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

第二节 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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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送达概述

(一)送达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件送交诉讼参与人、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诉讼活动。

(二)送达的意义

送达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诉讼任务能否切实完成。从形式上看,送达是向收件人交付某种诉讼文件,实质上是司法机关的告知行为。因此,诉讼文件的送达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能够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收件人只有及时收到诉讼文件,了解诉讼文件的内容,才能依法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使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其次,送达能够保障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履行职责或行使诉讼权利。例如,公诉机关收到开庭通知书后,在开庭前认真准备,按时出席法庭,充分履行其支持公诉和法律监督的职责;将一审的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他们才能行使上诉权利,而且上诉、抗诉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的第二日起计算的。凡是依法应送达的诉讼文件,司法机关都应予以送达,否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送达的特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送达作为一项诉讼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送达的主体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

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成为送达的主体。

2.送达行为是一种单向的行为

送达只能是公安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单向的诉讼行为。送达是发生在送达主体和送达对象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送达的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送达的对象是诉讼参与人和有关机关。因此,诉讼参与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送交自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件的行为,或者相互之间传递诉讼文书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送达。

3.送达的内容是各种诉讼文件

其中公安司法机关制作的诉讼文书是送达的主要内容,如传票、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此外,当事人提交的自诉状副本、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和答辩状副本、上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件也是通过人民法院送达的。

4.送达的收件人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例如,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5.送达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刑事诉讼法对送达的程序和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实施送达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否则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例如,当事人只有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开始计算上诉期限,但是如果送达程序违法,则导致上诉期限的计算无效。

二、送达回证

送达必须以填妥送达回证的方式结束。所谓送达回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制作的用以证明完成送达行为及其结果的诉讼文件。送达回证是检查公安司法机关是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送达诉讼文书的标志,是送达人完成送达任务的标志,也是受送达人接收或者拒绝接收所送达文书的证明,同时还是认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送达回证印制有固定的格式。其主要内容包括:送达机关和送达文件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名称)、职务、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送达方式;送达人和受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等。送达回证的使用方法是,司法机关送达诉讼文件时,向收件人出示送达回证,由收件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倘若遇到拒收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在实施留置送达时,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绝事由、送达日期,并签名或盖章。送达程序进行完毕后,将送达回证带回入卷归档。委托送达、转交送达也必须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并将送达回证退回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邮寄送达的,应当将送达回证和诉讼文件一起挂号邮寄给收件人,送达回证由收件人退回。在这种情况下,收件人在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可能与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不一致,司法机关应在送达回证上作出说明,并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送达的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5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67条至第171条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司法机关送达诉讼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一)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又称交付送达,即公安司法机关指派专员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收件人的送达方式。既可以由收件人本人亲自签收,其本人不在时,也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单位负责人代为签收。不论是其本人还是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均为送达日期。司法机关送达诉讼文书,一般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因为直接送达可靠性强,所需时间短、效率高,通常重要的诉讼文书均应尽量采用这种送达方式。

(二)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其住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67条第3款的规定,送达人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也应视为送达。留置送达的前提是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三)委托送达

司法机关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送达,此种送达方式为委托送达。采用委托送达应当由委托机关出具委托函,受委托的司法机关应当指派专人及时办理,登记后在10日内送达收件人,并将送达回证尽快转回委托机关,如果无法送达,应当及时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告知委托机关,并将需要送达的文件和送达回证退回。

(四)邮寄送达

司法机关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邮局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用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收件人签收挂号邮寄的诉讼文件后即认为已经送达。

(五)转交送达

转交送达,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将诉讼文书交收件人所在机关、单位代收后再转交给收件人的送达方式。这种送达方式通常适用于军人、正在服刑的罪犯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转交送达的程序是,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应当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应当通过所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交;收件人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应当通过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部门、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应当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送达的公安司法机关。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公告送达,而民事诉讼中有公告送达,这是两大诉讼中送达方式的主要区别。主要原因是民事诉讼中有缺席审判制度,而刑事诉讼中没有该制度。

典型案例

被告人谢某(A市人)因不满女友于某(A市人)与其断绝恋爱关系,遂对于某及其家人怀恨在心,指使、雇用被告人张某(B市人)对于某及其家人进行报复,指认于某的住处,准备作案工具。2012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张某和谢某潜入于某居住的A市某小区的单元楼内,谢某在外望风,张某钻窗进入于家卧室内,持尖刀朝于某之母马某的颈部、胸部等部位猛刺数刀,将马某的颈动脉、肺脏、腹主动脉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谢某作案后即逃离现场。

此案经A市公安机关迅速侦破后,依法将张某和谢某逮捕归案。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在法定期间内,将逮捕人犯的家属通知书分别送达给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将逮捕通知书送达给谢某的家属时,其家属避而不见,拒绝签收。公安人员无奈,最后将通知书交给了在院子里玩耍的谢某8岁的小侄子,遂离开。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张某,A市公安机关采用了委托送达的方式,即委托张某的家属所在地的B市公安机关代为送达。

本案中,向谢某家属送达通知书时公安人员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送达需收件人本人亲自签收;本人不在时,由其成年家属或者单位相关负责人员代为签收。该案中,谢某的侄子只有8岁,属于未成年人,是不能适用直接送达的。而谢某的家属作为收件人避而不见,拒绝签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时应该适用留置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在谢某的父母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情况下,邀请他们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诉讼文书留在其住处,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或者也可以在谢某的父母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情况下,送达人员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即谢某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也视为已经送达。

在向张某的家属送达通知书时,由于张某是B市人,其父母亦居住于B市,所以由A市公安机关直接送达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公安机关采取了委托送达的方式,这是恰当的;当然,公安机关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将逮捕通知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收件人签收后即认为已经送达。

思考题

1.刑事诉讼中设立期间制度有何意义?期间与期日有何区别?

2.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期间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是什么?

3.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有哪些?与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有何区别?

4.如果司法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