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4)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文仁。
委托代理人:叶菊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97号。
负责人:程航。
委托代理人:程凯凯。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涛,广昌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职工。
法定代理人:唐晓伢,唐涛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斌,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275号。
法定代表人:喻光华。
委托代理人:戴佑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养护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涛、被上诉人欧阳骏、被上诉人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鹰瑞高速建设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昌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22时4分,欧阳骏驾驶赣M×××××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广昌县盱江镇莲乡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莲乡大桥红绿灯路段左转弯驶向沿江路的过程中与唐涛驾驶的沿莲乡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抚临B2428号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唐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欧阳骏负主要责任,唐涛负次要责任。赣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鹰瑞高速建设办将其所有的赣M×××××号轻型自卸货车借给瑞通养护公司使用。欧阳骏是瑞通养护公司雇佣的司机。
原审法院还查明了以下事实:
1.2012年7月17日至29日,唐涛在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1169.72元。
2.2012年7月29日至11月2日,唐涛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用346765.08元,其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内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左侧硬膜下积液,脑积水,继发性癫痫,急性胰腺炎,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出院后到外院继续高压氧、抗炎等治疗;(2)如有不适,应及时就诊。
3.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11日,唐涛在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158天,花费医疗费271112.13元,出院医嘱为:……赴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4.2013年4月11日至15日,唐涛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313.44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急性硬模下血肿术后;(2)肺部感染;(3)继发性癫痫;(4)脑积水术后,医嘱为:建议去康复医院康复治疗。
5.2013年4月15日至5月7日,唐涛在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21229.67元,其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6.2013年5月7日至24日,唐涛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35720.72元,其医嘱为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
7.2013年5月24日至30日,唐涛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810.35元,其医嘱为转当地上级医院。
8.2013年5月30日至10月31日,唐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医院住院治疗154天,花费医疗费45445.8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继发性癫痫。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抗癫痫治疗;(3)加强家庭护理;(4)我科随诊。
9.因本次交通事故,唐涛到上海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等医院或药店购买药品,花费购药费32191.75元。
10.因本次交通事故,唐涛花费住宿费8410元。
11.2013年9月18日,经当事人申请对唐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的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涛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的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江西中晟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29、429+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涛损伤评定为一级;(2)被鉴定人唐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唐涛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4)被鉴定人唐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治疗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5)被鉴定人唐涛康复费用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11191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执行)。同时,于2013年11月4日,委托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唐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为了尽量弥补伤残带来的身心影响,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建议选配以下国产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①高靠背可调可拆卸护理型轮椅,每台价格壹仟陆佰捌拾元整(1680.00元);一般情况下,轮椅适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②颈胸固定矫形器。价格贰仟叁佰元整(2300.00元);一般情况下使用一年更换一次;③防褥疮波动式凝胶坐垫每只壹仟柒佰捌拾元整(1780.00元),一般情况下,使用四年左右更换一次;④防褥疮充气波动式加宽防褥疮气垫床,每套价格壹仟陆佰捌拾元整(1680.00元),一般情况下,使用四年左右更换一次;⑤集尿器每个120元,每月更换一次;一次性床垫每天一片,每片0.8元。(2)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为此,唐涛花费鉴定费用6300元。
12.2013年12月10日,申请对唐涛的二便日常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及期限等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涛二便日常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及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08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涛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每日约柒拾元(70元),泌尿系统检查费用每月约陆佰元(600元),以上期限均限定在20年内由办案单位酌定。为此,唐涛花费鉴定费用4400元。
13.唐涛驾驶的车牌号为抚州临时B2428号助力摩托车受损价值为叁仟元整(3000元),为此唐涛花费鉴定费200元。
14.被抚养人唐静伊出生于2006年10月4日,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抚养人为2人。
15.事故发生后,瑞通养护公司垫付唐涛医药费280000元,先予执行医药费27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先予执行医药费10000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唐涛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M×××××号车的行驶证、欧阳骏驾驶证;M62573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广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安泰医院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含外购药)发票,住宿费发票,江西中晟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29、429+1号鉴定意见书、赣残辅具鉴(2013)辅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089号鉴定意见书,广昌县价格认定中心损失估计结论书,鉴定、评估费用发票;瑞通养护公司提供的“7·17”交通事故医药费用垫付明细表(截至2012年10月29日);询问笔录及部分当庭陈述等证据。瑞通养护公司提供的广昌县盱江镇派出所证明因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予认定。唐涛提供的广昌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唐涛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鹰瑞高速建设办是否要承担责任。(3)瑞通养护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4)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能否得到支持。
一、唐涛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鹰瑞高速建设办、瑞通养护公司以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抗辩且其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都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能作为单列项列入赔偿清单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唐涛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四肢瘫痪,大小便不能自理,在日常生活中应用到中单、卫生垫、成人纸尿裤、一次性手套、卫生纸、开塞露等物品,需定期行泌尿系统尿常规、B超及尿培养等检查,二便所需要物品护理费用每日约柒拾元(70元),泌尿系统检查费用每月约陆佰元(600元)以上费用的支出均系唐涛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另外,唐涛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继发性癫痫;处于无意识状态,神志不清,不能言语;需要依赖残疾辅助器具改善和补偿身体缺失的部分功能以提高生活质量;长期卧床极易导致并发症,为帮助进行康复训练,提高机体抗病能力需配备辅助器具,故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唐涛因伤致残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综上,唐涛要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予以支持。瑞通养护公司以康复治疗系建议性、非必要性为由,对唐涛主张的康复费用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唐涛虽然对其康复费用进行了鉴定,但经审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未对其康复费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说明,且其意见为建议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执行,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建议进行康复治疗两个疗程,每疗程费用约壹万贰仟元(12000元),疗程结束后,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治疗,或转当地社区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不好估算,即该康复治疗费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无法确定明确的金额,因此,对于该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唐涛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二、鹰瑞高速建设办是否要承担责任
鹰瑞高速建设办作为赣M×××××车的车主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履行了投保义务。另外,其已将该车借给瑞通养护公司使用,即对该车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义务已转移给瑞通养护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因唐涛无证据证明鹰瑞高速建设办存在以上过错,故对唐涛要求鹰瑞高速建设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瑞通养护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瑞通养护公司辩称,欧阳骏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是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是职务行为且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明,瑞通养护公司系赣M×××××车的借用人、使用人,其有义务对该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瑞通养护公司在下班期间放任其员工驾驶单位车辆,未尽到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义务,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唐涛、瑞通养护公司的举证能力分析,若要由受害人唐涛举证证明欧阳骏是履行职务行为,加重了受害方的举证责任,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保护受害人的本意和立法目的是不相符的。因为是否履行职务的证据,主要由雇主和雇员掌握,对受害人来说,其没有这种举证能力,举证义务应由雇主和雇员承担。从法律保护弱者利益出发,瑞通养护公司的雇员驾驶单位占有、管理、使用的车辆致人损害的,应由单位承担责任,除非单位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雇员系非职务行为。本案中,瑞通养护公司以欧阳骏在广昌县交警大队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欧阳骏驾驶车辆的行为系非职务行为。但该笔录证据单一,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予认定,故瑞通养护公司的该节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能否得到支持
鹰瑞高速建设办、瑞通养护公司认为,唐涛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部分盖有医保报销的印章,说明唐涛已在城镇医保中报销,应在医疗费中剔除,已在医保里面得到了赔偿,不能重复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虽规定了有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及因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情形,但唐涛的医疗费已获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并不属上述情形,故不能作为减免赔偿责任的理由。另外,本案属侵权类案件,唐涛诉请鹰瑞高速建设办、瑞通养护公司赔偿本案各项损失是基于欧阳骏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唐涛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唐涛由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故鹰瑞高速建设办、瑞通养护公司对该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健康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欧阳骏当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观察前方车辆情况,在遇危险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涛当日无证驾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确认。瑞通养护公司认为抚临B2428号燃油助力车的车主将其车提供给唐涛驾驶,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法院在判决时应予以考虑。经审查,唐涛系无证、饮酒驾驶,作为唐涛父亲的唐晓伢(本案法定代理人)应当知道其儿子没有驾驶证,却仍然放任其驾驶,应认定为对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车主唐晓伢系本案唐涛的法定代理人,其暂不宜追加为被告,故在认定各被告责任比例时将对车主的责任比例予以扣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唐涛自担20%的责任,车主唐晓伢(唐涛法定代理人)承担10%的责任,欧阳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M×××××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唐涛的损失。虽然抚临B2428号燃油助力车的车主不是唐涛,但车主唐晓伢(其法定代理人),自愿将该车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唐涛,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唐涛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唐涛系单位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收的收入计算……”唐涛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了,故其主张各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唐涛的诉求和当事人确认,确定唐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03758.66元;(2)护理费,出院前护理费为73398元,出院后护理费311410元;(3)交通费酌定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210元;(5)营养费5040元,具体计算为:30元/天×24周×7天/周;(6)住宿费8410元;(7)残疾赔偿金475186.83元;(8)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229580元;(9)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511000元(70元/天×20年×365天),根据唐涛提供的江西神州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F089号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病情予以确认;(10)泌尿系统检查费用144000元(600元/月×20年×12月),根据唐涛提供的江西神州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F089号鉴定意见结合唐涛病情予以确认;(11)抚州临时B2428号助力摩托车损失费用3000元;(12)鉴定费用10900元;(1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743893.49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903758.66元、出院前护理费73398元、交通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10元、营养费5040元、住宿费8410元、残疾赔偿金475186.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抚临B2428号助力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用10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47903.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唐涛122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先予执行医药费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结算)。
2.超出部分1425903.49元(1547903.49元-122000元)的70%计998132.44元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唐涛50000元,余额948132.44元(998132.44元-50000元)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先垫付唐涛医药费280000元、先予执行医药费27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结算)。
3.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出院后20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33年10月31日止)护理费311410元、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511000元、泌尿系统检查费用144000元,合计966410元的70%计676487元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平均每年支付33824.35元,其中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护理费、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19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33年10月31日止)的护理费、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每年支付33824.35元,该款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
4.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229580元的70%计160706元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该款分四次付清,其中4070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余额120000元分别于2018年、2022年、2026年的1月1日前支付,每次支付40000元。以上需要履行的款项,交广昌县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2045,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法院及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驳回唐涛对欧阳骏、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6.驳回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9.64元,由唐涛承担2959.64元,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3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法院。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欧阳骏不承担责任错误。欧阳骏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欧阳骏在接受广昌交警大队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时欧阳骏晚上十点左右从酒店泡脚后回家的路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欧阳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涛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也采信了该认定,据此唐涛起诉欧阳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乃天经地义,面对上诉人资不抵债、没有偿债能力的现状,一审判决对唐涛而言也是一种侵害。(2)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唐晓伢(唐涛父亲)对唐涛的损害存在过错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程序上却不追加唐晓伢为被告或第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将唐晓伢列为被上诉人,要求对其作出责任畸轻的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偏袒被上诉人唐涛一方。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分担责任并非减轻责任,过错比例不能悬殊太大,结合唐涛无证、酒后驾驶的违章事实分析,原判认定唐涛承担2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明显不符。唐晓伢放任唐涛无证驾驶机动车,一审判决仅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低。(4)一审判决支持唐涛获得法外(或额外)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部分费用已经在城镇医保报销,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确立损害赔偿填平原则,被侵权人不因受到侵害而获得额外利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理解,就医保报销的费用,医保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不能另行要求第三人给付。(5)一审判决赔偿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和泌尿系统检查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和泌尿系统检查费用不属于独立赔偿项目,应视为包含在其他项目之中,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错误。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异议金额为4680元,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按照30元/天计算不合理,根据江西省平均水平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宜。(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3000元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唐涛答辩称:(1)一审判决由瑞通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判欧阳骏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为欧阳骏是该公司的职工,在2012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前,欧阳骏是在鹰瑞高速公路南丰路段抢修公路,到晚上的时候他们是在南丰白舍吃的饭,吃完饭负责带班的人要欧阳骏第二天早上去广昌那边接人继续到南丰来抢修公路,欧阳骏是根据带班的工区长指示、安排第二天到广昌接民工过来去南丰继续抢修公路,因为欧阳骏是广昌人,所以那天吃完饭欧阳骏就回广昌了,因为劳动了一天晚上比较劳累,第二天又要去接人,所以就到广昌莲花国际大酒店泡了下脚,之后准备回家,就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这个过程来看,这个是属于一种职务行为,他是从事于日常生活工作所需要的活动,而且是在合理的时间和线路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发生事故是属于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是工伤,造成别人伤害也是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唐晓伢是唐涛的父亲,也是法定代理人,事实上车辆也不是唐晓伢提供的,是唐涛自己擅自拿这个车子去驾驶,唐晓伢当时在广东深圳做事,不在广昌,况且即使有过错,一审判决也确认了其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也没有增加上诉人的责任。(3)一审判决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欧阳骏承担主要责任,唐涛承担次要责任,从这个责任划分来看,欧阳骏承担的责任明显程度应大得多,一审判决主要责任人承担70%,次要责任人承担20%,这个责任划分没有错。(4)一审判决对城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没有核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增加上诉人的负担。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是为了保护被害人,使被害人得到最好的赔偿,同时也是为了惩罚侵权人,因此其确认的损害赔偿原则是损失全额赔偿,并不是填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表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的人身损害又属于工伤事故的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并不能减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为基本的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要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并不是国家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部分,而是国家为了保护职工的利益不受侵害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事实上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作为唐涛受害后,也不是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也不是垫付,这个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一审判决赔偿唐涛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和泌尿系统检查费用,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本案中,唐涛是为了治疗后康复所需要上述两项费用,是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也有明确规定。(6)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市的生活水平,以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不算高。(7)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也没有将该承担的保险费按时支付,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欧阳骏答辩称:被上诉人欧阳骏在本案中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欧阳骏是听从瑞通养护公司安排于2012年7月17日晚驾车回广昌,以便第二天清晨接送公司养护人员回鹰瑞高速南丰路段进行公路抢修。本案事发当天,因暴雨鹰瑞高速南丰路段塌方,欧阳骏就听从公司安排在该路段进行铲泥等公路抢修,劳累一天,晚上在白舍吃饭后,欧阳骏便被安排回广昌接送公司养护人员回高速公路,晚上行驶至广昌莲花大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仍然属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欧阳骏在本案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鹰瑞高速建设办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事发当时,欧阳骏的驾驶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还是个人行为”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阐述不对,欧阳骏的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二审法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其一,关于被上诉人欧阳骏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及欧阳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认为,欧阳骏的驾驶行为是个人行为。即便要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是承担机动车管理人的管理过错责任。欧阳骏是受该单位带班负责人安排第二天接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欧阳骏事发前去酒店泡脚这个行为改变了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性质,不属与职务有关联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肇事司机即被上诉人欧阳骏也是上诉人聘用的驾驶员,相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欧阳骏是在执行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欧阳骏驾驶行为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表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欧阳骏也坚称是为了从事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才驾驶车辆回广昌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判决的认定,相对受害人即被上诉人唐涛而言,欧阳骏的驾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骏承担相对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虽然提供了广昌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一份询问笔录,以证明欧阳骏驾驶车辆的行为系非职务行为,但该笔录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根据该笔录,本案事故也是发生在被上诉人欧阳骏泡脚行为之后,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被上诉人欧阳骏驾车行驶的合理路线,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欧阳骏泡脚后驾驶的行为属于从事职务行为过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欧阳骏主张在本案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现已失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欧阳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关于未将唐晓伢列为本案一审被告是否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问题。
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认为,一审应当释明唐涛是否追加唐晓伢为被告,经释明后其不同意,法院也应当追加唐晓伢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唐晓伢是本案被上诉人唐涛的法定代理人,法律上可代表唐涛行使有关民事权利和承担有关民事义务,保障唐涛的民事权益。一审未将唐晓伢列入一审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精神,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情形。且一审也根据案情扣除了一定的责任份额,对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并不产生影响。
其三,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欧阳骏承担主要责任,唐涛承担次要责任,瑞通养护公司承担机动车管理人管理相应过错责任,唐晓伢也应承担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四者的比例从大到小应按此顺序划分。唐涛是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判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偏低。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欧阳骏因执行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承担,故法院对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认为其承担的是机动车管理人管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因唐晓伢未作为本案当事人而扣除10%的损失是否比例合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现已失效)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管理过错赔偿责任,前提是该责任可归属于其所有或管理的机动车一方。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欧阳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不过高,唐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驾驶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唐晓伢作为唐涛驾驶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如存在机动车维护管理过错,也只能减轻唐涛承担的责任比例,并不能减轻欧阳骏一方的责任比例。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判定由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予以维持。
其四,关于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唐涛在医保机构已报销医疗费的问题。
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认为,已经报销的费用不能重复赔偿,医保机构可随时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如果直接判决给唐涛的话,受害人得到了双重赔偿或者额外利益,也将导致医保机构追偿不能。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涛虽然在医保机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这并不能减轻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对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已报销医疗费如何追偿,属被上诉人唐涛与医保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
其五,关于被上诉人唐涛有关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和泌尿系统检查费用的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认为,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和泌尿系统检查费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列的赔偿项目,类似费用应当包括在残疾赔偿金的范围内,这种费用是生活性费用,不属于治疗或康复的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大小便不能自理,需要定期进行泌尿系统尿常规、B超及尿培养等检查,二便护理和泌尿系统检查产生的费用属于其治疗与康复所必需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唐涛有关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和泌尿系统检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辩称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和泌尿系统检查费用包括在残疾赔偿金的范围内,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涛的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明显高于其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的此项辩称意见于理不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其六,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涛营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
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本市生活水平按每天30元计算被上诉人唐涛的营养费符合日常生活实际,法院予以维持。
其七,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一审诉讼费的问题。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其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赣M×××××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不是实际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应由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焦点】
作为社会保障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之一的医疗保险制度是劳动者最为重要的社会福利之一,也是社会保险法强制要求缴纳的社会保险,对于劳动者患病时的保障意义重大,但是用人单位存在恶意不缴纳现象,从案例的角度分析可以从实践方面径行剖析。医疗保险的意义最为明显,其与劳动者的现实生活直接相关。
?【学理分析】
一、城乡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统一模式的理论争议
关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统一的方式选择问题是近年来学术界争议的热点问题。总体来说,面对我国现有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三大板块构成的基本覆盖城乡的医疗保险制度,如何进行整合统一学术界主要分为三类典型的观点。第一类观点是当前鉴于我国的国情,三种医疗保险制度在一定时期内还是应当继续保持下去,暂时这三项制度还不适宜于统一为全国范围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但同时三项制度之间可以建立衔接规范体系以弥补三项制度在运行当中的弊病。第二类观点主要倾向于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先统一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时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前也建立必要的衔接制度。这类观点的提出是考虑到当前经济社会条件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筹资、基金管理、服务和待遇方面与另外两项制度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现阶段将三项医疗保险制度进行全面的“大统一”是不合时宜的,也不现实;而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两项制度本身在内容设计、运作实际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实现两者之间的统一也具有必要的社会经济基础,因此为了适应城镇化进程的要求,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在基础医疗保障方面体现全民的公平的价值定义,有必要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统一。第三类观点认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统一应该缓步进行,而不能操之过急。因为现阶段中国在城乡之间,不同地域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居民在医疗保险意识观念、需求、消费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城乡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盲目统一极易造成城乡居民因为医疗资源利用水平的高低而造成的矛盾,继而出现城乡的不公平。因此在两项制度统一的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因素,而不宜盲目地统一。
单独以城乡经济社会条件巨大的差异性作为保障城乡居民医疗健康的两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依据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在更多具体的医疗保险地域内,城乡居民之间的社会经济基础、收入差距并不是非常的悬殊,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融合在了一起,有了相近的社会经济环境、就业机构或者更多条件的接近。这些经济社会条件的相近也为两项制度统一奠定了基础。笔者认为更合理的划分还是应当从居民的“职业性”,即是否属于正式的职业者或者说就业人员。因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的是正式的就业者,而另外两项制度则保障的是非正式的就业者。保障就业者和非就业者的医疗健康的制度方面在筹资方式、服务待遇、基金管理等很多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他们之间的统一是不切合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而比较现实的做法则可以考虑在全国范围内的非职业居民的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统一,即将制度设计相近的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相统一,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统一的可行性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统一的社会经济基础相似
尽管从客观层面来说,城乡居民在收入、消费水平和城乡地区的发展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但是如果我们一个具体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作为样本,实际上该区域的城乡居民所依靠的社会经济基础是相近的,城乡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也逐渐地接近或者说不明显。随着我国40多年来经济改革的加快发展,我国城乡“常规的”或“标准化”的“正式就业者”,在数量上已被“非正式”或“非标准化”机构、临时性、随意性、非全日制、移民工人和劳务承包、劳务派遣的劳动者所超越。同一统筹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依据的经济社会条件的相似性,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统一的社会经济基础。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的具体操作的可行性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运作模式都比较相似,两项制度在筹资方式,筹资水平,医疗保险待遇等主要方面都很接近,并且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在逐步接近,两类群体身份界限正在消失,对于城乡居民采用两套不同的医疗保险模式,一来没有什么现实的积极意义,二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统一有助于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和管理上的不协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统一,是统筹城乡发展,提高医疗整体服务水平,公正公平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要求。具体说来: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都属于我国医疗社会保险的基本范畴。保障的群体之间在各自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是一致的。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的都是没有正式职业的人群,即非职工性质的群体,而在一个特定的统筹区域内,这两类人群的收入,就业情况其实大抵相近并没有大的差别,政府在保障居民医疗健康方面理应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给以相同的待遇。
3.两项制度在内容方面是基本相同的,尽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名称上是不同的,但实际考察中两项制度在参保方式、筹资手段、基金的管理、基金运营、医疗服务待遇等方面是相似的。
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统一的总体框架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统一的总体目标
统一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应是惠及全体城乡居民,极具社会价值的制度,体现在公平公正的在筹资、管理、支付、服务等领域实现统一,使他们不因为户籍、收入情况、所在地域的限制而有差别的享受最基本的医疗保障。这项制度是在统筹城乡发展的政策背景之下,通过政府、社会、个人的互助共济以分散社会的风险。统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总体目标是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两项相似的制度统一,通过制度与政策在深度权衡的基础之上优化改进,形成更加高效合理的城乡统一的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实现一定的统筹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在医疗保障水平、医疗服务水平,筹资标准和受益水平上的基本一致,使和谐的概念在基本医疗保障方面得到深刻的诠释。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统一路径思考
1.对现在的医疗保险保障的人群进行更合理的划分。依据居民的身份划分医疗保险服务人群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并且也不符合当前城乡统筹发展、公平公正实现和谐发展的目标。笔者的观点在于:现阶段一方面可以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成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按照是否正式从业的划分标准,将城乡职工、农民工、公有或者非公有的单位的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体系中去,最终形成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和城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新“二元”医疗保险制度结构。这种以居民是否从业为标准划分医疗保险对象的意义,在于统一城乡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之后,不仅能够扩大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而且使得城乡居民能够在缴费、支付、就医等方面享受到公平的待遇。同时也弥补了原有碎片化、分割化运行传统医疗保险制度的缺陷,避免了医疗保险制度分设,管理体制分散所带来的医疗资源的不合理配置。
2.建立规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法律规范。居民的医疗健康是国家保障居民生存和发展权的最基本的内容,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以规范医疗公平,维护医疗保险领域制度的统一法律,实施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针对医疗保险也没有更加细致的规定,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方面只是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的指导性条文。因此,可以在吸收国外相对成熟的城乡医疗保险法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具体的国情建立城乡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加强法律体系建设,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
3.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配套服务体系。前文已经提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除了在名称上的差别以外,事实上在具体的制度设计、筹资方式、医疗待遇等方面存在着相似之处,或者说并没有大的差别。因此在政策方面可以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一定的统筹区域内统一起来,形成基金筹资、基金管理、医疗保险服务方面的统一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配套服务体系。(1)整合经办机构,可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来统一管理现有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建立统一规范的医疗保险服务体系,实现统一的管理,统一筹资标准、统一保险服务标准,规范医疗保险服务流程。(3)提高社会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由于城乡和不同地区地域性差异医疗保险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有必要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他们的服务水平,进而保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效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