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死刑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问题,关系到设立这一程序的根本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死刑复核程序能否真正发挥防止错杀无辜和罚不当罪的作用。
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法尺度,防止在不同地区适用死刑的过分悬殊,我国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限制极严,法律明确规定将这一权力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使。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5条都作出相同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6条都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意味着死刑核准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严肃和谨慎的态度。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死刑核准权明确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但1980年至2007年的二十多年里,鉴于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为了迅速严厉打击犯罪,死刑核准权先后被下放至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引起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归属几经变化。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在1980年内,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授予各地高级人民法院。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1983年之间,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订通过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者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处或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需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此外,还有三次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单独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28日以及1996年3月18日将毒品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死刑核准权分别授予广西、四川、甘肃、云南、广东、贵州等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1]
20世纪80年代以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当时的特定情况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既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严肃慎重,又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最严重的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有一定的意义,但在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授权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下放的时间太长。自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批准下放以来,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就从来没有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自此从未完整地行使过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二是下放的范围太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发布的通知的规定,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都被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在全部死刑案件中只占少数。三是由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适用的标准不统一,以及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而为一,造成死刑案件把关不严,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甚至出现少数冤错案件。
经过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国家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与发展,对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这种形势下,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规定,也就提上了日程。针对死刑核准权下放产生的弊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呼声日益强烈,在这种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6日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在其中明确写道:“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及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决定改变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该决定规定:“(1)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2)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至此,自2007年1月1日起,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一项重大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死刑核准权的收回能更好地确保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有些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废除死刑反映了人类法制文明的必然要求,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潮流。虽然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不适合立即废除死刑,但是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必行之举。而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能避免不同法院在适用死刑上标准不统一的弊端,从而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
其次,死刑核准权的收回能确保死刑复核程序落到实处。死刑核准权的长期下放,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如同虚设,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终审死刑案件时往往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核准权的回收能够更加有效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屏障作用,也能更好地贯彻落实保障人权、控制死刑的刑事诉讼理念,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司法公正。
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程序的运行
(一)报请复核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见,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采取的是报请的方式,即只要有死刑判决,都应报至最高人民法用以启动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采取内部报请的启动方式具有自动性、强制性的特点,即不需要控辩双方提起,而由作出死刑裁判的下级法院采取主动报核的方式启动程序。判处死刑的案件涉及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审判程序,且作为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不能用审视其他程序的标准去审视死刑复核程序,而有必要实行自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制度,以使每一个死刑案件均能经历死刑复核程序,从而最大程度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屏障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报请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
1.报请复核报告内容
(1)案由;(2)简要案情(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等);(3)审理过程;(4)判决结果。
2.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内容
(1)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2)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3)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抓获被告人、侦破案件,以及与自首、立功认定有关的情况,应当写明;(4)第一审审理情况,包括控辩双方意见,第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意见;(5)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情况,包括上诉理由、检察机关意见,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及采纳情况;(6)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7)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二)复核内容
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9条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死刑复核的时候实行全面审查原则,使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均能在审查中得以发现,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掌握案情,便于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复核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据此,复核死刑案件采取阅卷和讯问被告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辩护律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
阅卷是非常重要的复核方式。通过全面审查案卷,可以发现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是否正确,以便结合提审被告人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审阅案卷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是正在怀孕的妇女;
(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5)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6)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7)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于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死刑复核办案人员都必须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考虑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面临可能被剥夺生命的情况,他知晓案情,也最为关心死刑复核结果,由办案人员亲自听取被告人对案情的陈述,听取其对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情况的意见,是查明案情、判断原判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应当核准死刑的必经途径。这样做,也是给被告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权利,让其有机会亲口对办理死刑案件人员讲清自己的所作所为、所思所想,为自己进行辩解。[2]可见,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规定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主要为了准确查明案情,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体现了对被告人生命权的重视,也是贯彻“慎用死刑”刑事政策的需要。至于讯问形式,实践中可以采取当面讯问或者远程视频讯问等方式进行,法律没有作出强制要求,可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采用何种方式讯问被告人。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是被告人享有的最后一项救济程序。因此,在这一程序中应进一步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对于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向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人员提出要求,要求听取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审判程序以及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核准死刑等意见的,有关办案人员应当听取,在决定是否核准死刑时综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6条的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这对确保检查监督权的完整性、保障被告人权益、贯彻国家的死刑政策都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04、605条将这种监督细化,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1)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2)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3)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4)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5)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
三、复核后的处理
对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复核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案件的侦破情况;原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和认定;合议庭评议意见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0~355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2)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3)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4)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5)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6)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案件和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之外,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典型案例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0月23日以(2001)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以(2001)浙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以(2003)刑复字第140号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于2004年2月10日以(2004)台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以(2004)浙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贩卖毒品一案时,未能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作出定如下裁定: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二、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
本案中对于死刑核准权的行使、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和复核结果方面都符合法律要求,具体分析如下。
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案属于毒品案件,浙江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毒品犯罪案件死刑核准权的范围,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核,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裁定: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或者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应当作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后维持原来的判决,认定几位被告人分别判处死刑。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除因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被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此案中未能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此作出不予核准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王新清、甄贞、李蓉:《刑事诉讼程序研究》,29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解释与适用》,234、23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3] 案例资料来源: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