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立即执行裁判的执行
(一)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此,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已经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50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执行死刑的机关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由犯罪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应交付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可交付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执行。执行死刑时的警戒事宜,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三)死刑的具体执行
(1)执行死刑,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负责指挥。执行死刑前,负责指挥的审判人员应当对罪犯验明正身,认真、细致地核对罪犯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核对所犯的罪行及事实,证实其确系该死刑判决认定的罪犯,以确保执行无误。除此之外,还应当询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23条规定:“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2)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禁止游街示众或采取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刑场”是指由人民法院设置的专门执行死刑的场所;“指定的羁押场所”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监狱或者看守所。
(3)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注射”是通过注射致命的化学药物使罪犯死亡的死刑执行方法,具有执行方便、痛苦小、死亡迅速等特点,是一种更先进、文明、人道的执行死刑的方法。采取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死刑执行完毕,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和法医应当验尸,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的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中应当记明宣判死刑的情况、执行死刑的时间、地点以及执行死刑的具体情况等。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书记员和法医应在笔录上签名。
(四)执行死刑后的处理
(1)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的情况(包括罪犯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2)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人民法院应当具体办理以下事项:①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咐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②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是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③对外籍罪犯执行死刑后,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裁判的执行
(一)交付执行
(1)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裁判生效后,应当将罪犯立即交付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30条,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2)罪犯被交付执行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这里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等。
(3)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未成年犯由公安机关交付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在判决时已经羁押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根据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一个月内将罪犯交付执行;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入人民法院的诉讼案卷。
(4)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二)具体执行
(1)执行机关收押罪犯,首先应当对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对于不适合收监执行的,可以暂不收监,但是对于暂不收监执行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收监。
(2)罪犯被收监执行之日起5日内,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所犯罪名、刑期及执行的地址通知罪犯家属,以便他们及时同罪犯进行联系,加强对罪犯的改造。执行机关对于罪犯死亡、调动、脱逃及是否捕回等变动情况,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和担负对该监所实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3)监狱等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分管分押。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方面的教育;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罪犯劳动的时间及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未成年犯,应本着“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原则,为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必要条件,同时进行一定的轻微劳动。
(4)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判实际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罪犯服刑期满,执行机关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三、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及缓刑裁判的执行
(一)拘役的执行
拘役是一种短期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判决时已经羁押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拘役的刑期从裁判实际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允许其每月回家1天至2天探视;服刑期满,执行机关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二)管制的执行
管制是一种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判处管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将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制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执行机关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裁判,向被判处管制罪犯的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管制期限及罪犯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管制执行期间,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剥夺犯罪人特定资格的附加刑,其剥夺的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5年以下;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减轻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开始执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由主刑的执行机关负责执行。独立适用或主刑执行完毕后,剥夺政治权利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派出所执行。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向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期限。在执行期间,罪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四)缓刑的执行
缓刑是一种有条件地不予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其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悔改表现、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分子。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先行释放,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执行。
1.缓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2.缓刑必须有一定的考验期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的羁押期限不能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缓刑考验期内,罪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3.对缓刑罪犯的处理
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缓刑罪犯经过一定期限的考察之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如下处理:(1)缓刑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2)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并按数罪并罚进行处理。(3)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考验期届满时,社区矫正机关应当向罪犯和有关的群众、组织予以公开宣告。
四、罚金、没收财产及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执行
(一)罚金的执行
罚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应当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罚金。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具体可以采取冻结并划拨存款、通知有关单位扣发工资或查封、变卖罪犯个人财产等方法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有权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或者免交。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行政机关就被告人的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罪犯缴纳的罚金,应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或者私分。
(二)没收财产的执行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没收财产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为了防止执行前罪犯或他人将财产转移影响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诉讼进行中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罪犯本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应严格区分罪犯的财产与其家庭成员的财产,不得没收属于其家庭成员所有或应有的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应为罪犯本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费用。
执行没收财产时,对需要从没收的财产中偿还罪犯以前所负的正当债务的,经债权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在没收的财产中偿还;需要用没收的财产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以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应先支付赔偿金后,再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产,应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犯罪分子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后或无法执行的,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需要退赔的财产,应当由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的人民法院依法退赔。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
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由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移交本院执行机关执行,无须当事人提出申请,也无须缴纳申请费。
(四)财产刑的执行中止和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43条的规定,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3)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44条的规定,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1)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2)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4)依照《刑法》第53条规定免除罚金的;(5)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五、宣告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宣告无罪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判决。具体包括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无罪判决、具有法定情形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免除刑罚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人有罪但是因具有法定免除刑罚情形而作出的免除刑罚的判决。宣告无罪和免除刑罚的判决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宣告被告人无罪或免除刑罚的判决,即使存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当事人提出上诉而导致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应立即释放在押的被告人;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改判处以自由刑的,则再按第二审判决收监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或免除其刑罚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填发《释放证明书》,立即发给被告人,并将其予以释放。
典型案例
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决生效后,张某被移送户籍所在地执行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张某存在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情形,社区矫正机关遂向当地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书。当地法院在15日后作出了撤销缓刑的裁定书并将张某收监执行。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之规定,本案执行环节存在以下程序违法之处:(1)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应送至其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而不是户籍所在地。(2)缓刑罪犯在考验期中存在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情形,社区矫正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不应直接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3)有权作出撤销缓刑裁定书的是原裁判人民法院,而非社区矫正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