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案例教程

第五编 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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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及缴费

吴习发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22)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习发。

委托代理人:肖树生。

委托代理人:庄学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陈晔,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习发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以下简称湛江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钟斯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嘉担任记录。上诉人吴习发的委托代理人肖树生、庄学武、被上诉人湛江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8日,吴习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习发是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东海分局东简供电所的职工,人事和劳动关系属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管理,工资由湛江供电局发放,2013年7月,经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正式批准退休。吴习发在退休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作表现良好。湛江供电局对吴习发一不告知,二不说明原因和款额,三不让吴习发查证,擅自无故克扣吴习发2013年2月、4月、5月、6月共4个月工资。工资被克扣后,吴习发多次向湛江供电局追讨,湛江供电局说不出合理合法的克扣理由。同时,在吴习发临退休前,湛江供电局也克扣了其2013年2月、4月、5月、6月共4个月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吴习发的合法财产,湛江供电局克扣吴习发的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侵权行为。为此,吴习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湛江供电局向吴习发支付2013年2月、4月、5月、6月共4个月的工资57287.16元(以吴习发2013年3月的工资14739.29元为基数)及工资一倍的赔偿金;(2)湛江供电局向吴习发返还2013年2月、4月、5月、6月共4个月的住房公积金13296元(以吴习发2013年3月住房公积金3324元为基数)及公积金一倍的赔偿金;(3)湛江供电局负担本案诉讼费。

湛江供电局辩称:

1.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23日终止,湛江供电局依法无须向吴习发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吴习发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7月6日,即在2009年7月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吴习发原与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农电公司东简供电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6日自然终止。由于吴习发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出于对吴习发的关怀,湛江供电局继续保持其在职状态,并按在职工资发放,直到为其缴足15年养老保险后多次要求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2年5月停止安排其工作。但吴习发认为本地养老金水平过低,要求湛江供电局将其社保关系转至省直或按照省直标准在企业补贴中补差,否则不同意办理退休。由于吴习发此要求不合理也不合法,湛江供电局无法满足其要求,吴习发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拒不签字。

为此,湛江供电局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多次与吴习发沟通劝说无果后,于2013年3月23日通过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向吴习发公证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从即日起终止与吴习发的劳动关系,但吴习发仍然不肯办理退休手续,直至6月21日才在《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上签字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现已失效)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湛江供电局终止与吴习发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申请办理退休条件有三:一是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二是企业与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三是缴纳养老保险年限满15年。本案中,湛江供电局在2013年3月23日向吴习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吴习发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湛江供电局已为吴习发缴交17年10个月养老保险费,显然湛江供电局是在吴习发完全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前提下,终止与吴习发的劳动关系。湛江供电局向吴习发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生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吴习发主张湛江供电局克扣其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不成立。此外,湛江供电局从5月开始给吴习发发放的600元或500元并非工资,而是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湛江供电局与吴习发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但吴习发直到2013年7月才正式退休,这是吴习发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所致,湛江供电局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2.湛江供电局已足额支付吴习发2013年2月工资,根据工资表及吴习发的工资存折,吴习发在3月6日有一笔金额为9928.76元的工资进账,同年3月15日又有一笔4810.53元工资进账。事实上,当时人资部直到2月底才作出工资表,故该月工资延迟至3月6日发放,也就是说3月6日这笔工资实属吴习发2月的工资,而3月15日发放的工资才是吴习发3月的工资收入。由于2013年春节在2月,职工发放双薪,这也是3月6日发放的工资金额约为3月15日工资二倍的缘故。吴习发3月的工资收入应为4810.53元。

3.吴习发主张湛江供电局克扣其2013年2月、4月、5月、6月的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4.吴习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湛江供电局在2013年3月23日终止与吴习发的劳动关系,并从当年4月开始停发吴习发的工资,但吴习发于2014年8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湛江供电局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克扣没收吴习发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吴习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吴习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习发原是湛江供电分公司农电公司东简供电所职工,人事和劳动关系属于湛江供电局管理,工资由湛江供电局发放。双方于2004年1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吴习发仍然上班,湛江供电局也照旧发工资。2013年3月23日,湛江供电局通过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吴习发寄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由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对该邮政送达进行公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你本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从即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如你对此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庭审时,吴习发承认收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4月起,湛江供电局停止向吴习发发放工资。吴习发对办理退休后享有的福利有异议,于6月21日才在《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上签名。待遇审核表中载明,吴习发出生时间为1949年7月6日,缴费年限为17年10月。吴习发自2013年7月起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吴习发认为湛江供电局克扣其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于2014年7月29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8月5日作出湛江人仲案字〔2014〕126—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吴习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吴习发遂于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更名湛江供电局。湛江供电局从2013年4月开始停发吴习发的工资后,吴习发不服,多次向湛江供电局及湛江市信访局反映情况,湛江供电局于2014年1月20日答复吴习发,认为湛江供电局不存在克扣吴习发工资及公积金问题。根据吴习发提供的《工资存折》和湛江供电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吴习发的工资收入如下:2012年11月4792.73元、2012年12月4792.73元、2013年1月6072.89元、2013年2月9928.76元(含春节双薪)、2013年3月4810.5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问题如下:

1.关于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每月工资多少的问题。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于2004年11月21日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间从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实际上吴习发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7月6日,在2009年7月6日已满60周岁,达到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7月6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吴习发继续为湛江供电局提供劳动,湛江供电局也继续向吴习发放发报酬,双方所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湛江供电局于2013年3月23日通知吴习发,即日起终止与吴习发的劳动关系,通知吴习发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3年4月起停发吴习发工资,吴习发承认收到了该通知,工作到2013年3月,故从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吴习发提供的工资存折及湛江供电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吴习发平均工资约5066元左右,吴习发主张其每月工资14739.29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湛江供电局是否存在克扣吴习发工资的问题。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从2013年4月起已不存在劳务关系,吴习发也不提供劳务,故湛江供电局无须向吴习发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故不存在克扣吴习发这几个月的工资的问题。关于吴习发2013年2月工资,根据吴习发提供的工资存折和湛江供电局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吴习发2013年2月的工资已于2013年3月6日发放,吴习发主张湛江供电局克扣其2013年2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湛江供电局已于2013年3月通知吴习发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吴习发2013年6月21日才同意签名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待遇,致使其于2013年7月起才领取养老保险退休金,故吴习发无法领取2013年4月至6月养老退休金是其不及时签名办理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负。因此,吴习发主张湛江供电局按吴习发2013年3月的工资14739.29元为基数,向吴习发支付2013年2月、4月、5月、6月工资及一倍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吴习发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吴习发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求的实质是其在终止劳务关系后没有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所受到的损失,应适用一般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仲裁时效。吴习发的诉讼请求从2013年3月起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湛江供电局主张吴习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

4.住房公积金是否属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吴习发诉求湛江供电局返还其2013年2月、4月、5月、6月住房公积金及一倍赔偿金,不属法院管辖,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吴习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习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习发负担。

上诉人吴习发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因吴习发退休前与湛江供电局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湛江供电局强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湛江供电局在2013年3月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无效,应向吴习发支付2013年2月、4月、5月、6月共4个月的工资57287.16元(以吴习发2013年3月的工资14739.29元为基数)及工资一倍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吴习发的上诉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湛江供电局承担。

被上诉人湛江供电局口头答辩称:(1)湛江供电局与吴习发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1月21日届满,劳动合同关系相应终止,之后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2)湛江供电局已正常发放2013年2月工资,且于3月23日向吴习发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习发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上诉人吴习发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归口管理协议书》,证明湛江供电局应从1987年1月起为吴习发缴纳社保费;不依法缴纳的,不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更不能强迫吴习发退休;(2)《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证明吴习发是1987年1月参加工作;(3)《社保清单》一份,证明湛江供电局从1995年6月开始为吴习发缴纳社保费,从1987年1月至1995年5月欠缴社保费8年5个月,湛江供电局不能解除吴习发的劳动关系,更不能强迫其退休。

被上诉人湛江供电局对上诉人吴习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湛江供电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二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2)湛江供电局是否应向吴习发支付2013年2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及工资一倍的赔偿金。

关于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吴习发上诉主张其退休前与湛江供电局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劳动期限从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但吴习发于1958年10月29日出生,即在2008年10月29日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0月29日终止。因吴习发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为湛江供电局提供劳动,湛江供电局也继续向其发放工资报酬,故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29日后双方当事人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湛江供电局是否应支付给吴习发2013年2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及工资一倍赔偿金的问题。吴习发主张湛江供电局克扣其2013年2月工资,湛江供电局反驳称已于2013年3月6日发放。根据吴习发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吴习发除2013年3月收到的工资是14739.29元外,其他各月均约5066元,且2013年3月收到的工资分别为3月6日9928.76元、3月15日4810.53元,符合湛江供电局关于3月6日发放的工资属2月双薪工资的说法。至于吴习发主张2013年4月至6月工资的问题,湛江供电局于2013年3月23日通过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向吴习发公证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吴习发已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该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吴习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否则后果自负;而吴习发亦承认在2013年3月收到该通知书,故吴习发要求湛江供电局支付本月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焦点】

作为社会保障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之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是劳动者最为重要的社会福利之一,也是社会保障法强制要求缴纳的社会保险,对于劳动者年老时的保障意义重大。但是,用人单位存在恶意不缴纳现象,从案例的角度分析可以从实践方面经行剖析。

?【学理分析】

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公平问题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那么,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应该遵循哪些公平原则?如何衡量其公平状况?无疑是需要深入研究探讨的重要问题。

一、公平的内涵与基本原则

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是一切“善”的源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公平正义。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和西方经济学两大理论体系均对公平问题作了大量研究。在众多公平理论观点中,可以发现促进或维护公平主要应该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机会平等是社会公平的基础

这一认识不仅突出表现在马克思主义公平观、罗尔斯公平观中,也包含在自由主义公平观里。西方经济学理论中,“机会平等”是市场经济的默认前提。从凯恩斯到弗里德曼,再到罗尔斯,均在保障社会成员的机会平等上存有共识。马克思主义更是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人本身的自由作为人类自身的目的。

(二)再分配应向弱者倾斜

由于个体在先天条件和后天因素上的不同,当其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时,在财富分配上仍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不平等的结果。这种不平等的产生,往往是个人无法主动选择的结果。因此,需要利用再分配的手段,对这些居于弱势地位的社会成员进行一定的补偿和照顾。这是对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正、反两方面经验的总结。罗斯福“新政”通过扩大政府权力解决市场失灵、建立社会保障和救济制度、采用累进税率缩小贫富差距等措施,使资本主义国家走出衰退,并步入增长的黄金时代。其后的西方社会意识形态,不管是新自由主义还是保守主义,均认为偏向弱者的再分配是平衡自由竞争、维持社会制度的“必要的善”,其争执点仅仅在于再分配的程度。

(三)再分配的幅度需要考虑整体效率

倾向弱者的再分配幅度应该怎么确定?幅度过小可能达不到公平,幅度过大则可能趋向于绝对的平等,破坏效率和市场自由。阿瑟·奥肯指出,“对效率的追求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各种不平等”,因此,“在平等与效率之间,社会面临着一种抉择”。主流经济学认为,公平和效率是互补的关系,都很重要而不能相互替代。当公平和效率存在冲突的时候,解决之道不可避免地存在公平和效率某种程度的妥协,即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换取效率,或者牺牲一定程度的效率换取公平。具体幅度的把握,则应是使公平和效率之间达到相当的均衡。 (23)

二、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公平原则

(一)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公平的现实基础

1.独特的制度模式。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这是世界上首创的一种新型制度模式。一方面,这一制度采取由国家、单位(或集体)和个人共同筹资的模式。这意味着在养老待遇的分配上存在两个层次的再分配:一是对国家、单位(或集体)出资的再分配;二是对个人缴费的再分配。第一个层次的分配具有“福利”分配性质,应该在兼顾效率的基础上更多地体现公平。第二个层次的分配不但是对初次分配的再分配,而且是对个人所缴“保费”的再分配,除了应关注公平外,要兼顾其“双重效率”。另一方面,这一制度模式下,社会统筹资金由政府统一管理运用,个人账户基金作为个人养老储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一部分来源于社会统筹,另一部分来源于本人个人账户的积累。这意味着,公平与效率兼顾是这一制度模式的内在要求。

2.法定的制度目标。保障退休者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消费需求,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根本目标。这一“保基本”的制度目标,不但多次写进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文件中,而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写入了社会保险法。根据这一法定目标,如果将基本生活消费需求分为“保基本消费”和“超基本消费”两档的话,则对所有退休者、包括缴费能力很低的弱势群体实行“保基本消费”成为制度底线。要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必然要求充分照顾低收入阶层的缴费负担,确保除社会救济对象以外的其他所有弱势群体都有能力参保缴费,这是“保基本”的前提;另一方面,必然要求在养老待遇分配过程中加大向弱者倾斜的再分配力度,使那些即使缴费额很低的弱势群体也能得到基本生活保障,确保“底线公平”。

3.特殊的现实国情。首先,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坚持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这决定着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应充分关注公平。其次,由于自然条件、历史原因和政策照顾等因素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还存在广泛的不平衡,集中表现在城乡差距、区域差距、行业差距偏大。最后,我国现在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果不顾现实情况,一味追求超出国力而过高的待遇水平,甚至“泛福利化”,势必造成成本转嫁、使制度陷入不可持续发展的困境。这决定着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目前尚只能以“保基本”为目标,强调“底线公平”。

(二)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应该遵循的公平原则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应该遵循的公平原则主要有:一是资格公平。制度规则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公民,不会对单个个体或某类人群设置资格限制,每个公民平等享有与其履行义务对等的基本养老保险权利。二是底线公平。除另有救济渠道外的所有公民都能够得到保障,且在年老后都能获得满足最基本生活需求的物质待遇。这是基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制度目标的必然要求。三是公平优先、偏向弱者。基本养老保险应具有较强的再分配功能,并且适度加大偏向照顾落后地区、弱势群体和低收入行业的力度。这是基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公平的现实基础的客观需要。四是兼顾效率。在公平优先的基础上,除了适度兼顾具有“福利”性质部分的分配效率外,还应注意将缴费贡献与待遇水平进行合理关联,合理体现“多缴多得”的激励原则。

三、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公平的衡量指标体系

厘清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应该遵循的公平原则之后,可以以此为依据,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内在运行规律,从资格条件、缴纳保费、领取待遇以及由政府主导的各类补助四个维度,推论并提出考察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公平状况的具体指标,构建系统的衡量指标体系。

(一)资格公平

根据“资格公平”原则以及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实,可设立以下指标进行衡量:

1.制度统一率。公平原则下,所有类型公民应适用同一本质属性的制度,不应以职业、户籍、区域等为条件分设不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如果不同人群适用不同的制度规则,则个体之间的公平较之于同一制度下的个体公平,无疑更难保证。评估一个国家或地区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程度,可采用“制度统一率”的指标。基于所有参保者适用同一本质属性制度为最佳公平的原则,“制度统一率”的计算办法可为:制度统一率=1÷不同本质属性制度个数×100%。制度统一率越高,表明越公平;反之亦然。值得注意的是,判断制度的本质属性,不能仅看制度名称。不同的制度名称可能属于同一套规则。同一名称的大规则却可能衍生出制度属性不同的子规则,关键应看筹资模式、基金来源、待遇计算等规则内核是否相同。如果相同,则可视为制度属性相同。

2.自由选择率。允许根据自己收入水平和养老预期,自由选择参保险种和缴费档次,应该是每个参保者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人为地以职业、户籍、区域等为条件限定参保者这方面的自由,显然是不公平的。衡量公民参保时自由选择权限的大小,可设立“自由选择率”的指标,具体应从两个维度测算:其一,每一类参保者参保时可选择险种数相对于险种总数的比率,即“险种选择率”。计算公式为:险种选择率=可选择险种数÷险种总数×100%。这一指标牵涉到“可选择险种数”和“险种总数”两个变量,“险种总数”越少,或是在多险种条件下“可选择险种数”越多,都能直接提高险种选择率。险种选择率越高,则表明越公平。其二,参保者在规定缴费区间内对缴费档次的自由选择度,即“缴费自由选择率”。测量思路为:规定缴费区间内各档次的可选择缴费人数与缴费总人数之比的加权平均值。

3.参保率。参保对象的参保情况如何,是考察基本养老保险公平性的基础方面。对此,可用国际通用的“参保率”指标予以衡量。计算办法为:参保率=已参保总人数÷应参保总人数×100%。参保率越高,表明越公平。

(二)缴费公平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规则和特点,可以设立以下指标衡量其公平状况:

1.实际缴费负担指数。理想公平状态下,各参保者的缴费负担应该是相等的。但这并不是指缴费绝对额相等。这是因为,在收入水平不一的情况下,面对同样一个绝对缴费额时,各参保者的压力感会迥然不同。因此,评价参保者的缴费负担公平与否,应以其承担的缴费绝对额与某一“相对指标”的比率来度量。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长期习惯选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相对指标”评估参保者的缴费负担,这是不科学的。因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一个平均值指标,选其为“相对指标”,无法准确反映低于或高于这一指标的众多参保者的实际缴费负担。合理的办法是,以参保者“实际收入”为“相对指标”,使每个参保者的个人实际缴费负担与其个人实际收入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与此相对应,可以设立“实际缴费负担指数”的衡量指标。计算公式应为:实际缴费负担指数=个人年缴费总额÷个人年实际收入×100%。那么,如何权衡各参保者之间这一数值的公平性?根据我国社保部门按档次划分缴费金额、统计部门按档次划分收入水平的习惯做法,则各个收入档次所直接对应的缴费档次(如最低收入档次对应最低缴费档次、最高收入档次对应最高缴费档次),其缴费额相对其收入额之比所形成的“实际缴费负担指数”越接近,则缴费负担越公平;反之亦然。当然,最低收入档次的参保者也可选择较高缴费档次缴费,但这样形成的缴费负担指数不能拿来比较。

2.缴费差距倍数。从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设计来看,缴费差距倍数的大小,既关系缴费负担,又关系待遇回报。当其小于实际收入倍数时,一方面会抬高低收入档次参保者的实际缴费负担,违背“公平优先、偏向弱者”的原则;另一方面会压低高收入档次的缴费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兼顾效率”原则。而当其大于实际收入倍数时,低收入档次参保者不会因此受惠,高收入阶层则可通过增加缴费而获利更多,导致出现过于强调效率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设立“缴费差距倍数”指标来衡量缴费公平状况。计算公式可为:缴费差距倍数=最高档次缴费绝对额÷最低档次缴费绝对额。因为缴费是以在现实社会中客观存在且任何制度设计者不得不承认并接受的实际收入为依据的,评估缴费差距倍数的公平性,应以实际收入差距倍数为参照。当缴费差距倍数与实际收入差距倍数越接近,则缴费差距倍数越公平。

(三)待遇公平

基本养老待遇公平作为“结果公平”环节,需要格外关注。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功能和形成机理,可以设立以下指标来衡量其公平状况:

1.区域基本生活保障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本功能是保障退休者的基本生活。因此,衡量待遇公平状况,无疑应考察退休者基本生活保障情况。但是,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从我国的实际来看,在此不宜用国际通用的“替代率”指标。因为替代率是参保者退休时的养老金领取水平与退休前工资收入水平之间的比率,完全以参保者退休前的工资收入水平为基准,其应用于我国的缺陷在于:一是将初次分配中本已偏大的差距延伸到再分配领域,沿袭了初次分配的不公;二是与低收入群体偏大的现实国情脱节,在同样替代率甚至高替代率的条件下,弱势群体由于初次分配收入低,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求仍有可能得不到保障。根据“保基本”和“偏向弱者、底线公平”等原则,应以退休者所在区域的衣、食、住、行等最基本生活消费需求为基数,测量其领取的养老待遇对其基本生活的保障程度。根据这一思路,可设立“基本生活保障指数”的指标。计算公式为:基本生活保障指数=退休者每月领取养老金÷区域每月最基本消费支出×100%。如果其数值达到100%,则表明该退休者实现“保基本”,享受了“底线公平”。以此为基础,考察一定区域内退休者基本生活保障的公平情况,则可以通过测算该区域内生活保障指数达到100%的退休人数占退休总人数的比例实现。与此相对应,可设立“区域基本生活保障率”的指标。计算公式为:区域基本生活保障率=区域基本生活保障指数100%以上的退休人数÷区域退休总人数×100%。区域基本生活保障率越高,表明该区域“底线”保障越公平。根据我国区域消费实际,同一县(市、区)域内,剔除享受型等“超基本消费”项目外,包括退休者在内的城镇居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农村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的基本生活消费需求是大致相当的。而不同县(市、区)域之间,其基本消费水平则有悬殊甚至幅度很大。因此,宜以县(市、区)域为单位选取基本生活消费值。

2.养老金差距倍数。根据“公平优先”原则,同一消费区域内各退休者的基本养老金绝对值的差距不能太大,以免显失公平;而根据“兼顾效率”原则,差距也不能过小,陷入“平均主义”。因此,基本养老金绝对值的差距如何,应成为衡量待遇公平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此,可以通过测算区域内最高养老金绝对值与最低养老金绝对值的差距倍数进行评估。与此相对应,可设立“养老金差距倍数”的衡量指标。计算公式为:养老金差距倍数=区域内最高养老金绝对值÷最低养老金绝对值。那么,如何评估基本养老金差距倍数的公平状况?根据上述思路,一方面,差距倍数越小,则表明越重公平而轻效率,当差距倍数为1时,意味着基本养老金完全相等,处于绝对平均的地步,表现为“另一种意义上的不公平”;另一方面,差距倍数越大,则表明越重效率而轻公平,当养老金差距倍数等于甚至大于缴费差距倍数时,则表明在养老金分配环节没有调节甚至加剧了初次分配的不公,同样是不公平的。对此,可以借鉴“基尼系数”的“区间判断法”,将基本养老金差距倍数的相对公平区间设定在1与缴费差距倍数之间。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