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俊祥等与北京峪信金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6)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达通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
法定代表人:唐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澎,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峪信金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敏,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晓蕾,女,北京峪信金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文员。
上诉人吴俊祥、上诉人北京顺达通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峪信金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峪信金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俊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负责人看到吴俊祥的求职信息与吴俊祥取得联系。经过电话洽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月工资5500元,合同期内包吃包住、五险一金。电话约定吴俊祥于2011年10月10日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报到,安排住宿。自吴俊祥2011年10月15日办理入职参加工作,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2月14日,吴俊祥收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单方面无故辞退通知书。其间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一直未与吴俊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5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以银行打卡形式给吴俊祥发放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5500元,尚欠2012年2月1日至12月20日的工资。期间,吴俊祥除有事请假13.5天外,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从未安排吴俊祥休息、休假,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假日工资。吴俊祥每天加班半个小时(47天),或者加班1小时(27天),或者加班16小时(2012年1月3日至9日),2012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值班。吴俊祥认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侵犯了吴俊祥的合法权益,因此,吴俊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继续上班;(3)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12月20日拖欠工资58667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4667元;(4)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125元;(5)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日常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值班加班工资30240元及经济补偿金7560元;(6)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6500元及经济补偿金4125元;(7)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员工餐补助款7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75元;(8)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因仲裁起诉、法律咨询和交通、委托律师、复印打字、刻录光盘的费用共计4110元;(9)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违规代扣工服押金300元。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吴俊祥反复提出仲裁,先后申请四次,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就已经明确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主张补偿金。但在之后的仲裁以及包括本案庭审,吴俊祥都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前后矛盾。吴俊祥历次申请仲裁,仲裁后又申请撤诉,反反复复,这是恶意诉讼。第二,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1年7月与峪信金桥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务派遣协议,吴俊祥为该单位职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是用工关系。吴俊祥的工资、保险均由峪信金桥公司负责,仲裁委已经作出认定,吴俊祥没有任何事实与理由,否认客观事实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仲裁裁决意见应予采纳。第三,吴俊祥所述不是事实,2011年12月15日并不是用工开始时间,当日吴俊祥领取了工作服进行厨艺考核。吴俊祥经考核后来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由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饭店1月18日才正式开业,2012年1月1日至18日期间吴俊祥没有工作,而是试菜,但两河舫餐饮分公司饭店开业后一个月内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发现吴俊祥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管理,并提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无法满足的要求如给予饭补等。在此情况下,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在吴俊祥正式工作不到一个月的2月13日提出辞退要求,将其退回派遣单位。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已经将吴俊祥工作期间所有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务派遣费用等支付给峪信金桥公司,并由峪信金桥公司支付给吴俊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欠吴俊祥任何费用。吴俊祥称其工资为5500元不是事实,该5500元是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辞退吴俊祥后由峪信金桥公司支付的,这笔费用包括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吴俊祥的月基本工资为1260元,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已经支付其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第四,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为吴俊祥提供食宿,吴俊祥为厨师,要求饭补没有依据,且厨师职业特殊,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无法为吴俊祥调整更合适的岗位,这也是双方用工关系无法继续的原因。第五,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为用工单位,依法本案应当追加峪信金桥公司为共同当事人,但是吴俊祥执意不申请,仲裁委释明后仍我行我素,执意起诉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已经不堪其扰,请法院依法判决。
峪信金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吴俊祥所述在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上岗时间不对,峪信金桥公司推荐其上岗面试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8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正式开业,吴俊祥正式入职。2月13日,峪信金桥公司接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再聘用的辞退申请书,峪信金桥公司与吴俊祥联系,双方协议离职。吴俊祥陈述5500元的月工资不正确,这其中包括1月18日至31日以及2月的工资,还包括加班费、解除补偿金等共计5500元。峪信金桥公司招聘吴俊祥的工资是最低工资1260元加上加班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俊祥主张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在劳动关系。为此,吴俊祥提交辞退通知书、就餐证以及工服押金条。辞退通知书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内容为:“本单位职工吴俊祥因技术未到达公司要求标准,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故辞退。”2011年12月15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代扣吴俊祥工服款300元,并为吴俊祥出具收据。2012年3月7日,吴俊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社会保险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后吴俊祥撤回申请。2012年6月19日,吴俊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6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等。后吴俊祥再次撤回申请。2012年8月21日,吴俊祥第三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后吴俊祥再次撤回申请。2012年9月25日,吴俊祥第四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15日拖欠工资4125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加班工资30744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320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员工补助款5500元。12月20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4733号裁决书,驳回吴俊祥的全部申请请求。吴俊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吴俊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吴俊祥系峪信金桥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派遣至其单位工作。为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劳务服务协议、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代扣工服押金收据、《关于吴俊祥的派遣说明》、花名册。劳务服务协议为峪信金桥公司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内容为峪信金桥公司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派遣合同制工人50人。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峪信金桥公司为吴俊祥缴纳了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收据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代扣工服款300元。《关于吴俊祥的派遣说明》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出具,内容为吴俊祥系该单位从社会招聘于2011年12月14日派遣至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聘厨师岗位,因不胜任该岗位,2012年2月13日被退回,其工资保险等待遇均由其公司负责。花名册由峪信金桥公司出具,为派遣至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人员名单,包括吴俊祥。吴俊祥对劳务服务协议不予认可,称没有自己签名,不是三方协议;对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不予认可,称峪信金桥公司没有资格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自己2011年10月15日就上班了;对《关于吴俊祥的派遣说明》以及花名册均不认可,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能出具其入职申请表等证据,无三方劳务派遣协议。峪信金桥公司对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就吴俊祥的入职情况,吴俊祥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负责人看到其在报纸上登记的求职信息联系其本人,由唐旭东接待,在两河舫餐饮分公司面试,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月工资5500元,包吃包住,五险一金,无约定试用期;工作内容为烤全羊、烤羊腿、羊排等;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峪信金桥公司则称由公司出纳张建平上网招聘的吴俊祥,12月15日让其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面试,口头约定1—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打卡发放。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2011年12月15日吴俊祥开始到其餐厅试菜,1月1日开始在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下的三友轩工作并开始记录考勤。为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考勤。考勤表显示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无吴俊祥考勤记载,从2012年1月开始有吴俊祥考勤情况,考勤表有总经理唐旭东和厨师长张栗涛的签名。吴俊祥对2011年9月至12月的考勤不认可,认为没有签字确认,称没有考勤不代表不在那里上班,对2012年1月记载的考勤情况认可。经核实该月吴俊祥共出勤25天(包括2012年1月1日1天),休息6天。
关于工资情况,吴俊祥称自己月工资为5500元,每月15日现金领取上月工资;最后一笔工资2012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为此,吴俊祥提交工资条三张、邮政储蓄银行打卡记录。工资条显示吴俊祥序号为12号,10月工资为3117元;11月应付工资5605.56元、扣个税105.56元、扣工服300元、实发工资5200元;12月实付工资5500元、应付工资5605.56元、代扣个税105.56元。邮政储蓄银行显示2012年2月15日,吴俊祥的账户(×××)现转5500元。经该院依法查询,该笔款项汇入人为吕艳丽。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是伪造的;对银行打卡记录及查询结果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工资是由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打给峪信金桥公司,由峪信金桥公司再向吴俊祥发放;银行打卡发放的5500元包括2012年1月的工资、加班费等。峪信金桥公司质证意见同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同时认可5500元是自己打的,但称是通过经理王昕怡的个人账户打的。在该院出示查询结果后,峪信金桥公司称吕艳丽为自己单位文员,主要负责增减员、保险、发放工资等,记不清楚为何是通过吕艳丽的个人账户打卡发放吴俊祥5500元了。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吴俊祥的工资由峪信金桥与吴俊祥约定。峪信金桥公司称吴俊祥的工资是由出纳张建平与吴俊祥口头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国家标准。为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关于发放吴俊祥工资及补偿说明》。《关于发放吴俊祥工资及补偿说明》显示吴俊祥1月工资1260元、春节加班费522元、周六日加班费926.72元、提前30日通知离职补偿1260元、2月工资638元、周六日加班费232元、经济补偿630元、劳务费50元,总计5518.72元。峪信金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称因为考虑到整数问题以及吴俊祥离职原因,就取整打卡发放5500元。吴俊祥对此均不予认可。
吴俊祥称自己提供实际劳动至2012年2月14日并存在平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值班。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吴俊祥提供实际劳动至2012年2月13日,2月14日吴俊祥就不再干活并开始找单位。为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2012年1月和2月的考勤表。1月考勤表显示吴俊祥存在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元旦和春节)、3天周六日加班;2月的考勤表显示吴俊祥出勤至2月13日,共出勤11天,休息2天。吴俊祥对2月的考勤表不予认可。
关于吴俊祥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吴俊祥称2012年2月13日唐旭东总经理口头辞退,2月14日收到书面通知,整个2月自己都在找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主张不能辞退自己。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认可2月13日口头通知吴俊祥,2月14日发的书面通知。为此,吴俊祥提交与唐旭东、人事部刘主任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中提到工服、更衣柜钥匙已经被厨师长收回,唐旭东认为吴俊祥达不到标准,不同意吴俊祥继续工作,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对录音录像不予认可,称录像不清楚,不知道和谁录的,录音内容基本上都是吴俊祥个人在说,而且录音是未经对方允许偷录的。峪信金桥公司对录音也不认可。庭审中,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称因为吴俊祥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不可能提供其他工作岗位给吴俊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吴俊祥是否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吴俊祥对自己入职情况、工资发放、考勤及工作管理情况的表述均直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相关,且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直接收取吴俊祥的工服费用并直接解除与吴俊祥的劳动关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和峪信金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招聘吴俊祥入职时以峪信金桥公司名义进行招录且与峪信金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峪信金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俊祥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将工资发放、保险缴纳情况明确告知过吴俊祥,故该院对峪信金桥公司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吴俊祥与峪信金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派遣至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俊祥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吴俊祥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可。吴俊祥在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吴俊祥技术不达标、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吴俊祥虽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吴俊祥主要是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的补偿事宜不满,多次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多次申请仲裁,并在2012年3月7日申请仲裁时明确主张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则在事件发生后多次明确拒绝吴俊祥继续工作,考虑到吴俊祥的工作性质以及后续执行情况,不宜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吴俊祥可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考虑本案案情以及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吴俊祥送达辞退通知书的事实,该院确认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未与吴俊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吴俊祥主张其工资为5500元/月,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俊祥的工资水平,故该院对吴俊祥主张的工资水平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数依法核算。
吴俊祥主张的2012年2月1日至12月20日拖欠的工资,根据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的考勤表,吴俊祥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此予以采信,从考勤表上看,2014年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吴俊祥共出勤11天(含2天周六日),故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支付吴俊祥2012年2月1日至14日期间工资。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对于吴俊祥主张的2012年2月15日至12月20日的工资,因吴俊祥未提供实际劳动,该院不予支持。
吴俊祥主张的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加班工资,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以及关于值班工资的约定,故该院对吴俊祥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以及值班工资不予支持。根据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和2月的考勤表,吴俊祥所述休息情况基本与考勤表相符,故该院根据吴俊祥的陈述,以及考勤表可以确认吴俊祥共存在周六日加班22.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该院依法核算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吴俊祥主张的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因该项请求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该院对吴俊祥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吴俊祥主张的代扣工服押金300元,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同意返还,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吴俊祥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可以补缴,故该院对吴俊祥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及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吴俊祥主张员工用餐补助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就此有过约定,故该院对吴俊祥主张的员工用餐补助款及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吴俊祥主张的因仲裁起诉法律咨询、交通、委托律师、复印打字、刻录光盘等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俊祥2012年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工资2275.86元;(3)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俊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75.86元;(4)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吴俊祥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48元;(5)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吴俊祥工服押金300元;(6)驳回吴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俊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吴俊祥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吴俊祥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没有与吴俊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14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无理由辞退吴俊祥,吴俊祥当即拒绝,并提起仲裁。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吴俊祥与峪信金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存在派遣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如下:(1)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2)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向吴俊祥支付拖欠工资189750元及经济补偿金47437.5元;(3)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60500元及经济补偿金;(4)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379.31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034.48元、日常加班工资、值班工资16330.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少数民族饭菜补助款及经济补偿金1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判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与吴俊祥签订书面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峪信金桥公司向吴俊祥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书写致歉信;(8)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精神损失费5万元;(9)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自2012年2月14日至今的法律咨询费、交通费、委托律师费、复印打字费,刻录光盘费、冲洗照片费、邮政快递费、购买法律书籍费62648元;(10)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补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保险,并支付相应数额的25%经济补偿金;(11)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吴俊祥自2011年至2015年每年300元过节费、500元年终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承担。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吴俊祥2012年12月起诉后,一审法院直到2014年才出具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是劳务派遣关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且吴俊祥的保险由峪信金桥公司缴纳、工资由峪信金桥公司发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派遣关系。因吴俊祥不服从管理、不胜任工作,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将其退回派遣单位峪信金桥公司,不能等同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与吴俊祥解除劳动合同。吴俊祥2011年11月14日到峪信金桥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给吴俊祥发的工作服,双方派遣关系自该日成立,吴俊祥主张2011年10月15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吴俊祥的工资标准为1260元,峪信金桥公司支付吴俊祥的5500元中,包括其工资、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双方派遣关系已经处理完毕,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无须对吴俊祥承担任何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不应适用原劳动部的文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除同意退还吴俊祥工服押金300元外,改判驳回吴俊祥其他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俊祥承担。
吴俊祥针对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吴俊祥于2011年10月10日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报到、办理手续,2011年10月15日正式工作。开始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协商的工资是5500元,2011年10月、11月、12月工资都是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吴俊祥完全不知道峪信金桥公司。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15日至现在都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针对吴俊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中存在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吴俊祥没有任何证据否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与峪信金桥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吴俊祥被峪信金桥公司派遣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下属三友轩餐饮公司,后因吴俊祥不服从管理、不能胜任工作,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将吴俊祥退回峪信金桥公司。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给吴俊祥出了辞退通知书,并且将所有工资都结算了。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吴俊祥的上诉请求。
峪信金桥公司同意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辞退通知书、押金条、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劳务服务协议没有吴俊祥的确认,不能就此得出峪信金桥公司派遣吴俊祥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工作的结论。仅凭峪信金桥公司2012年1月为吴俊祥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向吴俊祥支付工资的事实,亦不能得出峪信金桥公司与吴俊祥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收取吴俊祥工服押金、作出辞退吴俊祥决定的行为,可以认定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与吴俊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确认的要件,理由正当,法院予以确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其与吴俊祥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一节。2012年2月14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向吴俊祥交付《辞退通知书》,以吴俊祥技术未达到标准,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吴俊祥辞退。该《辞退通知书》应当理解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作出解除与吴俊祥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该《辞退通知书》仅仅是其将吴俊祥退回峪信金桥公司的上诉主张,显然没有合理性,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吴俊祥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性质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峪信金桥公司与吴俊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俊祥于2012年3月7日申请仲裁时明确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事实、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明确拒绝吴俊祥继续工作的情况,以及后续执行情况等具体情事,为了稳定劳动关系,认定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与吴俊祥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不支持吴俊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和本案具体情况,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就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问题,吴俊祥可以另行主张。
吴俊祥关于双方2012年2月14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合理性、可行性,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入职时间一节。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以其收取吴俊祥工服押金的时间作为吴俊祥入职时间,显然缺乏依据。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可吴俊祥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理由正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吴俊祥于2011年12月15日入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工资标准承担证明责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峪信金桥公司陈述,吴俊祥月工资标准为1260元加上加班费。2012年2月15日,峪信金桥公司支付吴俊祥的5500元,并非当月工资,其中还包括2012年1月18日至1月31日以及2月的工资、加班费、解除补偿金等共计5500元。但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峪信金桥公司对该陈述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吴俊祥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吴俊祥的工资标准为1260元加上加班费。一审法院依照证明责任,采信吴俊祥关于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的陈述,理由正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吴俊祥月工资标准为1260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吴俊祥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的判断,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峪信金桥公司已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吴俊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进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全部了结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支付吴俊祥2012年2月1日至14日工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支持该期间的工资,理由正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吴俊祥要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认定吴俊祥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认定吴俊祥加班,并据此计算加班工资,理由正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法对加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吴俊祥主张的超出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时间,吴俊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吴俊祥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如前所述,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与吴俊祥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应当依法与吴俊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没有与吴俊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吴俊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关于其与吴俊祥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吴俊祥入职时间较短来不及签订合同,其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吴俊祥关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支付至2012年10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少数民族饭菜补助一节。首先,吴俊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该补助的约定;其次,吴俊祥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该补助的法律依据。吴俊祥关于支付少数民族饭菜补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俊祥关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等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因吴俊祥未依法先行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二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吴俊祥关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关于返还吴俊祥代扣工服押金300元的判项,二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吴俊祥、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焦点】
农民工的权益保护一直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重点和难点,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自我救济能力由于受到知识水平和学历的限制更加困难,为此,我国出台了专门的农民工社会保险规定,为农民工社会保险权益的维护提供了法律支撑。
?【学理分析】
一、农民工有权利获得社会保险制度的保护
所谓农民工,就是长期生活在城镇长期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劳动,以此来获得主要收入,但户口在农村、户籍身份是农民的劳动者。从20世纪80年代起,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越来越多农民,告别传统田园生活,拥入都市。农村富裕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是工业化与现代化的必然趋势,是加速推进城市化建设的必然结果。农民工有权利获得社会保险制度的保护。
获得社会保险的保护,是宪法赋予农民工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显然,这里所说的公民也包括农民工在内,宪法还规定,将“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这是我国政治、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社会保险发展史上的重要的里程碑,意义非常重大。农民工也应该像他们身边的城市居民一样,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其成因分析
由于农民工数量多、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现状造成买方市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屡有发生。农民工的待遇本来就低,给予他们的社会保险也少。下面,笔者就谈谈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现状,主要就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展开分析。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
现行政策法规对农民工工伤保险有如下规定: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保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条例在“附则”中特别强调: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都在参保范围。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关于职业病病人保险问题,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及有关争议如何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二)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其个人账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如何构建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
(一)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而不能以政策的形式出现
社会保险法不仅能够明确规定受保险人的范围、缴纳保险费的原则和标准、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以及待遇标准,而且规定社会保险机构为受保险人提供咨询、解释和说明以及提供社会保险待遇的义务和责任,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在受保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提供法律救济的职能等问题,因而对于国家和受保险人都具有约束力。而政策就不具有法律的以上特征,容易受国家政治、经济等情况变化的影响。
(二)建立符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符合农民工实际状况的社会保险制度
先来看一下上海和苏州这两个地方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
上海在其推出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中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综合保险。这个险种是比较符合农民工实际情况的,强调了医疗和工伤保险,为工伤事故发生较频繁的同时又收入微薄的农民工提供了保障。但是它也有不完善的地方。比如说,这个险种的养老保险发放方式是否真有保障作用,以及这个险种的缴费比例与本地居民相差悬殊,难以给农民工真正的市民待遇,难以实现将来的社会保险市级统筹。
苏州则规定:凡在该市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工作的外埠员工(包括农民临时工、费用工、合同工等),都必须根据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这个社会保险体系确实是给予了农民工完全的城镇居民待遇。可是工伤保险和大病保险才是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的当务之急。
相对而言,笔者比较赞同上海模式。在各种社会保险制度中,当务之急是尽快确立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和落实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将有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以大病医疗为重点,推进农民工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因为从农民工工伤事故到农民工职业病群体,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各种各样的劳资纠纷,均决定了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应当作为最基本的社会保险项目优先得到确立,这种保险项目不存在账户积累与保险关系接转问题,成本亦不高,对农民工是一种职业风险的分散机制,对用人单位则是符合国际惯例和建立在劳动法基础之上的工伤赔偿机制。
(三)政府职能部门应发挥其作用
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是转型社会任何一级政府必须处理好的问题。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做到如下几点:
1.职能部门发挥政府监管职能,首先,要规范劳动合同,要求劳动合同中明文写入用工者(企业)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其他险种则可酌情办理;其次,劳动合同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若有企业不予实施,政府监管部门可对其进行严重的行政处罚。
2.政府应该作出公开承诺。政府应承诺当农民工在遭遇工伤或者大病时,已参保的农民工可切实享受到保险。
3.政府应该从财政上对农民工社会保险予以支持。这主要体现在保费支付比例问题上。首先,由于农民工自身收入非常微薄,政府和用工者应该支付保费总额中的绝大部分,农民工则只需要支付剩余的一小部分。其次,对于政府来说,在它应该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应该保证其保费的到位。为此,政府可以考虑从其社会保障专项费用中设立一笔专门用,以支付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
(四)加强对农民工的宣传工作
目前,农民工对于社会保险制度存有疑虑,有些缴纳保险后还要去退保。作为政府部门,在制度设计和依法强制推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同时,切实做好对农民工的思想宣传工作,让农民工切实了解体会到社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自愿自主地去投保。
(五)利用农民工留在农村的土地、非农资产
用农民工留在农村的土地、非农资产来解决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成立专门针对进城农民工的社会保险体系,由这种社会保险体系对进城农民工在原村社所拥有的土地经营权、非农资产进行集中托管。托管者一方面将这部分农民工土地经营权集中起来,以招标的方式寻找经营者;另一方面经营好集中起来的非农资产,托管者以所取得的收入和租金收入、红利收入,支付进城农民工的社会保险费用。这类似于目前发达国家的共同投资基金、养老基金等。这种结合的条件是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30年后也没有必要再变的政策,使土地承包权具有物权的属性。这不仅可为社会保障提供资金来源,而且可以解决土地规模经营问题。
(六)在技术上予以改进
在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之后,我们就需要相应的技术手段来实行。这实际上就是“金保工程”的实行与完善。省级或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应开发全省或全国通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操作平台,系统要保证各项社会保险业务都能进行操作,如保险登记、缴费、支付、转移等,并进行联网。各市县负责建立当地的资源数据库并上传,且不断保持数据库的更新。
另外,就具体操作而言,为了便于管理,每个农民工都只能拥有一个社会保险登记号,可以随时在其所在县市进行登记。并以此保险关系为依据,进行缴费,转移与接续等。全省或全国应发行通用的农民工社会保险登记证、缴费卡、社会保险转移接收表。
总而言之,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因此,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刻不容缓,且任重而道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凌泽鸿与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8ce3017-fa42-498e-9199-d62049cba2e8,2015-11-04。
(2)?滕小玲与杭州春天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9a0cc2a-4f42-4bad-b9f5-a5c97a267ad2,2016-08-03。
(3)?柴永革与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3ca528a-402c-4ea9-bf12-22a9b8fcff21,2016-11-08。
(4)?刘博强与福清市音西凯仕捷装饰材料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12ce2c0-e949-452b-bc0e-a7630170331d,2017-05-02。
(5)?谢景林与深圳百丽商贸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aaca371-6a60-4b1c-8fb3-2fbecafdd2e8,201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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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冯浩彬与中山市凯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8461e14-06c2-4970-8adf-d8481e37d3ea,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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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朱兵与刘春、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4323cad-5f33-47c0-bb13-24427cb5c070,2014-10-19。
(10)?陈明德与陕西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永干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92210e5-f378-49a6-98a6-fd40f154c57d,201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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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力与大连汇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94e1bc1-ce84-4739-9e91-116fe948f9a4,2015-11-04。
(14)?蔡云娟与英科新创(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19a2bbe-94eb-4897-a51b-91cd6b43875f,2016-05-13。
(15)?蒋柱贺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e412133-c7a6-4b78-a622-b133e60b798b,2016-07-19。
(16)?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谭治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f5df468-b4c6-42fd-98d8-a3de704d1c02,2015-02-27。
(17)?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与陈秀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eee8acbf-5fb4-4af3-8007-640fc06f8da2,2014-06-30。
(18)?郑学传、海南省国营红华农场与临高红华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af8b97b-a14c-4de7-a31a-690211?478042,2015-10-10。
(19)?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宜庭家纺有限公司与成小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cfc3980-6271-4164-8e97-03ee4bd9d1e3,2014-11-21。
(20)?上诉人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溧水远大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51c822a-f749-4d75-afce-669c118e8701,2014-12-11。
(21)?张来与林凤姣、浙江泰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e297b5c8-8a9b-4128-8797-d802d6d241cd,2014-05-04。
(22)?吴习发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623b25d-a33f-426c-b3e0-ff4bcef10476,2015-09-30。
(23)?龚秀全:《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制度转换成本与路径选择》,载《人口与经济》2007年第6期。
(24)?唐涛与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0570e96-7f7d-4796-990b-0037d04eeaa9,2014-12-31。
(25)?李章华诉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e6832ea-2fb1-4487-9419-651537ed5ef8,2014-07-08。
(26)?吴俊祥等与北京峪信金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85bc3a3-f983-431c-984e-428d453a57da,201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