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某日凌晨,两个女孩(一个16岁,一个13岁)在家中睡觉时有人破窗入室,把她们捆绑起来实施强奸。事后,两个女孩向警察局报案说,那是一个黑人,好像是曾经在她们家干过零活的约瑟夫·阿比特。警方找来约瑟夫的照片,让两个被害人进行照片的混杂辨认。确认结果之后,警方便把约瑟夫确定为嫌疑人。于是警方通过州际警察合作把约瑟夫抓捕归案。
当地法院组织陪审团,开庭审理约瑟夫涉嫌强奸、绑架、入室盗窃案。虽然警方在案件现场提取到带有精斑的被害人**、床单等物证,但是DNA鉴定意见表明**和床单上的精斑可能是约瑟夫的,也可能不是约瑟夫的,属于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实际上,公诉方指控约瑟夫的主要证据就是两个被害人的辨认陈述,包括两人在法庭上的当庭指认。约瑟夫否认有罪,声称自己在案发那天上早班,没有作案时间。辩护律师还请他当年的雇主出庭作证。检察官在质证时要求雇主提供该公司当时的上班打卡记录,但雇主说4年过去了,记录没有保存。经过评议,陪审团认定被告人约瑟夫有罪。约瑟夫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一、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和特征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直接侵害的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犯罪人的情况向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包括:(1)叙述犯罪人侵害的实际经过;(2)提供犯罪人的个人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3)提出有关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请求。作为证据上的被害人陈述只包括叙述犯罪人侵害的经过和提供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不包括提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相关请求性陈述。
从程序意义上说,被害人陈述包括公诉案件被害人所作的陈述,也包括自诉案件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关于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在美国,还存在一种被害人影响陈述,也称为被害人被害陈述(Vietim Impact Statements),是指被害人就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社会、经济、生理和心理的损害提出的感受、看法,主要用来表明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这种陈述对量刑存在影响,但在性质上不同于我国的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被害人陈述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的叙述
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诉讼地位不同于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般在涉及人身权犯罪的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人有过直接的接触,曾置身于犯罪过程之中,对犯罪行为、过程及犯罪人体貌特征有一定的了解,能够较全面地陈述犯罪过程的事实以及犯罪前后的具体情节。被害人陈述与目击证人的证言存在内容上的相似性,但在诉讼地位上被害人与证人属于不同的诉讼参与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了询问被害人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还是存在差别的,由于被害人在案件中“身受其害”,这决定了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既有共同点又存在许多重大差异,二者不能混同。被害人在以下方面不同于证人:(1)被害人同案件的关系与证人同案件的关系不同。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与案件的事实有着切身的直接利害关系;证人只是了解一定案情的人,与案件事实之间一般无直接利害关系。(2)被害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理由是由于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证人是由于了解案情、履行公民向国家作证的义务。(3)被害人参加诉讼活动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证人参与诉讼是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情。(4)被害人的陈述具有控诉的性质,内容比较广泛;证人主要是提供他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5)与故意作虚假证言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情节严重的,构成诬告陷害罪;后者构成伪证罪。
(二)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一般具有直接性
被害人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过程中,一般既了解犯罪人作案的过程等情况,也知晓犯罪人的个人体貌特征,同时又直接遭受犯罪的侵害,对犯罪经过的独特感受是其他任何人不具备的,也是无法替代的,对于某些案件(如伤害、抢劫、强奸、诈骗、绑架等案件)更是刻骨铭心,甚至终生难忘。其陈述对于揭露、证实犯罪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在某些案件中,尤其是财产侵害案件,被害人虽然不能亲身接触到犯罪人及犯罪过程,但对于涉及的案件事实相对比较清楚。如盗窃案件,对被盗窃财务数量的多寡以及盗窃发生的时间相当明确。因此,被害人陈述可以作为一种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类型。
(三)被害人陈述存在着真假交织性
由于被害人与犯罪案件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仇恨犯罪以及报复犯罪的追诉心理,其陈述往往夸大其词,有些内容存有添枝加叶的成分;有时会因案发当时情况紧急或者精神紧张对犯罪存在错误认识,出现一些错误的陈述,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与虚假性常常交织在一起,甚至存在为诬告陷害他人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惟被害人,与被告立于相反之立场,其所述被害情形,难免有不尽不实,其虚伪之危险极大,自非完全真实无疵。为担保其真实性,非别求其他证据,以增强其证明力,殊不足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唯一资料。如其陈述并无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调查,又与事实相符,其供述未始不足据为判决之基础。”[1]
(四)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
被害人陈述只能由被害人本人亲自提供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具有与证人相似的特征。在有些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案件,因未成年人陈述需要监护人在场,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时,常出现监护人补充的情况。监护人补充的内容不是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被害人陈述的内容。
(五)被害人陈述具有复杂性
被害人在向办案机关作陈述时,不仅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其陈述中往往还包括自己对犯罪人的控诉、要求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等,这些内容交织在一起使陈述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被害人陈述不包括被害人的控诉,即被害人针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或者其认定、怀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办案机关进行的相关报案、控告、请求抗诉、提起刑事自诉等行为的陈述。但控诉中存在的被害人以其自身感知的案件情况则为被害人陈述。
在实践中,我国还存在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这种笔录主要包括辨认时间、地点,参加辨认的人员的基本情况及编号,被辨认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特点,辨认的结果以及认定或否定的根据,辨认人、到场人员、组织人员的签名。由于这种笔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不宜再作为被害人陈述,属于辨认笔录,可以作为审查与判断被害人陈述以及其他证据的依据。
二、被害人陈述的分类
为了更好地了解、认识和运用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类型,学理上对其作了以下分类。
(一)根据被害人陈述的主体不同,可分为自然人的陈述和被害单位的陈述
自然人的陈述是指被害的自然人对自己亲身被害的事实经过向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其中,又可分为成年被害人陈述和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男性被害人陈述和女性被害人陈述;等等。被害单位的陈述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单位负责人就有关单位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不同主体因其自身的特点不同,其陈述各有自己的特色。
(二)根据被害人是否与犯罪人直接接触的不同,可分为与犯罪人直接接触的被害人陈述和与犯罪人无直接接触的被害人陈述
与犯罪人直接接触的被害人陈述通常能够提供较为详尽的犯罪经过、犯罪人的体貌特征、犯罪人作案的一些习惯性特点,甚至一些细微人身特征等内容。这种证据属于直接证据,查证属实后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强证明力。与犯罪人无直接接触的被害人陈述只能够提供一些犯罪行为结果的内容,属于间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收集与犯罪人直接接触的被害人陈述时,应当详细询问犯罪的情况,特别是一些细节和细微的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审查时应当细致入微,不放过任何疑点与关联性。
(三)根据被害人在案件中的过错不同,可分为有过错的被害人陈述和无过错的被害人陈述
对被害人陈述的这种分类理解,特别要注意对有过错的被害人陈述。对于这种陈述既要防止其掩盖责任而做虚假陈述,又要对一些非故意存在的问题陈述进行实事求是地分析,不可一概弃之;同时,对无过错被害人陈述也应当审查,不能一概认定,因为它仍存在夸大其词以及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被害人陈述在某些案件中,往往是刑事诉讼追诉的起点,是刑事诉讼立案的重要材料来源。在某种案件中,如强奸、伤害、诈骗、盗窃等案件,如果没有被害人的陈述就难以发现犯罪,同时被害人也能陈述犯罪人犯罪过程的基本情况、具体细节、主要实施内容以及犯罪人的身体状况、行为方式、语言特征等,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
【课堂讨论】
在上述引例中,约瑟夫服刑期间坚称自己是无辜的,不断提出申诉。后得出确定性鉴定意见,即精斑不是约瑟夫的。约瑟夫得到了法院的无罪判决。但他已经在监狱里被关押了14年。针对引例中的证据情况,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两个女孩作为案件的受害人,其哪些陈述应当作为被害人陈述?为什么?
(2)两个女孩指认照片的事实是被害人陈述还是辨认笔录,指认结果能否作为被害人陈述?指认与辨认是否存在不同?
(3)两个女孩作为被害人的陈述为什么会出现错误,这种错误源于何种因素,属于诬告陷害吗?
[1]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121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