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问题研究

第四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研究

字体:16+-

前科消灭即刑事污点消灭,是刑罚后遗效果的消灭事由,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个人只要受过一次刑事处罚,他将终身带有刑事污点,而不论是成年犯罪人还是未成年犯罪人。但是,失足的孩子,难道注定要背负一辈子的阴影,要回归社会注定难上加难?对现存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制度,我们不应该保持沉默。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污点的现状

根据我国《刑法》第 100 条第1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该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前科在我国的存在,而根据我国《教师法》、《律师法》、《法官法》、《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过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担任教师、法官、律师、检察官等,也不能参加相关考试,获取相关资格证书;我国《刑法》第 65 条、第 66 条关于累犯的规定等都是前科对罪犯造成的不利影响。

刑事污点制度的存在对少年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必定对少年的再社会化甚至一生的成长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它必然导致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某些资格的限制、权益的丧失和名誉的损害,从而给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生活上带来许多困难,打击未成年人原有的自信、自尊,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甚至使其产生与社会为敌的心态。“个人的行为如果被视为邪恶的,则他本人也会被视为邪恶,连带他做的任何事情都会被怀疑,不论他的朋友、住所、游乐、谈话、收入、所有行为以及人格本身,在社区的严格监视之下,一有不好的事情发生,他就会被认为是个无药可救的人。”[1]在重新踏上社会时,“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将背负着种种负担,刑事污点的存在将跟随他的一生,成为今后生活的潜伏性阴霾。

未成年人的人格具有极强的可塑性,未成年人犯罪也比较容易得到矫治,且未成年犯大多数是偶犯,反社会心态还未形成。对于未成年犯,我们需要给他们一个宽容的态度、宽松的社会环境和继续发展的空间。“一个负有社会国家原则义务的国家,不能仅满足对于违法者的处罚,而且还必须考虑到,在刑罚完毕后,他能在社会上找到一个适当的位置。”[2]

而我国现存的刑事污点政策在实际上阻断了未成年人“在社会上找到一个适当的位置”、回归社会的道路,将他们从人群中分离出来,使其失去了对未来的信心,甚至迫使其逐渐转变成反社会者。我国《刑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就在全国各地的法院尝试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区别于成年犯的特殊处遇措施时,有法院就提出为判处轻刑、缓刑的失足少年,在考验期内未犯新罪,有条件的“消灭前科”的试行办法,让主观恶性不深、初犯的少年在痛改前非之后,撕掉“犯罪人”标签,在就业、升学、生活上不受“前科”阴影的影响。让人感到欣喜的是,对这一措施赞同的呼声压倒了反对的声音。

二、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合理性

不难发现,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有着合理性的,并且就社会大众来讲,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心理远比对待成年犯强烈得多。

1.具有国际法上的依据

《北京规则》第8条强调了保护少年犯罪享有隐私权的重要性。青少年特别易沾污名烙印,犯罪学方面对于这种加以点名问题的研究表明,将少年老是看成是“少年犯”或“罪犯”会造成(各种不同的)有害影响。《北京规则》第8条还强调了保护少年犯不受由于传播工具公布有关案件的情况(例如被指控或定罪的少年犯的姓名)而造成的有害影响的重要性。少年犯的个人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或维护,至少在原则上应如此。“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

第21条在关系档案或案卷的相互冲突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即加强控制警察、检察机关和其他当局的利益同少年罪犯的利益。规定少年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并且“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这在实际上就提出了对少年犯应当实行刑事污点消除制度。

显而易见,我们国家现存的刑事污点制度与《北京规则》所要求的底线标准是相悖的。

2.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与成年犯不同

青少年是人生的一个特殊阶段,是一个由幼稚向成熟转化的过渡时期,因其心理、生理尚不完全成熟,文化知识和社会知识相对粗浅,经验不足,容易受外界引诱、影响,其辨别是非善恶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比较弱,在人格上尚未完全定型,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而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根本的不同。德国研究青少年犯罪的学者克罗伊策尔先生曾经说过,“对儿童来说,有时候游戏、幻想世界和严肃现实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儿童与青少年固有的犯罪行为的动机常常可以在游戏、胡闹、冒险、体育活动、自我发泄、恶作剧、捣蛋中找到。”也就是说,儿童虽然事实上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他们并不知道或者说不可能意识到他们行为的不法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在这种懵懂无知的心理状态和认识水平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固然要受到刑法处罚,但是如果要未成年人终身生活在年少时候犯罪行为的阴影下,显然不符合法的正义价值。

“少年刑法中之处遇措施,应依据少年身心发展及其成熟程度为出发点,并非纯粹以犯罪行为为根据。”[3]正是基于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上的特殊性,对未成年犯在法律处理上与成年犯应有所区别,应该给他们更为宽缓的社会环境,消灭刑事污点,让他们走出“曾经犯罪”的阴影,树立开始新生活的信心。

3.犯罪学标签理论已有充分论证

贴标签是违法犯罪的催化剂。一个人在初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后,如果被有权界定标签的人贴上不道德的犯罪人的标签,就留下了一个污点,使行为人处处受到这种污点的影响:在家庭为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所讨厌,在学校被教师和同学所歧视,在社会上找不到理想的职业。因此,被标定为罪犯标签的人常常被人们视为危险人物而被排斥到群体之外的“边缘地带”。

犯罪学标签理论注意到了社会的看法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尤其是对于心理承受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而言。“标签效应”会成为犯罪少年重新回归社会的重大障碍,这应当成为我们在对待少年犯罪问题时所要达成的一项共识。

未成年人是国家前途和命运的希望所在,我们不应该遗弃任何一个孩子,哪怕他曾经失足。我们应当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未成年人,坚信每个未成年人都有发展的潜力,每个未成年人都应当受到社会的关怀,揭掉附着在未成年人身上的标签,促使其回归社会,才是法治理念题中应有之义。

法国刑法理论家卡斯东·期特法尼指出:“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

4.“刑法谦抑性”基本精神的要求

刑法谦抑性要求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对少年司法价值取向的影响体现在少年司法的目标——促进少年福利以预防犯罪,同时使得司法干预尽可能的最小化,少年问题主要应由社会政策及社会力量解决。在刑罚实施完毕后,仍让未成年人生活在刑事污点的阴影下,显然不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也不符合人道主义,让失足未成年人放下包袱,回归到社会中独立生活,才是最终的解决办法。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感化、挽救”,刑事污点制度的存在削弱了这一基本理念的社会效果,在实质上让惩罚的力度不适当的得以延伸。同时,对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也是我国少年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国家在对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中,既要注重保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惩处,又要注重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从而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建立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是双向保护原则的要求,促使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不仅是对未成年人挽救的最根本措施,也有助于未成年人反社会心理的消除,缓解社会矛盾,从而有利于社会。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建构

我国没有统一的少年法典,现阶段基本上形成了宪法指导下的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体的,以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少年保护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都规定要对青少年实施特殊的保护。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作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主体法律只是一种宣言性质的法律,不仅没有明确提出少年司法的理念,而且大部分内容都是号召性的、引导性的,司法操作性不强,从而使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因为缺乏可操作性的依据,这一条文在实际上已经被架空,未成年人因刑事污点的存在而遭受歧视的现状仍未改变。法律依据的严重不足、制度性上的缺失,也正是司法系统在进行相应改革时遭遇的难题。因此,在立法上确立具备可操作性的前科消灭制度是我们急需着手解决的问题。

考察国外的少年司法制度,有关少年前科消灭的规定相比较成人而言,大多比较宽松,前科消灭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为防止犯罪少年释放后受到歧视,许多国家对犯罪少年的刑事污点的取消作了有限制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德国少年法院法》第 97 条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或刑罚被免除后,少年法官确信曾被判刑的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第 100 条规定:“被判处两年以下少年刑罚,因刑罚或其余刑在缓刑届满后消灭的,法官应宣布前科记录视为已消除。对于刑事前科记录,由中央记录局负责管理。”《中央犯罪登记簿和教育登记簿法》第 51 条规定:“如果判决的记载事项被消除,不得再在法律事务中用前科指责当事人和作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用。”第 53 条规定:“前科消除后,该曾被判刑人有权在任何人面前、在法院,或经宣誓时称自己未受过处罚,有权不公开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真相。”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该法第 96 条第4 款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第 99 条规定:“判决生效后经过5年,依91条第2款被安置于教养院的,经过10年,犯罪登记人员应依法注销犯罪记录。如果申请者的行为表现良好,且他已将经官方确定或通过调解确定的损失予以赔偿的,经本人申请,审判机关可命令在刑罚执行 2 年后,注销犯罪记录;申请人在结束教育处分时已满 20 岁的,审判机关可将注销期予以缩短。”《日本少年法》第 60 条第 1 款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在将来,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分的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制度。根据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案件档案资料,也必须销毁。[4]

借鉴国外的做法,并遵循《北京规则》的要求,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方面,我国可以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作如此安排:将前科消灭制度以立法的方式正式纳入为刑罚制度的组成部分;废除现行刑法中少年期间的犯罪记录报告制度;在未成年人被免于处罚或服刑期满释放后,设定一段期间的考察期,这个考察期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刑罚的性质来设定,在考察期内,如果没有发生相应的违法行为,经申请,法院得取消刑事前科,采取直接抹消的方式,制定法律文书,从未成年人的档案中抹消刑事污点,当然,审查的人员和程序要有相关限制,未成年人曾经犯罪的记录经过污点消灭程序后,在人事档案上已无记载,在法院的卷宗上仍有保留,该卷宗应严格加以管理,采取保密措施,未经特定程序不得披露;少年期间的犯罪记录,在以后的刑事犯罪中均不得加以引用,不得作为累犯中的前罪。

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始终贯穿一个基本理念:国家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罪犯中区分出来,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5]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产生于社会,还要靠社会来消融。建立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使失足的孩子走出阴影、回归社会,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是法治社会的责任。

[1] 张景然:《青少年犯罪学》,台北,巨流出版公司 1993 年版,第50~51 页。

[2]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097 页。

[3] 沈银和:《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 51 页。

[4] 叶青、王超:《试论澳大利亚少年刑事司法的最新发展 ——兼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之比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6期。

[5] Larry J.Siegel and Joseph J.Senna:Juvenile Delinquenc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