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

第二节 刑事证据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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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种类是证据的表现形式,通常被认为是法律对证据的分类。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理论,证据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否则,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过去相比,新修定的刑事证据种类主要发生以下变化:一是对物证与书证规定的立法技术略有不同,明确为两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二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三是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种类;四是赋予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地位。

一、物证

(一)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或者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物证是犯罪过程中形成的某种实在物。就存在形式而言,可以是占有一定空间的物品,包括能够通过肉眼观察到的物体以及需要借助仪器才能观察到的微量物证;也可以是物体相互作用而留下的痕迹,其中有些痕迹也需要借助现代科学仪器才能看到。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或者物质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所谓外部特征,是指物证存在的形状、大小、颜色等;存在状况是指物证所占据的物理位置,放置的空间、方式等;物质属性是指物证物质成分、结构、质量、重量、性能等。

物证只有被发现进入诉讼程序才能发挥证据作用。由于受主客观方面多种因素的影响,并非所有的物证都能进入诉讼领域。如果物证收集不及时,或者缺乏相应的科学技术手段,有些物证可能灭失或者无法发现,或者保管不善,物证就可能被毁损,从而难以发挥其证明作用。

(二)物证的类型

1.物品物证与痕迹物证

以物证存在的形式为标准,可以把物证分为物品物证与痕迹物证。凡是以实物形式存在的物证都是物品物证,如刀具、赃物等。以物证形成的时间和方式,这类物证又可概括为实施犯罪的工具、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等。凡是以物体之间相互作用形成的痕迹作为证据使用的都是痕迹物证,常见的有指印、脚印、咬痕、车痕等。

2.常规物证与微量物证

以物证的体积大小为标准,可以把物证分为常规物证与微量物证。凡是在常态下人们通过肉眼能够观察和辨别的物证都是常规物证,凡是需要借助科学仪器进行物理或化学分析以确定材料的分子特性、化学成分或者外观形态的物证都是微量物证,如毛发、纤维、血迹等。微量物证种类繁多,因案件性质、现场环境、犯罪分子和被害人的职业身份等情况而不同。

(三)物证的特点

1.客观性较强

物证是实实在在的证据,形成后就会自然存在,且不易改变或者灭失。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比,其稳定性、可观性较强。即使有些容易发生变质的物证,如易腐烂的物品、雪上的痕迹,只要及时妥善地收集和固定,仍然能够发挥其证明作用。

2.证明范围较窄

物证是“哑巴证据”,单个物证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个别环节,不能证明主要犯罪事实,更无法说明整个犯罪过程,它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发挥其证明价值。

3.对科学技术具有较强的依赖性

物证的收集、固定和保管需要运用一定的科学技术,尤其是痕迹物证和微量物证,通常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才能进入诉讼领域发挥证明作用。

(四)物证运用规则

1.原始证据优先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0条第1款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原物即物证的“原始证据”。有些物证可以直接向法庭出示,而有些物证,如大型货物、不动产、有毒性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向法庭出示原物存在困难,对于这种不便和不能拿到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允许当事人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如果原物已经毁损或灭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给予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并提供能体现该物证明力的复制品、照片、录像等,必要时可以提供能够证明该物证曾确实存在的其他旁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相关性规则

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的物证必须具有相关性,且通常采用“一物一证”的方式。如果多个物证之间相互关联,分别出示将影响其效果的,应当作为一组物证同时出示,即组合出示。出示物证时,还要注意提出关于该物证来源的证据,包括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以及提供人或者提取人的证言等。

3.物证辨认和鉴真

物证需要通过辨认和鉴真来确认其同一性和真实性。一般的做法是对物证容易辨认的特征或其保管链条来确定其是否被调换、掺假或篡改。

二、书证

(一)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或者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书证通常表现为一定的物质形式,在证据理论上往往将之纳入广义的物证范畴。过去,刑事诉讼法也是把书证和物证放在同一项中规定的。但考虑到书证和物证在性质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有明显区别,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二者分作两项加以规定。

书证是一种常见的证据种类,它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虽然有时候书证也具有“物”的形式。如果仅具有“书”的形式,而不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发挥证明作用,仍然属于物证,如盗窃的书籍。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物证书证同体”的问题,即有些证据在诉讼中既作为物证使用,也作为书证使用。如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张字条,上面有一行数字,经查证是犯罪嫌疑人的电话号码;经对字条上数字的笔记进行鉴定,能够认定是同案犯书写的。因此,这张字条在本案中既是书证,也是物证。

(二)书证的类型

1.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

这是按照书证是否系国家机关等依职权制作为标准划分的。公文性书证是国家机关等依据职权制作的书面文件,如身份证、户籍本、营业执照等。公文性书证的制作要求须由法定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非公文性书证的制作通常是个人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根据工作或者生活需要进行的单方意思表示或者协议的结果。

2.格式书证与任意书证

这是按照书证的格式不同划分的。格式书证是在设定的格式内填写预定的内容而形成书面证据,如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格式书证的特点是形式相对固定,内容比较规范。任意书证是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或者经过协商制作的文件或者其他书面材料,没有固定的格式,如笔记、文稿、广告等。

3.公证书证与非公证书证

这是按照书证是否经过公证为标准划分的。经过法定公证机构公证的书证即为公证书证,反之,则为非公证书证。一般来说,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效力要大于没有经过公证的书证。经过公证的书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与影印本等

这是按照书证形成的方法不同划分的。原本是指书证的原件;正本则是根据原本打印、盖章签署而成的文本,对外与原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副本是相对于正本而言的,主要是指政府和国际文件正式签署本的复本,一般是作为备存查和通知有关方面之用;节录本是从原本或者正本中摘抄而形成的文本;影印本则是运用影印技术将原本或者正本摄影或者复印而形成的文本。

(三)书证的特点

1.形式的多样性

书证的形式多种多样,从表现形式上看,有文字书证、符号书证、图形书证等;从物质载体上看,有书面文件、木刻、竹刻、壁画、石碑、石雕、铁卷等。

2.内容的稳定性

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形成后具有相对稳定性,只要未被销毁或者灭失,所记载的内容可以长期保存。

3.证明的直接性

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往往有完整的意思表示,如合同、遗嘱等,尤其是经过公证的书证,有时候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争议事实。

(四)书证运用规则

1.最佳证据规则

在普通法的长期实践中,书证的使用往往受最佳证据规则的限制,即当书证的内容成为需要证明的事项时,通常要求提供原始书证,目的是“减少提出误导证据的可能性”。因为以书证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时,原件具有天然的可靠性。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在原件与其他数个书证并存的情况下,原件是最佳的。如果原件与其他书证有矛盾或表述不一致,应当以原件的内容为准。我国证据立法承认并确立了这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1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2.复制件的可采性

按照最佳证据规则,尽管书证原件具有优先的证据效力,但并不排除复制件的可采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1条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甚至规定,除非对原件的真实性产生了真正的疑问,或在有关情况下采纳复制件来代替原件将会导致不公平,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样的可采性。对于通过科学技术或者机械化制作的复制件,即使与原来的规格、大小不同,也不影响其可采性。

3.二手证据的可采性

从国外情况看,对传统的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越来越松。1999年,美国加州立法机构提出了“二手证据规则”的新立法计划,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复印件的质量很高,当事人在审判前也有大量接触原件的机会,就没有必要再用最佳证据规则来防止不可靠的二手证据了。如果原件的缺失可以得到解释或合理证明,与原件有关内容的其他“第二手”证据就可以被采纳。当然,一般来说,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经辨认、鉴真、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4.不完整书证的使用

对于残缺不全或者部分内容模糊不清的书证,仍应当向法庭出示。但举证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该书证的来源、内容以及造成残卷的原因给予必要的说明或者解释,必要时还应当同时提供并出示能够证明该书证真实性及其内容的鉴定文书或者其他证据。对于内容较多、篇幅较长的卷宗材料,经法庭裁定或者决定,只要不影响该书证的证明价值,可以向法庭出示该书证的摘要,可以进行部分宣读或者只宣读结论部分。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就其性质而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就其形式来说,证人证言通常包括口头陈述和书面证词两种,前者通常是在公安司法机关询问证人时以证言笔录或者音像资料的形式加以固定,后者是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证词。

在西方国家,对于证人证言理解更强调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还是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都要求证人必须在法庭上作证,证人的庭前陈述在传统上被视为传闻,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为特定目的才能采纳。

(二)证人证言的特点

1.亲历性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有些内容是证人亲身感知的情况,如目击证人的陈述是证人就其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有些内容则是通过书面材料或者他人转述知道的事情。

2.证明的直接性

证人证言尤其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对于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不需要经过推理等中间环节。

3.可靠性

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相比,证人通常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真实性更大。

4.失真的可能性

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或者传闻情况的反应,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即使善意的证人也可能提供不真实或者与案件情况不相符的证言。

(三)证人作证的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按照这一规定,证人作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证人应当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了解案件情况是证人作证的前提条件。证人了解案件情况通常是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如犯罪现场的目击证人,但有时候也可能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通过接触犯罪嫌疑人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

2.证人必须有作证能力

即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不是不能作证的必要条件,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龄足以妨碍其感知能力,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时候,才影响其作证资格。

3.证人只能是自然人

感知能力是证人作证的必要条件,只有自然人才有感知能力,才有辨别是非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

(四)作证特免权

证人作证特免权又称证人免证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证人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作证的特免权是证人基于自己的身份、地位或者职务而拒绝作证的权利。它是证人作证义务的免除,而不是对其作证资格的剥夺。

作证特免权是证据法的一项重要规则。该规则通过排除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而促进与准确事实认定无关的外部政策,是为了保护法庭世界之外的特定社会关系和利益。换句话说,作证特免权是兼职权衡的结果,即“通过破坏某些特殊关系而获得查明事实真相的价值以及牺牲查明事实真相而维护这些关系的价值”。

赋予某些人的“作证特权”,早在19世纪就已经确立。其主要内容是夫、妻、父、子等亲属之间,律师与其代理案件当事人之间,医生与患者之间以及牧师与教徒之间不得强迫作证,法院不得传讯这些人出庭作证。中国传统法律有“亲不为证,亲亲相隐”之说,但我国现行立法则没有确立这一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6条也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些规定直接否定了律师的作证特免权。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对此,有人认为此条款意味着被告人的近亲属在案件审理中可以拒绝作证,甚至认为这就是免证权的规定。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按照上述规定,法院不能强制被告人的近亲属出庭作证,但看不出立法免除了他们作证的义务。

(五)证人证言运用规则

1.证人作证方式

证人作证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在庭前接受公安司法人员的询问,以笔录或书面证词方式提供证言;二是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陈述。证言的导出也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叙述式,即询问证人时,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作连续性陈述;二是问答式,即要求证人对于向他提出的问题进行针对性回答。

2.交叉询问规则

该规则被一些英美法学者誉为发现真实的最重要的法律机制,同时也是使诉讼体现出对抗性质的最重要的法律机制。按照该规定,在听审或开庭审理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进行的询问。反询问应在提供证人的本方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之后进行,目的在于核查证人的证言或质疑证人或其证言的可信性,如指出证言与证人先前所作证言中的矛盾之处,向证人提出疑问,诱使证人承认某些事实以削弱证言的可信性等。

3.意见证据规则

该规则又称证人意见排除规则,其主要内容是:证人通常只能就其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提供证言,而不得发表以其观察而得出的推断或者意见。也就是说,证人有关事实的意见、信念或据此进行的推论,不具有可采性。需要指出的是,意见证据规则只适用于普通证人,而不适用于专家证人;即使普通证人,也存在例外,如尝和闻的问题、车辆的速度、声音、笔迹的辨认、证人自己的意图等,也可以采纳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5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4.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4条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2)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3)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4)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5)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6)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7)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8)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5.证人翻证问题

证人翻证是指证人作证后推翻其全部或部分陈述的情况,有庭前翻证和庭上翻证两种。翻证的原因也很复杂,有的属于记忆错误,有的害怕被告人出狱后打击报复,有的是因被告人家属、辩护人收买等。对于翻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8条第2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六)证人保护与证人补偿

1.证人保护

证人保护措施可分为两种,即事前保护措施和事后保护措施。前者主要是为了防止证人在作证期间遭受可能产生的伤害或者威胁而进行的保护,如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隐蔽住房、庭审作证时改变声音、容貌等;后者则主要是在证人作证以后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如改变证人的身份、迁居或者整容等。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保护问题上,一方面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负有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职责,同时,又规定证人享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护其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明确规定了一些具体的事前保护措施。《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果这些措施在实践中能够得到贯彻落实,这将会大大降低报复证人的风险,也会促使证人放下思想包袱而出庭作证。

2.证人补偿

证人补偿制度的缺失也被认为是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法律原因之一,《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有望改变这种状况。该条一方面规定了证人出庭费用的补偿范围,包括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另一方面明确了证人出庭费用的资金来源,即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此外,为消除证人的顾虑,该条还要求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作证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四、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陈述的概念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受害经过及其所了解的有关犯罪人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这里的被害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通常情况下,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情况的叙述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特征的描述;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控告。前者属于证据的范畴,后者属于诉讼主张和请求。

(二)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1.亲历性

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亲历者,甚至与犯罪人有直接的身体接触,对案件事实和犯罪人的了解最深刻,可能是最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种类。

2.虚假的可能性

由于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加之出于对犯罪人的憎恨,在陈述时可能会夸大犯罪情节或者结果。

3.失真的可能性

被害人在被侵犯过程中,尤其是与犯罪人有过直接接触的,可能基于恐惧、精神紧张、视野变窄、注意力受限等因素,在陈述被害情节时,也可能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

(三)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做法。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又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涉嫌的或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自己的其他犯罪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在形式上,有口头陈述、亲笔证词、文字笔录、音像记录等;在内容上,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举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口供?这里有一个衡量标准,即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自己的罪责是否有关。如果检举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与自己的罪责有关,自己参与了该犯罪行为,仍然属于口供;反之,则是证人证言。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1.亲历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涉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本人是否实施以及怎样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这是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都不具有的特殊性。

2.证明的直接性

如果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对于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作案手段以及整个犯罪过程和情节具有重要价值;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无罪辩解,这种证据对于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也有重要意义。

3.虚假的可能性

如果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悔罪并自愿坦白,可以提供真实的口供。相反,如果他拒不悔改,甚至设法掩盖罪行,试图逃避罪责,其陈述虚假的可能性很大。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避重就轻,其陈述往往有真有假,真假难辨。

4.不稳定性

口供的不稳定性集中表现在翻供上。翻供是刑事诉讼中的常见现象,有的是由于记忆错误,有的是真诚悔罪,有的则出于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同一诉讼阶段的不同场合,甚至在同一场合的不同时间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能翻供,有时先供后翻,有时翻了又供,有时则边供边翻。这种状况决定了要慎待口供,既不能不信,也不能轻信。

(三)关于口供的证据规则

1.自白规则

该规则又称自白任意性规则,或者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陈述,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任意性或者具有非任意性怀疑的口供,不论其原因是什么,均不具有可采性。关于供述的自愿性判断,通常认为,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供述,被认为是非自愿性供述。在有的国家,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供述,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供述,均被当作非任意性供述而被排除。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还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这与刑事诉讼的宗旨相悖,因此,应当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3.口供补强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当被告人的供述成为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确立口供补强规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轻信口供;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误判。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0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3)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4)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5)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6)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翻供及其处理

翻供现象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翻供的情况很多,有的是部分翻供,有的是全部翻供,有的是认了又翻,有的是翻了又认。翻供的原因很复杂,既可能是由逼供、诱供造成的,也可能是因被告人记忆有误甚至悔罪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侥幸心理。对待翻供,要尽量避免走两个极端,一是只要被告人翻供就认为其不老实,认罪态度不好;另一个是只要被告人翻供,即使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也不敢定案。对于翻供,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心理因素,审查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情况,还要注意通过对原供和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的真伪。

对于翻供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3条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六、鉴定意见

(一)鉴定意见的概念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刑事诉讼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首先,鉴定人必须是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或者技能的人,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具有科学分析和判断能力。其次,鉴定人须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当事人无权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必要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鉴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最后,鉴定意见的内容是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而不是对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鉴定意见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过去刑事诉讼法上称为鉴定结论,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的提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修改是对这种证据更准确的定位,因为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它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而不是最终的裁判认定结论,使用“结论”容易产生误导,所以用“意见”更为恰当。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种类繁多,常见的刑事鉴定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文件检验、痕迹鉴定、毒品毒物鉴定、文物鉴定、心理测试,等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鉴定的范围和种类也会不断扩大。

(二)鉴定意见的形式

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但即使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场合,鉴定人仍然要出具鉴定书。《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也强调:“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直接影响到了它的证据能力。严格地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书,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为保障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科学性,一份完整有效的鉴定书通常应具有以下内容:(1)载明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载明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结论性或倾向性的鉴定意见;(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

(三)鉴定意见的特征

1.科学性明显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形成的意见,由于这种证据的形成是根据可靠的技术原理和方法,并有充分的事实或者数据依据,往往被誉为“科学证据”。

2.客观性较强

与证人证言相比,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对现有鉴定材料进行科学分析和鉴别的结果,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并且,鉴定人属于法定回避的对象,排除了鉴定人与案件处理及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鉴定人的中立性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3.证明力较大

法官对专门问题缺乏专业知识决定了鉴定意见的依赖性,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这种依赖性会越来越强,这就决定了鉴定意见要比其他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当然,任何证据都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意见不是科学的判决。鉴定意见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4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一)勘验、检查笔录

《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所谓勘验笔录,就是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者人身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勘验而作的书面记录。检查笔录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人身检查笔录,即办案人员为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某些特征、生理状态或者伤害情况而对其进行人身检查而作的书面记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8条的规定,勘验、检察人员以及见证人要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作为办案人员对其直接观察到的有关情况所作的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是固定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律规定的独立的证据种类。勘验、检查笔录的性质决定了它是办案人员对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案件情况的客观记载,而不是有关案情的推理或者分析判断,并且制作笔录的办案人员属于法定回避对象,这决定了笔录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过去,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主要是由办案人员文字记录,有时配以必要的手工绘图或者拍照等,现在更多的是结合录音、录像等手段,更加全面、形象地表现勘验、检查对象的真实情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8条的规定,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2)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3)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缘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二)辨认笔录

辨认是一种重要的侦查措施。公安部《规定》第24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第253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辨认也是核实证据的重要手段。《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辨认笔录就是办案人员对于辨认过程和辨认结果所作的书面记录。从制作主体和发生的诉讼阶段来看,辨认笔录分为侦查辨认笔录和庭审辨认笔录。作为证据种类的辨认笔录通常是指前者,后者一般被视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0条第1款规定:“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按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辨认笔录,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2)辨认前是否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3)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4)辨认对象是否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除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供辨认的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5)辨认中是否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经过审查,对于不符合辨认规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第2款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辨认采取了相对灵活的态度,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2)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3)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4)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5)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三)侦查实验笔录

侦查实验是一种重要的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本质上,侦查实验是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项实施或者情节在特定条件下能否发生、怎样发生以及可能造成什么样的结果而按照原来的条件进行的一种模拟实验。侦查实验笔录就是对这种实验的条件、过程和结果而作的书面记录。

侦查实验笔录是对模拟实验情况所作的记录,而不是对案件发生的原始情况所作的记录。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其意义在于能够帮助侦查机关确定案件性质和查明案情,也有助于司法机关认定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1条第1款规定:“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具体而言,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侦查实验是否经法定程序批准;(2)侦查实验是否存在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情况;(3)参加实验的侦查人员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经过审查,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视听资料

1.视听资料的概念

视听资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一个证据种类,之前通常将其视为物证或者书证。对于视听资料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条第1款作出明确解释:“视听资料是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由于当时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电子数据视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这一解释规定把电子数据纳入了视听资料的范围。随着《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颁行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电子数据被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的范围被大大缩小,主要是指音像资料,即以录音、录像设备记录并显示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资料。

视听资料不同于物证。虽然二者都具有物的表现形式,但前者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后者则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或者物质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也不同于书证。虽然二者都是以其内容证明待证事实的,但它们的表现形式和显示方式不同。视听资料表现为录音带、录像带等,其内容需要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播放设备才能显示其内容;书证通常具有“书”的形式,无须借助其他设备就可观察了解其内容。此外,还要注意视听资料作为独立证据与视听资料作为固定其他证据手段的区别。如果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询问证人时使用录音、录像等形式固定口供、证言,或者勘验、检查时使用录音、录像等作为辅助手段,由此而形成的录音带、录像带在证据种类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或者勘验检查、笔录。

2.视听资料的特点

(1)视听资料的形成、储存和再现依赖于音像设备。音像资料所表现的声音、图像等信息是以声、光、电、磁等无形物质存在的,人们必须运用现代化科学技术手段将之转化为录音带、录像带等有形物质储存和显示。

(2)视听资料具有很强的动态性、形象性和直观性。录音资料能够反映特定时间范围内的声音,录像资料能够直观形象地反映案情发展的动态过程。

(3)视听资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视听资料是运用科技手段记录下来的信息资料,不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只要妥善保管,就具有重大的证明价值。

3.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2条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2)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4)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5)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6)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或者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的概念

电子数据,是指借助计算机系统和信息技术设备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各种信息资料,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我国立法确认这一证据形式时最初使用的是“电子证据”这一概念,如2005年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验规则》第2条规定:“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再如《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条,也明确使用了电子证据的概念。相对而言,电子数据这一术语更为准确,因为它是从这类证据的自身属性命名的,能够更全面、更准确地反映这类证据的特性。

2.电子数据的特点

(1)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电子数据的生成、储存和再现依赖于特定的介质,它的存在总是与电子计算机、手机、网络等电子媒介紧密相连的,其生成、存储、复制、传输、读取等需要借助计算机、手机等硬件设备及相关系统软件。

(2)便利高效性。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具有容量大、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等优点,与其他证据相比,电子数据的储存、复制、传送、查阅非常简单方便,省时省力。

(3)较强的客观性。电子数据是以二进制代码表示的,经过计算机系统生成后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基本不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也不会受外界物理环境变化的影响,只要妥善保管,不会随时间的变化而改变。

(4)容易删改和毁灭。电子数据的修改或者删除,往往只需一个简单的命令就可完成,有时候也可能因为一个简单的操作失误而瞬间消失。虽然现在发明有较先进的系统恢复软件,通过专业技术处理能够还原初始数据,但如果电子数据的存储载体遭到物理性破坏,很难显示它的原貌。

3.电子数据的审查

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3条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3)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4)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典型案例[1]

2002年5月,被告人姜某经人介绍与湘潭市临丰学校的音乐教师黄某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8月至2003年1月,两人曾在海南、长沙游玩,并多次同宿一室。2003年2月23日,姜某到湘潭锰矿黄某娘家吃中饭,并将黄某及其姐姐随车接至湘潭市区。当天,姜某与黄某一起吃完晚饭后到姜某的朋友家中打牌至次日凌晨2时许,随后两人回到湘潭市临丰学校黄某的宿舍同宿。早上6时许,姜某起床离开黄某的宿舍回到父母家。约一小时后,姜某多次拨打黄某的手机无人接听,后回到临丰学校敲黄某的宿舍门没有应答,且发现黄某又未在学校上班,姜某便将此情况向校领导反映。校方派人从楼顶坠绳由窗户进入黄某的宿舍,9时30分许发现黄某**躺在**,已经死亡。

2003年2月25日,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法医进行第一次解剖检验,出具法医鉴定书([2003]潭公法检字204号)的结论为:黄某系患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情况下,可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和急性肺水肿而猝死。黄某家人对此表示难以接受。3月19日,湘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法医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出具鉴定书([2003]湘公刑技第093号)的结论为:黄某系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而死亡。黄某家人对此提出异议。6月8日,湖南省公安厅邀请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法医进行了第三次鉴定,出具的鉴定书([2003]湘公刑技第210号)仍认定黄某系因肺梗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并指出黄某有一定程度的心脏病变,在情绪激动等条件下可引起心血管系统的变化(如血栓形成)而导致死亡,其体表外伤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成为间接诱发因素。7月3日,黄某家人提供记录外伤的照片及文证材料,自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既往三份鉴定文书进行文证审查,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了《书证审查意见书》(南医鉴[2003]审字第16号),得出结论:一是黄某属非正常死亡,因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或肺梗死猝死的根据不足;二是尸体有进一步检查的必要。据此,黄某家人对警方的鉴定更生疑虑,又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8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中鉴号20032016),作出以下鉴定结论:黄某因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梗死致死缺乏证据。此结论一出,引发了舆论一片哗然。2004年3月22日,负责此案一审的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应死者家属的申请,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发现保存黄某器官标本的湘潭市二医院病理科已将心脏标本销毁,鉴定人以相关鉴定材料遗失为由中止了鉴定合同。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的委托,组织了国内知名的五位法医病理专家赴湘潭,就黄某的死亡原因、死亡方式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对法院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调取的由其制作的死者心、脑、肺、肝、脾、肾等器官组织的病理切片和组织蜡块重新切片进行鉴定,发现部分心肌纤维排列紊乱、心肌细胞间部分脂肪细胞浸润、散在小灶性心肌细胞萎缩,灶性纤维增生,尤其房室结区部有多量脂肪细胞浸润并可见少数红细胞。7月2日,出具鉴定书(最高法院司法鉴医学[2004]第066号)的结论是:“被鉴定人黄某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上,因姜某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至此,本案先后有7家鉴定机构介入,进行了5次尸检、1次文证审查、1次中止鉴定,共有6份鉴定文书。

2005年12月7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2006年6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宣判被告人姜某无罪。

本案中,法医鉴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初次尸检记录不完整。湘潭市公安局对死者尸体体表损伤记录不完整,提取的部分组织未作病理切片,鉴定书中对死者体内是否存在毒性物质叙述不清,只强调未检出毒鼠强,并未排除是否存在其他毒物或神经控制性药物。第二,二次尸检时存在程序瑕疵。如负责初次尸检的法医没有回避,仍然协助参与尸体复检,并且还负责拍摄死者的外伤照片;没有进行应有的其他毒化检验;更为重要的是,本次鉴定以及后来的复核鉴定中分析肺梗死病理时,未描述鉴定人是如何发现附壁血栓的。第三,重新鉴定时,即专家到湘潭进行第五次尸检时,却发现死者的心脏等主要脏器失踪,不得不中止鉴定。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虽然被采纳,但也不是毫无争议。如有人认为鉴定书中对死者心脏潜在的病理性改变及其与特殊性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对致死机理的阐述并不是很清楚。

本案充分暴露了我国司法鉴定体制、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等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正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作了重大改革。在某种程度上说,正是人们对本案的普遍关注和争议推动了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和鉴定程序的改革。

[1] 基本案情摘选自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雨刑初字第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