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教育改革开放40年:政策与法律卷

四、民办学校教师的平等法律地位仍未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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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教育法》《教师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教师属于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与学校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从理论上说,由于民办学校的经费是非国家财政性的,因此民办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平等的私法契约关系,原本比公办学校要简单明确得多。然而,《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平等地位的规定,使得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成为影响民办教育发展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一)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的同等地位难以实现

为维护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章的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二条,对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任职资格、教育和培训机会、工资福利待遇与社会保险、职称职务评聘等做了明确规定。由于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一样,同样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其职业同样具有公共性,因此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第三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但是,由于在其后的实施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里,并没有对教师的工作人事关系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而且《教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这表明:公办教师的身份待遇是由国家政策予以规定的,而民办教师的待遇是由举办者确定的,因此,现实中民办学校教师在人事关系、退休待遇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有着很大的差别。民办学校教师的档案等人事关系一般放在人才交流中心,导致民办学校教师严重缺乏职业安全感。在教师的养老金缴纳上,自2008年劳动保障部与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来,大部分地区都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纳入了企业范畴。这一举措虽然暂时解决了民办学校教师的基本养老问题,但是其各项待遇仍然远低于公办学校教师。由于民办学校是按企业标准,而公办学校是按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此,民办学校教师退休后按企业职工退休标准领取养老金,即使缴纳相同数额的社会保险资金,到退休时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仍然要比公办学校同资历的教师少40%以上。虽然新法第三十一条增加了第二款“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但是基本养老保险标准尚如此之低,又遑论这种无强制性鼓励条款的落实呢?此外,分类管理实施以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师继续按照企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的养老保险如果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那么,民办学校想要使自己的教师在职时的医疗、住房社会保障程度和退休后的待遇水平与公办学校的教师一致,无论是学校还是教师个人,都将承担极高的成本。

总之,退休待遇上与公办学校教师的巨大差别,使不少教师对在民办学校任教缺乏信心,这不仅影响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的稳定,而且阻碍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已经成为当前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此外,民办学校教师的学历结构和职称结构与公办学校教师相比,也处于极其不合理的状态,民办学校教师在职称评定、工龄计算、评优评先等方面也无法享受到和公办学校教师一样的待遇。

(二)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原因

民办学校教师法律地位与公办学校教师不平等的原因主要有两个。

一是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学校教师的身份地位并不相同。按照《教师法》规定,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都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依靠教师聘任合同来调节。表面上看,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教师聘任合同及身份地位都是相同的。但是实际上,我国公办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其教师享有事业单位编制,国家在参照公务员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包括教师人事、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在内的、带有典型的人事制度特征的管理制度;而民办学校无论是营利性机构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与教师之间一直都是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由于民办学校的举办主体和经费来源的非国家财政性,因此,在教学管理人员的聘任和管理上,民办学校享有完全的缔约自由权,民办学校和其聘用的教师之间就是一种平等的私法契约关系。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聘用合同纠纷被明确纳入劳动合同的调整范围,更加明确了民办学校和教师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即教师以一个社会人的身份向学校提供劳动,从学校支取劳动所得,二者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不是仅基于财产关系而形成的民事关系,而是一种以劳动为中介的、双方相对平等的劳动关系。虽然由于教育的公益性,民办学校和教师之间民事契约的意思自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教师法》等公法的限制,但是与公办学校和教师之间的人事关系仍然是完全不同的,只是劳动合同中的普通劳动者。因此,事业编制的有无,才是决定教师身份的决定性因素,教师聘任制只是用平等形式掩盖不平等内容的制度表象。所以,在公办学校教师和民办学校教师的身份地位及其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的前提下,试图用教师聘任制这种形式来协调两者的差异是徒劳的。这也是民办学校教师无法享受和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的根本原因。

二是政府对民办教育地位和民办学校教师身份认识的偏差。目前,不少地方政府对民办教育的发展仍存在错误认识和观念歧视,民办学校“观念歧视,体制排挤,权力侵害,权益难以保障”的发展环境,还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47]一些政府部门简单地认为私人办学就是一种商业行为,民办学校收取学费,以市场的途径获取资源,就是一种营利行为,与教育的公益性背道而驰,从而将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区别看待。同样,尽管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教师职业的共同特性,同样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但一些地方政府更愿意将民办学校教师简单看成是民办学校工作人员,认为其工资和待遇理所当然应该由民办学校解决,而并未真正意识到政府在解决民办学校教师“同等法律地位”上应承担的职责。在2017年召开的“两会”上,就有代表指出,《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15年来,不仅相关法律规定在许多地方成了一纸空文,而且歧视、变相歧视民办学校教师的政策还在不断出台。[48]可以说,地方政府的错误观念正是造成目前民办学校教师无法完全实现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法律地位”,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仅仅在法律文本中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只会显得该规定缺乏理论依据且没有现实可操作性。只有正视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的现实差异,明确民办学校的法人地位,理顺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才能使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获得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同等的发展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