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

第三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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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根据《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强制医疗解决了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中如何处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缺位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该程序的推行既是出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考虑,也是出于规制精神病人的考虑。从性质上来讲,强制医疗程序不是刑罚措施,而是特殊的社会防卫程序,它并没有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而仅仅是采用一种特殊的司法程序消除了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保护社会治安免受该类特殊人群的危害。

何谓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是指各种有害因素所致的大脑功能紊乱,心理活动扭曲,临床表现为精神活动异常,具体表现为感知觉、思维、注意、记忆、情感、行为和意志智能以及意识等方面不同程度的障碍的人。由于人体丘脑、大脑功能的紊乱,往往导致患者歪曲地反映客观现实,丧失社会适应能力,或伤害自身和扰乱社会秩序。常见的精神病有多种类型,如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等。不同类型的精神具有不同的临床表现,治疗方法也各不相同。

依据刑法,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精神病与神经病是不同的概念。神经病,又称神经系统疾病,是指中枢神经系统和周围神经的器质性病变。常见的神经病有:脑炎、脑膜炎、脑囊虫病、脑出血、脑梗塞、癫痫、脑肿瘤、重症肌无力等。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切不可将神经病患者等同于精神病人。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了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的三个要件。

1.行为要件

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行为要件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这就是说只有当精神病人施行了一定程度的暴力,才有可能遭受强制医疗。对于那些看似具有一定威胁性,但是没有实质上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不可以轻易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2.结果要件

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结果要件,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该条的人身安全的危害则应当是对特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的危害。

3.主体要件

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都可以适用该程序,这里有严格的主体要件限定,即必须要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例如,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情况下进行的具有人身危害性的暴力行为,这就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必须由专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严格加以鉴定。精神病人在审理之前称为被申请人,在审理之后称为被告。

4.社会危险性要件

除了上述的要求以外,还要求精神病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即“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除了要结合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和倾向,还要考察其是否继续具备实施危险行为的条件,以及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加以综合判断。

当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的精神病人,也并不必然遭受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措施只是“可以”实施的一种应对措施,而不是必然适用的。

三、强制医疗程序

以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通常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色彩,基本上没有任何外在的权力制约,容易侵犯被施与人的人身权益,刑事诉讼法中正式将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赋予了人民法院的决定权,应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上的重大进步。《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公权力性,必须由专门机关提出意见、加以申请,公民个人无权申请启动该项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可以细化为如下七个程序。

(一)启动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另一种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由此看出,公安机关并不具备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仅具有建议权,强制医疗意见书是否被采纳要经过人民检察院的审批。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尽管人民检察院不受到公安机关建议的约束,但仍然要严格执法,遵守法制原则,依法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自行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前两种方式都具有明显的司法色彩,尤其是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当然,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不经过其他任何机关的申请,径直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从这个角度来看,强制医疗程序仍然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色彩。

(二)保护性约束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该程序是一项配套性的附属程序,它不仅起到临时保障精神病人权益免受非法侵犯的作用,还起到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作用。《人民警察法》第14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该措施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而且是临时的,不是经常为人民法院所采用的。一旦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该配套措施就不可以再加以实施。该项措施不是由人民法院来加以实施的,而是由具备执行权的公安机关予以实施。为规范公安机关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公安部《规定》第340条对此做出了进一步规定: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为限度。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三)审理程序

1.管辖和审判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2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29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强制医疗程序涉及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和人格权,这种行政性色彩浓厚的措施很容易侵犯基本人权,因此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否则很容易失去程序性上的公正性。这种决定权不仅包括决定实施的权力,也包括决定解除的权力。由于人民法院垄断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权,自然也应当具备审理权。组成合议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有助于决定更加审慎,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

2.法律援助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有助于补强他们的诉讼行为能力,在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应当通知法律援助律师到场,这更加有助于保障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具体审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30条对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开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2)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3)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此外,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2条对人民法院自行启动的强制医疗审理程序进行了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开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

(四)决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31条的规定,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2)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3)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33条对人民法院自行启动的强制医疗案件的决定方式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2)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3)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五)复议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37条对上一级法院的复议程序进行了规定: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1)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2)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3)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六)诊断评估与解除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定期评估诊断的义务,对于那些精神病得到缓解、康复甚至治愈的被强制医疗者,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或者不需要继续强制治疗的,都可以予以解除强制医疗。从这个方面来看,强制医疗不应当是长期的状态,根据患者的情况,可以在适当的时期解除强制医疗。当然,如果强制医疗决定错误的,也可以适用本项,解除强制医疗措施。此外,为了更好地纠正强制医疗错误,及时解除不适当的强制医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还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这可以有效地制约强制医疗机构的不作为,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救济途径。

(七)监督程序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作全面的法律监督,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61~667条对监督的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活动等进行全面监督。

典型案例

2012年8月某日上午七时许,福建省漳州市某小学门口发生一起恶性案件,一位40多岁的盲人包某手持一把菜刀沿着学校周边路上一路砍杀,造成6名儿童死亡,6名儿童重伤。公安机关立即控制了该名犯罪嫌疑人,对其予以逮捕。经过鉴定,公安机关认为包某系精神病患者,认为其尽管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是他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决定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从控制犯罪的角度来讲,由公安机关来决定强制医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这容易造成强制医疗程序成为一种行政化的权力,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为了防止办案机关滥用职权,《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因此,公安机关并不具备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仅具有建议权。

当然,公安机关对于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保护性约束措施是附属程序,起到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