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则只能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以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加之债权人,以督促债权人在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能够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伦理。夫妻单方举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目的,可以依据理性第三人的视角对家庭的经济水平、消费习惯以及当地的社会交易观念等予以综合考察并裁断。〔2〕【对照适用】
各国民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以日常家庭事务为基准进行认定,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1980年《婚姻法》第32条规定:〔1〕
〔2〕
王战涛:《日常家事代理之批判》,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
汪洋:《夫妻债务的基本类型、责任基础与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债务解释〉实体法评析》,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为解决共同债务认定的困难,曾经颇受争议的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属于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除外。该规定虽然能够较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也使得许多无辜配偶“被负债”,引起广泛质疑,被《民法典》和新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所废弃。
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其与个人债务的区分。
第一,婚前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则上,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但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另一方亦享受其利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范围。具体包括如下。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负担的债务,该房屋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人所负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投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或者协议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
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夫妻双方本属于共同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可以视为夫妻个人债务,但是这种约定不能当然及于债权人,对债权人没有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
6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夫妻财产约定,亦称夫妻财产制契约,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之人就婚后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所订之契约。〔1〕约定财产制,是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适应了当前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个体财富日益增多、社会成员尤其是女性人格和财产独立的时代要求,是对越来越多的夫妻渴望对夫妻间财产关系作出自主安排,以及自由选择财产制类型、内容等方面多元化需求的积极回应。〔2〕
关于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条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1) 约定主体必须适格。当事人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1〕
〔2〕
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287页。
王明文:《论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模式、性质和效力》,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力。(2)约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如果一方以胁迫、欺诈手段,使另一方作出违反自己真实意愿的约定,另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能借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不能通过财产约定免除法定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第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既包括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关于约定的类型,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类型作为双方约定的夫妻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部分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只将部分财产设为夫妻共同所有,由双方约定属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分别财产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时间和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婚前订立,也可以选择婚后订立,但婚前订立的协议只能在婚姻关系成立时生效。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这种书面形式不具有对外公示性,也就不能产生对外效力,许多学者提出建立完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之登记公示制度,以平衡保护夫妻一方和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制度目的。〔1〕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登记方面的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登记公示制度。
第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
第二,约定的对内效力。夫妻一方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违反,离婚时的财产争议按照约定处理。第三,约定的对外效力。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仅仅需要书面形式,不需要公示程序,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为维护第三人利益,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内容的,才对其发生效力,而且夫妻一方负有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的举证责任。
〔1〕汪家元:《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之适用困境与规制完善》,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期。
【对照适用】
与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更能体现当事人的个性化需要,所以世界各国都比较重视约定财产制的作用。
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瑞士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法律中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关于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两种立法例:〔1〕(1) 选择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即法律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选择,法律未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当事人不得选择,且不能通过契约变更财产制的内容。如德国、瑞士。(2)独创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即法律不设置典型的财产制,而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适用哪种财产制及具体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如日本、韩国。
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作出规定。1980年《婚姻法》在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约定财产制。
实践中须注意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关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由此,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前,赠与人皆可基于合同编关于赠〔1〕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5—286页。
与合同的规定行使其任意撤销权。〔1〕如果依照上述解释的精神,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全部或部分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的动产交付或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应当按照合同编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即一般情况下,赠与方有任意撤销权。但是,我们认为,夫妻之间依财产约定所为的赠与行为与一般的赠与行为不同,带有自身特殊的情感考量,具有浓厚的伦理色彩,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单纯的赠与行为,而应一般地维持其效力,不能任意撤销之。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共同关系,即两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所成立的法律关系。〔2〕因此除非共有关系消灭,否则各共有人原则上不得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如果当事人对婚后所得没有约定的,除依法应归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共有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成立的共同共有关系,一般仅在婚姻关系终止或者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方能分割共同财产,否则单方无权要求分割。
自婚姻家庭立法而言,本条规定是《民法典》新增内容,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理论上属于“非常财产制”的范畴。虽然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从社〔1〕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页。
会生活层面考量,夫妻共同财产常常是由具体的夫妻一方掌握控制,而在其存在不当管理共同财产或阻止另一方正当管理时,善意的夫妻一方权利如何得到救济?尽管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制约定排除财产共有制,实现物权的重新配置,但这是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上的,此时显然难以获得对方同意。夫妻一方面临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侵害时,唯有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实现权利救济,否则必须承受另一方侵害带来的不利,难谓妥当。〔1〕2011年7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现已失效,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规则明确规定了下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满足一定条件,夫妻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分割共同财产,契合了夫妻财产争议日益增多的社会需要。
根据本条规定,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限制条件非常严格,必须基于以下两种重大事由。
其一,夫妻一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隐藏,是指为达到非法目的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不让对方知悉。转移,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造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假象。变卖,是指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售夫妻共同财产,且!售所得款项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毁损,是指故意毁坏、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挥霍,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不必要的消费,如不合理的高消费、赌博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是指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虚构债务,达到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夫妻一方具有上述行为,还需要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的程度,判断是否达到“严重” 程度,应当结合行为的性质、财产的数额、造成影响的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如果夫妻一方具有上述行为并达到严重程度,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其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正确理解本项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郭志勇:《论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规则的适用———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解释为中心》,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第一,本项所规定的“扶养”是广义的扶养,包括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
第二,本项所称“扶养义务”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而不是仅因伦理道德和个人情感产生的。其包括父母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的法定义务,特定条件下祖孙之间抚养和赡养的法定义务,特定条件下兄弟姐妹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第三,本项所称法定扶养义务为夫妻“一方”所具有,如丈夫对于自己的父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而妻子没有法定义务。如果双方具有共同的扶养义务,比如对双方共同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争议,则应当通过请求抚养费支付的途径解决,一般不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被扶养人须患有“重大疾病”。重大疾病的确定应当结合有关诊疗规范、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五,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1〕【对照适用】
为了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或地区一般都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日本民法典》第758条规定:(1)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2)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财产,因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时,他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许其自行管理。
(3)对于共有财产,可以与前款请求一起,提出分割请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10条规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1)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2)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3)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4)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5)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能进行分割,以保持婚姻关系的存〔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6页。
续基础和稳定性,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本条规定时要严格把握这一原则,将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在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内,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避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障功能。为此,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8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夫妻一方请求婚内财产分割,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分割。在法院主持分割时,应注意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尤其应防止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情况。当然,对于无主观恶意目的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即使减损了债权人可受清偿的责任财产,但并不构成对债权人利益之损害。因为正常交易中债务人责任财产本就处于动态变化中,这是订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可以预见到的正常风险。〔1〕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规定。
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发生,既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也包括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行解除,只能因依法送养或一方死亡而终止。二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基于依法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基于扶养事实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1〕郭志勇:《论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规则的适用———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解释为中心》,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父母子女关系是最为重要的身份关系,法律规定具有高度的强制性。
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供养子女、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保障子女的生存,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抚养义务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日常生活中照料。
法律对于父母的抚养义务划定了一个边界,而划定的标准结合了形式与实质的双重维度。〔1〕抚养的对象包括以下两类子女: (1) 未成年子女,即不满18周岁的子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任何情况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离婚后仍然要承担抚养义务。但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2)特定的成年子女。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第一,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以下两种:一是尚在校接受高中或高中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二是因丧失、部分丧失劳动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第二,父母有抚养的能力,即父母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后尚有余力。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此处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抚养费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可以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成年子女因为主观原因如拒不参加劳动等,不能满足自己生活的,父母没有继续抚养的义务。
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主要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具〔1〕侯学宾:《抚养义务的边界》,载《检察日报》2018年12月19日,第007版。
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2)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3)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4)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赡养费包括基本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用。〔1〕所以,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仅是给付赡养费,而是具有多方面的内容。
本条对赡养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赡养费支付条件进行了规定。赡养义务人为成年子女,赡养费支付请求权人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
【对照适用】
父母子女关系是最为亲近、至关重要的亲属关系,其所负的抚养和赡养义务在原则上都是无条件的法定义务,各国法律都极为重视。只不过在立法中的规范有所不同,比如, 《日本民法典》专设“扶养” 一章对广义的扶养作出整体性规范,而我国《民法典》则是在父母子女关系中规定彼此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更方便法律适用。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类情况。
第一,已经成年的在校大学生是否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对于很多中国父母来说,孩子升入大学是人生大事,甚至是改变整个家庭命运的机会,父母供给子女上大学的学费、生活费等是一件天经地义的事情,哪怕为此付出再多也在所不惜。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校成年大学生起诉父母索要抚养费的相似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往往截然不同。〔2〕从《民法典》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很难将已经成年的在校大学生归入“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之列,其抚养请求权很难获得支持。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成年的在校大学生一般也具有完全劳动能〔1〕
〔2〕
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编著: 《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16页。
杨波: 《论成年在校大学生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兼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缺陷与完善》,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5期。
力,通过课余时间勤工俭学、假期打工、助学贷款等也可以维持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在此情况下出现了法律与现实的脱节,值得仔细考虑。
第二,在父母具有劳动能力、生活也不困难的情况下,是否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我们认为,根据对该规定的文义解释,赡养费的请求权主体是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反面解释则为:如果父母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不困难,则不具有请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基本持此观点,对于有生活来源的父母提出的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往往以不具备生活困难的条件为由不予支持。但是,我们绝对不能认为成年子女对具有劳动能力、生活不困难的父母没有赡养义务。因为赡养义务是多方面的,赡养费的支付是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内容之一,而不是全部内容,也不是唯一内容。此时,子女虽不承担支付赡养费的义务,但仍须承担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应当经常性地探望父母,与父母进行感情交流。
另外,赡养义务是一项无条件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父母对自己未尽抚养义务或者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大陆法系传统上区分亲权与监护,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育、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和义务的统一。〔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保护,是“亲权”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典》借鉴英美法系做法,没有规定亲权制度,而是建立了统一的监护制度。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同时又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我国法律通过规定监护制度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实质上实现了亲权制度的功能。
从法律发展史来看,无论是古代西方还是东方,亲权都是一种家父对〔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3页。
子女的完全支配权。“家父拥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处刑和惩罚的权力;他规定家庭的生活方式,并且可以决定家子何时可以脱离父权支配,即儿子何时可以建立自己的家庭,女儿何时可以结婚。”〔1〕现代民法已经不再承认亲权具有支配权能,而是强调保护、照顾是亲权的核心权能。“在现行的《法国民法典》中,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已没有家长权、支配权的品质,除仍沿用亲权这一制度术语外,在实质内容上主要表现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照顾、保护。”〔2〕为了彻底剔除亲权一语中隐含的父母支配子女的意义,德国民法用父母照顾权取代了亲权。我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必须进行教育和保护,有利于保障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也可防止未成年子女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及时矫正不良行为。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依法”指向的是《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的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关于监护责任的解释和适用,将在侵权责任编具体展开。
在调整父母子女关系方面,需要坚持和贯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又称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是由世界上最重要的保护儿童权利之纲领性法律文献———— 《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确立的。
它目前已经是两大法系国家民事亲权立法所遵循的首要基本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亲权制度中的确立导致亲权属性为之一变,由民法上的私权利义务转变为兼具私权利义务与社会权利义务属性的新型权利。〔3〕在强化父母监护责任的同时,加强社会监督和国家干预,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对照适用】
对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1〕
〔2〕
〔3〕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7页。
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0页。
肖新喜:《亲权社会化及其民法典应对》,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
大多规定了详尽的亲权制度,如《日本民法典》中专门设有“亲权” 一章。比较而言,我国《民法典》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则简洁通俗,颇具特色。
本条在适用时,需要结合总则编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本编关于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的其他规定、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准确认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范围。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的规定。
婚姻自由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属于每一个符合相应条件的公民。本条规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无论父母离婚或是再婚,子女应当尊重,不得干涉,更不能因此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现实生活中,受落后的传统观念束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老年人离婚、再婚面临诸多障碍,其中子女干涉是比较常见的原因。
其一,父母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无论离婚或再婚,子女应当充分尊重父母的选择。第一,子女不得干涉父母离婚。父母的婚姻是否幸福、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当事人最为清楚,若父母决定离婚的,子女可以进行沟通劝解,但不得干涉和阻挠。第二,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若父母离婚或者一方去世,是否再婚、与谁结婚应由父母自主决定,子女不得干涉、阻挠,尤其不能以不履行赡养义务相威胁。第三,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后的生活。父母再婚后的生活应由父母自主决定,子女不能越俎代庖、强行干涉。
其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法定义务。而且,这种赡养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在世且需要赡养,子女就应当履行这一义务。如果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子女就应当履行支付赡养费这一义务,不得另外附加条件、课加要求。所以子女不能因父母再婚而不尽赡养义务,否则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
【对照适用】
本条是一项非常有中国特色的规定,也较为原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子女干涉行为的性质和责任。子女干涉父母婚姻,首先,侵犯的是父母的婚姻自主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若以暴力手段干涉婚姻的,还可能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再次,子女因此拒绝支付赡养费的,父母可提起诉讼,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最后,子女拒绝赡养父母情节恶劣的,还可能构成遗弃罪。
第—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父母和子女相互之间有继承权的规定。
血脉和财产的传承是人类的本能,也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继承是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时起,依法将死者生前所有,死后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人何以取得遗产?因为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而且亲属关系越近,继承的顺序越优先。父母子女为至亲之人,除相互之间的抚养和赡养外,父母和子女之间相互有取得彼此遗产的权利,亦属情理。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准确理解本条的关键是明确“子女”和“父母”的具体范围。
一、子女
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血亲。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养子女。
婚生子女是在合法婚姻关系期间受孕或所生育的子女。婚生子女,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不论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都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是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民法典》第1071条第1款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平等权利。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者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因其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再婚而形成的一种亲属关系。并非所有继子女都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继子女能否享有继承权,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是指被收养的子女。《民法典》第1105条第1款规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成立拟制的血亲关系,但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依法解除,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二、父母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在遗产继承方面,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均有对其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遗产的继承权。因父母子女有对应关系,在此不再一一介绍。在父母作为子女财产继承人方面,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有学者指出,按照遗产流转方向和人的生死规律,父母继承子女的遗产较为少见,同时也须防止遗产向旁系血亲流转,遗产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继承,因而使财产落入甥侄子女手中,故父母应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存在时,父母不继承,这并不违反中国的孝道原则,也并非违反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原则,并且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都规定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1〕【对照适用】
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各国立法在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份额等〔1〕杨立新:《民法分则继承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方面难免有所差异,但现代社会的家庭结构日趋简单化,亲子之间的继承关系成为继承制度的核心。各国一般都规定子女作为父母最优顺位继承人,而父母作为子女的继承人顺位方面,一般列为次优的顺位,如《日本民法典》。我国《民法典》保留自1985年《继承法》以来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将父母、子女、配偶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法律适用中须注意的是,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即继子女享有所谓“双重继承权”。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当然也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养子女对养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另外,本条规定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如果死者生前立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应当先执行遗嘱,即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
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即在登记婚姻或者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外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等。非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也存在血缘关系,造成非婚生的原因在于父母,不应由子女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所以在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不应和婚生子女有所区别。为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依据《民法典》本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全相同,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关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一般无须加以特别地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由生父自愿表示认领,二是强制认领。生母指认该子女的生父为其丈夫以外的第三人而遭否认时,生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以确认;在必要时,可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生父的身份通过认领被确认后,即和生母一样负有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从世界范围来看,立法上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态度,有从歧视到平等保护的过程。目前,在绝大多数国家,无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其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样的,并不区别对待。在“子女本位”的立法理念下,有些国家的法典不再使用“婚生子女” 与“非婚生子女” 的名词。
如1998年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亲属编、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986年《越南婚姻家庭法》中均不再出现“非婚生子女” 一词。〔1〕我国《民法典》中虽然沿用“非婚生子女”的称谓,但毫无疑问只是历史形成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依据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三层意义。
第一,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我国,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这种权利义务是依据出生的事实、基于亲子关系产生,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父母都应履行相应义务。相应地,非婚生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如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亦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2)非婚生子女成年后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支付赡养费的义务。
(3)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前已述及。
第二,任何组织或个人对非婚生子女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对非婚生子女的危害和歧视可能来自家庭也可能来自社会,都会对非婚生子女的成〔1〕王丽萍: 《关于民法典中亲子关系的立法思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9年第2期。
长产生不利影响。如生父不承认其生父身份,拒绝确认亲子关系和承担抚养义务,或者其他兄弟姐妹拒绝其参与遗产继承。另外,出于社会偏见和制度漏洞,某些组织或个人也可能会存在歧视,本条规定要求社会对非婚生子女的隐私予以尊重和保护,给予非婚生子女良好的成长环境,有关组织也应改进相关制度和工作方法,依法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具有抚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有抚养义务,对于不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非直接抚养方,其履行抚养义务的形式主要为支付抚养费。与大多数国家不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但在《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了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如果亲子关系得到确认,非婚生子女可诉未尽抚养义务的生父或生母支付抚养费、承担抚养义务。自子女出生时始,若父母一方未对非婚生子女承担过抚养义务,子女有权向未直接抚养方追索自出生后的抚养费,并可就将来预计应当发生的抚养费用一并予以主张。
【对照适用】
在各国历史上,非婚生子女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生活中均遭受歧视。近代社会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态度已有了很大转变,但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仍然对非婚生子女加以歧视。例如,英国普通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不属于任何人的子女,其父不负有抚养义务;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张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不得为继承人。20世纪以来,很多国家通过准正和认领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强化了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于非婚生子女,与基督教不同,一向不甚鄙视。盖我国以往特别重视宗及家的存续,为绵延血统,维持家名,必赖有子嗣,最好是多子多孙,故泛许缔结婚姻外之性关系以达其目的。”〔1〕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婚姻制度,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15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1〕陈棋炎、郭振恭、黄宗乐:《民法亲属新论》,中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269页。
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从此确立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保护的制度。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结合《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只有亲子关系得到确认的,非婚生子女方可诉请生父或生母承担抚养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父之后妻或母之后夫。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母,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为继子女。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多元化的价值观念对传统的伦理道德产生巨大的冲击,我国离婚率持续走高,再婚重组家庭不断增多。自社会现实生活而言,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第三,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从法律标准来看,一般前两种情形下双方没有形成抚养或赡养关系,不构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只是一种姻亲关系;在第三种情形下,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构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间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该继子女与没有和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他们之间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消除。这样,此类继子女就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方面,与生父母保持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另一方面,与抚养自己的继父或继母又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此类继子女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
不得虐待或歧视,是对所有的继父母和继子女而言的,即不论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相互之间都不能虐待或歧视。对继父母而言,尤其是在继父母本身有亲生子女的情形下,不能因为自己和继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就在抚养教育方面对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区别对待,对继子女有歧视。不得虐待,即继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继父母不得虐待继子女;继父母年老后,继子女也不得虐待继父母。
【对照适用】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虽然没有提出“继子女” 的称谓,但在第16条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1980年《婚姻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在国外立法例中,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情况下只作为普通姻亲关系对待,但一般也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继父母具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律义务。
在实践中,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通过收养行为,成立拟制血亲,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该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生父或生母间的权利义务消灭。
实践中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要难点是关于“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我国立法对认定标准没有规定,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实践中亦有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注意以下方面:第一,受抚养教育的主体应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如果是已经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则不享有要求父母进行抚养的权利,自然也谈不上抚养教育问题,继父母子女之间一般不会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第二,受抚养教育的方式可以多样,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可以认定为进行了抚养教育。第三,抚养教育应经过一定的期间,至少具有数年的时间,继父母担任父母角色的时间足够长以和孩子之间建立紧密、依赖性的亲子关系,才可体现继父母子女之间抚养、赡养、继承等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实践中很多法官在判断关系是否形成时,往往将“居住在一起”作为判断的核心要素,只要有证据证明继父母与继子女满足“共同居住” 这一要素,就可以推导出继父母事实上扮演了“父母”这一角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1〕这是极为片面的做法,应当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认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承载着重要的社会伦理价值,是家庭关系的核心。亲子关系的产生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或者基于法律的认可,即亲子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拟制血亲包括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其成立与否,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进行判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以是否进行合法收养登记为判断要件;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以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为判断要件。
本条所涉及的亲子关系产生争议是针对自然血亲而言,包括确认事实存在但尚未明确的亲子关系和否认已经形成但事实上不存在的亲子关系。
实践中,因母亲可由子女出生的事实加以确定,故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主要是确定子女的生父。生父的确定只能通过血缘关系判定。血缘关系的判定方法,随着科技进步在不断改进,现在人们已经可用DNA鉴定来确定亲子关系,准确率接近100%。为防止亲子鉴定的滥用,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很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确立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即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推定其母亲的丈夫就是其生父。同〔1〕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
时,为了保护真实的血缘关系,又赋予了一定范围的主体否认该子女与所推定的生父之间血缘关系的诉讼请求权,即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与此同时,对于非婚生子女,也赋予了一定范围的主体确认该子女与自己或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诉讼请求权,即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本条在立法层面首次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作出规定。
本条确立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定之诉的基本规则,即父母和成年子女均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只有父母才可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其立法理由主要是:第一,亲子关系作为产生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身份前提,其安定性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至关重要。故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均应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婚姻家庭观念多元化和性道德较为宽容的时代背景下,青年非婚同居、婚外性行为的增多使在无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对亲子关系确认的需求越发明显。但此前我国原《婚姻法》未规定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定之诉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确定亲子关系的裁判规则不统一的问题。第二,虽《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从程序性规则的角度规定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但其未对亲子关系否认权主体进行合理限制,且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推定规则尚存不足,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第三,从域外立法看,由于社会经济基础、民族文化传统、社会习惯等因素的差异,对血缘关系的真实性和亲子关系的稳定性之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各国关于亲子关系否认权的主体范围不一,且各有利弊。因此,在结合现实需求和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基础上,在坚持男女平等和子女本位的理念下,婚姻家庭编新增了亲子关系之诉的权利主体,包括确认之诉的权利主体为父母和成年子女;否认之诉的主体为父母。这填补了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的立法空白,兼顾维护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和追求血缘关系的真实性,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1〕
一、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本条对于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作出规定,限于父亲、母亲和成年子女。父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生父自愿认可亲子关系的情形。母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生父不愿意认可亲子关系,生母以生父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子女和生父之间存在亲子〔1〕陈苇、贺海燕:《论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与制度新规》,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1期。
关系的情形。此外,父亲或母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实践中还包括孩子被抱错,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或者和父母离散,父母请求确认自己和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以生父为被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弃婴或者父母离散的子女以生父或生母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本条规定的原告范围没有包括未成年子女,是因为未成年子女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可以由母亲或父亲作为原告提出。
二、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般应认定为婚生子女,但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婚生子女实际上是婚外性关系所生的情况。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比如丈夫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与妻子所生子女之间没有亲子关系。对于可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本条规定将原告范围限定为父亲和母亲,将成年子女和其他主体都排除在外。可如此理解:第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应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基础,故应允许法律意义上的父或母提起诉讼,确定子女的生父和生母。第二,应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了亲情和亲子关系的社会事实的情况下,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应限制当事人以外的人否认亲子关系,故不允许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或母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第三,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后,子女应当负有赡养义务,为防止出现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后不再对原法律意义上的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成年子女不可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