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剥夺财产刑,由于未成年人一般没有独立的财产而无法剥夺其财产,所以对未成年人来说财产刑主要是罚金刑。但对未成年人是否应当适用罚金刑,在理论上存在较多的争议。
一、罚金刑的立法和实践状况
由于我国只有一部统一的刑法,而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因此对刑法中关于罚金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未成年人就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明确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所以从法律上讲,对未成年人是完全可以适用罚金刑的。
从罚金刑的实践看,根据前述的调查,云南昆明、德宏两地2002年至2005年判处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抢劫、盗窃等贪财性犯罪平均占到60%以上,在接受调查人员调查的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押的近2000名犯罪人中,实施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的未成年犯罪人也达千人以上,占50%。但是法院对这些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单处罚金的比例非常低,在昆明市2002年判处的未成年犯罪人中,单处罚金的只有3人,占0.81%;2003年只有6人,占0.99%;2004年没有人被单处罚金;2005年适用的人数较多,有16人,但也仅占1.93%。与昆明市相比较,云南德宏州的罚金适用率虽然较高,但在2002~2005年平均也仅达到1.79%,分别为:1.92%、1.56%、2.92%、0.78%,所以,罚金刑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基本上是形同虚设。还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时,法院会比照成年人减半处理,如成年人判处罚金5000元,对未成年人就判处2500元,但此减半的数额也因未成年犯罪人没有经济来源而难以得到执行,最后不了了之。因此,在实践中,法院时常采取的做法就是在宣判之前进行协商,即如果能够正常缴纳罚金,则可以考虑从轻量刑或者判处缓刑。这种做法其实是变相的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易科”,而迄今为止,我国刑事立法上并无“易科”法律制度规定。在实践中,未成年犯的罚金通常由其父母代缴,这种做法并没有起到立法预期的教育目的。此外,在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了缓交的做法,即判处罚金,但是对于经济比较困难的犯罪人,可以暂缓缴纳。这一措施虽然强化了刑事司法的人性化与刑罚个别化色彩,但是却突破了罪刑法定的界限。因为暂缓缴纳在实质上乃变相缓刑,而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仅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不包括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1]
二、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刑的不同态度
虽然法律上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并不存在障碍,但是理论上的不同看法依然存在。在理论上,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有几种态度。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有诸多优点,比如让未成年人建立一种经济意识,促使法定代理人履行管教义务、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等。[2]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宜适用罚金刑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从罚金刑的目的看,普遍认为,“罚金刑是通过给犯罪人以财产性的痛苦,以镇压其犯罪性,并使其下次不能犯罪为目的的刑罚。”可以说罚金刑的惩罚性是其主要目的。对于普遍没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来说,科处罚金不仅不能造成预期的痛苦,反而会使刑罚失去对犯罪者处罚的意义。若以监护人代之,又会造成无辜人的痛苦。第二,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看,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而罚金刑具有重罚不重教的缺点,因而不适合于未成年人。第三,从比较法学来看,各国对未成年人的罚金刑适用也是慎之又慎的。例如,在俄罗斯联邦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7条(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取得)对“被宣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在任何情况下,法院不得对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科处罚金,即使他们有可以对之追索的独立的工资和财产。”《奥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12条规定,对于青少年的犯罪行为本应判处少量数额的罚金或轻微刑罚时,法院只向其提出警告即可。从国外的相关立法来看,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其否定层面比重大一些,毕竟这是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也是适应未成年人之犯罪特殊情况的。这些都对我国的立法者具有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3]
(三)社会效果说
该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有其存在的特殊问题,因而,不考虑适用的社会效果,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的意义不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有以下的问题值得认真思考:第一,能不能实现刑罚教育的作用。由于绝大多数情况下未成年人并没有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所以,罚金主要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其缴纳。这在适用上说,能不能真正起到限制犯罪人再犯的经济能力的作用是值得研究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看,“变相株连”之说不是不能成立的。另外,罚金容易引起新一轮为基本生活必需而实施的犯罪。第二,是否更易造成空判现象。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更易形成空判,这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犯此类罪的未成年人的家庭大多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金;二是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属于异地作案,对这部分四处游**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的罚金,也根本无法执行。第三,是否应当考虑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社会评价。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以及之所以步入歧途的原因不同,他们很难相信和接受判处的罚金是“刑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为未成年犯罪人代缴罚金也基本上都是出于“溺爱型”的心理而请求得轻判效果的,在这种心态之下,期望其亲属能够正确评价罚金刑的意义,并使其理解代缴罚金是刑罚的处罚而不是“以钱赎罪”也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时,充分估计到这种影响罚金刑适用效果的状况,无疑是非常重要的。[4]从以上的分析看,社会效果说基本上偏向否定说,因为现行罚金刑的适用很难达到该学者所说的社会效果。
(四)区别对待说
区别对待说又有不同的区别对待:一种区别对待是依具体情况,如果该未成年人有合法的经济收入或合法的个人财产,则可以科处罚金刑。反之,则不可以。[5]另一种区别对待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宜适用罚金刑,而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则可以适用罚金刑。[6]
三、本书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态度
笔者认为,罚金刑固然存在一定缺陷,如造成实际执行中的困难、可能株连无辜等,但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优点也是非常明显的:在单处罚金情况下,犯罪人不会失去人身自由,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和对家属的教育;罚金作为非监禁刑,能够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能够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使其失去犯罪的物质条件;而且对其执行不需要经费,可为国库增加收入;同时错判罚金也容易得到纠正;罚金刑符合国际社会公认的尽量避免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的司法准则;而且,从各国的刑法规定来看,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的情况广泛存在,俄罗斯、芬兰、丹麦等国家的刑法中都明确将罚金作为对未成年人适用的一种重要刑罚。因此,笔者赞同在审慎考虑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经济能力和家庭条件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而对罚金刑可能出现的弊端,笔者认为也是可以解决的:如有人认为,“可以说罚金刑的惩罚性是其主要目的”,因而适用罚金刑对刑罚目的的体现不明确,对此笔者认为,惩罚是刑罚的本质,没有惩罚就无所谓刑罚,惩罚本身就是预防犯罪的一种手段,而且,相对于监禁刑来说,罚金的惩罚性弱得多;有人担心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会造成空判现象,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也是不必要的:第一,对未成年人现在无法执行罚金,但保留以后随时执行的可能性;第二,即便不能执行,对未成年人来说也是对其行为的否定,并且能够造成其精神上的压力,从而也不失刑罚的惩罚性;第三,其实空判现象在民事诉讼中十分普遍,不用过分担心。有人还担心,单处罚金刑可能会导致惩罚性不足或者教育性不足,对此,笔者认为,单处罚金刑应当与社区矫正结合起来,通过非刑罚处理方式来加强其惩罚性和教育性。
总之,笔者认为,罚金刑是适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不宜轻言废除,当然在适用时需要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类型及其经济能力综合考虑,以免出现刑罚效果的错位。
[1] 屈学武、周振杰:《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区域性考察及其罚则改革研究(上)》,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4期。
[2]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159页。
[3] 侯雪、薛凯:《质疑未成年人罚金刑之适用》,载《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4] 林亚刚:《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
[5] 侯雪、薛凯:《质疑未成年人罚金刑之适用》,载《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6]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