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学

第五节 票据结算与票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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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结算

(一)票据结算的概念

票据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作为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可以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其中可以充当票据结算工具的票据种类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

(二)票据结算的特征

第一,票据结算工具的种类是法定的。根据我国《票据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充当票据结算工具的票据种类只能是: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票据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如果当事人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则此票据无效。

第二,票据结算的中介机构是法定的。在我国,银行是票据结算唯一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票据结算业务。

我国的票据结算业务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1)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票据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票据结算纠纷。(2)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票据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本辖区票据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票据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票据结算纠纷。(3)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票据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票据结算纠纷。

第三,我国票据结算坚持付款人保证付款,银行保证将款项付给收款人,银行不垫付资金这三个结算原则。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票据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出票前要求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商业汇票出票前并不要求在银行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即企业、单位在出票或承兑时并不需要在银行有足额的资金保证,但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前将足额款项存入银行,以保证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