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间概述
(一)期间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进行一定的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刑事诉讼的期间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称作法定期间;个别情况下可以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称作指定期间。期间的法律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因而确定刑事诉讼期间的长短不是随意的,它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保证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处理案件;能够及时惩罚犯罪,尽快实现刑罚效应;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督促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的意义如下。
1.有利于保证及时、迅速打击犯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刑事诉讼活动规定的一系列期间,尤其是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为司法机关揭露犯罪、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提出了时间期限上的要求,它能最大限度地防止犯罪案件迟迟得不到处理或者在开始处理后久拖不决等不利于社会安定的现象,保证了打击犯罪的及时性,体现了刑事法律的严肃性。
2.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期间的规定,为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提出了时间上的要求,这能督促司法人员抓紧办案,克服拖拉作风,提高司法效率。
3.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通过及时惩罚犯罪,迅速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许多案件的被害人在心理上和物质上受到的创伤和损失,只有通过对犯罪的及时处理,才能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和物质上迅速得到安慰和赔偿。第二,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期间,不及时处理案件则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权利。比如,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羁押期间,能够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乱拘乱捕、以拘代侦、以拘代罚、久押不决。第三,保障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有赖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知,以便提前准备按时参加诉讼。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期间,有利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二)期间和期日的区别
所谓期日,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期日未作具体规定,在诉讼实践中,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间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指定。例如,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某一日开庭,则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都应当按照这一期日到庭参加审理。期间与期日关系密切,都是刑事诉讼中规范时间的重要范畴,但是两者也有着重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1)期日是一个特定的单位时间,如某日、某时;期间则是指一定期限内的时间,即一个期日起至另一个期日止的一段时间,既含有时间的数量,又含有时间的限度。
(2)期日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某项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期间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各自单独进行某种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
(3)期日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遇有重大事由时,可以另行指定期日;期间原则上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任意变更。
(4)期日只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以诉讼行为的开始为开始,以诉讼行为的实行完毕为结束;期间则以规定的起止时间为开始和终结。
(5)期日开始后,必须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或开始某项诉讼活动;期间开始后不一定立即实施某种诉讼行为,只要在期限内所实施的法定行为均有效。
二、法定期间
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诉讼期间即法定期间。基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开始的法定期间内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实施诉讼行为,同时,也只有在此期间内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才是有效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期间主要如下。
(一)强制措施期间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80条第2款规定,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拘留后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24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拘留期限最长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达37天。
《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侦查羁押期间
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上述的3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上述的5个月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三)解除扣押、冻结期间
对扣押、冻结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四)审查起诉期间
一般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五)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期限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六)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期间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七)一审程序期间
1.庭前告知期间
开庭10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开庭3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开庭3日以前将传票、通知书送达诉讼参与人;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2.补充侦查期间
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3.审理期间
《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5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自诉案件审理期间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同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20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
5.简易程序审理期间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6.判决宣告期间
人民法院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八)上诉、抗诉期限
被告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5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权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九)二审程序期间
《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十)再审程序期间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十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期间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十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期间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十三)执行期间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于监外执行的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三、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计算的单位与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期间的计算单位有时、日、月三种。
以时为计算单位的期间,从期间开始的下一时起算,期间开始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间以内。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了拘传期限为12个小时,某犯罪嫌疑人在某日早上9时被拘传,其拘传的期限应该从10时开始计算,到当日晚上10时(22时)整届满。如果是在9时10分被拘传的,拘传期限同样从10时开始计算,至当日晚10时整届满。
以日为计算单位的期间,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起算,期间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期间以内。它的届满以法定期间日数的最后一日完了为止。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某被告人接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3月5日,上诉期间是10日,那么就该从3月6日开始计算,到3月15日届满。
以月为计算单位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个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1个月的审理期限,例如,3月31日至4月30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而不区分大小月。
(二)特别规定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节假日包括公休日(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中秋节)。如果节假日不是期间的最后一日,而是在期间的开始或中间则均应计算在期间以内。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对于法定期间的计算,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有关诉讼文件材料在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过程中的时间,也不应当计算在法定期间内。
通过邮寄的上诉状或其他文件,应当以在当地邮局加盖邮戳时间为标准确定法定期间。只要是在法定期间届满前已经交邮的,即使司法机关收到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也不算超过法定期间。
(三)重新计算期间的法定情形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2)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但是,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4)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之后,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审理期限。
(5)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6)对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7)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自案件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重新计算。
三、期间的耽误和恢复
期间的耽误是指司法机关或诉讼参与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应当进行的诉讼行为。期间的耽误可分为有正当理由的耽误和无正当理由的耽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耽误期间后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和什么补救措施未作规定,这是造成司法机关经常耽误期间的一个原因,也是我国期间制度中的一个重大缺陷。
当事人耽误了期间,往往要承担一定的后果。如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耽误了上诉期,便不能对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就要承担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当事人耽误期间的原因多种多样,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这就赋予了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当事人以补救措施。根据这一规定,申请恢复期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的主体
只有当事人才有权提出恢复诉讼期间的申请,而且必须以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能进行特定诉讼行为为前提,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权提出这种申请。然而,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不只是当事人,还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刑事诉讼法将期间恢复的申请权既赋予当事人,又给予其他诉讼参与人,将会更加完善。
(二)申请的理由
法定期间的耽误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导致的或者具备了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依靠自身力量又无法克服的和排除的客观困难,例如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事故引起的交通路线中断或交通工具损坏;其他正当理由是指,上述情况以外的来自当事人主观方面的障碍,例如当事人身患重病无法行动,家中发生了重大或意外变故使其不得分身,等等。
(三)申请的时间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特别是在上诉期间内遇到上述特殊情况而耽误诉讼期间的,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尚未完成的诉讼活动,但这种申请是有时间要求的,即应当在前述障碍或原因消除后的5日以内提出。
(四)申请的裁决
恢复期间的申请,必须向审判本案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所述情况确实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准许其继续进行尚未完成的诉讼活动。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则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耽误的期间就不能再恢复了。
典型案例
2001年8月2日晚,河南叶县湾李村村民郭某(未成年人,化名)去村北沙河堤上摸“爬叉”(知了的幼虫,有人收购)未回。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该女子被害并被抛尸入河。在排查中,李某因当晚也在案发现场附近摸过“爬叉”而被公安机关带走。同年8月7日,李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9月13日,李某被批准逮捕。
经过两年的漫长等待之后,2003年8月,李某一案突然在叶县人民法院开庭,李某当庭翻供,并指出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嫌疑。尽管其辩护律师也提出李某故意杀人证据不足,应判无罪的辩护意见,叶县人民法院仍然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宣判后,李某和被害人家属均对判决不服,向平顶山市中院提起上诉。
2003年12月2日,平顶山市中院经过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叶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4年2月13日,叶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但未作出判决。
之后,此案又被移送到平顶山市中院进行一审。2004年8月3日,平顶山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某以没有杀人,要求宣告无罪为由,再次提出上诉。2005年1月22日,河南省高院经审理,以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6年4月11日,平顶山市中院再次作出一审判决,以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9月27日,河南省高院经过审理,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第二次将该案发回重审。自此,该案在经过七次审理三次判决均被撤销之后,便再无开庭消息,李某也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至今已超过10年。[1]
超期羁押是我国刑事司法中长期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是对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的严重违背。超期羁押不但过度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其基本权利,而且其所表现出来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对于我国法制建设也具有较大的破坏作用。如何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一直备受社会关注。近年来,我国在治理超期羁押问题上采取了有力措施。200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开展超期羁押和服刑人员申诉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到2003年7月21日,与检察机关有关的超期羁押已经基本清理、纠正完毕。31个省份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机关已实现无超期羁押。但超期羁押问题仍未根除,且存在“边纠边超”的现象。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同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建立了羁押期限告知、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实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等八项制度。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为推动纠防超期羁押工作的深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008年3月10日,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新发生的超期羁押从2003年的24 921人次下降到2007年的85人次。[2]
尽管近年来通过对超期羁押的专项治理情况有较大程度的好转,但由于与超期羁押密切相关的侦查技术落后、口供中心主义、羁押替代措施不健全等问题尚未彻底改进,同时由于我国羁押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不合理之处,比如羁押期限依附于诉讼期限,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缺乏独立的羁押期限,导致案件办理不完羁押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超期羁押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本案便是一个鲜明的例证。因此,对超期羁押继续开展专项治理的同时,还应当加强对羁押制度本身以及相关配套措施及问题的完善与研究。
[1] 李德均:《一起案件十年未决的背后》,载《新华每日电讯》,2012-06-07。
[2] 郑博超:《治理超期羁押:保护的不只是人权》,载《检察日报》,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