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等受雇于被告程某。被告汪某与被告程某在房间里商议工资,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某、董某等在外面忽然听见房间里有打架的声音,于是三人冲进房间,被告汪某某、董某上前协助被告汪某,原告见状上去拖劝。在劝架中,原告右臂被砸伤,后经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九级,花去医疗费共计5588.56元。
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原告伤情究竟是何人造成。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具体为何人所致,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间的互殴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受损事实,而四被告中没有一个被告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故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依法判决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38.04元。
一、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不同的证明对象存在不同的证明要求,而不同的案件需要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即使是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证明要求也不尽相同。这就形成了不同层次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
(一)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证明标准
1.刑事实体法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实体法的证明标准中,存在定罪的证明标准和量刑的证明标准。通常我们所说的主要是定罪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4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定罪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证明或者认定案件事实达到这一要求,特别是作为肯定性认定的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启动证明标准的基础;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本身、各种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依据全案证据证明的结论是唯一的,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在一定意义上,是对证明标准作出的新要求,而非完整意义上的证明标准。目前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主要为,“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1]具体而言:
一是基于排除合理怀疑本身的含义而言,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英美法系国家对此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然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主观信念上的一种要求,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仍存在不同的认识与理解,“何者是合理怀疑”以及“何者是不合理怀疑”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对此还需要客观化的解释,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仅仅强调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或者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即那种能够使一个谨慎的人在做某件重要的事情之前产生迟疑的怀疑,而不是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这种怀疑不需要一定有证据证明。由于“合理怀疑”的说法存在一定的主观性,目前还没有哪一种对“合理怀疑”的定义或解释能够完全令人信服,因此需要将其转化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对其给出充足、令人信服的理由,对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存在其他合理的解释。
三是合理怀疑尽管不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往往会最终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对此需要在法庭上对所有有根据的理由给出足够的解释,法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应当得到合理的解释。这就要求在制度上对此予以规范,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和规则设计增加其客观性,并把它变成一种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导向程序公正的证据规则。基于此,可借鉴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对此问题的解释有利于消除一些争议与分歧。该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尽管这是对死刑案件事实认定的要求,然而对其他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方面没有本质的区别,其区别仅仅在量刑上。因此,在定罪上仍坚持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则是应当的,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如此理解和解释也是必要的。只有能够接受法庭质疑的现实检验,尤其是对对方提出的质疑能够提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才有可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2)量刑的证明标准。在确定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时,一般应考虑两个基本因素:一是量刑事实的性质及其适用的结果。如果量刑事实的性质及其适用的结果可能剥夺被告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则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二是举证责任主体证明能力的强弱。在确定争议事实的证明标准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证明能力,法律既不要赋予当事人不能实现的权利,也不能强加其所不能履行的义务。因此确立科学、合理的量刑证明标准对于司法公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区分开来,从而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量刑事实的证明以争议为前提,将争议的量刑事实区分为罪轻情节和罪重情节并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有必要根据量刑情节以及对量刑的影响程度,设置与之相应的证明标准。量刑事实分为法定量刑事实与酌定量刑事实,法定量刑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酌定量刑事实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2.程序法的证明标准
因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证明的要求不同,其证明标准也有异。程序法事实实行自由证明可为“释明”标准,低于盖然性优势的标准,达到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无须完全达到确实的要求。如对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等程序性事实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以免标准较高导致诉讼期限延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诉讼的延长致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逮捕的证明标准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但未要求证据充分。
对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并非是固定不变的,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其标准呈递升的趋势,体现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
(二)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不同于国外的“审判中心主义”,刑事诉讼具有阶段性,对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有着不同的要求,并随着程序的不断推进,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在逐渐提高。在立案侦查阶段,尽管它属于诉讼启动的初始阶段,其证据证明需要到达一定的标准才能启动该程序。在这一阶段中,一般证据比较少,很难对案件真实作出非常准确的判断,其主要任务为收集证据,目的为通过侦查对案件获得感性认识。由于这种认识具有局限性,其证明标准一般较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责任就可以立案侦查。在审判阶段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决定性阶段,既要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量有要求,又要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质有较高的要求,证明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案件事实的证明不要盲目追求证据的数量,甚至以证据数量的多少作为判断依据。
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必然存在着不同的要求,也应当有着不同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在不同的阶段存在基本相同的证明标准。如《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72条、第195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在语言上表达存在细微的差别。如在侦查终结和起诉阶段,规定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在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标准还是同一的标准,在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
(三)刑事疑案的处理原则
刑事疑案也称为“悬案”,是指案件虽然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也无法否定其犯罪事实的不存在,出现了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排除被告人无罪状态的所谓“真伪不明”案件。
刑事疑案包括实体法上的刑事疑案和程序法上的刑事疑案。实体法上的刑事疑案,是指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办案人员对如何认定犯罪的性质有不同见解、发生分歧,体现在法律适用上的难案,这种疑案被称为“难办案件”。程序法上的刑事疑案,是指案件本身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有疑问,无法断决且未达到证明标准的疑案。此处所指的刑事疑案为后者。控方提供的证据使案件事实既存在有罪的可能,又有无罪的可能,认定其有罪出现迟疑,认定其无罪又存在不甘心而出现的刑事疑案。同时,法律又要求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必须作出处理。
1.罪疑从无
办案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排除被告人无罪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处理:(1)罪疑虽然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对实体仍发挥作用,不能不予宣判、搁置或者拒绝裁判;(2)不能因此中止裁判,悬而未决,导致实践中出现超期羁押的现象;(3)判决作出以后,不得“曲线加罪”,应当贯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使“疑罪从无”贯彻到底;(4)疑罪从无仅存在“有”与“无”的质的差异,在“有”与“无”之间选择,不得从量的“大”与“小”予以衡量,作出评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的规定,法院应作出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无罪的认定不属于认识论的范畴,实质上是一种价值选择,是绕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进而摆脱认识困境的一种处理方式,实质上是真伪不明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归入“无”的无奈选择,对于事实的认定不能采取对错的评价标准。
2.刑疑从轻
刑事案件在定罪事实上不存在疑问,而对轻罪与重罪存在疑问,难以解决时,应当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对构成轻罪与重罪的事实难以认定,应当按照轻罪事实认定。刑疑从轻应当具备的条件为:(1)有疑问的犯罪事实不是轻罪的部分或重罪的部分,而是它们交叉在一起而无法分清。(2)在有疑问的犯罪事实中,从重罪到轻罪无法分割,不能将轻罪的事实不清或单纯的重罪的事实不清纳入此范围。对于处刑的事实存在疑问时,应当按照较轻的刑罚处断。
另外,司法解释对“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反向解释,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如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则可不“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因为控辩双方所处立场不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多数为辩方主动提出,与控方的取证能力相比,辩方的取证能力较弱,不宜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的证明确定较高的标准。同时,对于无罪的标准更不能以“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
二、国外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证据法理论上,英美法系国家最初适用的证明标准是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有“明白的根据”。嗣后交替使用过各种不同的术语。由于证明标准受自由心证的影响,旨在表示“信念”的不同程度,在都柏林审理的叛逆案件中将信念程度落在“疑”字上,形成了一直沿用至今的刑事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以试错法和反证法来表述证明标准的方法,此标准的确立与英美法系国家怀疑主义的思维传统有关。“排除合理怀疑”被引用最为广泛的定义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中的表述:“它不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然而,美国最高法院曾经直白地说道:“试图解释‘合理怀疑’这一术语,通常从来都不会使陪审团的头脑更加清醒。”[3]
在不同诉讼阶段或者不同性质的案件中,证明标准也不相同。英国起诉的标准与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是不同的。如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5.1条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确信对每一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具有‘预期可予定罪’所需的充分的证据。”美国对于证明标准作出等级性解释,将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一般表述为“内心确信”,将其作为“自由心证”的基本内容。内心确信从正面来表述为“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是“自由心证”另外一种表达方式。“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二者具有相同的一面,在主观确信方面,内心确信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二者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一项标准的两种操作性的表述。日本学者认为,“‘高度的盖然性’的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无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4]德国学者埃克罗夫和马森以刻度盘作为工具来说明证明标准。刻度盘的两端为0和100%,从0到100%分为不同的级别: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0%为绝对不可能,100%为绝对可能。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即高度盖然性。[5]一般来说,穷尽了获得证据的手段和途径后,如果仍未达到75%的证明程度,法官应当认定案件事实的不存在;如果超过了75%,案件事实的存在就获得了证明。
概率是指某一事件在一定条件下发生可能性大小的比率,而相对案件事实来说,存在就是存在,不存在就是不存在,其本身无概率所言。法官评断若干证据构成的证据组合的证明力时,可以运用统计概率理论的概率值合成公式。但是,法官的判断活动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概率推算,概率理论在证据法上的意义仅仅是一种近乎纯理论的探讨,用其作为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践中并不可行,在评价证据的真实性上也不可取,对此应当慎重并保持足够的警惕。
【课堂讨论】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要求,就其本身而言,作为肯定性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与否定性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以及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与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根据该案件的证明情况,结合本节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从该案可以看出,原告在刑事自诉与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一样,所证明的事实也是一样的,为什么原告在两次诉讼中的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
(2)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不同诉讼阶段为什么不同,这是否造成案件事实认定的不客观?
(3)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没有达到,如何处理案件事实认定?有无存在放纵被告人或者造成被害人的正义得不到伸张的问题?
(4)在处理疑案时,是否存在错误的认识,其价值选择的意义是什么?
[1]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1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 2010年我国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3] [美]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侣化强、李伟译,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4]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2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10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