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引

第三章 家庭关系03

字体:16+-

【对照适用】

对于亲子关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婚生子女推定和否认制度,也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虽然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但本条着眼于诉讼实践,基本能够实现解决亲子关系争议的制度功能。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方面,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直接影响到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21页。

定,原告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原告能够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亲子关系存在,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是夫妻在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二是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等;三是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5条规定,丈夫可以通过未曾同居、生殖不能等适当的证明排除生父身份;在英国,如能证明丈夫不能人道,或在子女可能受胎的时期不在,通过亲子鉴定等,则可对婚生推定提出否认,证实该丈夫不是子女的父亲;美国《统一父母身份法案》规定,夫妻分居不可能发生性关系,可以作为否认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1〕

另一方面,亲子关系被否认后,抚养费的返还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原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该子女自始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与该子女在否认前的抚养关系,可能构成“欺诈性抚养关系”。

欺诈性抚养这一概念,并没有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正式出现过,而是基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不断运用,从而被广泛接受和使用。〔2〕杨立新教授将欺诈性抚养界定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3〕并提出按侵权法律关系来界定欺诈性抚养问题的观点。对于欺诈性抚养,各国立法均确认受欺诈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返还的请求权。因原抚养人并无抚养义务,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用对子女的生父母而言构成不当得利,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已经支!的抚养费用。另外,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有关规定,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婚外情并生育子女,采取故意隐瞒的方式欺骗配偶,严重损害了被欺诈人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一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1〕

〔2〕

〔3〕

汪金兰、孟晓丽:《民法典中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构建》,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韩德强、冉超:《欺诈性抚养问题的三维解构》,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期。

杨立新:《论婚生子女否认与欺诈性抚养关系》,载《江苏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祖孙之间抚养、赡养义务的规定。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是除亲子关系之外最近的直系血亲。在我国传统的文化中,十分重视血脉传承和家庭伦理关系,而三代同堂抑或四代同堂以及“含饴弄孙”的文学描述,基本上就是老年人享清福的代名词。故而,在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中,祖孙之间的亲情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自然隔断或丧失。〔1〕祖孙之间虽然不同于亲子关系,没有当然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对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1980年《婚姻法》增加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承担抚养、赡养义务的规定,并于2001年进一步完善。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无条件的抚养义务不同,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具有抚养义务。

第一,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已满18周岁,即使不能独立生活,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没有抚养的义务。这一点,与父母需要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有很大的不同。

第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

第三,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其第一顺序抚养权人(即需要〔1〕庄绪龙:《“隔代探望” 的法理基础、权利属性与类型区分》,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

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的需要后仍有剩余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则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须注意的是,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没有规定扶养义务人应有负担能力这个前提条件。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无条件性不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是以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基础的。所以,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条件不应宽于其父母的赡养条件。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只有在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才可向孙子女、外孙子女提出赡养的要求。如果祖父母、外祖母有经济收入或来源,可以负担自身生活所需,就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这里的死亡也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力赡养,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其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没有能力和条件履行赡养义务。比如,子女没有稳定收入,甚至本人生活还要依靠他人扶养,或者因病、残疾等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其收入仅能维持本人生活的,就可以认定为其无能力赡养父母。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子女” 不应限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而是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所有子女。

只要其中一个子女有能力赡养,也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

第三,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以自己的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抚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 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对照适用】

祖孙是仅次于亲子的近亲属关系,各国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二者之间的扶养关系。由于德、日等国的民法典专门设有“扶养” 一章整体规定,所以对于祖孙之间的扶养关系以直系血亲间的扶养关系指称,通过抚养权利义务的亲属顺位得以体现祖孙之间的扶养关系。

在法律适用中,除需要准确把握上述相关的适用条件之外,还应当注意:继父母与其继子女之间因抚养关系形成而产生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并不意味着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与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之间同时产生祖孙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有在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抚养关系形成后,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对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实际进行了抚养,双方的抚养关系形成后,其相互间关系才适用《民法典》本条中关于祖孙间抚养和赡养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之间扶养关系的规定。

兄弟姐妹是最亲近的旁系血亲,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由于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和情感交流,彼此都会产生较为平等而密切的亲情关系。

正如恩格斯所言: “父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负有一种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1〕兄弟姐妹之间相互扶养照顾,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在特定条件下也会上升为法律义务。实际生活中有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弟、妹扶养照料生活困难的兄、姐,是较为常见的社会现象。本条主要是对兄弟姐妹之间法律上扶养义务形成条件的规定。

一、关于兄弟姐妹的范围

日常生活中,我们使用“兄弟姐妹”一词所指的范围十分宽泛,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其范围,但需要结合相关规定和社情民意,明确条文中〔1〕[德] 卡尔·马克思、[德] 弗里德里希·冯·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中共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0页。

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的范围。一般认为,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半血缘及法律拟制的兄弟姐妹,〔1〕本条所指兄弟姐妹主要是指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同胞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也承认继兄弟姐妹之间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前婚之子女与非婚生子女间,均不失为兄弟姐妹,而有此义务。〔2〕我们认为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认。

二、兄、姐对弟、妹负有扶养义务的条件该扶养义务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弟、妹为未成年人。但是对于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弟、妹,兄、姐无须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另外,如果弟、妹虽无独立生活能力但已经成年,那么兄、姐也不负扶养义务。

第二,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即父母双方均已死亡,或者虽生存但没有抚养能力。如果父或母有一方生存且具备抚养能力,仍应由尚生存的父或母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

第三,兄、姐具备负担能力。兄、姐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兄、姐能够通过劳动获取收入或有其他财产为生活来源。当其无生活来源且缺乏劳动能力,就不能被认为是具有负担能力。具体而言,当兄、姐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无法保障自身正常生活需要时,一般应当认为兄、姐不具有负担能力。

三、弟、妹对兄、姐负有扶养义务的条件该扶养义务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 主要是指兄、姐无法以技术、脑力、体力从事工作,获取相应报酬; “缺乏生活来源”则主要是指在经济上没有足够维持生活的收入和积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仅是缺乏劳动能力但不缺少经济来源,能够保障自身正常生活时,不应认定为其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缺少生活来源但具有劳动能力时,其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此时弟、妹也无须承担本条规定的扶养义务。

〔1〕

〔2〕

夏吟兰:《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页。

第二,兄、姐无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是第一顺位的义务人缺乏扶养能力。若兄、姐的配偶尚在且有劳动能力,或者兄、姐有成年子女能够承担赡养义务的,弟、妹无须负担扶养兄、姐的义务。

第三,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具有负担能力。一是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即兄、姐已经履行扶养弟、妹的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弟、妹在法定情况下也应承担对其兄、姐的扶养义务。二是弟、妹具有负担能力。

【对照适用】

关于旁系血亲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各国立法并不相同。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01条关于扶养义务人规定,直系血亲有义务互相给予扶养费。《法国民法典》第205条规定,扶养义务者仅限于直系亲属之间,而扶养旁系血亲之兄弟姐妹,则被解释为自然债务。《日本民法典》第877条规定,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互负扶养义务。我国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以来,规定了兄弟姐妹之间有条件的扶养义务。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首先应当明确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限度,此种扶养义务属于“生活扶助义务” 而非“生活保持义务”。生活保持义务的特点在于,它发生在核心家庭内,它是无条件的,义务人必须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履行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准,也必须使权利人过与自己相当的生活。〔1〕一般适用于夫妻以及父母子女的关系中。而生活扶助义务是指“惟于不牺牲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之限度,给与必要的生活费”。〔2〕生活扶助义务广泛适用于除夫妻子女关系之外的关系中。

本条规定在适用时除准确把握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结合其他规定综合考量。比如,依据侵权责任编有关规定,扶养义务人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范围中有“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须结合本条以及其他涉及扶养义务的规定予以确认。另外,还应注意本条扶养义务与《刑法》第261条遗弃罪之间的联系。

〔1〕

〔2〕

徐国栋:《论扶养的范围———与浦伟良同志商榷》,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1期。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