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略)
第二章 结
婚
案例1:徐某、雷某重婚无效导致离婚协议无效案[(2020)冀民申4950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51条、第1062条、1087条,关于重婚为无效婚姻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徐某(男)与李某(女) 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后徐某与雷某(女)又登记结婚。在徐某与雷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套住房,并进行了装修。后徐某与雷某协议离婚,并约定该住房所有权归雷某所有。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徐某与雷某的离婚协议无效,并判决房屋所有权归李某与徐某共有。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协议无效,房屋所有权归李某与徐某共有,雷某不服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申请人徐某、李某合法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徐某与再审申请人雷某又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其重婚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其二人登记离婚亦不合法,不能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其二人签订的所谓离婚协议及变更离婚协议书均没有合法依据。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主体部分系李某与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自杨树生处购买,雷某未举证证明其对购房主体部分有出资,仅主张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补缴物业费、暖气费、办理过户更名有过出资,故认定涉案房屋属李某、徐某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取得,其财产利益应归二人所有。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雷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婚姻因重婚而无效的法律效果。重婚被确认为无效的,因此离婚协议也是无效的。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双方的财产原则上按照共有财产来处理,但是因重婚而无效的财产分配不得损害合法婚姻之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徐某与雷某结婚构成重婚,是无效的,双方的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也是无效的。徐某与李某系合法婚姻,在此期间任何一方所取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徐某所购买之住房应当为其与李某的共同财产,而雷某不能证明自己为购买该房屋出资,故其不得主张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
案例2:肖某与许某未达法定婚龄无效婚姻效力补正案[(2020)黔06民终2174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51条、第1062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关于未达法定婚姻效力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肖某与许某因未到法定婚龄,通过虚报年龄于2003年2月4日取得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9月25日生育小孩许甲,2006年9月1日生育小孩许乙,2009年3月6日生育小孩许丙。肖某与许某于2020年1月21日重新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该结婚证载明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在该日期前,婚姻双方没有事实登记行为,该日期是登记机关补发证时将双方达到结婚年龄的日期载明为登记日期)。
刘某与许某自2016年3月前后起至2019年端午节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6年4月15日开始到2019年7月15日期间,刘某(微信名为“九美子”)共通过微信收到许某钱款14879017元,共向许某支付钱款9686424元(以总支付18085024元扣除转账减去退款部分83986元计算)。以上扣除刘某支付给许某后,刘某还收到许某钱款合计11792593元(以14879017减去9686424再加上66000计算)。
一审法院对于肖某的其他请求金额,因肖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以认定;对刘某辩称交现金给许某85000元的主张,因刘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与许某虽然系虚报年龄取得结婚证,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达到法定婚龄,且2020年1月21日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时,结婚证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婚姻登记机关已经认可自双方符合法定婚龄时即2006年6月15日,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便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该规定,许某在务工期间取得的收入,应当属于肖某与许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共同财产,肖某与许某有平等的处理权,肖某与许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未约定分别所有,故该平等处理权具有不可分性。因此,许某在与刘某来往期间未经肖某同意,向刘某支付钱款的行为,侵害了肖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权。刘某据此而取得的财产不具有合法性,属于不当得利。肖某作为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刘某返还该不当得利。为此,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17条,《民法总则》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判决:由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肖某、许某11792593元。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肖某、许某负担1923元,由刘某负担1000元。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将案件争议焦点总结为三个:(1)一审法院认定肖某与许某在2006年6月15日以后属于合法婚姻关系,是否正确;(2)许某转给刘某的钱款是否属于肖某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3)刘某是否只应返还许某转给刘某钱款总额的一半。
关于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肖某与许某婚姻无效的情形于2006年6月15日即已消失,二人于2020年1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后,其婚姻效力及于2006年6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肖某与许某在2006年6月15日以后属于合法婚姻关系,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许某转给刘某的钱款是许某与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许某务工取得的经济收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肖某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刘某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关于焦点三,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肖某与许某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未作特别约定,应属共同共有,其处理权具有不可分性。刘某所提其只应返还从许某处获得钱款总额的一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因未达法定婚龄结婚的效力问题。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重婚的、未达法定婚龄的、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均属于无效婚姻。但是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无效时,该无效事由已经消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尤其适用于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结婚的。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取得结婚能力之日起,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即转变为有效的婚姻,受原《婚姻法》的保护。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即支持了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后婚姻即转变为有效的观点,同时基于该有效的婚姻作出了有关夫妻财产的判决。
案例3:王某胁迫杨某复婚案
[(2020)京02民终8623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52条、第1083条、1085条,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杨某、王某于200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王某一、王某二。2019年7月23日,双方至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 二名女儿由杨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至二女年满20周岁,并可随时探望;(3) 坐落在大兴区亦庄新城111街区B01R12地块二类居住用地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某住宅楼401(合同地址,房本下来以房本地址为准)房屋离婚后归杨某所有,该房屋贷款离婚后由王某偿还;(4) 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2019年8月23日,双方至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复婚手续。
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与王某的复婚行为。杨某称,自己于2019年8月23日与王某复婚系受王某胁迫,2019年8月21日晚王某殴打过自己与朋友耿某,且至亦庄派出所做过笔录,并提交照片、诊断证明、光盘、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其中,照片显示其有受伤情况、床头被划破、床单被烧毁;亦庄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9年8月24日开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诊断为左侧肩软组织损伤、左胸部皮肤裂伤;北京同仁医院于2019年8月24日开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诊断意见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光盘显示2019年8月23日早晨王某携带木棍进出电梯。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照片显示的杨某伤情与诊断证明均非自己打伤,床头、床单受损亦与201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无关,携带木棍是因杨某一直与案外人耿某有染,因担心对方在杨某处故自己携带了装饰用的桃木棍防身,只认可与案外人张某的聊天记录,但自己的目的仍是挽救婚姻。
王某提交从杨某手机导出的照片与视频、协议书、杨某写给自己和女儿的信等证据,称杨某一直与他人有染,2019年8月21日晚曾与杨某及耿某发生冲突;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共同拥有的房产(双方均认可该房产即离婚协议中所约定之房产)归王某、王某一、王某二所有,杨某自动放弃所有产权,原离婚协议书同时作废,二个女儿之抚养权归王某,杨某、王某在此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手印。杨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耿某仅系自己的普通朋友,且王某出轨在先,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杨某主张自己与王某2019年8月23日的婚姻登记系受到王某胁迫,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结合王某之抗辩与所提交之证据,应当指出,杨某之证据并未充分有力证明该婚姻系王某以给杨某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故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法院对杨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杨某主张被王某逼迫复婚,要求撤销婚姻关系,但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杨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一审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某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杨某的上诉请求。
【案例评析】
基于胁迫所缔结的婚姻为可撤销婚,被胁迫人有权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的1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胁迫缔结的婚姻当然也包括复婚在内,复婚在法律上也属于结婚的范畴,与第一次结婚在法律上的评价没有区别。唯当事人主张撤销权,须证明胁迫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胁迫的构成,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撤销权。
案例评析与指引第三章 家庭关系案例4:王某、黄某夫妻财产约定无效案[(2020)粤01民终11382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关于虚假表示行为效力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王某、黄某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广州市海珠区某处3006房产权登记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在王某、黄某名下,由二人共有。2017年10月18日,王某、黄某共同在海珠区不动产管理部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内容为:3006房是以黄某、王某名义登记的房产,上述房产依法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现我们经充分协商约定如下:上述房产归黄某所有;上述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如有虚假及产生纠纷双方愿各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落款有王某、黄某签名。随后双方亲自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3006房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黄某一人名下。
广州市番禺区某处302房产权原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2017年12月6日,王某、黄某共同在番禺区不动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内容是:302房原权属人王某,现男女双方约定将上述房屋产权人转为黄某,同意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自负。落款有王某、黄某签名。随后双方亲自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302房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黄某一人名下。
王某、黄某均确认上述两房屋在变更产权登记之前均属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当时打算在番禺区再购买一套房屋,又听说王某名下必须无房产才可再行购买,故将上述3006房及302房均更名至黄某一人名下。王某主张两房屋虽然已登记在黄某名下但至今仍是其与黄某的共同财产;黄某主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就属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不再是共同财产。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某与黄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由王某、黄某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共同签订,双方在落款处签名确认。王某、黄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签名这一行为的意义及基本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备要件,在本案中虽然双方以协议约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如前所述,双方的本意并非是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归黄某一人所有,也无证据显示王某将涉案房产赠与黄某,而只是为了购买房产的需要,故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王某、黄某二人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协议书》无效,撤销了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我国民法承认和保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不论是结婚时还是结婚后,夫妻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夫妻一方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违反。但是,夫妻财产约定作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本案中的两项夫妻财产约定旨在规避地方购房政策,属于虚伪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5:李某诉石晓某抚养纠纷案———非亲子关系的抚养费返还和精神损害赔偿[(2017)京0111民初10637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73条第1款,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李某与石晓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相识相恋,当年年底订婚并开始同居,1999年11月登记结婚,2000年6月22日生育一女李雨某。2009年6月,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李雨某由其父李某自行抚养。后李雨某一直由李某独自抚养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初,石晓某将李雨某接走,与其共同居住至2016年12月底。在此期间,李某每月给付李雨某一定金额的抚养费。自2017年开始,石晓某自行抚养其女李雨某。
2017年2月10日,李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与李雨某进行DNA亲子鉴定,结论为排除李某是李雨某的生物学父亲。石晓某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石晓某与他人生育一女,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李某较大的精神痛苦。对此,石晓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李某要求石晓某返还其为李雨某支付的抚养费请求,因其并非李雨某的生物学父亲,李某为李雨某支付的抚养费应由其母亲石晓某给付。关于给付数额,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消费支出水平,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定为20万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考虑到石晓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给李某造成较大精神创伤,故对于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5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欺诈性抚养引起的纠纷。男方误以为抚养的子女为亲生子女,经医学鉴定后,得知其为非亲生女儿后,诉请前妻返还抚养费,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此类案件中,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原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该子女自始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与该子女在否认前的抚养关系,属欺诈性抚养关系。对于欺诈性抚养,各国立法均确认受欺诈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返还的请求权。尽管《民法典》第1073条仅规定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并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但因原抚养人并无抚养义务,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用对子女的生父母而言构成不当得利,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已经支!的抚养费用,当无疑问。
另外,本案中石晓某在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存在严重过错,侵犯李某人格尊严和基于夫妻之间相互忠实而应享有的合法利益,导致李某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责任编有关规定,李某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6:赵某兰与曾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010)浙温商终字第460号]【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案例事实与裁判】
曾某荣与陈某春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1月8日结婚。2009年8月26日,曾某荣向赵某兰借款50万元,并由曾某荣出具一张借条交赵某兰收执,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一审中,原告赵某兰诉称,两被告曾某荣、陈某春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6日,被告曾某荣找到原告以资金需要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曾某荣承诺马上归还借款,所以当时双方仅口头约定,利息以月息1%计算,当天被告曾某荣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去银行找被告曾某荣催讨,不料被告已经辞职,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即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春辩称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其与原告本人也不相识,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曾某荣三年来的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借款即使真实也与被告陈某春无关,系曾某荣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兰与被告曾某荣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陈某春应否对曾某荣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以夫妻一方名义发生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看夫妻双方有无借款的合意或双方共享借款利益。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借款合意或共享利益,也未能证明曾某荣的借款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本案借款首先难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春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赵某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债共签” 为基本原则,同时与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相呼应,明确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其他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体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伦理的立法理念。本案中曾某荣以个人名义向赵某兰借款50万元,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且赵某兰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曾某荣与陈某春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属于曾某荣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向曾某荣个人主张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