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前教育法规理论与实务

一、幼儿人身伤害事故诉讼中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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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施行。该法是目前我国调整民事侵权责任的民事基本法。因此,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发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凡是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均应当以《侵权责任法》为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款明确规定了我国幼儿园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认定法律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该规定首次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发生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后,在诉讼过程中,幼儿园必须承担证明园方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如果园方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力,依照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园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给广大学前教育领域的管理者和教职员工提出了一个严峻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即学前教育领域的工作者必须高度重视过错推定原则所蕴含的法律规则基本要求,这一要求主要涉及证据的概念、证据的种类、证明、举证责任、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质证、证明的效力等一系列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

1.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通俗地讲,证据就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和具体情况的根据和材料。证据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和材料,而非当事人的主观推测和臆想,或者故意捏造的材料;关联性,即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必须是在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真实形成的证明材料;合法性,即证据材料必须是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保全的,通过非法手段私自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将证据分为以下七种:书证,即以文字、符号所表达的人们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即以其存在形式、外形、质量和其他物质属性等外在特征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形象和声音,或者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当今信息化时代,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材料的重要来源越来越发挥出重要的“事实重现”的证据作用);证人证言,即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在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后对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当事人陈述,即案件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的案件事实和承认的案件事实;鉴定结论,即由国家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做的书面结论;勘验笔录,即由人民法院指派勘验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或者物体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并制作成笔录的证据。

(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如前所述,作为我国处理民事侵权责任案件的民事基本法,《侵权责任法》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责任的分配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广大教育工作者需要认真解读和学会运用的重要法律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举证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中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首先,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于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责任。这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这一强制性责任强调的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谨慎、善良的教育、管理义务。其次,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必须自己负责举证,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够不承担责任。此处学校方的举证责任承担和证明的立场已经非常清晰。最后,学校方如果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力,则必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举证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首先,如果有证据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方应当承担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其次,证明学校方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损害一方承担,即学生及其监护人、代理人一方。最后,学生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力,必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学生人身损害事故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证明责任的法定配置上有着明显的不同: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事故,举证责任在学校方面;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事故,举证责任在受损害学生、监护人及其代理人方面。对于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而言,这类案件必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即幼儿园当事人一方必须承担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方可免责,否则,必须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本书作者根据自己多年的教学经验以及与学前教育从业者互相交流的经验,加之大量阅读幼儿园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真实案例发现,学前教育的从业者极度缺乏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导致遇到幼儿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以后,园方大包大揽,承担一切责任;或者与幼儿家长长期纠缠,纠纷得不到解决;或者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但在法院要求承担举证责任时,茫然不知所措,这些因素都严重影响到了幼儿园、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学前教育的办学实践中,必须加大普及和学习、解读相关法律法规的力度,明晰诉讼中的证明要求和证据运用规则,这样才能做到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学生受到学校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的责任分担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要理解和运用本条规定必须掌握三个方面:第一,本条适用的对象是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在校学生;第二,本条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即学校方面负有管理职责的期间;第三,对于学生受到的损害,首先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只有证据证明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确实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学校方面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举证的范围和要求

选择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必然会涉及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何举证的问题。根据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形和场所,当事人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划分提供证据。

1.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举证的范围

第一,证明侵害行为实施过程的证据,主要包括起因、时间、地点、方法、过程、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因果关系等证据。

第二,证明伤害结果的证据,包括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三,证明学生人身权利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单据凭证;由学生伤害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证明材料。

第四,证明因人身伤害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据,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损害的程度、侵害后果、侵害人是否获利、监护人及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第五,证明学校提供的学习、生活设施和设备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的证据,包括产品销售者出具的发票、产品的购买渠道、产品的名称、说明书、合格证书、产品标准认证、送货人、收货人、产品验收、产品使用方法、伤害原因、伤害结果等证明材料。

第六,证明一方当事人确系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

第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

2.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举证的要求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该文件对当事人提供证据提出了如下要求,主要包括:

第一,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第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第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第四,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