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确立学生主体地位,保障学生权利
一、确立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
学生的法律地位是指学生以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一种主体资格,它通过学生的法律身份,以及学生在不同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来表现。改革开放40年来,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入和学生观的转变与重塑,我国学生的法律地位也发生了深刻的变革。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起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度集中的教育管理体制。在此体制之下,学校在学生事务方面缺乏基本的自主权:学生录取需要按照政府的招生计划进行,录取名额、专业及分数均有明确规定;学生在校内接受何种专业教育、安排哪些课程、如何进行教学活动,也由政府有关的专业课程设置及教学计划与大纲安排;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及生活秩序管理虽由学校实施,但也受到政府的直接规制,学生管理主要依靠行政命令、遵循行政管理的逻辑。与此同时,由于“师道尊严”的历史传统、全面学习苏联经验后教师本位的教育管理模式的扎根,以及社会本位的教育价值导向的影响,学生在学校教育中的主体地位长期被忽视,往往被定位为自觉的、机械的、顺从的、缺失主体性的“听话的人”,并被赋予了强烈的政治人色彩,其所应有的本质属性被淡化。学生管理则呈现出对稳定和群体秩序的偏好,对自由特别是对个体权利与自由的疏离,学生在教育过程,尤其是管理过程中基本丧失了主体能动性,其个性难以得到展示和发展。在高度集中的教育管理体制和传统学生观的影响之下,学生与学校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学生与政府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并具有显著的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征。即学校对学生有总括性的命令支配权,只要是出于实现教育目的的需要,不需要特别的法律依据,就可以自由地发布命令规则。学校可以任意制定规则对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权等权利进行限制,例如,可以要求学生放学后继续留在学校,体罚学生,没收学生的课外书、玩具或其他财物,扣留、检查学生的信件,私自搜查学生的宿舍及其物品,等等。当学生不服从上述命令时,学校有权行使公权力,对学生做出惩戒,直至开除学籍,这些措施也不需要特别的法律根据。如果学生对处分不服,只要不涉及学生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能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可见,学生仅被视为受教育者,是学校教育的客体、学校监护管理的对象,没有任何地位和权利可言。
改革开放后,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一方面,教育体制的深刻变革使得教育领域原有的社会关系格局和利益分配格局发生改变,教育领域逐渐发育出制约教育发展的学术、政府和市场三种力量,政府和学校的角色发生分化并逐步地形成主导教育运行的举办者、办学者和管理者三个主体。学校在学生录取、课程决定、教学安排、学生管理等学生事务方面的自主权日益扩大,并开始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与学生之间建立教育自由交易关系,学生的教育消费者意识和权利意识也与日俱增。另一方面,原有的学生观和教育观开始引起人们的反思,面向全体学生的全面发展的素质观逐渐成为各界共识,认为现代教育的实质在于激发学生作为人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学生的主体意识,让学生意识到自身存在的意义,激发其积极向上的精神。在批判传统学生观控制学生、压抑学生、被动学习基本精神的基础上,新的现代学生观逐渐形成,即认为学生是发展的人,学生是独特的人,学生是教育活动的主体,学生是权责主体。在此背景之下,加之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以及“重要性理论”“基础关系理论”等理论的发展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修正,学生与学校之间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开始瓦解,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逐步确立,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学生与学校之间多元法律关系的形成。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不再是大一统的行政关系,而是向多元化的法律关系分化,并按照法治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两类:一种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即由行政法调整的教育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其特点包括:①学校是经由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教育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依法享有教育行政管理权力,对其教育管理职责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②学校与学生之间通常处于命令与服从的不平等地位。③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双方不能自定权利和义务,而必须依据法律规范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在招生录取、学籍管理、学生奖励、学生纪律处分、学历和学位证书的颁发等活动中,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种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即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平等基础上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类法律关系是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引起的财产所有和流转是这类关系的基本内容。其特点包括:①它是由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②学校与学生相互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等的关系。③它是学校和学生作为民事主体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对另一方进行强迫。④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通常是对等的、相互的,双方对对方既有权利又有义务。在教科书提供、教学设施提供、饮食和住宿提供、校园伤害事故处理等活动中,学生与学校之间形成典型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学生作为公民和受教育者的法律身份的确认。不能因为学生的年龄小、阅历浅、能力不足而否定学生的独立人格和法律主体身份,同时也不能因其学生身份而否定其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两点已逐渐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由此,学生作为公民和受教育者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逐步被确定下来。一方面,学生是国家公民。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学生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民,不仅应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以及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权利,同时也要履行公民的基本义务,包括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遵纪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保卫国家和依法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等等。另一方面,学生是受教育者。《教育法》规定了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拥有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学生享有下列权利:①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证书;④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学生应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③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④遵守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可见,学生的主体性和独立人格已逐步得到法律的承认,并通过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迈出了学生管理法治化的重要一步,为学生权利的真正实现奠定了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