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办幼儿园的性质,一直以来都不太明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同时,该法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从上述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来看,民办幼儿园应包括在其中,但在实际操作中,法人、合伙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幼儿园进行登记注册时,却是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即“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依此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举办民办幼儿园并不是到教育行政机关进行登记。从此意义上来说,民办幼儿园的法律地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但这一定性是否准确反映了民办幼儿园的法律属性呢?值得商榷。
首先,“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呢?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同时,该法将法人按其财产来源和成立目的的不同,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通常我们把公立学校、幼儿园归为事业单位法人,即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民办幼儿园,因其资金来源的不同,无法以事业单位法人来进行登记,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则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主要从事社会服务活动。所以,按照我国民法现有的法人分类,民办幼儿园既不能成为事业单位法人,也不能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为其法人性质的不明确,导致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不足,同时导致一些民办幼儿园借“民办非企业单位”之名,大行企业之实,使得民办幼儿园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部分与公益性这一初衷渐行渐远。
其次,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幼儿园实则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相抵触。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还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个人和合伙举办的民办幼儿园不得登记为法人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这样一来,个人和合伙举办的民办幼儿园怎样才能拥有与公立幼儿园同样的法律地位?我们不难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其法人属性的不明确,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极有可能从成立之初就具有了非法性,而这一非法性产生的根源,是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那么,如何来厘清和界定民办幼儿园的性质呢?2016年11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解决了多年来困扰民办学校的非驴非马的尴尬境地。如上文所述,在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框架下,绝大多数民办学校都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从法理上讲都是非营利性质的。但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制度设计不配套,导致民办学校在社保、税收、财政扶持、收费、土地、贷款等方面的政策不完整、不匹配,有些方面执行事业单位法人的政策,有些方面执行企业法人的政策,从而使得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常常无所适从,出现政策相互矛盾的问题。而本次修改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民办教育实行分类管理,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这一规定明确开放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这样一来,根据民办学校举办者的选择,民办学校可以登记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也可以登记为营利性的企业法人。国家对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首先,可以使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产权归属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在法律层面得以澄清和解决;其次,有利于按照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分类落实财政、税收、土地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再次,有利于拓展民办教育发展空间,增加民办教育举办者的政策选择范围。
总之,明晰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获得政府更多扶持,提高办学质量,培育一批高水平的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则利用市场机制,创新教育产品,增加教育供给,共同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