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措施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强制力度从轻到重的顺序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刑事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主体的专属性
只有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均无权适用,否则即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应追究行为的法律责任。
2.对象的特定性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安司法机关不得扩大适用范围,否则即为非法,需承担法律责任。
3.方式的强制性
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是行使司法权的表现,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服从,适用强制措施的直接后果就是不同程度上强行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4.期限的暂时性
《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规定了不同的期限,期限届满或根据案情的变化及需要,必须及时予以撤销或变更,不得任意延长,以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5.目的的保障性
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串供、自杀、毁灭证据和继续犯罪而采用的。因而,强制措施本身不具有惩罚性,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保障性措施。
二、强制措施的作用
刑事强制措施是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有效手段。具体而言,其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破坏刑事诉讼活动
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或难以逃跑、隐匿,无法逃避刑事追诉活动。另外,还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互相串供、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等妨害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发生,从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及时、顺利地收集证据,排除障碍,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或逃避法律追究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一方面使其不得继续犯罪或实施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人身危险,避免其自杀、自残或发生其他意外事件,使其无法逃避法律的追究。
(三)能够震慑犯罪,鼓励群众同犯罪作斗争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对社会上的不法分子或不安定分子起到警告作用,使其悬崖勒马,不敢以身试法,同时也可以安定民心,增强广大公民的安全感和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三、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强制措施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手段。同时又必须注意到,无论何种强制措施,都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名誉等基本权利。因此,必须谨慎从事,严肃对待,以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法治。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意味着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定的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适用于法定的对象。具体而言,合法性包含以下内容:(1)主体合法。只有公安司法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均无权适用。(2)对象合法。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于其他诉讼参与人。(3)内容合法。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种类、条件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超越立法规定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4)程序合法。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期限等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否则就构成程序违法。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为合理性原则,是广义的比例原则的组成部分,意味着是否适用以及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应当以必要性为前提,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一方面,在考虑是否适用强制措施时,应根据强制措施适用目的和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只有对确有必要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即便是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也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客观情况采用适当的强制措施。总的原则是:能够适用较轻强制措施的,不适用较重的强制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科学性。
(三)适时变更或解除原则
适时变更或解除原则是必要性原则的延续,这意味着强制措施的适用不是一成不变的,刑事诉讼中,所采用的强制措施应当随着案情的发展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变化,及时予以变更或解除。该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适时变更,即在采取的强制措施较轻而不足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时,应当及时变更为较重的强制措施;在采取的强制措施明显较重违反必要性原则,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及时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二是适时解除,即公安司法机关发现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已无必要,或发现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予以解除。
四、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关系
(一)强制措施与刑罚的相同之处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与刑罚的相同之处在于:(1)在案件范围上,都适用于刑事案件;(2)在内容上,都包括对适用对象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被剥夺;(3)被采取拘留、逮捕的人,被判处自由刑的,现行羁押的期间可以折抵刑期。
(二)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
强制措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尚未确定之前适用的一种诉讼保障手段,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手段,具有惩罚性。
2.法律依据不同
强制措施的适用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而刑罚的适用依据是刑法。
3.适用目的不同
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罚的适用目的是惩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
4.适用的对象和条件不同
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需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刑罚的适用对象则是行为已构成犯罪,且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罪犯。
5.适用机关不同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除法院无权行使拘留权和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需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强制措施都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采用。而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裁量、宣告,由监狱等机关执行。
6.稳定程度不同
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期限较短且可以适时变更或者撤销;而刑罚一经判决生效后就具有稳定性,非经再审或减刑、假释程序不得任意变更。
7.法律后果不同
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来被宣告有罪的,先前采取的强制措施不会影响刑罚的适用(刑期折抵除外);但是,刑罚则产生前科效力,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会成为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
典型案例
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5月7日晚在一路口用暴力抢走一下班女工的提包,被路过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依法将崔某拘留,后取保候审。该案于2011年8月20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崔某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符合法定性原则的要求,本案在处理上存在着两处诉讼程序上的错误。第一,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本案中检察院认为崔某一案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而不接受群众扭送归案是错误的,检察院应当依法接受后予以移送。第二,逮捕的适用存在违法之处。《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所以,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而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是错误的,逮捕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