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该意见主要用于规范调查取证、提起公诉、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和法庭审理等工作,强化量刑事实的调查取证工作,引入量刑建议,强化律师辩护工作,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强化裁判说理,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该条款进一步强调了量刑程序在法庭审判中的重要地位。
一、量刑活动与量刑证据
《量刑程序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所谓“相对独立性”是指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个法定阶段将量刑问题放在相对独立的阶段中处理,从而突出量刑程序在刑事审判中的应有意义与价值,克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
《量刑程序意见》第2条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二、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
为保证控辩双方充分参与量刑程序,《量刑程序意见》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及其行使方式,而且对当事人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加以规定。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量刑的具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除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之外,还应审查以下七项酌定量刑情节:
(1)案件起因;
(2)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3)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4)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5)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6)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
(7)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2)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量刑说理
为了保证量刑程序与裁判文书的公开与透明,《量刑程序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1)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2)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3)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量刑程序意见》进行。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典型案例
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间,先后在江苏省姜堰市娄庄镇、沈高镇、姜堰镇、梁徐镇等地,采取撬锁、夺门、踹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26起,除4起未窃得财物外,共窃得现金、金银首饰等折合人民币48 756元。陈某在卫某家盗窃人民币100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审理中,陈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8 756元,并预缴财产刑人民币14 500元。
另查明,陈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0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3年4月16日被劳动教养1年;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冰毒于2007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 200元。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在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了量刑情节提示书,确认了陈某具有的从重、从轻量刑情节。
陈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陈某的辩护人指出,陈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缴纳财产刑,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姜堰市人民法院指定具有法律援助义务的辩护人作为代理人调查被害人,提交了调查报告,被害人明确表示鉴于被告人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姜堰市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陈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在短时间内多次入户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且陈某因盗窃数次被处罚仍不思悔改,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辩护人提出的“陈被告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缴纳财产刑,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陈某一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500元。[1]
本案成功地在审判过程中引入了量刑程序。在庭前程序中,公诉机关移送了量刑情节提示书,被告向法庭申报了量刑情节,法院征求了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在庭审程序中,法庭着重调查量刑事实,随后进入法庭辩论。控辩双方首先就定罪事实发表辩论意见,由审判长总结定罪事实后,再引导控辩双方对量刑情节展开辩论,对定罪和量刑情节达成共识:陈某共计26次入户盗窃,累计金额人民币48 756元,系累犯;陈某亲属积极筹款,全部退赃并预缴了财产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陈某处以5年6个月至6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在判决程序中,法庭通过庭审小结对量刑的过程进行了说明,使整个量刑程序公开、透明,控辩双方对判决结果均表认同;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所有量刑情节、本院采纳与否及理由进行了综述。
[1] 汤建国、吴晓蓉:《中国规范量刑指引》,202~206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