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二审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全面审查原则
该原则见诸于《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根据该规定,我国刑事第二审程序的全面审查原则是指二审法院在对二审案件进行审理时,不受上诉或抗诉请求范围的限制,而应当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从该规定来看,全面审查原则只适用于对一审判决的审理,而不适用于对一审裁定的审理,如果上诉或抗诉是针对一审裁定提出的,二审法院在审理时,不适用全面审查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的总体要求是,二审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要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与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既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又要审查法律适用是否有错误;二是既要审查一审判决已被提出上诉或抗诉的部分,也要审查没有提出上诉或抗诉的部分,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要对已经提出上诉的那部分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又要对没有提出上诉的那部分被告人的判决内容进行审查,一并处理;三是既要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又要从程序上进行审查。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3、314条的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全面审查原则要求二审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充分发挥积极性与能动性,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与诉讼程序等方面对整个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仅要纠正上诉或抗诉中指出的错误,还要纠正上诉或抗诉中没有指出的错误,这实际上一方面是有错必纠方针在二审程序中一种重要体现,另一方面也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监督关系所决定的,是上级法院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体现。但是,也必须看到,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构,二审法院全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有可能与其中立性的地位不相符合。如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数罪按一罪处理,但检察机关在抗诉书并没有指出,二审法院如按全面审查原则加以纠正,它实际承担了一种控诉职能,有违反控审分离原则的嫌疑。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
1.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该原则见诸《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二审法院审判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判重于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
其中,所谓不得加重刑罚,包括:一是不得提高刑种的等级,如不能把附加刑上升为主刑,把拘役改为有期徒刑,把有期徒刑变为无期徒刑等;二是不得增加刑种数量,如不得在没有附加刑的判决书中增加附加刑;三是不得增加同一刑种的刑期或罚金的数额,如不得把原来的有期徒刑5年增加到7年;四是不得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为死刑立即执行;五是不得撤销缓刑,改判实际执行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不仅对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案件有约束力,而且也对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改判的案件具有约束力,即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或违反诉讼程序为由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要注意的是,它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检察机关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同时提出抗诉或自诉人同时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在原审法院重审时,检察机关根据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的案件,则不受该原则的约束。
2.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5条,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要求有:一是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二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三是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四是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五是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六是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七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3.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保证两审终审制的实现。被告人一方上诉的目的在于请求上级法院改变一审判决,减轻、从轻或免除对被告人的刑罚。如果上诉后二审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被告人一方在上诉时就会产生各种顾虑,导致被告人一方即使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也不敢提出上诉,从而在客观上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使上诉制度流于形式。同时,被告人上诉权受到限制,也就相当于限制了二审终审制度的适用,不利于该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是有利于督促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积极主动地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因为检察机关怠于履行抗诉职责,导致一审判决即使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也不能在二审程序得以纠正,该检察机关就会因此获致上级检察机关的不利评价,检察机关也就会因此增加其责任感,促使其积极发挥监督功能,及时做好一审判决的抗诉工作。
三是有利于促使一审法院提高办案质量。由于一审量刑偏轻的案件,在二审法院可能因为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不能改判,一审法院往往会因此面临放纵罪犯的指责。这种指责的可能性会促使一审法官在审判一审案件时更加认真负责地定罪量刑,做到不枉不纵,以期经得起二审法院的检验。
二、第二审案件的审判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第二审案件的审判方式有开庭审与不开庭审两种。
(一)开庭审
开庭审,是指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时,应当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规定的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步骤进行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开庭审理的地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二审法院所在地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机关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二审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检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检察机关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2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除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1)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如果是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法庭调查的重点要针对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全面查清事实,核实证据。
(2)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应当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再由检察人员发言;抗诉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3条,二审具体审理方式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宣读第一审判决书,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和判决主文等。
(2)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
(3)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
(4)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对其中事实清楚且无异议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另外,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二)不开庭审
不开庭审,是指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合议庭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就直接评议,作出判决或裁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的,除了要审阅一审案卷材料外,还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否则就属于程序违法。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4条,二审法院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阅卷,必要时应当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是“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取消了这一规定。这意味着,只要不是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都可以不开庭审理。当然,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限制,尤其是该条第1款第1项的限制,实际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还只能是那种控辩双方对事实与证据没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即事实清楚,而只是适用法律、量刑错误或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案件,抗诉案件不能采取不开庭审方式,控辩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也不能采取不开庭审方式。
三、第二审案件的处理方式
(一)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布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1.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这种处理方式针对的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情形。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处理方式只能使用裁定形式,而不是判决形式。
2.以判决直接改判
以判决直接改判,也就是以判决书的形式直接对一审判决的内容进行修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的案件有两种: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案件。对于这种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只能直接改判,不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二审法院不是必须改判,而是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30~334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裁定;二审期间,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3.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与第227条的规定,以裁定形式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既可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对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再次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二审法院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只要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以下诉讼程序之一的,即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是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是违反回避制度的;三是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原审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仍属于一审判决,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抗诉。
(二)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和第228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可见,对于一审裁定的上诉或抗诉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只能以裁定形式进行处理,不能使用判决形式进行处理,处理方式有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裁定撤销原裁定以及直接变更原裁定内容等三种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二审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都是终审的裁定,一经宣布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二审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如果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或者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或者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典型案例
贾某系某市一个区的环保局副局长。1999年期间,贾某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从事煤炭销售的李某(另案处理)。后来,贾某应李某的要求,利用职权为李某联系了两家用煤单位。李某为了表示感谢,于2002年2月间要给予贾某20万元现金。在贾某的授意下,李某于同年2月9日将上述现金交给贾某的妹妹,由其妹以个人名义存在银行。同年7月28日,李某将上述款项从贾某妹处领走。2005年4月21日,贾某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认定贾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3条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贾某三年有期徒刑。贾某不服,以主动退款,并有自首情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贾某已经构成受贿罪,不具有刑法第63条规定的“在法定刑刑罚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以贾某构成受贿罪,但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判决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贾某不服,再次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上诉不加刑,这是我国第二审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的,不得以各种理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而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在本案中,一审判决既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二审法院在认定一审判决仅仅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下,为了达到加重刑罚的目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显然不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要求。正确做法应当是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后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