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

第五节 刑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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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有关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所作的对当事人及其他个人或单位具有拘束力的决定,称为刑事裁判。我国的刑事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三种。

一、判决

(一)判决的概念与特征

判决,指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刑事法律的规定,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予以刑事处罚以及予以何种刑事处罚等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

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具有以下三大特点。

1.强制性

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就须无条件执行。否则,执行机关有权强制执行,对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2.稳定性

任何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已生效的判决均无权撤销或变更,即使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也只能由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

3.排他性

一个案件只允许有一个生效判决,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检察机关或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再次受理或审判。

(二)判决的分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判决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

有罪判决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作出的判决。进一步划分,有罪判决又可分为定罪处刑判决和定罪免刑判决。定罪处刑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刑事处罚的判决;定罪免刑判决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同时又基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而宣布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

无罪判决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无罪判决有两种:一种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另一种是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后一种无罪判决是刑事诉讼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体现。

根据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还可以分为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两种。

二、裁定

(一)裁定的概念和特征

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和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可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裁定与判决的法律性质和特征基本相同,但仍有不同之处。

1.适用对象

判决只解决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而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只解决部分实体问题。

2.适用范围

判决只适用于审判程序终结时,包括第一审、第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而裁定则适用于整个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3.适用方式

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裁定则可采用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

4.上诉、抗诉的期限

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而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

(二)裁定的分类

根据裁定解决的问题划分,裁定可分为程序性裁定和实体性裁定;根据诉讼阶段划分,可分为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再审裁定和核准死刑裁定等;根据其适用方式划分,可分为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

(三)裁定的适用

裁定适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主要是指是否恢复诉讼期限、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驳回公诉或自诉、核准死刑等。适用裁定解决部分实体性问题,主要是指在执行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等。

三、决定

(一)决定的概念和特征

决定,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就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和判决、裁定不同之处在于是否涉及上诉、抗诉问题。一般情况下,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效力,不能上诉或抗诉。某些决定,如不起诉的决定、回避的决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法律允许当事人或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但判决、裁定则是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上诉、抗诉的。

(二)决定的分类

决定以其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口头决定和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制作决定书,写明处理结论及理由。口头决定应记入笔录,与书面决定具有同等效力。

(三)决定的适用

决定主要适用于解决以下问题:是否回避的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采取各种强制措施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实施各种侦查行为的决定;撤销案件的决定;延长侦查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间的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开庭审判的决定;庭审中解决当事人和辩护入、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决定;抗诉的决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等。

适用决定一般是用口头宣布、记入笔录,但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典型案例

原审被告人自报陶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01)浦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陶某伙同杨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致伤,抢走王某等人的人力三轮车等物。陶某还伙同杨某等人以杨某与被害人金某之间有纠纷要求赔偿为由,采用打金某妻子郑某的耳光等手段,敲诈被害人金某人民币5 000元。据此,对陶某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后,陶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到署名陶某的来信,称被人冒名,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重新审判。经查,自报陶某的被告人供称其真名叫陶某某,陶某系其堂侄的名字,因其身份证丢失,故用堂侄陶某的身份证来沪打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曾供述过其另叫陶某某,但未如实说清楚陶某系假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唯原审被告人陶某姓名、出生日期等有误,系冒用他人之名所致,决定以裁定的形式纠正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陶某,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双桥镇力树乡仁圩队。”现更正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双桥镇梨树村仁圩村民组。”

上述刑事判决、裁定中凡表述为“陶某”之处均更正为“陶某某”。

本裁定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的情况下,以其自报姓名作出判决,是有法律根据的,并且在判决中已注明其姓名系被告人自报,故不应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由于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正确,只是经查证原判决中被告人自报姓名与真实姓名不符,若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重启一、二审程序,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以裁定书的方式解决姓名纠正问题,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从刑事诉讼法赋予裁定的功能来看,裁定不仅可以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也可以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因此从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来说,这一做法无疑是正确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以裁定书方式纠正被告人姓名,经送达相关人员后,完全可以起到更正原判决书的作用,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相比,更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

思考题

1.试评价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

2.人民法院曾以证据不足为由做出无罪判决,在人民检察院以新的证据提起公诉后发现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应如何处理?并对现行规定作出评价。

3.试比较证人、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

4.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了可能影响定罪的新事实,是否有权变更指控罪名?

5.试分析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缺陷。

6.如何看待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化?

[1] 王恩海:《对以裁定纠正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报姓名案的分析》,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2004(1)。