某故意损坏张某财物的事实是未经起诉的事实,合议庭对此收集证据并作出判决的行为是错误的。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只能在无法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排除对证据的疑问时,亲自调查核实证据,本案很明显不属于此类情况。第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合议庭自行调取的证据缺乏完整的质证程序。第三,本案中合议庭对程某故意损坏张某财物的行为直接予以追究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和职权原则。法庭审判的范围由起诉书决定,不可主动追诉犯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变更起诉,若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则人民法院只能就已起诉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