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章华诉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案 (25)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华。
委托代理人:何遇秋,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崔云、陈琮元,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章华因与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李章华于197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售货员。1990年4月26日,被告调资领导小组会议记录记载:“李章华,从1989年12月10日签棋台合同那天,不去棋台,不服从分工,直至今日(4月26日)共旷工136天。”1990年5月18日,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开会就短款及工作安排等问题进行讨论并制作会议记录,其中有原告发言表示“5月19日来上班追款”的记载。1994年12月18日,被告向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交《关于对长期旷工熊桂英等三名职工除名声明的报告》。1995年3月22日,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人事保卫科向区社理事会提交《关于团结供销社三名职工除名的报告》。1995年3月30日,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办公室批复如下:“经理事会25日讨论,先登《云南日报》声明其限期回单位,如在限期内仍未回单位,再作除名处理。如在通知期内回单位的本人写出检查,补清按停薪留职规定交清款项后另行安排。”4月6日,被告工会向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交该报告。10日,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关于对团结供销社熊桂英等三名职工除名的批复》[(1995)西供字第3号文件],内容为:“你社报来‘关于对长期旷工的熊桂英等三名职工除名的请示’,经区社理事会1995年3月25日讨论认为,熊桂英、王思富、李章华三名职工,自1992年底以来,就离开单位从事其他职业,也不向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旷工已达390天以上。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失效)的有关规定,以上三人已具备了除名处理的条件,决定:一、同意团结供销社意见,对熊桂英、王思富、李章华三人作除名处理。二、转走以上三人粮户等一切关系。三、在《云南日报》上登报声明其处理决定。”此文件抄送:区劳动人事局、区工会,发:区社人事保卫科、本人。1995年7月8日,被告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郑重声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恢复李章华与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劳动关系;2.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补发李章华从1995年至今的工资;3.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为李章华办理社会保险。经查,该仲裁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该院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关系到原告的重大劳动权益,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失效)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据此规定,被告单位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原告本人。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昆明市西山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在《关于对团结供销社熊桂英等三名职工除名的批复》中,已再次明确要求被告将此文件送达原告本人,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将该除名处理决定送达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至于被告在《云南日报》上刊登除名决定的行为,因被告未能举证说明不能直接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的原因,抑或是证明其已采取了其他送达手段仍未能向原告进行送达,故被告直接采取登报公告的形式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主张,因原告自1995年以后就未到单位上班,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原告也没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基于双方长期以来未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二十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失效)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对原告李章华作出的除名决定,原告李章华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李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章华、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李章华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只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却驳回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请不当,李章华没有到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上班,未提供劳动的原因不是李章华故意不去,而是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生产经营困难,让李章华回家等待。既然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因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待岗,应按规定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
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针对李章华的上诉答辩称:李章华没有向单位办理任何手续,自动离开单位,截至1994年已累计旷工390天,本单位的上级单位于1995年作出了职工除名批复,李章华长达数年没有为本单位提供劳动,且已经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所以不属于本单位的员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李章华在长达18年的时间内没有为本单位提供劳动,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及诉讼的时效,法院不应再保护其权利。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李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李章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1)李章华在1992年底没有向单位办理任何手续,自动离开单位,截至1994年已累计旷工390天,本单位的上级单位昆明市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1995年作出了职工除名批复,李章华拒绝签收批复,后以登报的形式向其送达除名决定,原审法院片面地理解《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认为单位没有书面送达李章华属程序违法,判令撤销除名决定是错误的。李章华长达数年没有为本单位提供劳动,且已经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所以不属于本单位的员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2)李章华在长达18年的时间内没有为本单位提供劳动,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及诉讼的时效,法院不应再保护其权利。
李章华针对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的上诉答辩称:李章华没去上班是由于李章华没有承包到门市,无工作可做,回家待岗,并非旷工。本案不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应当适用劳动法,根据相关法律,除名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是违法的,且当时上级单位针对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除名申请的答复是先登报告知,是否先登报告知李章华不清楚。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李章华认为“1990年4月26日,被告调资领导小组会议记录记载:李章华,从1989年12月10日签棋台合同那天,不去棋台,不服从分工,直至今日(4月26日)共旷工136天”。与事实不符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要求补充确认因李章华拒签除名决定才登报的。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失业保险审批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失业申请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章华在办理失业保险时就知道自己被除名。经质证,李章华认为失业保险是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办理的,以上证据均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单方制作,其并不清楚办理失业保险的原因是除名。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失业保险是谁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的存在分歧,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保险是由李章华直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的,即无法证明李章华在办理失业保险时就知道自己被除名,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李章华的事实异议,因1990年4月26日调资领导小组会议记录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单方制作,李章华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针对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李章华存在拒签的行为,且李章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补充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对“1990年4月26日,小组会议记录记载:李章华,从1989年12月10日签订棋台合同那天,不去棋台,不服从分工,直至今日(4月26日)共旷工136天”不作确认外,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与李章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是否应补发李章华1995年至今的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的上级单位昆明市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995)西供字第3号文件,要求在《云南日报》上登报声明对李章华等三人的除名处理决定,并在下方标注发给区社人事保卫科和本人,现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认为李章华拒签除名决定,采取登报的方式送达,因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直接向李章华送达过除名决定并遭到拒签,且李章华对此不认可,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没有履行向李章华送达除名决定的义务,故法院对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提出的李章华已于1995年被除名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均认可1995年之后李章华未再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提供劳动,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未给李章华发放工资,现有的证据亦无法显示双方办理过保留劳动关系的手续,实际上双方当事人自1995年之后即未再享受或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995年已实际解除,李章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焦点】
劳动者存在失业风险,由于主客观的限制这是很容易出现的,为了解决劳动者在失业的情况下如何生活,社会保障制度强制性地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失业保险金,以防止劳动者在失业情况下无法生活的问题。
?【学理分析】
我国自实施失业保险制度以来,经济健康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良好的经济环境为提高失业人员的保障水平创造了条件,失业保险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也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生产效率的提高。但与此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使结构性失业问题越发突出,就业方式日趋多样化导致失业人口构成多元化。这些表明我国在企业转制与经济转轨时期建立起来的失业保险制度所应对的形势已发生重大转变,以正规就业为基础、以城镇国有企业为主要覆盖范围的失业保险制度面临政策调整,并亟待有效发挥其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的调控功能。笔者认为,应增强失业保险制度灵活性与保障性、有效发挥失业保险调控功能。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不足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国民经济的发展,经济结构变化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直接影响之一就是就业结构的变化,结构性失业问题越发突出。就业方式日趋多样化导致失业人口构成多元化,灵活就业成为市场化就业的常态。同时,呈现出失业群体低龄化、失业人员结构多元化和失业长期化的特点,这些变化使得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更加明显。
第一,缴费环节缺乏对用人单位和失业者积极就业的经济激励。
现有的失业保险制度缺乏对失业者积极就业的经济激励,制度的灵活性不足,对用人单位抑制失业得不到有效激励。
(1)统一的缴费率没有体现现实差别。我国失业保险的缴费率是以企业工资总额为基准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企业经营状况看,无差别的缴费率忽视了企业之间在雇佣水平上的差异性,效益好的用人单位由于支付较高的工资,因而要承担较高的失业保险费。这类单位员工面临的失业风险相对较小,由此形成“多支出少失业”,影响缴费主体的积极性。从行业看,雇人多、利润低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吸纳的就业人口越多,缴纳的保险费越多,企业负担则越重;而技术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的高科技企业及一些新兴服务行业,雇人少、利润高、失业风险较为集中,但缴纳的保险费反倒少。从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主要功能来看,不利于促进就业。
(2)失业保险未能体现个人所有权,没有个人缴费记录,缴纳的义务和享受的权益失衡,就业关系变动后无法携带缴费记录,许多用人单位和个人由此认为缴纳失业保险费只是付出没有回报,所以不愿缴纳失业保险费。
(3)在企业效益不佳的情况下,失业保险对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支持力度不够,导致这些企业在经济效益好转的情况下缴纳失业保险的意识不强。
第二,失业保险政策未能有效覆盖失业人口的失业风险,政策执行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大量失业者都因不具备资格而被排斥在失业保险保障之外。失业保险制度的实际覆盖面过窄,导致需要保障的人却无法得到救济。来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2009年,全国城镇登记失业率分别达到4.2%和4.3%,为近年来的高点,但年末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却有大幅下降,仅占登记失业人员的25.5%,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逆势减少。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在于失业保险制度改革落后于现实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导致现实中各地出台的扩面政策由于缺乏法律支持而执行力弱化。
(1)《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而对于流动就业的劳动者来说,从现实条件看,以此作为领取失业金条件的规定较为苛刻。比如,对于大学毕业生来说,虽然政府出台种种措施促进其就业,但由于他们没有缴纳过失业保险费,所以与失业保险金无缘。
(2)《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并且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补助。由于农民工流动性较大,他们在工作了几年后,也许还达不到连续工作满1年的规定,而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中小型企业和私营企业,为降低人工成本,也没有给农民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客观上导致目前一些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在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在失业保险待遇计发、资金支出和保险金领取方面,存在着公平性不足、支出项目限制严格、缺乏灵活性和人性化等问题。
(1)失业保险待遇计发的公平性有待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金待遇只体现了缴费时间和领取期限的长短,待遇发放水平并不与失业保险的缴费水平挂钩,而是在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和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确定,在领取期内发放等额失业金。失业保险金的这种给付只与标准工资单项挂钩的固定支付模式,不仅不利于失业保险的公平性,而且会抑制失业者重返劳动力市场的积极性。
(2)保险金领取缺乏人性化和灵活性设计。一般来说,人们在20岁到40岁期间失业后容易找到工作,失业期短,对失业保险金的依赖程度不高;而40岁以后失业,不易找到工作,家庭负担沉重,此时对失业保险金的依赖程度很高。现行政策规定逾期不领失业保险金则视为自动放弃,这在很大程度上无法满足人们对失业保险的现实需求。
第四,跨省转移失业保险的渠道并不畅通。
我国的社会保险关系已经户籍化,制度规定当地户籍应在当地参保,而相关津贴也必须回户籍所在地领取。人如果流动,只要户口没有随人一起流动,那么缴费人便须回到户籍所在地领取保险金。《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但对于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与失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该条例没有作出统一规定。
第五,不合理的巨额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失业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其管理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失业保险条例》实施10年多来,失业保险基金以年均25%以上的速度递增,到2009年底,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已达到1524亿元。一方面是需要扶助的失业人群在扩大,另一方面是庞大的失业保险基金“用不出去”,形成巨额基金结余。
巨额基金结余的形成,根本原因在于失业保险缴费与受益关系的不对称,包括缴费主体与受益主体错位,以及参保、缴费与受益关系的不对称。
二、调整我国失业保险政策的具体思路
如上所述,我国目前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失业保险参保、缴费与受益关系的不对称,并由此形成的不合理巨额基金结余。对于基金结余的消化和吸收,至少可以有五种选择:一是降低缴费率,减缓基金收入增长速度;二是提高待遇计发标准,加快基金支出;三是进行投资,避免基金贬值;四是扩大基金支出项目,加大再就业培训补贴;五是完善制度,增强制度功效,保障失业风险集中的用人单位和人群,将失业人员有效纳入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换言之,失业保险巨额基金结余的消化和吸收、安排和使用,主要取决于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目标。笔者认为,基金结余的形成有着复杂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因素,还有制度不完善和政策落实不够的因素,不能简单地通过降低缴费率和提高待遇标准来消化基金结余,更不应该急于通过投资进行保值。在目前失业保险参保、缴费与受益主体错位、关系不对称的情况下,基金结余应通过完善制度、调整政策、进行制度创新,切实提高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和促进再就业功能来解决。笔者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以及国际失业保险制度改革趋势出发,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加强失业保险制度对劳动者积极就业的经济激励,增强制度的灵活性。首先,提前就业可获就业补助,即在法定享受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内,因提前找到工作可得到一部分尚未支付的保险金。其次,对愿意从事低技能工作者给予工资补贴。实施提前就业补助政策,要求失业保险基金有较高的支付能力。从长期看,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前提下,还可以采用失业保险金随时间递减支付的模式。比如,在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情况下,平均给付模式的发放方式为,失业人员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待遇金额为最低工资标准的70%,而随时间递减支付模式下,3个月的领取金额依次递减分别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70%、60%。相比较而言,虽然失业保险基金总的支出不变,但随着领取期限加长,保险金待遇与最低工资水平的差距逐渐拉大,能激励有再就业能力的失业者提前就业,同时保证缺乏再就业能力的弱势群体的福利水平不变。最后,为了配合失业保险金随时间递减支付模式的实行和应急政策的实施,待遇领取的期限可以进一步细化,采用“星期”为单位,以增强待遇递减时间区间的可调整性和准确性。
2.修订《失业保险条例》,完善现行制度,扩展制度的保障功能,促进劳动力自由流动。为促使失业保险制度改革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就业形式的改变,笔者建议对《失业保险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订:
(1)将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连续工作满1年”改为“累计工作满1年”,使由此而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农民工更多一些。
(2)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作为领取失业金条件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在政策实施时注重客观上本人是否失业,而不是侧重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3)应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使用率的上限,或者累计结余的最大规模,以突出当年的资金尽量用在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和就业促进上的政策理念。
(4)允许失业期间可以暂时不领失业保险金,到需要时再申领,领取时间由失业者决定,如同存款,可以累计计算。
3.化解缴费与受益不对称的矛盾,建立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制。针对经常在就业与失业之间流动的失业群体推行个人参保制,建立失业保险名义个人账户制度,雇主和雇员所缴费用全部计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失业风险小的正规就业人员个人账户结余或者在退休时一次性退还本人,或者划转进入养老金个人账户。名义个人账户与实际个人账户制度的区别在于资金社会统筹的功能是否依然有效。名义个人账户建立在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现收现付运行方式的基础上,建立失业保险名义个人账户既保证参保人的合理利益,又不失失业保险的统筹互济的功能。名义个人账户主要有三个方面作用:一是明确个人参保时的缴费标准和缴费记录,满足合并计算缴费年限的需要;二是方便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三是作为失业保险最终返还时的计发标准。名义个人账户的制度设计通过个人参保制打破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的旧边界,能有效满足农民工等灵活就业群体高流动性的要求,体现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并为迅速实现失业保险制度覆盖面的扩大提供条件。通过建立失业保险的名义个人账户,有利于更新一部分参保人员心中“只贡献、不受益”的想法,以及“重养老、轻失业”的做法,从而有利于建立失业保险征缴的长效激励机制。
4.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规模,增加促进就业支出项目。失业保险基金用于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支出范围应包括:一是对失业者促进就业的补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方向,应更多地面向企业,通过组织提高失业者个人地位,进而提高保险基金支出的效用。二是对企业预防失业的支出,以抑制解雇。建立以失业补贴方式鼓励企业在不景气时期减少裁员的机制,将风险防范提前到企业。一方面,对企业暂缓征收失业保险金,结合实际降低企业缴费标准;另一方面,通过失业保险机制,资助某些特定企业,帮助改善就业环境,减少离职、跳槽等情况,抑制企业的解雇行为。
5.探索失业保险跨省市转移的发展模式,探索在不同地区之间可以接续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使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不受户籍制约。失业保险参保职工跨统筹地区发生工作变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迁入地标准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实现在工作地领取失业金,而不是现行规定的户口所在地。参保人失业期间到外地居住,可凭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到新居住地领取失业金。这样既方便又实惠,以更好地体现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性质,促进劳动力的合理自由流动。
?【法条链接】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