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分类,即证据种类的理论划分,是指理论上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分为不同的类型。与证据种类不同,证据分类属于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但有些证据分类被有关司法解释采用,直接上升为证据规则,也具有了法律约束力。证据分类的意义在于,通过对各类证据的特点分析找出其共同的规律,以便人们更加全面准确地认识和把握各类证据的本质,提高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情和准确认定事实的能力。
关于证据分类的理论,通常认为始于英国著名学者边沁,他在1827年出版的《司法证据原理》一书中将证据分为实物证据和人的证据、自愿证据和强制证据、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等。理论划分的标准不同,证据分类的形式各异。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则把诉讼证据划分为实物证据、情况证据和言词证据三种。在我国,通常把刑事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划分标准
根据证据的来源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是原始证据,也就是来自原始出处的证据,俗称第一手材料。如在犯罪现场提取的指纹、在犯罪嫌疑人家中起获的赃款、目击证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凡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经过转述、传抄、复制等中间环节而获得的证据,均属传来证据,也就是从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俗称第二手材料,如物证的照片、书证的复印件、证人转述他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等。
判断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关键看证据的来源是第一手还是第二手,其形成是否经过中间环节,而与证据是否经公安司法人员亲手收集无关。如果证据是辩护律师直接从犯罪现场或者目击证人、犯罪嫌疑人处获得的,就属于原始证据。如果侦查人员从辩护律师处复制这些证据,其所收集的证据,则属于传来证据。
传来证据与传闻证据不同。在证据法上,传闻证据有两种形式:一是证人在法庭以外提供的证言;二是证人在法庭上转述他人的陈述或者其他意思表示行为。第一种情况显然属于原始证据,第二种情况属于传来证据,但范围明显小于传来证据。
(二)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特点
相对于传来证据而言,原始证据更加真实、可靠。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没有经过转手、复制等中间环节,更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相反,传来证据可能因这些中间环节而失真。一般来说,证据材料被转述、传抄、复制的次数越多,其失真的可能性就越大。在此意义上,对于同源证据来说,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传来证据失真的可能性因传播的方式不同而存在差异。如书证,传真件要比手抄本更加真实可靠;再如证人证言,证人转述的证言要比复制的证言录音失真的可能性更大。
(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运用
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来源不明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尽量收集和运用原始证据;只有在收集原始证据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传来证据。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0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第71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收集传来证据和使用传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要尽量收集和使用传播环节少的证据。传来证据的真实性通常随传播环节的增加而减少,证据离案件事实来源越远,其证明价值就越小。
二、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一)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划分标准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凡是以人的陈述形式所表现的各种证据,被称为言词证据。此类证据典型者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凡是表现为一定实物的证据,被称为实物证据,此类证据典型者如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对于以下三种证据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存有争议。
(1)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是以鉴定书的形式表现出来,有“书证”的形式,有人因此将之归为实物证据。但从本质上看,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判断意见,尤其是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场合,其言词证据的特征非常明显,更宜归为言词证据。
(2)辨认笔录。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与勘验、检查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放在一起规定的,它们均是对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和结果的客观记载,被视为实物证据。但辨认笔录不同,从其形成过程和结果来看,非常类似于证言笔录,归于言词证据更为合适。
(3)电子数据。在本质上,电子数据是由二进制代码构成,这与语言符号类似,但作为证据,它往往表现为文字、图像、数字等文档格式,具有明显的可视效果,应当将之化为实物证据。
(二)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特点
1.实物证据一般比言词证据具有更强的客观性
实物证据以实物为载体,证据信息较为稳定,与言词证据相比,受人的主观性因素的影响较小,更加真实可靠。
2.言词证据一般比实物证据证明的范围窄
言词证据通常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涵盖的信息量大,很多言词证据,如目击证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实物证据多属“哑巴证据”,除部分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外,往往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三)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运用
1.证据的收集
言词证据的收集主要通过讯问或者询问进行,注意防止发生不当侵犯被问对象人身权的行为;实物证据的收集主要通过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进行,注意防止发生不当侵犯证据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财产权的行为。
2.证据的保全
言词证据一般采用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必要时也可使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实物证据的保全首先应当对证据进行标记,必要时可进行拍照和录像,注明证据的种类、数量等,然后分类保管,以免在以后的诉讼中对该证据的使用出现混乱。
3.证据的审查判断
对于言词证据,侧重于审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实物证据,则侧重于审查证据的相关性。在具体运用中,要注意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结合使用,相互印证,做到“人证物证俱在”。
三、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一)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划分标准
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凡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都是有罪证据,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也包括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刑罚处罚的证据。凡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包括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没达到责任年龄、不具备责任能力、不在犯罪现场、没有犯罪时间等,都是无罪证据。
在证据理论上,按此标准,存在着其他的划分方法,如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与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所谓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就是指那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情节的证据,通常也被视为辩护证据;所谓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就是指那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往往又被称为控诉证据。但这种划分并不彻底,甚至造成逻辑上的矛盾。如那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情节的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之有无来说,显然是对其不利的;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之轻重而言,对其则是有利的。
(二)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运用
收集证据时要坚持客观全面原则,既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很多情况下,单个证据并不能确定它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如在犯罪现场提取的一把带血的菜刀,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很难认定它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一般来说,要想判断它是不是有罪证据,通常要结合司法鉴定来确定菜刀上有无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以及刀上的血是不是被害人的血。
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一)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所谓案件主要事实,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二是犯罪人是谁。
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都是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能够指认犯罪嫌疑人的被害人陈述、犯罪现场监控系统生成的录像资料等。需要说明的是,在证据理论上,直接证据有肯定性的直接证据和否定性的直接证据之分。一项肯定性的直接证据,能够同时证明上述案件主要事实两个方面的存在;而一项否定性的直接证据,只要能够否定上述案件主要事实两个方面的任何一个方面即可。如犯罪嫌疑人关于自己不在犯罪现场的辩解,虽然不能否定犯罪事实的发生,但它能够表明犯罪行为不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
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人是谁的,都是间接证据。如在犯罪现场提取的脚印,作案用的工具,不能确定犯罪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间接证据的种类和范围非常广泛,但它在刑事诉讼中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者个别要素或者情节,如犯罪时间、地点、工具、结果等。尽管如此,间接证据仍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事实上很多案件都是依靠间接证据破案甚至是定案的。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特点
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直接、简单,无须经过中间推理过程,根据直接证据,可以直接确定是谁实施的犯罪行为。当然,由于证据本身的复杂性,即使都是直接证据,它们证明的范围也有所差别,证明力也有所不同。如被告人的供述通常要比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的事项要多,犯罪现场提取的监控录像通常要比被害人陈述更加客观准确。
间接证据的主要特点是只能证明案件实施的个别情节或者片段,而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从证明关系上看,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方式是间接的,从间接证据到案件主要事实需要其他证据帮助,而且中间需要推理环节。
(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运用
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都不能证明其自身的真实性,任何证据都必须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尤其是直接证据,要严格坚持“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由于直接证据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更加有必要借助其他证据确定其真实性。否则,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就会出现错误,造成冤假错案。
案件事实的认定通常坚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结合的原则,但有时候收集不到直接证据,也可以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事实,甚至认定被告人有罪。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复杂的推理过程,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遵守严密的逻辑规则,唯有如此,才能确保结论的正确性。
典型案例[1]
200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27号楼2单元002号,因感情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杨某持菜刀砍击李某的颈部、腕部,造成李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李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自杀未遂被当场抓获。侦查期间,杨某一直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讯问,仅有的一次供述称李某在案发前说自己有病,经常吐血,没有钱看病,说要跟其一起死,就自己拿刀先抹脖子,然后其用菜刀砍自己脖子,又割了左手腕,后来晕倒了,醒来就在医院。庭审中,杨某辩称李某系与其一同自杀,其没有故意杀人。
本案中被告人拒不认罪,也没有目击证人、现场监控录像等直接证据证明杨某实施了杀人行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包括党某、阎某、李某、刘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杨某与李某有感情纠葛,杨某有杀人的动机以及有作案的时间。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能够证实李某系他杀,排除了自杀的可能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杨某没有上诉。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核准的裁定。
本案是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典型案例。由于被告人杨某拒不认罪,侦查机关也没有找到杨某杀人的直接证据,法院只能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首先,本案所有的间接证据都是经过查实的。如党某、阎某等人的证言内容是经过查证核实的,排除了作假证的可能性。参与鉴定的法医均具有法定资质且有多年的临床鉴定经验,鉴定意见是多位专家会诊后经过详细分析论证得出的一致意见,具有很大的可信性。
其次,本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第一,证人杨某某(杨某的叔叔)证明:“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把他的尸体放到香山去,还说有人和他一块死。”证人阎某证明:“2005年9月25日他给我打电话说要和女朋友在香山自杀,但他女友‘小雪’在电话里说不想死。”证人刘某证明:“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我和李某到现场后,一个男的说屋里有个男的劫持了他女朋友。”证人李某也证明:“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我和刘某接‘110’报警称五里店小区27号楼地下室有人被劫持。到现场后,一个男的过来说有一男子要劫持她女朋友,两人都在屋里。”结合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可证实杨某一直在纠缠李某,并扬言如果李某不跟他交往就杀了她或者跟她一起死。上述几个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害人李某非自杀,请示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故意杀人的时间、地点和动机。第二,证人党某、阎某、石某、田某、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也能够证明李某与杨某有感情纠葛,且能够证明李某无自杀或者相约自杀的想法。第三,证人王某证明杨某曾到过李某的租住处,作案工具菜刀是李某租住房内的。证人张某(李某母亲)证明,李某的住处厨房有两把菜刀。证人金某(北京市急救中心员工)证明:2005年9月27日16时46分,我们接到通知说丰台区五里店小区27号楼地下室有人受伤,到场后发现屋内**有血和菜刀,一个女的趴在地上,脖子两侧有锐器切割伤。证人王某证明:2005年9月28日我们在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对李某尸体进行解剖时,邀请了其他法医到现场指导。9月29日,又邀请了市局法医中心的专家到场进行复核。经复核现场血迹分布,结合尸体创口情况,认定为李某的创伤为他人用锐器(砍刀类)砍切颈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用的作案工具及其来源以及被害人死亡原因,并排除了自杀的可能性。
最后,本案的结论是唯一的。证人党某及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李某并没死亡,现场租住房内只有杨某和李某两人,没有第三人进入和逃出的可能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李某系被杨某劫持后杀害的,没有任何其他可能性。
思考题
1.如何理解证据的概念及其属性?
2.如何理解证人作证特免权?
3.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哪些证人保护措施?实践中如何贯彻落实这些措施?
4.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5.为何被告人供述不能成为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
6.如何看待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运用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8.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符合什么条件?
[1]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7~1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