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

第二节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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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

拘传,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未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拘传的目的,在于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接受讯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它是强制措施体系中最轻的一种。

拘传的特点是:(1)拘传的适用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就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有明确规定。(2)拘传的适用对象是未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拘留或逮捕,可以随时提讯。(3)拘传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刑事诉讼中,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询问时,公安司法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再进行拘传。拘传不同于传唤。传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传唤本身是通知的性质,不具有强制性,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还可适用于其他当事人。“正当理由”是指被传唤人患有重病、出门在外或有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如天灾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或隐匿证据、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发生其他意外事件,公、检、法机关可以不经传唤而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拘传的期限较短,不具有羁押的效力。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讯问结束或期限届满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为避免以连续拘传的方式羁押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80条第2款规定:“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拘传的程序

(1)填写《拘传证》或《拘传票》。进行拘传,应由案件经办人呈报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案由、拘传的理由、接受讯问的时间地点、签发的时期,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拘传证》或《拘传票》。

(2)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进行。在本辖区以外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配合。

(3)执行拘传时,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由执行人员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或《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迫其到案接受讯问。

(4)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或《拘传票》上填写到案时间,并立即进行讯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之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5)讯问一结束,拘传的强制力即自行消失,符合适用其他强制措施条件的,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放行。讯问有不清之处的,可以再次拘传。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外,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应当保证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拘传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

二、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和适用对象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保候审是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是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而言,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5)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但是证据不足的;

(6)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以上几种情形是取保候审的先决条件,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诸如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不得取保候审。

(二)取保候审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因此,取保候审有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

1.保证金保证(财产保)

保证金保证是财产保证的一种形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来保证随时听候传唤并及时到案接受讯问或审判,否则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保证金制度或类似制度。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经济因素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将保证金纳入刑事诉讼领域,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义务同一定的经济责任联系起来,通过利益约束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保证金这种担保方式的规定适应了刑事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适用保证金这种担保方式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保证金保证这种方式具有优先适用性,即决定机关应当首先考虑适用保证金这种方式,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的,才适用人保。但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能适用保证人保证或保证金保证中的一种,两者不能同时使用。(2)用于担保的保证金仅限于现金,其他形式的财物不属于保证金的范畴。(3)公安司法机关应合理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合理确定保证金的数额。(4)保证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收取和保管。(5)保证金可以由被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也可以由保证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其他人提供,但必须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2.保证人保证(人保)

保证人担保是基于保证人的人格、信誉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力而设立的担保方式。保证人一般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担任,也可由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影响的有特殊关系的成年公民担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与本案无牵连;(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收到通知书后,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69条的规定;(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执行机关可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人保这种方式的适用条件是:(1)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的;(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3)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情形的。

(三)取保候审的适用程序

取保候审的适用有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决定取保候审;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申请,认为符合条件的,决定取保候审。由于第二种情形包含了第一种情形,此处主要对其二种情形予以介绍。

1.取保候审的申请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取保候审的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到取保候审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7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并能够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同意取保候审的申请;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不予同意,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同意的理由。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保证人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要求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采取保证金担保的,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数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经本机关负责人签发后生效。

3.取保候审的执行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首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并告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应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由保证人和被取保人履行有关手续,并告知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然后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交保证人领回。

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或变更强制措施。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可以对保证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被保证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保证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被取保候审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或者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7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上一级机关的决定,下级执行机关应当执行。

在取保候审执行期间,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

4.取保候审的撤销、变更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取保候审期满后,采取保证金方式的,应当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采取保证人方式的,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并通知原决定机关。

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取保候审后,如果案情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变更或撤销。这些情况通常是指:(1)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2)严重疾病已经病愈,哺乳婴儿期满,应当逮捕的;(3)对被取保候审人决定拘留或逮捕的;(4)保证人要求取消保证,撤回《保证书》的;(5)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应遵守的规定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被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

在撤销或变更取保候审时,应当由原决定机关填发撤销或变更的决定书,并送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应撤销或变更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决定机关。

三、监视居住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有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比取保候审的程度重,但并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因此监视居住是居于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因此,适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二是具有不予羁押的法定情形,这些情形一般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或者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

(三)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

1.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核实被监视居住人后,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

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告知其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3.被监视居住之人的法定义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的,一般情况下,执行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取消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措施,予以羁押;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4.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公安机关要采取严格有效的措施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6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之人的通信进行监控,以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或毁灭证据,或实施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

5.监视居住的期限及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监视居住期满或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辩护人,发现监视居住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解除或变更,应当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撤销或变更的决定书,通知执行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由此可知,只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才能折抵刑期,在住所处执行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能折抵刑期。

典型案例

被告人王某,系某行政机关的干部。2010年市检察院收到一封检举信,举报王某贪污公款10万元。检察院经初查后,认为王某贪污公款的事实成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遂经检察长批准对王某立案侦查。2010年7月2日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某,由市公安局执行。7月8日犯罪嫌疑人王某聘请的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检察院提出需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且需提供保证人。在履行了缴纳保证金及提供郑某作为保证人的手续后,王某被取保候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试图逃跑,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并将其抓获,检察院遂变更强制措施,将其逮捕。因知情没有及时报告,郑某也被罚款2万元。经法庭审理,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本案在适用强制措施时有以下几方面值得注意。首先,检察院要求王某同时提供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担保方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因此,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这两个条件只需满足其中一个,不能要求同时提供。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当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一旦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若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执行机关可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郑某作为保证人,知道犯罪嫌疑人王某试图逃跑却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已违反了保证人义务,所以对其罚款2万元。最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本案中,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试图逃跑,已经严重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有权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对王某进行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