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季州县改制与地方社会

第三节 官督绅办与功能转变

字体:16+-

一、官督绅办的运行特征

关于清末州县劝学所的研究,一般教育史著作皆称为“教育行政机构”。但是,劝学所成立之时,正是清末宪政改革推进之际,各个方面的改革同时铺开,加以人员准备不及,经费筹措困难,致使劝学所从成立到运行,都不是一个简单的教育行政机构,而是有着自身的特点和时代的印记:从其行政运行的角度而言,是“官督绅办”;从其组织功能的角度而言,在宣统三年(1911年)学部改订劝学所章程颁布之前,它虽为官治机构,但兼有自治特点,又兼办自治学务,其性质介于官治与自治之间;之后,它转为完全的官治机构。这种功能的转化,反映了清末州县基础教育管理体制的演变。

作为统辖州县教育的行政机构,劝学所设总董和劝学员。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学部奏陈各省学务官制中确定劝学所总董的资格为“本籍绅衿年三十以外、品行端方、曾经出洋游历或曾习师范者”[88];劝学员亦要“选择本区土著之绅衿品行端正、夙能留心学务者”[89],即由本地士绅担任。然而各地劝学所成立后问题不少,有的地方总董、劝学员敷衍塞责,久不到任,办学毫无成效,甚至有的地方出现劝学员绅“借官差以拘拿平民”“属令地方官用刑追逼”“苛罚多金”等种种劣行。所以次年学部曾札各省提学使,“务当慎选廉明厚道之绅士充当”[90]。后来各省在整顿劝学所时对学部章程做了一些变通处理,更强调选用新学人员充任总董。如河南明确规定总董资格为:出洋留学毕业者;师范学堂毕业及中等以上学堂毕业者;虽非学堂出身,曾于学务有经验者。劝学员则为以上三项资格之一,或“身列校庠,夙能留心学务者”,“乡望素孚,能为公益之事者”[91]。实际上,从部分省教育官报的有关资料看,多数劝学所总董和劝学员还是旧绅士。据《福建教育官报》对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劝学所的统计,时有总董26人,其中出身举人、贡生、拔贡等旧有功名的9人,拥有旧功名但又接受师范教育的9人,师范学堂毕业的8人。[92]据《湖北教育官报》对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劝学所的一份统计,总董58人中,除身份不明的5人外,其余均为贡生、附生、举人、廪生、训导等出身。[93]至1909年止,安徽省共有劝学所52所,总董中除5名师范学堂毕业、1名留日学生、6名资格不明外,其余40名是廪生、贡生、举人、教谕、训导、州同、州判等出身。[94]

劝学所作为教育行政机构,执行上级赋予的教育行政事务。职权包括:调查境内无论官私公立各学堂;办理学务各款;延聘教员、招考学生、增减学额、改良教科各事宜;调处本境学务之讼争。[95]学部还制定章程,规定劝学总董如无官职者,照章给予七品职衔,并由地方官酌量给予薪水,禀报提学使核办。[96]这就把劝学所纳入到中央学部—省提学司—州县劝学所的教育行政体制之序列。

但劝学所工作要受州县官和省视学的双重监督考察。首先是州县官的监督。学部章程明确规定,凡劝学所一切事宜“由地方官监督之”。“官督”的含义是:“一则在求地方行政之统一,一则因教育情事与地方经费不能分离,必由地方官总其纲要,由劝学所人员随时体察地方情形陈述意见以辅之施行,则学事方易整理日兴。”[97]由此形成以劝学所为载体的“官督绅办”的运行特征。[98]

在实际运行中,州县官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总董和劝学员人员的选拔。劝学所总董的产生有两条途径:或由地方绅士公举后由县令禀请提学使札派,或由县令选派并提请提学使札派。究竟采取何种途径,要视绅士力量和官府介入劝学所事务的程度而定。

在一些绅士力量本来就比较强的地方,总董由公举产生。如江苏青浦县劝学所的前身是奉省学务处之命办的学务公所,后遵部章改为劝学所。该所制定的章程中,确定总董“行投票法每年公举一次”,再禀地方官“详请札派”;有关教育立法事宜归教育会,劝学所主持教育行政,特别强调凡地方学务公款由“本所派员经理”;各区公产公款“由各区劝学员报告总董参酌办理”;劝学所年终财务报告除造册报告外,还要分发各区。[99]可见青浦县劝学所的独立性较大,表现出较浓的自治色彩。

但在有的地方,这种公举却变了味。如直隶提学司鉴于不少总董未能称职,令各属总董由地方学界中人就游绅及曾习师范者投票公举。长垣县令则预先察访六人榜示,并制定投票规则,定必须是警董(亦系学界人内派充)、劝学员、各教员、举贡廪增附生,才有资格参与选举。选举时每人在选票上填写三人,以得票多者为当选。[100]

一旦发生意见分歧或互相争执之时,往往是“由地方官访查乡望素孚者”,禀请提学使札派。如江西瑞安绅学两界因总董一席党派纷歧,甚至开会大打出手。后经知府调停,并援引部章,由官方遴选中立派绅士王某接办,方平息事端。[101]虽然部章规定劝学所总董以本籍绅衿为主,但还是出现地方官兼任的情况。如浙江湖州,经提学使札派,以张燕南太守为府劝学所总董兼乌程县视学,县令蔡源青为归安县视学。[102]

而在很多州县,地方办理劝学所并不十分积极,只是在学部的一再催促、提学使多次下文的情况下方有所行动。由于劝学所由州县官筹设,官府权力能够更方便地插手劝学所人事。如福建提学使札闽侯两县县令,限日筹设劝学所,总董由县令直接“遴选合格绅衿”,禀候提学司札派。[103]而在河南巩县,设立劝学所一切事务均由补用知县张文炳操办,总董由其自行选择;虽然他又称以后可遵章公举,但“公举”人数必须多名,再由县令“覆加面试,严定去留”[104]。宣统二年(1910年)广东谘议局提出整顿学务议案,要求劝学所总董“变官选为公选”[105];贵州也是“大都总董之选派或由地方官之保荐”[106]。这说明在相当多的地方,这种由官府主导的“官选”一直存在。

二是对劝学所工作的监督。劝学所设宣讲所,宣讲事项由地方官和劝学总董随时稽查。劝学所就学务绘制的各项表册,每半年一次交由地方官申报提学司衙门。如果发生问题,则经提学使下札,由县令进行整顿。如宣统二年(1910年),湖北各州县在提学使的督催下,纷纷整顿劝学所。钟祥县令查劝学所“并无驻所缮书,据表开二名,一在所办公,一在初等小学办公,均属挂名领薪”,故而下令裁撤多余人员,由总董县视学另选一人驻所,监理发教科书事。[107]

三是对经费使用的监督。各州县官核定劝学所经费总数及开支项目,对经费使用情况严加查实;劝学所筹款经费每年要造具表册汇报本县地方官。如湖北黄梅拣选补用知县余震查该县劝学所账目后,发现前会计员漏报880余串,遂集绅公议,责令原会计缴钱400串,其余请免追缴,禀报提学使后未得允准。提学使令由现任县令分作六年流摊弥补。[108]一般来说,劝学所经费必须在开支项目内支出,并列出详细开支表悬挂所内,按月照表开支,如果有特别需要支出的款项,必须禀请县令批准。

四是对劝学所人员的奖罚。如章程规定,劝学所若有功效,随时记功,年终按记功之多寡,由州县官禀明提学使予以奖励;并规定劝学员只管学务,不能干预其他政事,否则,州县官一旦发现,即禀报提学使下令撤退。如湖北古城县劝学员谢朝纶“干预讼事,县传有案,殊失学员资格”,县令令其撤退。[109]

由此可见,地方官的监督主要着眼于劝学所工作任务的完成。湖北省提学司的札文称“劝学所宜完全独立以成教育行政体裁”[110],明确劝学所在学务范围内的工作有一定的独立性,由此形成“上下相维,官绅相通,借绅之力以辅官之不足”[111]的运行特征。

“上下相维,官绅相通”,是指州县官与劝学所在办学上要负连带责任。每有学部下达办学任务,提学使都会令州县官会同总董及劝学员绅先事筹款,克日开办,并将办理情况呈候提学使核夺;如办理逾期或有不当,州县官则被提学使详请总督巡抚处分,总董则由提学使考核撤职。[112]办学过程中,省视学调查到州县学堂问题,也由提学使下札到县,再由县令督同劝学所遵照办理。反过来,劝学所办学中遇到问题,亦常寻求官府支持。如遇有造谣生事、塾师禁阻学生入学堂等阻挠学务者,劝学所查出,可禀明州县官分别办理。遇有筹款困难,亦会要求“由官辅助公立乡学”。如浙江鄞县劝学所每年需经费2400余元,现有经费不敷用,县令特批准将该县岁科两届考试费除一半解省外,余下全数拨充劝学所。[113]吉林农安县四乡公立学堂,由本地学董筹款,因风气未开,款乃无著,致纷纷解散。经劝学所禀请,县令同意,教员薪水概由官府补给,按月补助,并每校给予40两津贴。[114]由此也体现了“官绅通力合作”办基础教育的一面。

其次,劝学所工作还要受省视学的监督考察。各省提学使下设省视学六人,他们承提学使之命令,分区巡视各府厅州县。省视学多由曾习师范或出洋游学、曾充当学堂管理者,或教员积有劳绩者充任,由提学使选拔并请督抚札派。[115]省视学考察各学校对学部奏定章程、提学使批檄规则的实际施行情况,劝学所和学区的办理情况和学务状况,总董办学是否胜任,地方官绅对办学的态度方法,教员、经费、学生人数及学籍成绩、校舍、课程管理及教科书等。省视学每视察一地均要写成报告,并于每年暑假和年终赴省报告。[116]

省视学的监督考察在提高州县办学成效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清末《湖北教育官报》刊载大量提学司札州县整顿教育和经费文,基本都是依据省视学的调查报告做出的,如提学司札蒲圻整顿劝学所文:

为札饬事,据省视学禀称,该县劝学所劝学员五人,并未实行劝学,亦且长不到所,每月薪水八串,夫马六串,似近乾薪。拟请严加限制,由地方官及县视学考查,凡未实行劝学者,即扣发薪资夫马,以节靡费。[117]

除省视学外,还有县视学。光绪三十二年学部章程规定劝学所设县视学一人,兼充学务总董。县视学需要巡察各乡村市镇学堂,予以指导劝诱。[118]“有稽查劝学所账目之权,有指挥劝学所司役之权,有商同地方官撤派初等教员之权”,如“有阻抗或滋闹情事许即禀请核办”;还要于每学期将各地学务情况向提学使报告一次。[119]由此可见,视学则是受上级指派考察监督办理学务的。

之所以以视学兼总董,江苏教育总会对此的解释是,在厅州县地方自治未成立以前,“犹虑地方狃于官治之习惯,非官不足以统率各区,以县视学兼充总董,所以重其权也”[120]。这种制度安排本身就体现出“以官治统率自治”的意图。但此时的视学不是拟设的州县行政中作为县令属官、纳入国家政府行政系列的视学员,而是受省提学使直接领导并“禀承地方官视察其境内学务,专理关系学事之事务者也”[121]。福建提学使批示福清县令:“该令有地方教育行政之权,应即督饬县视学员先行周历辖内各学堂,认真调查,倘有教员借学图利或办理未能合法者,务须破除情面,据实指禀,以凭核办。”[122]说明县视学的工作也受州县官督饬。

但总董与视学的职责不同。总董需要综核各学区之事务,筹措办学经费,巡视办学情况,推广新式学堂,负责宣讲事宜,化解办学纠纷。[123]可见总董的工作以统筹和掌理一县之学务为主。

总董与视学不仅职责各有侧重,就是身份也不相同。江苏教育总会就认为“县视学明明为官,总董为绅,以一人兼之,权限不明”,视学与总董应分作两人,“以县视学为佐治官,专任视学;以总董为执行部长,联络劝学员劝学”[124]。甚至有提学使也认为“劝学所职务与自治机关原属相通”,而“县视学属官制性质,自应归官厅之委任”,“现行兼任之制混而为一”,只能是新官制未颁布和自治职未推广之前的暂行之官制。[125]

由于各地普遍把视学视为“官”,而直省新官制迟迟未能颁布,州县视学官陷于难产,所以随着各地劝学所的成立,一般是先札委总董再令其兼任视学。如河南省就强调,“总董兼视学,每年于正月加札一次”[126]。但也有一些地方出于划分权限的考虑,将视学、总董分作两人,总董由县令选拔,视学则由提学使札派。[127]湖北就是将视学与总董分设的省份。[128]据宣统二年(1910年)竹山县拟定的劝学所出入数目,包括视学年薪360串,总董年薪192串,劝学员年薪72串,其余还有司事、杂役。[129]这条材料说明,视学与总董都从县劝学所领薪水,但视学地位在总董之上。在该省整顿学务的各种官方文件中,我们也看到了县视学的身影。如嘉鱼县视学的调查学务报告中,提出了该县“校风嚣张”、初等小学国文修身等课教授不合规范、学款奇拙等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列出表格,分别提交劝学所、地方官,并上达省提学司。[130]宣统二年十二月(1911年1月),湖北提学司提出了一个整顿各府厅州县学务办法,定“总董经理学款,视学考察学务及规划进行方法”,“视学报告业经提学司衙门核准者,总董不得固为掣肘”[131]。这是从制度上正式将总董、视学权限区分开来。而贵州直至宣统二年(1909年),劝学所总董兼视学者也仅十之二三。[132]

视学制度本身是官治的一种表现,然而由于这一时期劝学所职能包含了自治学务,所以视学兼总董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职权混淆,也充分说明了这种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

二、官治与自治的纠结

我们看到,清末宪政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实现府厅州县和城镇乡的地方自治,而以本地之财办本地之学是地方自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清政府公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第三节“自治范围”的第一条,就是“本城镇乡之学务,中小学堂、蒙养院、教育会、劝学所、宣讲所、图书馆、阅报社,其他关于本城镇乡学务之事”[133]。但由于地方自治的全面推进是1908年以后的事,所以劝学所成立之时,就被赋予了办理地方学务之责。即分为若干学区,各设劝学员。劝学员可由总董自行选拔,并“俾各地方自筹经费”,自行举办本地教育。[134]对此,吉林劝学宣讲所明白宣称:“劝学所原为州县地方自治之一端。”[135]后来广东提学司也称:“劝学所原章劝学员职务多自治范围之事,而总董权限又以兼充县视学而有行政性质。”[136]可见初期劝学所具有办理自治学务的职能。

清末劝学所是借鉴日本经验设立的。当时日本已逐步形成官办和自治两个层次的办学体制,町村为自治单位,办理包括小学校在内的公共事业,经费来自町村协议费,由町村会议决;府县县立学校经费则来自府县地方税。[137]清末劝学所创办之时,地方自治尚未开始。对此,学部后来解释说,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颁布《劝学所章程》时,《地方自治章程》和《地方学务章程》尚未颁行,“所有地方教育事宜均归办理,在当日固可收统筹兼顾之功”[138]。以劝学所办理自治学务,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当属自然之事。

而清末劝学所则是以官督绅办的机构办理自治学务,故而在运行中出现官治与自治混杂不清的问题,核心则是劝学所到底应为官治机构还是自治机构。对此,社会中亦有不同见解。河南教育总会正副会长曾咨请提学使,要求划清地方官与劝学所权限,即“以强迫立学责之州县,以调查学科责之总董,学务办法得由总董条上于州县,不肯为,得以上达于学司权衡其是非”[139]。企图通过明确划分各自责任以定权限,以劝学所为专门管理学务的官治机构。湖南谘议局在整顿教育议案中则主张专委教育之责于劝学所,采用学官之制,将总董作为学务专官;县之公产公款由劝学所统一理财全权。[140]也主张将劝学所作为官治机构,以使之有权有责。广东谘议局则提出“选举劝学所总董案”,明确要求“变官选为公选”,以便“对于自治机关更觉联络”,即更偏向于将劝学所定为自治机构。[141]

当时也有人看出了劝学所权限功能的不够清晰之处,撰文指出,劝学所应为“地方自治所设之一机关,其职权自以教育行政为限”,而教育经费应为自治经费之一部分,即应由议事会遵章筹集,非劝学所所得过问。[142]劝学所应是自治学务的执行机关。

与此同时,随着地方自治的逐步开展,集筹款、办学、管理诸种职权于一身的劝学所与自治团体之间也必然会产生矛盾。天津县是县自治举办最早的地方,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天津县议事会申提学使,依据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和总督袁世凯的批示,认为“普及教育除中学堂以上应由官管辖外,其余各男女小学堂及宣讲所均由该会(议事会)筹议推行”,提出议董两会与劝学所划清权限办法四条:“官立公立私立各男女小学堂统由劝学所经理”;“议事会对地方学务有议决事件,照章移知董事会请由会长交劝学所施行”;“办学公款归董事会经理”;劝学所经费须做出预算数目报告董事会,并交由议事会核准后方照章支领报销。[143]也就是说,劝学所执行对学校的管理之权,议事会为地方学务的议决机关,董事会为劝学所经费的管理机关。天津县议事会拟订的这个办法把办学议决权与执行权、办学经费的管理与使用权分开,劝学所成为自治学务的执行机构。

本来部定章程规定劝学所总董负有筹款之责,劝学所对全境学款有查核、管理之责,所以在天津县劝学所看来,议事会议定办法与部章有不合之处。双方经过讨论,对办法略加增改,形成正式文本提交提学使。修改的办法中,将议事会关于学务议决事件由原来“由董事会移知劝学所”改为“移知本县知县请由知县交劝学所施行”;在“办学公款归董事会经理”一条中,强调“以后学务逐渐扩充,须由董事会担任筹款之责”[144]。

天津县是清末第一个自治县,其议事会和董事会的权限与后来清政府颁布的《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不同,拥有较大的自治权(详见本书第六章)。上述划分权限的办法是符合地方自治和自治学务的原则的,但由于当时地方自治尚在筹办之中,所以只是个案而不具普遍性,但也反映了当时州县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

此时,随着地方自治的推进,客观上需要对“自治学务”做出明晰的划分。宣统二年十一月(1910年12月)资政院、学部会奏的《地方学务章程》是一个关于自治学务的章程。其第一条规定:“地方学务,由府州县及城镇乡自治职按照地方自治章程及关于学务之法令办理。府厅州县自治职对于地方学务应有之职权,在府厅州县自治职成立以前,由各府厅州县劝学所行之。”

这个自治学务章程有四个值得注意的地方:一是明确府厅州县和城镇乡自治职的办学职责,即各级议事会、参事会、董事会、乡董为地方学务的责任者,府厅州县自治职办理府州县中学堂、高等小学堂、初等小学堂、中等初等实业学堂在内的“公用学堂”;城镇乡分学区或结成乡学连合会举办包括初等小学堂、简易识字学堂、蒙养院等在内的“公用学堂”。

二是城镇乡依据人口和就学儿童之数划分学区,地处偏僻或财力薄弱的乡则组成乡学连合会。在地域上,它连合二乡以上全部或一部设立。在组织上,它由各乡之议员组成协议会。在职能上,它协议本会经费之筹集处理,教育基本财产、积存款项的设置及增加,初等小学堂及其他教育事业之设置及废止,代办他处委托教育事件,本会学区之分合。乡学连合会下亦可划分若干分区。

三是设置学务专员。学务专员称学务员长或区学员,即府厅州县及城镇乡之分三学区以上者、乡学连合会连合二乡以上者,得设学务员长;学区下有分区者,设区学员。学务专员由府厅州县或城镇乡议事会公推曾办学务具有经验者担任。在府厅州县者,由地方官委任;在城镇乡者,由董事会或乡董申请地方官委任。府厅州县学务专员执行议事会或参事会议决的教育事件,执行各公立学堂及其他教育事业的设置及设备、地方学务之经费、学龄儿童和各项图表的调查编制。城镇乡乡学连合会学务专员执行城镇乡议事会议决之教育事件,以及包括本地方学区划分、学童调查、入学、劝导、学务经费、小学堂的学额学级授课分配等事。学务专员在议事会开会时,得到会陈述意见,但不得列议决之数;任期三年。

四是明确地方学务的经费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捐助学务经费、公费、学费、盈余及岁入酌增之款等,此为府厅州县城镇乡和乡学连合会的“基本财产或积存款项”;另一方面,由本区域内义务人承担城镇乡、乡学连合会地方公用学堂设立及维持经费。“义务人”即在本区域内居住和流寓者、有不动产者、营业者。其负担的款目定率及征收办法由议事会议决,呈请地方长官及监督官府核准施行。总之,自治学务的设立及维持之经费,“以在本区域内之义务人负担之”[145]。

这个章程正式确定了自治学务的范围和施行办法。在自治学务中,议事会、府厅州县的参事会是地方学务的议决机关,学务专员是执行者。然而地方学务章程公布之时,地方自治正在展开,所以很难判断究竟在多大层面上开始施行。但在经济和教育发展比较好的江苏宝山县,一位劝学所视学兼总董留下了如下宝贵的记载:

及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既发布,始以本城镇乡学务首列于自治范围。宣统二年八月,本省咨议局又有实行初等教育方法案之议决,以城镇乡自治公所负设置初等小学之义务,而余亦适以是时被举接任所事。而吾邑各城镇乡自治亦渐于辛亥春夏间一律成立。尝谓自兹以往,劝学所之责任渐轻,各城镇乡之义务渐重,教育之推广庶几其近矣。顾自治萌芽,百端待理,各公所犹或未遑专引学务为己任,且劝学所固仍处督促进行之地位,故余与内部办事之暇,仍以视学为兢兢……一年之间,各学堂视察凡四次。[146]

一方面,随着城镇乡地方自治的开展,自治公所承担了设置初等小学的义务,劝学所的办学职责有变轻之势;另一方面,由于自治初建,自治公所还没有专以地方学务为己任,劝学所仍然需要督促学务之进行。这正是地方自治兴起而导致劝学所功能转变的写照。

在自治学务确定的同时,劝学所的定位问题又凸显出来。1911年1月学部奏《改订劝学所章程》,认为将所有地方教育事宜均归劝学所有所不当,“在当日固可收统筹兼顾之功,在今日转致有权限不清之虑”。经通盘筹划,定“劝学所为府厅州县官教育行政辅助机关,除佐理官办学务之外,在自治职未成立地方,对于自治学务有代其执行之责;其在自治职已成立地方,对于自治学务有赞助监督之权”。在这个前提下,章程大大强化了劝学所的官治色彩,规定劝学所“佐府厅州县长官办理学务”,“劝学所设劝学员长一人,禀承该管长官办理劝学所一切事务”,“劝学所应办事务,须经该管长官核定,所有文件以长官名义行之”。劝学员长和劝学员由地方官任命,即“劝学员长及劝学员由该管长官就本籍合格士绅保选若干员,开具履历清单,申请提学使派充,并报部立案”。同时,将职衔范围扩大到劝学员,即劝学员长及劝学员原无官职者,均得分别给予七、八品职衔,且任期以三年为满。[147]

在经费方面,明确规定“劝学所经费,由该管长官筹定,申请藩学两司公核,报部立案”;“府厅州县办理学务一切经费,得由该管长官委任劝学所经理”,即一方面,作为官治机构,劝学所经费由州县筹定;另一方面,办理学务一切经费仍由劝学所经理。这样,劝学所以官款办官办学校,没有了筹款之责。

面对原来劝学所官治和自治学务互相纠葛的问题,这个章程正式将学务分为自治学务与官办学务两个部分。劝学所是辅佐地方长官办理官办学务的机构,具体而言就是负责“官立学堂及其他教育事业之设置及稽核”、官办学务经费之核算及有关事项。而地方自治学务,则由府厅州县及城镇乡自治职承担。[148]

在实践中,一些自治发展较快的地方,纷纷依据部章划分两者权限。如宣统三年(1911年),湖北江陵改劝学所总董为劝学所长(劝学员长),“其所办事务,须由该县长官核定”。这时劝学所的职权包括:(1)官立学堂及其他教育事业之设置及稽核;(2)官办学务经费之核算;(3)本地学龄儿童之稽核;(4)对学龄儿童之父兄为应受义务教育之劝导;(5)官立学堂学额、学级、授课时间之分配;(6)官立学堂教员之进退;(7)官立学堂之建筑及设备;(8)关于学堂管理、教授指导改良事件;(9)关于学堂考试、学务图标及统计之编制;(10)私立学堂及私塾改良之认定等。[149]也就是将其经费核算、教员进退、学堂管理等职权限定在“官办学务”的范围内,并对自治学务兼有赞助监督权。浙江提学司也通饬各属将劝学所总董一律改为劝学所所长,仍兼县视学,并责成各地方官延访公正勤慎明晓学务之合格人员详请提学使派委,不再举行地方公举。[150]

经过这一改制,府州县和城镇乡学务分成了官办学务与自治学务两个层次,与此相适应,劝学所的官治色彩得以强化。这时的劝学所不仅接受地方官的监督,而且必须秉承长官委任办理事务,正式被纳入州县行政体系之中。但是由于大多数省地方自治尚未完全成立,所以仍然由劝学所代行自治学务职权。

劝学所出现以后,州县旧有教职仍然存在了一段时间。[151]其重要原因是1906年起虽然停止科举考试,但是各种旧有科举人员仍大量存在。清政府为了解决他们的出路问题,又制定章程,允许生员考职[152],致使新制初建,而旧制难以一举消除。另外,由于科举停废,州县原有教职权力缩小,在一些地方出现教职虚设的情况。宣统二年(1910年),吉林巡抚上折称,吉林教职向用直隶人铨选,由于官闲地僻,额缺久悬,几同虚设,要求将全省府州县教授、教谕、训导缺出一律停止铨选。吏部复议时认为,“生员考职孝廉方正一切甄别保送事宜,皆系教官专责,若全行裁撤办理尚多窒碍”,只同意吉林量予变通,而他省裁撤教职应暂从缓议。[153]

与此同时,由于劝学所是教育行政机关,而各种文牍皆达于州县官,新政繁兴,州县官常有顾此失彼之虞。鉴于此,安徽提学使请仿照新颁官制章程设立州县学务佐治官,居住州县署中,遇有学务事与州县官共同商量。[154]浙江提学使鉴于“地方官平日于学务既少经验,所用幕友胥吏更少谙习学务之人”,禀请委派各府学务佐治员,作为省教育行政机关之分寄,并帮同地方官办理学务文牍。[155]

总之,清末州县劝学所既要承学部、提学使之命担负教育行政之责,又要接受州县行政的监督与管理;而旧有教职的继续存在,又使新旧职能并存;加之一些地方学务佐治员的陆续设立,又出现架构重叠的情况。曾任浙江象山知县的程龢抱怨道:“中国每举一事,不察收效如何,必先增设多官,厚其廪饩。即以学界论,如已设劝学所、教育会矣,又有县视学,又有省视学,近更有部视学,更有所谓学务佐治员。学界之官相望相逾,非虚靡廪禄,即滋扰地方,何尝有禆学务毫末哉!”[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