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栾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9)辽0106民初435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76条、第1077条、第1078条,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6日离婚,双方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形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关于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关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分割进行了约定,约定“私有房产沈阳市铁西区某房产归女方(栾某) 所有,男方(李某)放弃产权”。根据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记载,上述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情况为李某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审理中,被告抗辩双方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为“假离婚”,目的为给子女购买学区房。原告对被告抗辩不予认可,表示因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同意。
另查明,上述离婚协议形成后,被告李某于2018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2017年7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私有房产沈阳市铁西区某房产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后李某于2018年10月29日撤诉,直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系在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见证下完成并登记,被告陈述的以购房为目的“假离婚”不应对抗婚姻登记部门离婚登记的效力,对被告主张的双方系基于“假离婚”而形成离婚协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大多数法院都是不认可当事人所提的“假离婚”的诉讼请求的,即认为只要是经过婚姻登记部门见证完成登记的离婚就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而婚姻登记部门不会比法院更细致地调查离婚当事人真正的婚姻状况,自然也无从辨别当事人是否是真实离婚的意愿。我们国家的婚姻登记部门关于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还主要是停留在形式审查之上,而法院也会直接认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登记, “假离婚” 在他们眼里也是真离婚。
案例8:连某1与柯某离婚纠纷案[(2020)鄂0281民初2291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79条,关于诉讼离婚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原、被告于2014年在上海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情感交流,原告认为被告婚内出轨导致感情淡薄,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柯某不同意离婚。
法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养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
婚后双方虽相处不睦,只要双方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着想,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举出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出轨,但由于证据不足,法院认定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同时法院从他们感情基础较好、孩子健康成长等角度认为二人不应离婚,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实践中很多案件如此,主张配偶出轨或者与他人同居的一方常因举证困难而得不到支持。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等因素,配偶一方要获得合法的证据事实上是非常困难的。
案例9:郑某某与肖某抚养纠纷上诉案[(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07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84条、第1085条,关于离婚后子女归属及抚养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郑某某与肖某于1999年10月结婚,后于2008年2月离婚。2009年2月6日双方又在民政局登记复婚。2010年9月30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儿子郑某羲、女儿郑某睿)。郑某某在广东省河源市某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肖某为广州市某机关公务员。
郑某某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羲由其抚养,婚生女儿郑某睿由肖某抚养。肖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为了儿女的权益,请求双胞胎子女均由其抚养。郑某羲和郑某睿从小一起长大,心理、生理上比其他孩子更有依赖性,不应被视为财产强行分开抚养。双胞胎子女还不满4岁,更需要母爱关怀。肖某完全有能力抚养双胞胎子女。河源市的教育条件和生活环境不如广州市,如儿子郑某羲由郑某某抚养,对其成长明显不利。
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郑某某与肖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双方均表示如果两个孩子由其抚养,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如果两个孩子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在子女探视方面,双方均表示如果由其享有子女抚养权,对方可以随时探望子女。
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因此,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依据。综合郑某某和肖某的情况,认定双胞胎子女均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首先,从肖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作为母亲在生育双胞胎子女过程中曾付出了精神和肉体上的巨大牺牲,对此郑某某也予以认可。与郑某某相比,肖某对双胞胎子女的付出更多。肖某在经历了三次试管技术生育双胞胎子女后,已进入高龄阶段,以后几乎失去生育能力或者生育风险极高。依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现已失效,以下简称1993年《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项“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的规定,肖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其次,从双方的工作和生活情况看,郑某某在河源市某公司工作,而肖某系广州市某机关公务员。从双方工作地点考虑,河源市与广州市越秀区的教育、医疗、学习等硬件环境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肖某工作收入稳定,且在广州有固定住处,已经为双胞胎子女提供了较好的幼儿园教育,以后也能为他们提供较好的教育。母亲作为女性抚养孩子具有天然的优越性,故双胞胎子女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再次,根据肖某提供的双胞胎子女学习、生活的照片与视频,双胞胎子女在一起生活确实幸福。结合专家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认定双胞胎子女由同一监护人抚养,比分开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最后,从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双胞胎子女在广州共同生活时间较长。
肖某在广州工作生活,而郑某某在广州、河源两地生活。依照1993年《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以及原《婚姻法》中照顾女方及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认定双胞胎子女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
【案例评析】
以往夫妻双方离婚时若有两个子女,法院一般会判决夫妻二人分别直接抚养一个孩子。但该案情况不同,由于该案是一对双胞胎,考虑到孩子之间相互依赖、孩子母亲的抚养能力和生活条件更加稳定以及很难再生育的角度,法院将两个孩子均判决由母亲直接抚养。法官如此判决也是基于该条“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同时,虽然一方未能直接抚养子女,但是子女与其父亲的亲子关系未变,郑某某仍然要履行抚养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正是基于这一点,即使法院判决仅由一方直接抚养也是符合情理的。
案例10:李某军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上诉案[(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85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用负担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吕某丽与李某军原系夫妻关系,李某系双方婚生女。吕某丽与李某军于2013年10月28日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李某随母亲吕某丽共同生活,由吕某丽自行抚养。同时,还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绝大部分归吕某丽所有。后吕某丽以无力独自承担李某抚养费用为由,向李某军主张增加抚养费,双方协商未果。李某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军自2014年10月起至原告李某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抚养费530元,每月10日前给付。
宣判后,李某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吕某丽离婚时,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调解书也约定了由吕某丽自行抚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不当。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应着重审查何为“必要时”。1993年《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分别为: (1) 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李某军与吕某丽于2013年10月2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某由吕某丽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吕某丽的约定。双方离婚不满1年,被上诉人即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但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上述1993年《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吕某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被上诉人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自愿与李某军约定自行抚养被上诉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被上诉人所带来的经济负担。上诉人李某军基于对法律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民事调解书的权威性的信赖,与吕某丽经调解离婚,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从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若轻易变更,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违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李某军给付抚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评析】
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并不罕见。在抚养费确定判决之后,仍然会有申请变更抚养费的新请求。随着物质生活的发展及通货膨胀等因素,变更抚养费的要求也具有现实需求。但是法院在审理这一类变更之前,调解书、判决书中既定抚养费的案件时,确实需要基于该法条考虑“必要时” “合理要求” 这些问题,即变更是否必要、合理。
法院要在保障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前提下,从承担抚养费一方是否有负担能力,以及法院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多个角度考虑是否需要变更、变更数额等问题。
案例11:黄某诉刘某探望权纠纷案〔1〕【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86条,关于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权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儿子黄小某出生6个月即送至扬州外祖父母处。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黄小某继续由外祖父母抚养并在扬州读幼儿园。作为父亲的黄某,自从离婚后就再也没有见到儿子黄小某。
2011年12月,他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上海的经济、生活条件、就学条〔1〕案例来源: 中国法院网, https: //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1/id/1491376shtml,2021年12月21日访问。
件等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为由,坚持要在上海以每周一次的频率探望黄小某。法庭上,刘某拒绝了黄某的要求。原来,因为黄小某的探视问题,夫妻双方早就产生矛盾。为看望孩子,黄某还曾带着几个家人去扬州刘某老家,与刘某父母发生了肢体冲突。刘某认为,黄某探望孩子是假,抢孩子是真,黄小某6个月大起就一直由外祖父母抚养,早已适应了扬州的生活;自己因为工作繁忙只是暂时不能将黄小某带在身边,等到黄小某要上小学时,肯定会把儿子接回上海读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分歧较大,离婚时双方的对立情绪重新出现。
法院认为黄某作为父亲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但具体的探望方式应最大限度地保障黄小某的合法权益,不应伤害孩子的身心健康。黄小某现仅4周岁,频繁往返上海与扬州打破了他原本稳定与平静的生活,黄某要求每周一次在上海探望孩子的诉求并不现实。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首要原则,闸北法院最终判决在黄小某学龄前由黄某每月一次前往扬州探望。
【案例评析】
被告刘某作为孩子黄小某的直接抚养一方,对于另一方要求探望子女具有一定的协助义务。但若对方的探视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直接抚养方阻止对方的探视是有道理的。本案中黄某之前探视孩子还与孩子的外祖父母发生过争执,且要求孩子在扬州和上海来回奔波的做法并不恰当,在法院多方面调查之后,还是允许了黄某探视孩子,但必须由黄某自己前往孩子所在地进行探望。这说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还是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核心,尽力保障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
案例12:罗某清诉罗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5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原告罗某清与被告罗某于1985年12月3日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罗某民,一女罗某仪。
被告罗某于1991年出资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社区河东花园某巷某号建了1栋3层房屋(以下简称河东花园房屋)。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82平方米,建筑面积372平方米。由于历史原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被告的弟弟罗某新、弟媳梁某娣3人名下。罗某新、梁某娣承认该房屋实际是原告、被告共有的。1998年6月10日,被告、罗某新、梁某娣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罗某新、梁某娣3人将河东花园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占房屋100%产权。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河东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予以见证。被告、罗某新、梁某娣又于2001年4月16日将河东花园房屋赠与原告及原、被告的子女罗某民、罗某仪。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法律服务所对该赠与行为作了见证。2002年12月28日,原告以100%产权人身份,按照《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将河东花园房屋申报在原告名下,申报号码:T11303A01062。
被告于1994年在深圳市宝安区黄麻布工业街某房屋(以下简称黄麻布房屋),基底面积14802平方米,建筑面积30866平方米。
2006年2月22日,原、被告经我国香港特区法院判决离婚。其子罗某民已成年,其女罗某仪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离婚时未对上述两栋房屋的分割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离婚后河东花园房屋由原告收租,黄麻布房屋无人使用。2006年8月30日,被告取得黄麻布房屋的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5000220777号)。被告为100%权利人,房屋登记价为246400元。
另查明,原告罗某清自诉2001年开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问题。被告承认该事实,并表示2001年之所以将河东花园房屋赠与原告,是因为当时双方感情已不好,两人共有两栋房屋,每人各分一栋,所以连同其自己的份额一并转给原告,方便以后离婚处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点是:(1) 原告是否通过赠与方式取得了河东花园房屋产权; (2) 原告请求分割黄麻布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是否通过赠与方式取得了河东花园房屋产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河东花园房屋本系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该房屋应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案外人罗某新、梁某娣并非河东花园房屋的所有人,对于该事实罗某新、梁某娣亦予承认。因此,1998年6月10日,被告、罗某新、梁某娣3人及原告签订协议,将河东花园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占房屋100%产权,其行为目的是罗某新、梁某娣以“转让”这一法律行为,将本不属于自己而登记于其名下的财产,返还原、被告。因而该民事行为恢复了河东花园房屋原本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产权原状,也证实了罗某新、梁某娣对登记于其名下的河东花园房屋产权已作处分的事实。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001年4月16日,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被告和并非房屋共有人的罗某新、梁某娣,再次签订协议将河东花园房屋“赠与”原本就是房屋共有人的原告及原、被告的子女。而此时罗某新、梁某娣是在1998年6月10日已对河东花园房屋产权归属作出处分的情形后,再次予以“赠与”处分,事实上处分的是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而非其本人的财产,故该“赠与”行为有悖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其后原告以100%产权人身份,按照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程序,将河东花园房屋申报于其名下,拟登记的产权人也明显与所谓的“赠与”中的“受赠人”主体不完全一致。而在该行为与“赠与”合同的内容相违背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赠与人” 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当时双方实际上是以“赠与”这一形式掩盖分割共同财产的真实目的。结合原、被告当时感情已不好,被告有每人分得一栋房屋以便离婚时分割财产想法的案件事实,说明原、被告等人就河东花园房屋产权归属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将由于历史原因登记在被告、罗某新、梁某娣3人名下的河东花园房屋,还原其真实产权关系,并将其登记于原告名下。
而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提出分割河东花园房屋,则是顺应当时河东花园房屋和黄麻布房屋产权登记的现状,确认原告分得河东花园房屋的事实,原、被告对河东花园房屋的处分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整体处分行为。
综上,原告所持通过赠与取得了河东花园房屋产权的主张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分割黄麻布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已经我国香港特区法院判决处理;其共同财产应为河东花园房屋和黄麻布房屋,双方并未对两栋房屋的分割问题作出书面协议。而从离婚时双方控制房屋的现况来看:原告已以100%产权人身份,按照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程序,将河东花园房屋申报于其名下;被告亦以100%产权人身份办理黄麻布房屋的产权证,并于2006年8月30日取得房地产证。以上案件事实说明,双方虽未就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但对各自分得一栋房屋的事实是默认的;且从河东花园房屋和黄麻布房屋的所处地段看,河东花园房屋的价值远高于黄麻布房屋的价值,双方对两栋房屋的处分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所持财产的具体情况,却体现了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利益上的平衡。综上,原告在已分得河东花园房屋的情形下仍要求分割黄麻布房屋,有悖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原告罗某清、被告罗某虽然没有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一份明确的财产分割协议,却通过实际行动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事后原告要求法院分割房产即不认同之前的财产分割。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为之前分割方式已经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原则,未支持原告的重新分割请求。
案例13:张某诉萧某离婚案
[(2006)岳民一初字第403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88条,关于离婚时一方的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1992年生育一男孩。原告曾于199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双方争吵和打架依然发生,夫妻感情日益恶化。1998年被告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长期在外务工。自1998年外出打工至200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联系甚少,被告回长沙都没与原告见面,仅仅于2002年汇给原告2200元。其间,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将夫妻双方原购住房与原告父母的旧房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进行交换,并将此房屋出租,原告则与其独自抚养的儿子居住于其父母家中,以减少家庭开支。2003年至今,被告与家庭联系日益减少,仅为其儿子换电脑,购买过复读机、MP3和自行车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后因原告无力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重担,被告又承担了2003年后的学费,但未支付小孩的其他抚养费。2006年3月,原告从其所在单位下岗,并办理协保手续,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7872元已用于原告本人的协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未发放给本人。
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从2004年8月开始患病,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4773元。原、被告的儿子从读书开始,由原告支付的学费合计为16411元。
又查明,为购买房屋,原告借款7700元;被告借款19000元;双方无债权。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经鉴定价值为78488元。
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从2003年至今分居已超过2年,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萧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的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借款购买,因原告多年来独自抚养小孩,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多,而被告不但未尽丈夫的责任,而且未尽父亲的责任;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不仅仅是金钱上的付出,更多的是时间、精力的付出,而时间、精力的付出不是金钱所能衡量的。
被告对家庭,不但金钱上付出较少,而且时间、精力几乎没有付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承担了小孩多年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故在原、被告为购买房屋所负债务的分担上,应由各自承担其所借债务,即原告承担本人借款7700元;被告承担本人借款19000元。因被告现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不清楚,且在诉讼后期联系不上,故原、被告位于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39244元。关于原告因办理协保手续而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因有证据证实此款未发放给本人,故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案例评析】
该案原告多年来独自抚养小孩,对家庭尽了更多的义务,而被告对家庭的付出无论从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颇少,所以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2万元经济补偿的诉求。从本案也可看出,在家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其实承担了家庭更大的责任,虽然经济补偿制度应当适用于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但是法院实践审判时还是会基于一方在家庭中承担更多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负担,而要求配偶给予经济补偿。可以说本次立法的修改可能也是基于实践中更多如此操作的情形以及对该法条真正适用的考虑。
案例14:宋某与刘某离婚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2011)洛民终字第706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89条,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被告宋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约定。1998年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1995年,原告刘某与王某共同出资承包了某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的雪糕厂,共同经营。1997年10月7日,经双方对雪糕厂的经营进行清算,确认原告刘某替王某多承担了债务及投资款共计4114382元;此后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5月31日,刘某为索要上述款项,将王某起诉至法院;经某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确定,判决王某向刘某偿还垫资款4114382元;承担诉讼费2374元。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6年9月1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王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刘某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涧法执字第48l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2450元。2007年10月21日王某因病去世。2009年3月,刘某向本院执行局申请追加宋某为(2006)涧法执字第481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宋某向其履行偿债义务。2009年6月10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宋某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后宋某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9月4日,某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民事裁定书制作前,宋某与王某已非夫妻关系,裁定追加宋某为被执行人不妥,撤销了该民事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2010年6月20日,原告刘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王某在承包经营雪糕厂过程中欠刘某的款项共计4351782元,已经终审判决予以确定,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执行的245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因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1995年至1997年10月间,被告宋某与王某尚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宋某在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双方在离婚时对房屋、家电等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却对债务问题未作处理,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宋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刘某的债务在2006年才由法院终审确定,系发生在宋某离婚后不应由宋某偿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宋某对王某拖欠原告刘某的债务41040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本案诉讼费827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与前妻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约定,应当由上诉人宋某举证,且即使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进行约定也并不能仅据此认定相关债务为个人债务。上诉人宋某不能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其前妻王某个人债务的证据,证明其不应当对与前妻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债务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债务为共同债务,判令宋某对与前妻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债务属于宋某与前妻王某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刘某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宋某与前妻王某主张权利,本案相关债务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刘某知道王某去世后,该共同债务已无法从王某处直接执行清偿之时开始计算,上诉人宋某上诉称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该案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即认为一个经营行为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时,为了支持该经营而借贷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双方离婚之时未对共同债务进行约定,则推定为依然以离婚之后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此类判决使得以离婚作为逃避债务的方式不再可行。
案例15:黄某与邹某卫经济帮助纠纷案[(2006)新民初字第407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90条,关于离婚时一方的经济帮助请求权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卫均系聋哑人,二人于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育一子邹某某,1998年起双方在被告所在单位西京医院青年楼某号居住生活。房租水电等费用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以双方性格严重不和、5年分居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达成离婚协议,并在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明确的约定。离婚后双方之子邹某某随被告邹某卫生活。2005年12月原告以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居住离婚前双方租用的房屋。2006年1月10日西京医院营房科向邹某卫下发清房通知,限其于2006年1月15日腾房。邹某卫于2006年1月14日将其财产搬出,原告黄某也搬出其部分财产。原告黄某在本案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以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邹某卫支付其自离婚后3年的租房费用每月计120元,合计432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且认为与原请求无关。
黄某现系西安邮政局临时工,每月基本工资500元,被告邹某卫每月工资850元。
经济帮助是指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能力帮助的一方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给予适当财物资助的制度。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基于离婚而依靠财产分割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一方。作为一项离婚救济制度,经济帮助的行使有着严格的时限性,即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而不是离婚后行使。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生活困难一方原基于配偶关系所享有的经济帮助请求权和有能力帮助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同时消灭。本案原告在离婚后以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原配偶即被告予以经济帮助,不符合经济帮助的要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该案中法院认为黄某向前夫邹某卫要求经济帮助的请求不合理,因为她的主张是在离婚之后。如果离婚之时未有明确主张,是否在一定时限之内可以单独请求,这个在理论上还是值得探讨的。
案例16: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92条,关于离婚一方当事人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虚构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47条第1款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婚姻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案例评析】
尽管想要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能会通过各种手段转移财产,但是法官都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进行审查,并会要求当事人就不明财产的流转动向进行解释。若没有正当理由,法院是可基于该规定要求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